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長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因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37
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