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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聲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間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 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 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 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有效性抗辯   的外國文書譯本或節譯、西元1923年引證Hunter圖4 之真實 性、2004年引證Chapman 在摘要第2 句、[0045]、[0047]、 [0048]段有無教示、上開二引證之組合、引證案之內容不實 、忽視自然法則、專利審查基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 要求相對人提出應盡的舉證責任,並進行辯論,給予聲請人 答辯機會。惟承審法官未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 定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 因事實認識不清,造成錯誤突襲裁判的窘境,且觀諸該承審 法官先前駁回聲請人他案請求之理由,皆未有「非顯而易知 性」判定方法之依據,且擅用專利無效潛規則之權力,實未 履行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期待於本件民事事件上訴審中能有 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的職務必定會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101 年度民 專上字第3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且 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 予辯論之機會云云。惟查上開事項,均有關承審法官之訴訟 指揮,而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 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法律 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 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實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 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訟救濟程序為之。此 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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