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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彰 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王慕民律師       林秀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偉豪、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 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從事出版、發行大學教學書籍及教 學軟體、圖資產品之經銷業務,相對人張偉豪則為結構方程 模型(SEM :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課程的講師 ,因其具有多年SPSS與Amos教學經驗,聲請人遂與相對人張 偉豪合作獨家出版及銷售計畫,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簽 訂「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曙光初現」、「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 應用篇」之數位出版合約書,復於同年9 月28日再簽訂「 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進階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論文 寫作篇」、「SPSS- 論文完全攻略」之數位出版合約書(以 下合稱系爭授權合約), 亦即由相對人張偉豪將其數位出 版之前揭著作交付聲請人,授權聲請人以光碟、線上課程或 其他數位出版物之型態獨家出版及銷售,合作期間分別為3 年、5 年,雙方並於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約定:「非經乙方 (即聲請人)同意,甲方(即相對人張偉豪)不得將本著作 及周邊產品之全部或一部自行、委託、售予或轉讓第三者重 製、發行,或做出其他足以妨害乙方重製、發行、銷售本著 作之行為。甲方若因前項情形導致乙方受損,須負責賠償責 任。」詎相對人張偉豪竟於系爭授權合約合作期間,以其經 營之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名義於網路 上自行銷售與系爭授權合約內容相同之線上課程「SEM 與 Amos基礎班2013版」,顯已造成與聲請人之競爭關係,妨害 聲請人前開數位出版品之銷售,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 之約定,復已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相對人張偉豪自應依系爭 授權合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聲請人日後據以主張相對人 張偉豪有妨害行為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時,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張偉豪開設相同課程 而取得之收入,因此取得相對人張偉豪暨三星統計公司之報 名電子郵件紀錄及銷售紀錄後,聲請人即得計算出損害額, 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有法律上利益。此外,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後對於本件請求保全之證據蒐證顯有困難,且以相 對人張偉豪暨三星統計公司與證據間之距離觀之,本件證據 顯然偏在相對人,況相對人張偉豪暨三星統計公司為規避責 任極有可能將該等電子郵件或銷售紀錄電子檔為隱匿或銷毀 之處置。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 全證據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相對人三星統計公司受僱人張 慧宜所管理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 000000000.com.tw 內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保全證據當日止之全部電子郵件, 以及張慧宜所使用之電腦以關鍵字「SEM 結構方程式系列」 、「線上課程」、「學習影片」、「銷售紀錄」、「購買紀 錄」搜尋所得之檔案,於現場勘驗記明筆錄後,以儲存電磁 紀錄於儲存媒體等存證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偉豪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及網址為「http://www.0000000 00000.com/Shopping/Shopping.html」102 年9 月13日之網 頁以為釋明,惟系爭授權合約僅能證明相對人張偉豪就數位 出版「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曙光初現」、「結構方程模型共 舞- 應用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進階篇」、「結構方 程模型共舞- 論文寫作篇」、「SPSS- 論文完全攻略」之著 作授權予聲請人,而上揭網頁亦僅能證明相對人三星公司有 在販售名稱為「SEM 與Amos基礎班2013版」之線上課程,惟 該線上課程與系爭授權合約授權之著作是否相同,聲請人並 未釋明。易言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張偉豪有違反系爭 授權合約之事實,要難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釋 明之責。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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