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普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家衛
送達代收人 洪琬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公告新型第406889號新型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
1 日至109 年12月28日止,並於100 年4 月起委託相對人公
司生產「i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產品,
且提供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予相對人,
詎料相對人未經授權,
另行生產「u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產品
,型號「RC001 」(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自行於國內外銷
售,獲取不法暴利,聲請人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做成侵害
鑑定報告結果顯示系爭侵權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可
認相對人
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供將來鑑定及損害計
算之用,以免相對人隱匿、銷毀證據,或將來拒絕提出證據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請:㈠
扣押「u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型號「
RC001 」之產品1 個。㈡就相對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執
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日止,製造、販賣前開產品之全部生
產銷售庫存
記錄及資料,包括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
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
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
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等,於相對人公司現場
勘驗後,以影印或拍照存證方式
予以保全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
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
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
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
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
參
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
訴訟繫
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
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
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
,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
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
據保全。再者,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
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
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
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法院應
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
量
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
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
益喪失殆盡;
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
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
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
惟
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
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以生產系爭侵害產品
而侵害系爭專利乙節,雖未提出證據,惟固據其於本訴中提
出系爭專利證書、技術報告、相對人販賣系爭侵權產品網頁
、100 年9 月1 日致相對人電子郵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
利侵害鑑定中心專利分析鑑定報告等資料影本(本院102 年
度民專訴字第8 號卷7 至31頁),亦得作為釋明方法。
㈡
惟查:
⒈聲請人雖請求扣押「u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
系統」,型號「RC001 」之系爭侵權產品1 個,然聲請人
既已獲得系爭侵權產品並做成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本院10
2 年度民專訴字第8 號卷28至31頁),足認聲請人已據有
系爭侵權產品,且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釋明有何理
由需再為扣押,及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尚
難認有利用保全證據程序至相對人處所取得
上開產品之必
要性。
⒉聲請人雖另聲請「就相對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執行本
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日止,製造、販賣前開產品之全部生產
銷售庫存記錄及資料,包括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
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
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
、發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等,於相對人公
司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或拍照存證方式予以保全」部分,
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依前條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
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
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
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發明專利權人可對
侵害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或專利權人得就其
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
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或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
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均有規範於專利權人
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
之基準,故非必以保全上開財務資料為唯一依據。其次,
此部分證據雖為相對人所
持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規定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能取
得上開文書證據。況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顯無立即毀損
、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
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
要性。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