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間,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
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
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
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
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
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
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就有
效性
抗辯的外國文書提出譯本或節譯和有關的具體教示,命
相對人就聲請人否認之事實、
具結以判斷應證事實虛偽陳述
內容之真偽等,要求相對人提出應盡的
舉證責任,並進行辯
論,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
惟承審法官在
本件民事事件之
準
備程序,尚未依據審理計畫,履行應有的證據調查,且未能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7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
適時曉
諭爭點、開示
心證、給予充分
辯論之機會,以避免因事實認識不清,造成錯誤突襲
裁判的
窘境,且
觀諸該承審法官先前另案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理
由,完全是自創了兩項否定科學的光學定律,均未能使
兩造
充分攻防
言詞辯論,實未履行
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期待於本
件民事事件
上訴審中能有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
的職務必定會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規
定,聲請本件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
非以本院101 年度民
專上字第3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據審理計畫,履行應有的
證據調查,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且未依其聲請而辯論
,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辯論之機會
云云
。
惟查上開事項,均有關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專利有效
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
系爭專利技
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
,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
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實難持此
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有偏頗之虞,聲請
人如有不服,應依訴訟救濟程序為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