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國彰
代 理 人 葉奇鑫
律師
王慕民律師
林秀卿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偉豪、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
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從事出版、發行大學教學書籍及教
學軟體、圖資產品之經銷業務,相對人張偉豪則為結構方程
模型(SEM :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課程的講師
,因其具有多年SPSS與Amos教學經驗,聲請人遂與相對人張
偉豪合作獨家出版及銷售計畫,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簽
訂「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曙光初現」、「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 應用篇」之數位出版合約書,
復於同年9 月28日再簽訂「
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進階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論文
寫作篇」、「SPSS- 論文完全攻略」之數位出版合約書(以
下合稱
系爭授權合約), 亦即由相對人張偉豪將其數位出
版之
前揭著作交付聲請人,授權聲請人以光碟、線上課程或
其他數位出版物之型態獨家出版及銷售,合作
期間分別為3
年、5 年,雙方並於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約定:「
非經乙方
(即聲請人)同意,甲方(即相對人張偉豪)不得將本著作
及周邊產品之全部或一部自行、委託、售予或轉讓第三者重
製、發行,或做出其他足以妨害乙方重製、發行、銷售本著
作之行為。甲方若因前項情形導致乙方受損,須負責賠償責
任。」
詎相對人張偉豪竟於系爭授權合約合作期間,以其經
營之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名義於網路
上自行銷售與系爭授權合約內容相同之線上課程「SEM 與
Amos基礎班2013版」,顯已造成與聲請人之競爭關係,妨害
聲請人前開數位出版品之銷售,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
之約定,復已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相對人張偉豪自應依系爭
授權合約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聲請人日後據以主張相對人
張偉豪有妨害行為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並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
任時,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張偉豪開設相同課程
而取得之收入,因此取得相對人張偉豪
暨三星統計公司之報
名電子郵件紀錄及銷售紀錄後,聲請人即得計算出損害額,
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有
法律上利益。此外,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後對於
本件請求保全之證據蒐證
顯有困難,且以相
對人張偉豪暨三星統計公司與證據間之距離觀之,本件證據
顯然偏在相對人,況相對人張偉豪暨三星統計公司為規避責
任極有可能將該等電子郵件或銷售紀錄電子檔為隱匿或銷毀
之處置。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
全證據等語。
並聲明:請准就相對人三星統計公司
受僱人張
慧宜所管理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 000000000.com.tw 內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保全證據當日止之全部電子郵件,
以及張慧宜所使用之電腦以關鍵字「SEM 結構方程式系列」
、「線上課程」、「學習影片」、「銷售紀錄」、「購買紀
錄」搜尋所得之檔案,於現場
勘驗記明筆錄後,以儲存電磁
紀錄於儲存媒體等存證之方式
予以保全。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僅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偉豪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及網址為「http://www.0000000
00000.com/Shopping/Shopping.html」102 年9 月13日之網
頁以為釋明,
惟系爭授權合約僅能證明相對人張偉豪就數位
出版「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曙光初現」、「結構方程模型共
舞- 應用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進階篇」、「結構方
程模型共舞- 論文寫作篇」、「SPSS- 論文完全攻略」之著
作授權予聲請人,而
上揭網頁亦僅能證明相對人三星公司有
在販售名稱為「SEM 與Amos基礎班2013版」之線上課程,惟
該線上課程與系爭授權合約授權之著作是否相同,聲請人並
未釋明。
易言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張偉豪有違反系爭
授權合約之事實,要
難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釋
明之責。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