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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聲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德利企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相 對 人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昆茂 相 對 人  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樹 相 對 人  長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茂 相 對 人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祐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 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 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 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另聲請法官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34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銘工業有限公司等間不當行使專 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民他上 字第1 號受理在案,分由陳忠行法官、曾啟謀法官審理。本 件主要爭點在聲請人有無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 決理由所稱禁反言」與「先前技術阻卻」之明知事實,該 爭點既經前開二法官於前開案件合議決定,難認其將推翻於 前開案件所為之判斷,足認前開二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 恐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 請其迴避。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侵害專利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不 為一定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駁回聲 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 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此有上開前案訴訟 之判決分別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 民事卷第78至80頁、本院101 年度民他訴字第2 號民事卷( 下稱本案訴訟一審卷)第69至95頁、本院102 年度民他上字 第1 號民事卷(下稱本案訴訟二審卷)第103 至109 頁可稽 。 四、次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以本院102 年度 民他上字第1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陳忠行法 官、曾啟謀法官於前案訴訟已就聲請人是否明知「禁反言」 與「先前技術阻卻」之爭點為判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恐有偏 頗之虞云云。然查前案訴訟之二審判決固認定相對人之產品 落入聲請人專利之均等範圍,進而為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 之判斷(本案訴訟一審卷第85至88頁之上開判決第17至20頁 第⒊⑶至⒌項),此就技術比對分析之判斷。有關聲請 人是否明知有該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事實,進而有不當 行使專利權之情形,有待本案訴訟之合議庭依自由心證論 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縱使前開二法官於 前案訴訟所持法律上見解及裁判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 難持此遽認前開二法官於審理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前開二法官 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前開 二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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