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間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
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
第3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
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
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有效性
抗辯
的外國文書譯本或節譯、西元1923年引證Hunter圖4 之真實
性、2004年引證Chapman 在摘要第2 句、[0045]、[0047]、
[0048]段有無教示、
上開二引證之組合、引證案之內容不實
、忽視自然法則、專利審查基準、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等,
要求相對人提出應盡的
舉證責任,並進行辯論,給予聲請人
答辯機會。
惟承審法官未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
定
適時曉
諭爭點、開示
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
因事實認識不清,造成錯誤突襲
裁判的窘境,且
觀諸該承審
法官先前駁回聲請人
他案請求之理由,皆未有「
非顯而易知
性」判定方法之依據,且擅用專利無效潛規則之權力,實未
履行
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期待於
本件民事事件
上訴審中能有
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的職務必定會有偏頗之虞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聲請
本案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無非以本院101 年度民
專上字第3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且
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
予辯論之機會
云云。
惟查上開事項,均有關承審法官之訴訟
指揮,而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
證案與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法律
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
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實難持此
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
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訟救濟程序為之。此
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