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因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37 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