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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聲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珵誼 代 理 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  律師       蔡馭理 相 對 人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賢 相 對 人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霖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黃紫旻 律師       游象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本件訴訟認為現場勘驗之湧流排,並未見鑽孔細 密開口,顯係出於原審之疏忽而嚴重誤解事實,亦推翻相對 人所自承。由第一審程序之勘驗照片,僅能知悉湧流排之外 部結構,而無法目視其內部結構,故無法論斷系爭裝置湧流 排之內部圓形長管管底,未具有鑽孔細密開口。況相對人於 第一審程序進行勘驗時,已向法官及技審官展示系爭裝置湧 流排之內部圓形長管,並自承圓形長管管底具有細密鑽孔, 原審僅因拍照及結構限制,致無法存證其內部圓形長管,遂 扭曲事實而認為現場勘驗之湧流排,未見鑽孔細密開口。本 件應保全證據之相對人為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托 公司)及通勝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通勝公司)。應保全之證 據為系爭裝置之湧流排。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系爭裝置 之湧流排事實上具有「內圓外方」結構,即其外部為方形長 管,而於方形狹長底部具有兩排間隔排列之多數長條狀開口 ,其內部圓形長管,亦於底部具有鑽孔細密開口,其與系爭 專利之水刀在結構上完全相同。 (二)相對人為避免敗訴判決,竟於第一審程序將系爭裝置進行修 改。故相對人願意花費鉅資,就整部機器為修改,則就此小 零件,顯極可能再就對應於系爭裝置排出化學錫藥液裝置之 湧流排,進行進一步之修改,以圖逃脫系爭專利水刀之文義 範圍。再者,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中為致液位差之最小化, 更蓄意將馬達轉速之頻率設定在不正常而偏低之36至37。準 此,為避免系爭裝置之湧流排遭相對人再行修改,而礙難用 於證明與發明第201006號「印刷電路板之銅錫置換方法」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水刀相同,系爭裝置之湧流排應予以 保全。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民事聲明證據保全狀指明應保 全之證據為「系爭裝置之湧流排」,聲請人於102 年7 月 16日民事陳報狀指稱應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阿托公司所擁 有系爭裝置具有內圓外方結構之湧流排(水刀)之備品」。 姑不論聲請人未特定應保全之證據其所在為何?欲保全之數 量及方法為何?系爭裝置之湧流排究為內圓外方或是否等同 於系爭專利之水刀?應係聲請人所擬提出之主張,聲請人刻 意帶入及模糊所欲聲請保全證據之名稱,顯係刻意誤導,顯 未盡釋明之責。 (二)聲請人於102 年6 月7 日民事聲明證據保全狀主張「系爭裝 置之湧流排,事實上具有內圓外方之結構,即其外部為方形 長管,而於方形狹長底部具有兩排間隔排列之多數長條狀開 口,其內部圓形長管,亦於底部具有鑽孔細密閉口,與系爭 專利之水刀在結構上完全相同」。而聲請人在原審於102 年 1 月4 日就系爭裝置進行勘驗當場及製作勘驗筆錄時、原審 法院於102 年1 月11日通知兩造到院閱卷,並就勘驗結果分 別提出侵權及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而聲請人提出102 年2 月5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十二)後,聲請人均未表示意見, 遲至相對人於102 年2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八)狀就此部 分詳為說明後,聲請人固爭執相對人有出示其備用湧流排, 並稱在其「內圓外方」結構中,其內圓部分亦佈滿「鑽孔細 密開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所述顯事實。原審 審判長及技審官均曾會同兩造親赴勘驗現場,並親自執行勘 驗活動,嗣後並提出勘驗照片供兩造閱覽,該等勘驗照片均 已顯示系爭裝置之湧流排,並無鑽孔細密開口。況原審並非 僅以系爭裝置湧流排之開口形狀,作為判決聲請人敗訴之基 礎,而係依據其他要件,已足證明相對人並無侵權情事。 (三)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附件一第五圖已檢附系爭裝置之圖片, 相對人實無變更系爭裝置之必要。依原審102 年1 月4 日勘 驗程序筆錄可知,原審於勘驗時,即先隨機點選現場工作人 員詢問系爭裝置運作流程及馬達設定之頻率等細節,而聲請 人當場就其前揭爭執事項均未表示意見,除未質疑所勘驗之 系爭裝置外,亦未要求變更馬達轉速,以再次進行勘驗, 聲請人嗣後得知不利之勘驗結果及敗訴判決後,始扭曲事實 ,並加以爭執。況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泛稱「不妨於覽閱時 ,即將後補上訴理由狀,而徹底理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嚴重違誤後,准就系爭裝置之湧流排予以保全」,顯見其未 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盡釋明之責。 (四)有關相對人起訴所指本件專利權之侵害,兩造前經原審於10 2 年1 月4 日會同技審官至相對人通勝公司所在之桃園廠區 就系爭裝置進行勘驗,兩造就相關勘驗事宜,並已經原審賦 予於勘驗前及勘驗當場充分表示意見之權利。依據該次勘驗 所得之勘驗結果及原審法院所提供系爭裝置之勘驗照片,顯 見相對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甚明,故本件應無證 據滅失,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倘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聲請人之聲請顯然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 件。 (五)兩造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 月4日會同技審官於相對人通勝 公司所在之桃園廠區就系爭裝置進行勘驗,相對人已於勘驗 當場,提出系爭裝置湧流排予原審法院、技審官及聲請人確 認及檢視。原審審判長及技審官除親赴勘驗現場,並親自執 行勘驗活動外,嗣後於102 年1 月11日通知兩造到院閱覽勘 驗照片,並就勘驗結果分別提出侵權及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 ,而該等勘驗照片已顯示系爭裝置之湧流排,並無鑽孔細密 開口,業經原審所確認。準此,本件應無確認系爭裝置湧流 排現狀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確定事、物現狀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 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 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 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 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 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 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 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 抗字第725 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裝置之 湧流排或其備品,予以保全云云。然相對人抗辯稱不具保全 證據之要件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裝置 之執行方法,繼而審究聲請人是否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關於一種印刷電路板之銅錫置換方法,其圖式如本 裁定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之步驟包括(a) 提供一印刷電路 板,係具有複數個銅接點,(b) 提供一第一槽體,其裝設有 複數根水刀,並有一化學錫藥液自水刀內流出,而形成一水 刀式水幕,且印刷電路板被放置於第一槽體中,(c) 裝設複 數根排水管,係位於第一槽體下方,用以排出藥液,(d) 提 供一第二槽體,用以從排水管接納藥液,(e) 提供一第一 泵(Pump),係用以將化學錫藥液由第二槽體抽送至第一槽體 ,且於第一槽體內形成一液位差,並自水刀流出至該印刷電 路板上,俾使銅接點得以被置換成一錫接點(見原審卷一第 17頁背面、18至21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印刷電 路板之銅錫置換方法,其步驟包括:(a) 提供一印刷電路板 ,具有複數個銅接點;(b) 提供一第一槽體,其裝設有複數 根水刀,並有一化學錫藥液自水刀內流出,而形成一水刀式 水幕,且印刷電路板被放置於第一槽體中;(c) 裝設複數根 排水管,係位於第一槽體下方,用以排出藥液;(d) 提供一 第二槽體,用排水管接納該藥液;暨(e) 提供一第一泵,係 用以將化學錫藥液由第二槽體抽送至第一槽體,且於第一槽 體內形成一液位差,並自水刀流出至印刷電路板上,俾使銅 接點得以被置換成一錫接點(見原審卷一第18頁)。 (二)系爭裝置執行方法之技術分析: 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阿托公司製造,並 販賣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通勝公司使用之系爭裝置「銅錫置 換機器」,如本裁定附圖2 所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方法發明。原審法院曾於102 年1 月4 日偕同當事人赴被上 訴人通勝公司勘驗系爭裝置,系爭裝置具有一用於進行印刷 電路板銅錫置換之「預浸槽」,此為上訴人所稱「中央反應 槽」,預浸槽裝設有兩根以上「湧流排」,湧流排之狹長底 部具有兩排間隔排列之多數長條狀開口,該等出口在液面之 下,可使化學錫藥液自湧流排流出,印刷電路板被放置於預 浸槽中,並由複數根滾輪排傳動至下一個工作槽,預浸槽下 方有一「副槽」,可接納預浸槽中排出之化學錫藥液,被上 訴人自承預浸槽下方具有用以將預浸槽中藥液排出,並流入 副槽「排水管」。預浸槽外側具有用以將預浸槽溢流之藥液 導入副槽「道」,此為上訴人所稱「回收側區斜槽」。系 爭裝置具有一「泵」,可將副槽內之化學錫藥液抽送預浸槽 內之湧流排,該藥液自湧流排之開口處流入預浸槽中(見原 審卷二第226 頁之勘驗筆錄與照片)。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 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 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 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 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 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 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查: 1.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⑴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裝置「湧流排或其備品」,係欲藉由拆 解「湧流排」以瞭解其內部構造,證明其為一種「排出化學 錫藥液」元件或裝置,進而證明系爭專利「水刀」可對應表 現於系爭裝置之湧流排(見聲請人之102 年7 月16日民事陳 報狀)。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一般印刷電路板(PCB) 上之銅在焊接前,通常要先鍍上一層錫鉛合金,以利於焊接 作業之進行。大、小孔在鍍錫時可利用裝設在印刷電路板上 方及下方之水刀,使藥液從水刀內快速流出,來沖刷該印刷 電路板,並同時達到攪拌該藥液之效果,雖可加速該化學錫 藥液之置換銅過程,其所需時間逾下11分鐘(見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4 頁)。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 容應可明瞭。所謂水刀者,係指供化學錫藥液流出並足以形 成水刀式水幕之設備。水刀式水幕者,則指呈現沖刷印刷電 路板之水流狀態。判斷系爭專利「水刀」是否對應表現於系 爭裝置「湧流排」,應視「湧流排」是否為「供化學錫藥液 流出且足以形成水刀式水幕之設備」。 ⑵有關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兩造前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會同技審官於相對人通勝公司所在之桃園廠區就系爭裝置 進行勘驗,兩造就相關勘驗事宜,業經原審法院賦予於勘驗 前及勘驗當場充分表示意見之權利,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 勘驗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5 至228 、313 至316 頁)。查原審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於102 年1 月4 日現 場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裝置之預浸槽中裝設有二條以上「湧 流排」,湧流排設有複數個長條狀開口,化學錫藥液自該開 口流出(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足見系爭裝置「湧流排」 確為「排出化學錫藥液設備」,故判斷系爭專利「水刀」是 否對應表現於系爭裝置「湧流排」,應視自「湧流排」流出 之藥液,是否形成沖刷印刷電路板之水流狀態,即有無形成 如系爭專利所稱「水刀式水幕」。「水流狀態」取決於裝置 「設定值」,如泵之轉速、排出設備之水壓等。無法僅由拆 解設備而推知水流狀態。換言之,「水刀式水幕」為裝置「 運作時」之水流狀態,須於裝置運作時,藉由觀察液面水流 狀態,始能知悉。職是,縱使保全系爭裝置「湧流排或其備 品」,亦無法得知系爭裝置預進槽內之水流狀態。是聲請人 聲請保全系爭裝置「湧流排或其備品」,無法據以推斷系爭 裝置運作時之水流狀態,進而證明待證事實,難認有保全之 必要性。 ⑶參諸原審之勘驗所得之勘驗結果與原審法院所提供系爭裝置 之勘驗照片,暨原審已認定系爭裝置執行方法未侵害系爭專 利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25 至246 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 。職是,相對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足認本件應 無證據滅失,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倘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2.聲請人未提出客觀事證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 自聲請人之聲請內容雖可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 於恐於起訴前,相關物證將有滅失之虞,不利日後之舉證而 擴大損失。然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暨 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 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職是,僅 憑聲請人主觀抽象之臆測,指摘系爭裝置之湧流排或其備件 有遭被相對人蓄意修改,致礙難用於證明與系爭專利之水刀 相同之虞,將影響取證困難之虞云云,即非可憑。 (二)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 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 有偽造相關文書之虞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提出系爭產品之代理紀錄與資料,有違提出文書之 義務,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職是,相對人將受不利判決之結果 ,故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聲請人聲請之上開文書 證據。 四、本院基於當事人法律利益之權衡不應准予本件保全證據: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度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 因素:(一)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二)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 (三)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 喪失殆盡。(四)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 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五)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 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六) 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七)避免聲請人 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經查: (一)聲請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因兩造前已經原審會同技審官於相對人通勝公司所在之桃園 廠區,就系爭裝置進行勘驗,兩造就相關勘驗事宜,經原審 法院賦予於勘驗前、勘驗時及言詞辯論期日之充分表示意見 之權利,且依據該次勘驗所得之勘驗結果及原審法院所提供 系爭裝置之勘驗照片,亦充分揭露系爭裝置與其執行方法。 職是,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未致聲請人之實體利益 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參諸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水平 化錫設備產品同業,為商業之競爭者。故應避免聲請人藉由 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況當事人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本院進行法律、 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 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準此,本件聲請人無保全證據之 必要性,自不應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裝置之湧流排 或其備品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之正當交易。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故聲 請人亦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 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 之必要性。況當事人就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前經原審法院會 同技審官於相對人通勝公司之桃園廠區,就系爭裝置進行勘 驗完畢,益徵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況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 利益,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 全。準此,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