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德利企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子良
相 對 人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昆茂
相 對 人 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樹
相 對 人 長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茂
相 對 人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祐澤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等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參照)。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
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
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
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另聲請法官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34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美銘工業有限公司等間不當行使專
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民他上
字第1 號受理在案,分由陳忠行法官、曾啟謀法官審理。
本
件主要爭點在聲請人有無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
決理由
所稱「
禁反言」與「先前技術阻卻」之明知事實,該
爭點既經前開二法官於前開案件合議決定,
難認其將推翻於
前開案件所為之判斷,足認前開二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
恐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
請其迴避。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侵害專利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不
為一定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駁回聲
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
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此有
上開前案訴訟
之判決分別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
民事卷第78至80頁、本院101 年度民他訴字第2 號民事卷(
下稱
本案訴訟一審卷)第69至95頁、本院102 年度民他上字
第1 號民事卷(下稱本案訴訟二審卷)第103 至109 頁
可稽
。
四、次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
非以本院102 年度
民他上字第1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陳忠行法
官、曾啟謀法官於前案訴訟已就聲請人是否明知「禁反言」
與「先前技術阻卻」之爭點為判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恐有偏
頗之虞
云云。然查前案訴訟之二審判決固認定相對人之產品
落入聲請人專利之均等範圍,進而為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
之判斷(本案訴訟一審卷第85至88頁之上開判決第17至20頁
第⒊⑶至⒌項),此
乃就技術比對分析之判斷。
惟有關聲請
人是否明知有該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事實,進而有不當
行使專利權之情形,有待本案訴訟之
合議庭依自由
心證與
論
理法則,本於
法律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縱使前開二法官於
前案訴訟所持法律上見解及
裁判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
難持此
遽認前開二法官於審理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前開二法官
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前開
二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