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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第 三 人 花兒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欣 第三人因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凱博時代國際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花兒廣告製作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凱 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作「循利寧」產品廣告銀杏 篇、地震篇、火災篇、重新篇之製作費用之發票存根聯原本或影 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 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 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 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 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 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 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342 條第2 項、第34 7 條、第34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2 至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扶陞公司)起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 司)簽訂廣告代理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循利寧」產品銀杏篇、地震篇、火 災篇、重新篇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播事宜,被上訴人 凱博公司委託第三人花兒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花兒公司 )製作廣告,上訴人扶陞公司應向被上訴人凱博公司支付系 爭廣告製作費用加上該筆費用之9%佣金。詎被上訴人凱博公 司高報系爭廣告製作費用予上訴人扶陞公司,從中賺取價差 與價差之9%佣金之利益。茲因實際被上訴人凱博公司支付予 第三人花兒公司系爭廣告製作費用之數額為何,若非調取第 三人花兒公司製作系爭廣告之製作費用發票存根聯,則上訴 人扶陞公司實無從證明,則第三人花兒公司所持有製作系爭 廣告之製作費用發票存根聯為證明被上訴人凱博公司高報系 爭廣告製作費用予上訴人扶陞公司之主要證據,自屬重要, 則上訴人扶陞公司聲請本院命第三人花兒公司提出系爭廣告 之製作費用之發票存根聯,應屬正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3 日通知第三人花兒公司提出系爭廣告之製作費用之發票 存根聯,第三人花兒公司未提出。本院再於同年11月19日函 催第三人花兒公司提出,但第三人花兒公司仍未提出(本院 卷第148、149、155、156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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