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子瑤    同上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653 號「空調 箱門把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 12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2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相對 人於101 年10月25日以聲請人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祿公司)所製造、販賣冷凍空調箱產品,經比對結果侵害 相對人系爭專利權;聲請人曾子瑤為聲請人嘉祿公司之負責 人,應負連帶責任為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向本院請求判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第 133 號卷(下稱本案卷)】。聲請人在該案主張之被證4 即聲請人嘉祿公司於91年10月9 日出貨予第三人東元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元公司再於同日出貨予第 三人國立勤益科技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 稱勤益大學)之「空調箱PJ3513SA」商品(下稱被證4 產品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所有技術 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於申請前已經公 開使用,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又被證4 產品現 存於勤益大學青永館,近日耳聞該校預計更換該設備,聲請 人恐該證據遭滅失,將無以為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請求至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之勤 益大學青永館就被證4 產品為保全等語。 二、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 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而言,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 正確。證據並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 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 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 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 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 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 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證4 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被證4 產品 之照片以為釋明(參本案卷第183 至184 頁)。惟被證4 產 品既已由聲請人售予東元公司,再由東元公司售予勤益大學 ,而為勤益大學所有,且聲請人亦已派員至勤益大學青永館 拆解並拍攝取得被證4 產品之結構照片(參聲請人於答辯狀 一第5 頁所為之陳述,即本案卷第172 頁),而勤益大學並 非專利法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無變更現狀之動 機。至聲請人雖稱近日耳聞該校預計更換該設備,聲請人恐 該證據遭滅失,將無以為證等語,但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為釋明。況且,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在本院繫屬中,聲請人 如認該證據確有調查必要,本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命持有 人提出勘驗物或至現場勘驗,若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之命提出勘驗物或拒絕勘驗者,法院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0條第1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9 條第1 項 之規定,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 命為強制處分。是以,依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人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 利用,其實體利益不致受到影響,並能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訴 訟權。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保全之證據現時有何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客觀證據,又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 得前開證據,應認本件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參以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