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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被上訴人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蘇郁夫變更為乙○○,經上訴人於民 國102 年5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8 頁之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追加及減縮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爭點整理狀「雙方爭執部分」第 九項、「事實及理由」第柒項,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高報廣告製作費價差及9%酬金之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惟查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高報第三人凱絡媒體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絡公司)之廣告託播費用與高報第三人○ ○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製作費用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與不當得利,其基 礎事實與原主張之發稿獎金皆係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 爭廣告代理、委託製作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予為訴之追加。 ㈡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6,07 5,440 元,其中5,075,440 元為請求給付發稿獎金或相當於 發稿獎金之損害賠償,另100 萬元為請求侵害商譽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就金錢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僅聲明上訴 5,075,440 元,其中3,868,914 元為發稿獎金或相當於發稿 獎金部分,侵害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1,206,526 元,則侵害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聲明已超過原 起訴金額,顯屬訴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惟上訴人上開追加 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同 一,依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金額超過5,075,440 元(5,075,44 0 元其中3,868,914 元為發稿獎金或相當於發稿獎金部分, 侵害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1,206,526 元)部分未 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至於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就上揭3,868,914 元部分, 追加變更為請求託播費用部分溢領廣告費用及酬金4,487,37 8 元及溢領播帶製作費部分462,622 元,合計4,950,000 元 ,係就此部分追加1,081,086 元,上開追加不甚礙被上訴人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同一,另將侵害商 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由1,206,526 元減縮為125,440 元,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廣告代理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廣告契約),契約期間為自上開簽約日起至100 年5 月31 日止為期1 年,先由被上訴人另委任第三人○○公司拍攝製 作上訴人代理之「循利寧」產品廣告,分別為銀杏篇、地震 篇、火災篇、重新篇共4 部電視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再 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廣告策略推展計畫及在媒體刊登、 播送系爭廣告等刊播事宜,並於必要範圍內授權被上訴人全 權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並於99年9 月起委由第三人凱絡公 司將系爭廣告刊播於各家無線、有線電視台。依系爭廣告契 約第6.1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或受僱人或代 表乙方之人根據本契約而直接或間接創作之所有與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相關之廣告,其所有權及製作權於甲方付清 全部酬金後由甲方享有,乙方若有需要使用時,經甲方同意 後可以使用。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廣告之製作費、第三者承 辦酬金全部共計6,414,022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依約上訴人 自應享有系爭廣告之著作權,而系爭廣告之著作權依附於母 帶,母帶為著作權之媒介物品,上訴人需取得母帶始能充分 行使著作財產權。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廣告之 母帶時,被上訴人竟推諉稱上訴人並未有系爭廣告著作權而 拒絕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交付母帶。又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 違約而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然依系爭廣告契約第10.2條約 定,上訴人既已付清全部酬金,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與第三人○○公司間簽訂之製作系爭廣告契約,並將 其有關系爭廣告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廣告契約為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為有償受 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事務計算義務,為上訴 人爭取最有利之廣告條件與廣告費支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 委任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間將系爭廣告規劃刊播於各 家無線、有線電視台,按被上訴人所提電視廣告請款明細表 ,可知上訴人陸續支付之電視廣告費用總計29,160,000元, 之後上訴人從其他廣告代理商得知,廣告代理商會把電視台 發稿獎金退回給上訴人,此為業界慣例,亦即被上訴人從各 電視台獲取之發稿獎金估計至少高達5,075,440 元(以上訴 人從其他廣告代理商業者自無線電視台拿到購買廣告費用之 6%作為發稿獎金、自有線電視台拿到購買廣告費用之20% 作 為發稿獎金為計算標準,計算式:5,404,000 ×6 % +23,7 56,000×20% =5,075,440 )。又依系爭廣告契約第4.1 條 (b )款規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託播系爭廣告,應 以契約方式爭取最有利的廣告條件與廣告費用支出,然被上 訴人竟刻意隱瞞上訴人,各大電視台或託播公司接受廣告託 播時會發放「發稿獎金」乙事,基於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 作系爭廣告並代為安排廣告媒體之版面與時間以進行刊播之 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受任人)竟擅自收取與上訴人(委任 人)利害關係衝突一造(各大電視台或其他廣告託播公司) 之佣金,顯已違反受任人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事 務計算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交 付所受領金錢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製作系 爭廣告,竟刻意隱瞞電視台發放發稿獎金之事實,致使上訴 人之廣告費用增加,且拒絕將已受領之發稿獎金返還予上訴 人以爭取最低之廣告費用支出之行為,違反受任人之忠實、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事務計算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發稿 獎金或相當於發稿獎金之損害賠償5,075,440 元(於第二審 改請求3,868,914 元,詳如後述)。 ㈢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濫發警告函予各大電視台,論 述系爭廣告之著作權非上訴人所有,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 權而公開播送者,被上訴人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云云,阻擾 上訴人因具有智慧財產權而享有公開播送系爭廣告之行為, 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侵害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嗣 於第二審加至1,206,526 元,嗣再減縮為125,440元)。 ㈣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系爭廣告契約含廣告代理託播與廣告製作兩部分,其中廣告 代理託播部分應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⒉發稿獎金之性質應為廣告費用之折扣,而非給予廣告代理商 (即被上訴人) 之激勵獎金,是以按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有給付發稿獎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系爭廣告託播費用因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凱絡公司約定有發稿 獎金而提高,被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契約第4.1 條(b) 款後段 、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⒋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稿獎金或相當於發稿獎金 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則其數額應為3,868,914 元。蓋證人○ ○○於原審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證稱凱絡公司 退給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為3,868,914 元,並提出折讓單與 發票金額為憑,是以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稿獎 金或相當於發稿獎金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則其數額至少應為 3,868,914 元。惟依據本院函查第三人凱絡公司,依凱絡公 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上開被上訴人開立之折讓單,計算各 期廣告託播媒體廣告淨費用、依契約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及 被上訴人逾收之金額可知,系爭廣告自99年9 月份至100 年 4 月份之媒體廣告淨費用應為凱絡公司發票上總金額扣除經 折讓之金額(以現折、發稿獎金等名目開立折讓單之部分) ,共計為18,527,806元,而上訴人公司依約應給付媒體廣告 淨費用加上11% 之傭金,共計20,565,866元,惟上訴人實際 支付之總額為25,053,243元,是以被上訴人溢收之金額應為 4,487,377 元。 ⒌系爭廣告之著作權屬於上訴人所有: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4.3 、5 、6 條規定,上訴人既已同意被 上訴人委由第三人製作系爭廣告廣告,且依約支付相關製 作費與該製作費之9 % 佣金予被上訴人完訖,依約當然取 得系爭廣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審並已肯認之。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餘廣告託播酬金113,495 元酬金 未付清云云。惟系爭廣告契約分為廣告代理託播與廣告製 作兩部分,前者屬於委任性質,後者則屬承攬性質,費用 各自計算,已如前述,是以關於系爭廣告著作權之歸屬, 當事人之真意自是以給付關於「廣告製作」之全部酬金而 定。 ⑶上訴人既已依約支付相關製作費與該製作費之9%佣金予被 上訴人完訖,依約當然取得系爭廣告之著作財產權。 ⒍被上訴人濫發警告函予各大電視台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使 上訴人之商譽受損,並受有廣告播送遲延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系爭廣告製作費非實際支付給第三 人○○公司之廣告製作費,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契約第4.1 條 ( b) 款與附件A 第C 款、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高報系爭廣告製作費用 所受有之價差與價差之9%佣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46 2,622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廣告契約之主要內容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並非為其服勞務,此從兩造具體之執行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並非依上訴人之指示,只需完成事務之處理即可,兩造 之法律關係主要應適用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一再主張兩 造間關係為委任,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自錯誤之法律關係 衍伸而來之請求,並非依約或依法而為主張,自無理由。又 系爭廣告契約第6.1 條未曾就著作權之歸屬為約定,故系爭 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依法當屬於被上訴人享有,且上訴人並未 依約付清全部酬金,亦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及著作權 。況依系爭廣告契約第2.2 條之約定在合約效期內上訴人不 得將本商品有關之任何廣告交給其他第三者承辦,詎上訴人 竟在契約屆滿前最後1 個月違約將系爭廣告改由第三人貝立 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立德公司)刊播,雖上訴人於契約 期間屆滿後之100 年6 月29日支付被上訴人268,150 元,但 金額不足最後1 個月之酬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已給付系爭廣 告全部酬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無權享有系爭廣告之著作權,已如前述,卻於100 年 5 月1 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在各電視頻道刊播系爭 廣告,並且於系爭廣告契約屆期終止後自100 年6 月1 日起 ,繼續於各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侵害被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此部分被上訴人前已另訴即原審100 年度智字第 35 號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迄今未曾停止公開播送系爭廣告, 復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母帶,並表示如此始能充 分行使著作財產權利,其理由與行為間顯然矛盾。又被上訴 人與○○公司之契約正本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至於契約 內容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有另行交付影本供上訴人收執之故 ,而上訴人早已知悉,如今竟欲以訴訟方式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該契約正本,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合約 ,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卻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與第 三人間之合約正本,並無請求權基礎。 ㈢被上訴人為專業的廣告公司,而廣告公司之經營模式,在於 竭力創作優秀的創意作品,當某一作品能促進客戶的產品銷 售時,客戶便會樂於多使用該廣告作品,當客戶使用之次數 越多,廣告公司即能從客戶處收取越多的廣告代理酬金,反 之,若廣告作品無法促進產品銷售,則客戶將不會有意願使 用該作品,廣告公司也就無法獲得任何收入。在此商業邏輯 之下,媒體與廣告公司有強烈的依存關係,因為當廣告公司 能夠創作出令客戶生意提升的作品時,客戶才會投資廣告預 算,媒體也才會有生意來源,因此數十年來,媒體為鼓勵廣 告公司不斷以優秀的作品創造出廣告預算,媒體會給予廣告 公司發稿獎金以作為激勵,此為數十年以來即存在之事實, 媒體發稿獎金乃廣告公司既有之收入,也是業界公開的習慣 ,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刻意隱瞞之情事。又上訴人認定被上 訴人獲得媒體發稿獎金,即屬於未「替原告爭取最有利的廣 告條件與廣告費用支出」云云。然廣告代理商之純利,其中 一半來自發稿獎金,顯然表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聲稱「未 替其爭取最有利的廣告條件與廣告費用支出」之不實指控情 事。被上訴人除了係廣告公司,亦為廣告代理商,獲得發稿 獎金不但為業界所慣見,且為重要收入來源,上訴人僅空泛 地主張獲得發稿獎金,即屬於未替上訴人爭取最有利的廣告 條件與廣告費用支出云云,然發稿獎金並非「廣告條件」, 亦非「廣告費用支出」,上訴人將兩者之間畫上等號,卻未 提出更進一步之主張及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法無據。 ㈣上訴人於雙方合約期間結束後仍繼續於媒體使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提醒其若欲繼續 使用該作品,雙方應協商合理之使用費用,但上訴人卻於10 0 年7 月6 日來函拒絕付費使用,且提出被上訴人必須將過 往獲得之媒體獎金支付予上訴人之要求,否則即是未替上訴 人爭取最有利之廣告條件與廣告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對此無 理要求深感無奈,蓋被上訴人所企劃進行的媒體購買行為, 非屬一次性交易,而是在合約期間連續性多次進行之行為, 其費用與績效甚至按月、按波段結算呈報給上訴人,在此期 間內上訴人每一次審視被上訴人所執行的廣告購買條件與績 效亦多所肯定,從未表達任何不滿,因此雙方逐月之請款付 費作業在上訴人違反合約之前亦均正常進行,從無異議;至 於媒體發稿獎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執行媒體購買期間更是從 未提起。孰料在契約期間屆滿後,因雙方爭執應付費始能繼 續使用系爭廣告之問題,上訴人才忽爾提出要向被上訴人索 取過往之媒體獎金,否則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受任人應盡 義務之嫌,此舉對於曾竭盡心力創作優秀作品助其營利的被 上訴人而言無法接受,上訴人主張非但不合情理且於法無據 。 ㈤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0 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各電視媒體業者 ,但文中僅簡略說明系爭廣告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擁有及 告知電視台關於雙方間有侵權訴訟正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惟並未要求電視台不得公開播送系爭廣告,事實 上系爭廣告亦不曾停止播送,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應非 事實。另上訴人請求商譽受損部分,上訴人亦曾就相同事實 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公平會於101 年6 月6 日以○○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表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故 上訴人主張其因商譽受到被上訴人侵害而請求100 萬元之商 譽損失,自無理由。 ㈥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主張發稿獎金之性質應為廣告費用之折扣等,更屬無 稽。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發稿獎金,業界存在退給客戶之「 慣例」。現又將發稿獎金之性質更改為廣告費用之折扣,前 後主張已有不一。若謂發稿獎金之性質為廣告費用之折扣, 則電視台或媒體公司一方面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另一方 面又以發稿獎金之名義,給予廣告客戶折扣,豈非多此一舉 ?依上訴人之邏輯,電視台或媒體公司大可在向廣告客戶收 取廣告費時,直接給予折扣,將發稿獎金自廣告費中扣除, 手續更為簡便。但實務上並未如此操作,顯見上訴人所主張 發稿獎金為廣告費用之折扣等語,與事實不符。 ⒉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未擁有系 爭廣告之著作權,該判決就著作權部分認定「是綜觀系爭契 約約定以及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兩造已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製作之系爭廣告,在被上訴人付清全部酬金後歸被上訴人 享有。而本件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酬金,尚餘113,495 元未付清,是在被上訴人尚未付清此部份款項前,被上訴人 不能主張其為系爭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於2013 年7 月9 日將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主文宣示之 金額連同利息、訴訟費用等合計768,608 元,匯入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存款簿影本可證。依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扶陞公司於2013年7 月9 日 前,均不得主張為系爭廣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 發函予電視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 ⒊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之陳報意見狀中將凱絡公司「折讓 金額」先予扣除後,再計算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11% 酬金, 此做法並不正確。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就兩 造間系爭廣告契約之法律性質認為不單純係委任關係,而係 兼具承攬性質,並認為被上訴人向媒體公司購買媒體檔次以 執行刊播行為,可獲得媒體公司給予發稿獎金,為被上訴人 履行契約時依約可獲得之利益。則本件上訴人將凱絡公司給 予被上訴人之發稿獎金以及現金折扣,均予以扣除後,再計 算被上訴人之11% 酬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⒋廣告媒體購買所交易的內容,乃是收視率,廣告公司必須達 成雙方議定的收視率,廣告主在驗收無誤後才會同意付款, 此業界實務可參酌一審證人○○○的證詞即知,在本件中, 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企劃進行之媒體購買行為,並非一次性 之交易,而是在合約期間內間續性多次進行的行為,其費用 與績效甚至按月、按波段結算呈報給予上訴人,而且必得經 其核可後方能進行請款作業,在此期間內上訴人每一次審視 被上訴人所執行的廣告購買條件與績效亦多所肯定,從未表 達任何不滿,且被上訴人必須承擔未來收視率不確定的風險 ,透過專業及努力,達成所承諾之目標收視率才能順利請款 ,且上訴人亦早已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請款並付款,被上 訴人並無高報託播費用之情事。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循利寧 銀杏篇」、「循利寧地震篇」、「循利寧火災篇」、「循利 寧重新篇」共4 部之電視廣告母帶。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 人關於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簽訂製作前開4 部電視廣告之 契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其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5,440 元(依 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筆是4,487,378 元,係 針對被上訴人與凱絡公司間關於委託廣告託播溢收費用之請 求返還部分;第2 筆462,622 元,係針對被上訴人與○○公 司關於廣告製作溢收費用之請求返還部分;第3 筆125,440 元,係針對被上訴人濫發警告信函予各大電視台之損害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準 此,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循利寧銀杏篇」、「 循利寧地震篇」、「循利寧火災篇」、「循利寧重新篇」共 4 部之電視廣告母帶、與○○公司間簽訂製作前開4 部電視 廣告之契約及請求給付金額超過5,075,440 元(其中3,868, 914 元為發稿獎金或相當於發稿獎金部分,侵害商譽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1,206,526 元)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 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廣告契約,並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辦理廣告刊播事宜,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 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契約委由第三人○○公司 拍攝製作系爭廣告,被上訴人並於99年9 月起委由凱絡公司 將系爭廣告刊播於各家無線、有線電視台。 ㈡上訴人於100 年4 月以前委託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廣告之酬金 已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發警告函予各電視媒體業者,該 函略載: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廣告之著作權,非經被上訴人同 意或授權而公開播送者,將有侵權疑慮等語。 ㈣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廣告之著作權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刊播系爭廣告,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另案向上訴人提 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 日以100 年度智字第3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支付本件被上訴人不足之報酬113,49 5 元及原可獲得之發稿獎金575,040 元予本件被上訴人確定 。 ㈤上訴人依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主文於102 年7 月9 日支付768,608 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279 至280 頁 ):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何時取得系爭廣告著作權? ㈡被上訴人收受發稿獎金是否違反系爭廣告契約而造成上訴人 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高報○○公司廣告製作 費之損害462,622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溢領廣告費用及酬金4,487,378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警告函之行為已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5,440 元( 原為1,206,526 元,嗣後減縮為125,440 元,已如上揭事實 與理由欄甲、程序方面第二、㈢項所述),有無理由? ㈣若上開金額依損害賠償請求,不予准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廣告契約含廣告代理託播與廣告製作兩部分,其中廣告 代理託播部分應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廣告製作部分為 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 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委任人因受任人之 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0 條 、第528 條、第537 條、第540 條及第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所謂承攬契約應係指注重完成一定工作,而不具勞務 專屬性之契約,而委任契約則係注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 有「處理事務之專屬性」,非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外,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並負「報告義務」,且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 ⒉經查,系爭廣告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凱博公司所撰擬,契約第 1 頁封面即明示其廣告代理委託/製作契約書,有原證1 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5頁),亦即將廣告代理託播與廣 告製作分開,自應就該兩部分之契約性質分別為定性。首先 ,就廣告代理託播部分而言,系爭廣告契約第1 條1.1 、1. 2 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接 受甲方之委任於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稱本”區域”),負責 執行甲方之循利寧廣告刊播事宜」、「為便於乙方執行本契 約之委任事務,甲方於必要之範圍內授予乙方全權代理之權 限」,可知已敘明為就廣告刊播事宜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 執行,亦即兩造是基於委任之意思簽訂系爭廣告契約之廣告 代理託播,而此部分係委任契約,亦可由系爭廣告契約第4. 1(b)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契約的方式爭取最有利的廣告條件 與廣告費用支出、第4.2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報告義務」、 第4.3 條約定被上訴人將廣告服務事項「委託第三者辦理時 應先取得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並有義務「支付必要訂金 予乙方」。凡此皆與前開民法第537 條、第540 條及第54 5 條之規定相符,故系爭廣告契約之廣告代理託播部分應屬委 任契約,原審判決忽視上開系爭廣告契約中委任契約之特性 ,遽認系爭廣告契約全屬承攬契約,自有違誤。其次,就廣 告製作部分而言,系爭廣告契約其餘內容主要係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僅係單純為其服勞務,此觀第 4. 1條關於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工作之規定:「(a) 根據並 配合甲方所提供之廣告指引或其它任何資料進行廣告策略與 廣告企劃。…(c) 媒體計畫、媒體預算分析、廣告版面與時 間之預約及付款等之準備工作;提供適當的插播廣告指示, 交付廣播或插播廣告的必要資料。(d) 監督廣告媒體的執行 ,如因不可規責乙方之事由,致廣告刊播之時間或版面有所 變更或刊播內容有錯誤或未按甲方之約定進行時,乙方應負 責向廣告媒體提出糾正、異議或索賠之外,並應向甲方提出 書面說明。(e) 在合理通知之後,乙方應於每月將與其服務 有關之檔案、記錄(如監督媒體記錄),提供給甲方檢視。 (f ) 準備既定廣告之預算;就前述(b) 項及(c) 項之廣告 支出進行監督並保存有關記錄。」(見原審卷第16頁),亦 即被上訴人除了為上訴人代為安排廣告媒體外,尚有提供廣 告企劃與策略、媒體計畫及預算分析、製作並推展廣告、監 督廣告媒體執行等服務項目,並非單純的廣告代理商,應屬 廣告業經營者,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廣告業經營人 協會通訊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 頁),堪認被上訴人 除上揭廣告代理託播部分之委任性質外,其主要應係履行一 定之廣告服務工作,完成第4 條所定工作內容後,以取得上 訴人給付第5 條約定之報酬,且就廣告製作部分,依當事人 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廣告製作,上訴 人俟工作完成,即給付報酬,則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廣告契約 之廣告製作部分,應屬承攬關係。至於系爭廣告契約之廣告 代理託播部分及廣告製作部分之各自報酬之計算方式均已詳 列如契約附件。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其高報○○公司廣告製作費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462,622 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廣告契約書附件A 第1 條第B 、C 款(參原證1 第8 頁,見原審卷第21頁)之約定,如廣告係由乙方(即被上訴  人)委任第三者提供拍片、攝影或其他為完成廣告所為之服 務者,其酬金為乙方支付予第三者之淨費用加上該費用之9% 佣金。依據上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委託第三 方製作系爭廣告銀杏篇、地震篇之報價,費用為3,313,000   元(計算式:2,409,000元+904,000元) ,加上應給被上訴人  之傭金後總費用為3,644,300 元(參原證3-1 、3-2 ),經 議價後以300 萬元執行系爭廣告銀杏篇與地震篇(220 萬元 +80 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供委託第三方製作系爭廣告火 災篇、重新篇之報價,費用為3,456,000 元,加上應給被上   訴人傭金及稅金後總費用為3,955,392 元(參原證11),經 議價後以320 萬元執行系爭廣告火災篇與重新篇。惟第三人 ○○公司提供之發票存根聯5 紙(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可知,被上訴人委由○○公司製作系爭廣告之費用各為2, 677,500 元(訂金1,050,000 元+ 第二期款1,071,000 元+ 556,500 元)及2,782,500 元(頭款1,113,000 元+ 尾款1, 669,500 元) ,與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公司之報價3,313, 000 元及3,456,000 元不同;又上訴人確認系爭廣告即原證 3-1 、3-2 、原證11之報價後,被上訴人又以剪接、後期製 作、播帶製作等需另付費給第三人○○公司為由,向上訴人 公司另收取後期製作、剪接、播帶製作等額外費用共計214, 022 元(計算式:50,358+48,069+65,237+50,358=214,022 )(參原證6 、原證7 、原證8 、原證10、原證12、原證15 ),惟觀諸第三人○○公司提供之發票存根聯,未見被上訴 人給付上述額外之播帶製作費用給○○公司。綜上,上訴人 因委託製作系爭廣告共支付被上訴人6,414,022 元(計算式 :3,000,000+3,200,000+214,022=6,414,022 ),高於上訴 人依契約所應支付之金額5,951,400 元【計算式:(2,677, 500+ 2,677,500*9% )+ (2,782,500+2,782,500*9%)=5,9 51,400】,兩者差距462,622 元【計算式:6,414,022-5,95 1,400=462,622 】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議價後之 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拍攝廣告之費用共計6,200,000 元, 其中9%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得之監製費,金額為558,000 元, 扣除監製費後之金額為5,642,000 元,與上訴人支付之5,64 2,000 元間之差額182,000 元,為被上訴人無發票部分之雜 項支出,由於無法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當時亦未刻意留 下支出憑證。但此金額與全案製作費6,200,000 元相較,甚 為微小,僅占3%,金額甚為合理,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高報製 作費,顯然無據等語。 ⒉次按「(第1項)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   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  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第3項)定作人 依前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 害。」,民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就承攬契約之 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所為規定。查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廣告契約就系爭廣告製作部分為承攬關係,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於拍攝系爭廣告影片前,均會就拍攝廣告之費 用先行估價,並開立估價單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每次均會 就被上訴人之估價與被上訴人議價,並要求依議價後降低之 價格(均記載於估價單上)進行影片之拍攝。被上訴人遭廣 告業主議價後,僅能依上訴人議價後之價格進行廣告製作, 此有系爭廣告歷次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被 上證三,與上訴人原證3-1 、3-2 、14相同)。雙方關於製 片費用的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應以上述的估價單為準。而 被上訴人產出每一支影片的品質與效果已獲得上訴人的肯定 。此外,廣告影片的製作在被上訴人執行完之後,再依上訴 人之需求進行廣告製作工作除拍攝之外尚須歷經A-copy毛片 初剪、後期製作、錄音混音及B-copy等多個步驟,在每一個 步驟中均必須得到上訴人的確認,並不斷修改至上訴人滿意 的程度,才能順利完成交片進行請款,在此其中被上訴人其 實獨力承擔修改以至於超出預算的風險,同時上訴人也有充 分的機會要求內容及品質,直到滿意後才同意交片付款,依 兩造所陳本件系爭廣告製作之完成並無任何爭端。承上,就 兩造所計算,不論溢付之差額為182,000 元占總金額之3 % 或462,622 元占總金額之7.6%,是否超額甚鉅,依上揭民法 第506 條規定意旨,身為定作人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無 要求返還超過預估報酬部分之權利。況上訴人已自陳上開46 2,622 元其中214,022 元係被上訴人以剪接、後期製作、播 帶製作等需另付費給第三人○○公司為由,向上訴人公司另 收取後期製作、剪接、播帶製作等額外費用,縱未有開立單 據或發票,亦不影響本件就此部分之認定,故本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或返還其高報○○公司廣告製作費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462,622 元,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廣告  費用及酬金於4,487,37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2 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 4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廣告契約之廣告代理託播部分應屬委任契約,已如上述 ,依據系爭廣告契約附件A 第1 條第A 及第B 款之約定及被 上訴人開立予第三人凱絡公司之折讓單(見本院卷第206 至   213 頁)可知,系爭發稿獎金與現折實際性質是廣告費用的  折讓,應於計算媒體廣告淨費用時扣除之,且依委任契約之 性質該等利益應歸屬於委任人所有,身為受任人之被上訴人 因處理系爭廣告契約之廣告代理託播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上開金錢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即上訴人,此由證人即凱絡公司 0000000於原審所為證言:「(問:如果是業主直接 託播,退傭是否會直接退給業主?)我們公司所有的客戶間 的商業往來都會有合約的協定,我們都是依照合約來進行。 (問:如果業主不知道有退傭的情形,證人公司是否會主動 告知?)我們跟客戶間的合作之前會有協議,是否有退傭是 看彼此間的協議,在業界確實是有退傭合作模式存在,但是 會不會退要看實際的狀況。…(問:就本案而言如果業主不 要求這筆退傭獎金,是否可以用比較低的價額購買到比較划 算的廣告?)這是假設性得問題,在業界的確是有業主同意 採用淨值的概念去購買跟支付媒體廣告費用。(問:以本案 業主購買的金額是否可以用較低所謂的淨值去購買該數量的 廣告?)要回到當初購買的目的及採購量的數額。(問:本 案當初購買總金額為多少?)整個媒體的廣告金額有兩千一 百多萬。(問:退傭有三百八十六萬左右?)是的。(問: 兩千一百多萬是包含三百八十六萬嗎?)是的。…(問:剛 剛原告訴代都是使用退傭的名詞在發問,但是證人庭呈法院 的文件上不是記載退傭而是使用發稿獎金,是否可以告訴我 們二者的區別?)我們是一個媒體的購買公司,在業界採購 量多的時候就會有折扣,至於是用退傭或是發稿獎金我們計 算的基準都不會變,不過名詞上的確有些人對這兩個名詞的 看法不同。在我們公司只要雙方可以合意使用退傭或是發稿 獎金都可以,兩個實質上的計算及處理是相同的。…(問: 若是廣告業主直接找妳們公司也不會有這種情形?)我們一 定會有書面的協議,基本上來講我們跟客戶間都會有書面的 協議,所謂的淨值或是總額的採購在處理購買之前雙方一定 會有協議,協議一定會有書面,所以我目前沒有碰到有這種 爭議的。…(問:證人所謂的發稿獎金是不是只要是妳們公 司的客戶有來委託妳們,妳們都會有一個發稿獎金給他?這 是否是一個慣例?)在市場確實是有這樣的一個慣例。…( 問:發稿獎金的成數為何?)發稿獎金有些客戶喜歡用淨額 計算,我就不會再給獎金了。有些客戶預算的規劃喜歡用總 額的概念,我們會再依客戶的廣告量雙方協商發稿獎金的成 數。…(問:剛剛法官問說若證人把發稿獎金退傭給公司, 就證人所知是否有廣告公司將退傭退給廣告主的?)只要雙 方協商,理論上都存在,但是實際上有沒有,我無法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5 頁),亦可見退傭與發稿獎 金實質上的計算及處理相同,如果業主不要求退傭獎金則可 採用淨值的概念去購買跟支付媒體廣告費用,此種情形本件 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契約以淨費用加上11% 傭金支付即可,而 如採退傭方式的話,則折讓金額係應歸於上訴人之利益。 ⒊又依系爭廣告契約附件A 第1 條第A 及第B 款之約定,上訴 人支付給被上訴人之廣告代理酬金、媒體企劃及採購酬金應 以媒體廣告淨費用(net cost)之9%、1%、1%計算。再按,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指發生折讓等情事 時,由買受人出具之證明,其中第一聯及第二聯為供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參照。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發稿獎   金與現折既經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予第三人凱絡公司(見本   院卷第206 至213 頁),可知其實際性質是廣告費用的折扣 。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給第三人凱絡公司之金額,亦即系爭廣 告契約中之媒體廣告淨費用應為凱絡公司發票存根聯上之金 額扣除折讓單之金額。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廣告託   播費用與酬金時,並未將上述折讓金額於廣告託播費用中予  以扣除,而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與酬金,自已違反契約義務並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  ⒋依據凱絡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上開被上訴人開立之折讓  單(見本院卷第206 至213 頁),計算各期廣告託播媒體廣 告淨費用、依契約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及被上訴人逾收之金 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依附表可知,系爭廣告自99年9 月份   至100 年4 月份之媒體廣告淨費用應為凱絡公司發票上總金 額扣除經折讓之金額(以現折、發稿獎金等名目開立折讓單 之部分),共計為18,527,806元,而上訴人公司依約應給付 媒體廣告淨費用加上11% 之傭金,共計20,565,866元,惟上 訴人實際支付之總額為25,053,243元,有被上訴人電視廣告 請款明細表8 紙附卷可稽(即原證17,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 ),是以被上訴人溢收之金額應為4,487,377 元(計算式: 25,053,243-20,565,866=4,487,377 )。 ⒌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4,487,377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擇一請求判 決,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准許,爰不需就損害賠 償部分再予審酌。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警告函之行為已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 5,440 元,均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兩造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廣告 ,在上訴人付清全部酬金後歸上訴人享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廣告之著作權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刊播系爭廣告,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另案向上訴 人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智字第3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民著上 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支付本件被上訴人不足之報酬11 3,495 元及原可獲得之發稿獎金575,040 元予本件被上訴人 確定,而本件上訴人依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主 文宣示之金額連同利息於102 年7 月9 日支付768,608 元予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7 月9 日取得系爭廣告之 著作權,在此之前本件上訴人不能主張其為系爭廣告之著作 財產權人。 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害賠償,係以被上訴人致   函上訴人及向電視台表示「循利寧」電視廣告之著作權並非 上訴人擁有,侵害其商譽為其理由。然查,依被上訴人於10 0 年12月26日致函上訴人及電視媒體業者,其主旨略載:被 上訴人擁有系爭廣告之著作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 公開播送行為,將有侵權疑慮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 系爭廣告契約第4.3 、5 、6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委由第三人製作系爭廣告,則於依約支付相關製作費與該製 作費之9%傭金予被上訴人完訖時,始取得系爭廣告之著作財 產權,上訴人既於102 年7 月9 日依本院另案101 年度民著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完訖而取得系爭廣 告之著作權,可知於被上訴人100 年12月26日發警告函時, 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因兩造對於上訴 人有無付清最後1 個月(100 年5 月)之酬金迭有爭執,被 上訴人並抗辯上訴人並未給付完畢酬金,則堪認系爭廣告之 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於被上訴人發警告函時確實是有爭議的。 ⒊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濫發警告函予各大電視台,致 上訴人無故遭受各大電視台質疑或拒絕公開播送系爭廣告, 或須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後始得繼續播送系爭廣告,已致上訴 人商譽受損云云。但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遭電視台質疑或拒 絕公開播送系爭廣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舉證, 已難認為實在。又依該警告函之說明內容略載:⑴被上訴人 公司為製作系爭廣告之廣告公司,擁有前開廣告之著作權,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任何方式利用前開廣告,屬侵害被上訴 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⑵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屆 滿後持續於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前開廣告之行為提出訴訟,目 前由法院受理審理中,為避免各電視台不了解詳情,侵害被 上訴人對系爭廣告之著作權,造成相關各方損害,特以此函 通知,任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公開播送行為,將有 侵權疑慮等語。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該警告函旨在說明 系爭廣告之著作權依系爭廣告契約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告 知電視台關於雙方間有侵權訴訟正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等語,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承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廣告之著作權人自居,然並未要求 電視台不得公開播送系爭廣告,而僅係表示系爭廣告之著作 權歸屬仍有爭執,已訴請法院受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 權之公開播送行為將有侵權疑慮,尚難認有脫離權利之正當 行使範圍,且無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之情事,尚難謂有 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縱被上訴人事後經法院認定敗訴而駁 回其請求,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商譽受損之主張為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請求商譽受損部分,亦曾就相同之事實向公平 會提出檢舉,公平會已於101 年6 月6 日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表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情事,此有上開公平會之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 頁 )。益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警告函行為致其商譽受到 侵害,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商譽損失,均難認有理。況且,上訴人為公司,公司係 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 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125,440 元(此部 分於原審請求100 萬元,上訴時請求1,206,526 元,之後減 縮為125,440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87,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1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及○○公司代表人丁○○為證人已無必要,此外,兩造其 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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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