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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冠潔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訴人  張耀飛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黃程國 律師 被上訴人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文網公司)、采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王寶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揭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著作完成「常單字王」一書(下 稱系爭著作),曾節錄部分內容向出版社投稿,又於94年4 月曾短暫受雇於被上訴人王寶玲,但未將系爭著作「非常單 字王」一書之著作權讓與、並授權予被上訴人王寶玲。數 年後發現被上訴人王寶玲、華文網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授 權,擅自將「非常單字王」內容改於95年出版「K 單字基礎 篇」、96年出版「K 單字進階篇」、97年出版「搞定英單 Basic 練功版」、「搞定英單Turbo 加強版」、98年出版「 A.I.嚴選奪標英單」、「3000單字串連記憶法,這本最有效 」等6 本著作物(下稱系爭6 本著作物),並將上訴人姓名 除去,僭稱系爭6 本著作物為被上訴人張耀飛之著作,被上 訴人采舍公司為系爭6 本著作之總經銷商與總代理,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 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訴訟 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本件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於94年4 月間任職於華 文網公司之前即已創作完成,依上訴人與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下稱書林公司)、大展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 、寂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寂天公司)等出版機構之Em ail 往來之附件檔案,已足可證明上訴人早於94年4 月任職 於華文網公司之前已完成著作。 ⒉「非常單字王」雖尚未交付出版社付梓出版,均以文稿之方 式向前開出版社投稿,而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保護,採 取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系爭著作 雖尚未出書,有剽竊、抄襲上訴人書稿(文稿)之行為, 顯非法所許可。 ⒊因被上訴人爭執系爭著作電子檔之真正,故上訴人主張直接 自大展公司「包含原始附件之回信」,將回信內之附件「非 常單字王」及「syn94PS 」下載列印比對,並在旁標記,即 可明瞭「K 單字」抄襲「非常單字王」、「syn94PS 」的詳 細情形。舉例言之,原證12非常單字王第1 頁左側標記「p. 46」,即表示該片段遭抄襲於k 單字第46頁;原證12syn94P S 第1 頁左側標記「p.144 」,即表示該片段遭抄襲於k單 字第144 頁;原證13之K 單字第16頁左側標記「單p.3 」, 即表示該片段係抄襲自「非常單字王第3 頁」而來,「synp .15 」則表示「syn94PS 第15頁」,以原證12、13交互比對 ,即可清楚看出「K 單字」抄襲複製部分佔了極高比例。 二、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采舍公司、王寶玲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不認識上訴人,於其應徵、面談、任職前與其素 昧平生,亦從未接獲任何投稿稿件。上訴人所交之文稿係任 職公司於一段時間後交出,被上訴人依常理視其為職務上為 公司編輯整理之稿件實屬正常,且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華 文網公司聘任員工之一,系爭書稿均在眾員工上班時間之內 集體協力完成,故上訴人並非著作人。 ㈡本件爭議應以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為對造而非以被上訴人 王寶玲之自然人身份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采舍公司自始未 涉及相關圖書之出版流程,而與本件無涉。而被上訴人張耀 飛僅為掛名作者,從未參與本案圖書出版流程中之相關環節 ,也未收取任何報酬,故本件爭議應以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 為上訴人之唯一對造。 ㈢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聘任編輯時均會與其口頭約定,蓋於公 司任職期間凡上班與加班時間內所完成(或未完成而由其他 編輯繼續完成者)之文稿,其全部著作權均屬公司所有,並 以公司為著作人,公司可另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訂、推 薦、或掛名為作者,證人○○○等4 位證人證詞亦均證明有 此口頭約定。另依證人證詞可得知被上訴人王寶玲在上訴人 任職前未曾接獲其任何投稿之稿件,亦無任何人看過或聽過 上訴人所謂之系爭著作。上訴人無法明確舉證其於任職前就 已將稿件寄交被上訴人,而證人證詞卻可證明「K單字」等 書之原稿係上訴人於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交出,而系爭6 本 著作物均係自「K 單字」一書原稿陸續改編而來,上訴人並 非著作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相關法令及雙方之約定。 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工作6 個月,平均月薪4 萬餘 元,總計領取28萬餘元報酬,一共編輯整理出兩本書的原稿 ,一本較厚的「K單字」共515 頁及一本較薄的「K狄克生 片語」計146 頁,完全符合行業狀況與比例原則。上訴人既 未具體指明有何不易證明損害數額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情節 重大之侵權情事,其要求之賠償並不合理,亦不符比例原則 。 ㈤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後所提之稿件部分相關內 容與被上訴人王寶玲多次商討編輯方針與內容走向、更與被 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當時之英文編輯團隊共同編輯、整理相關 稿件。倘上訴人不願將系爭著作為職務上著作,而將著作權 歸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所有,豈有於受僱期間與被上 訴人王寶玲商討相關細節並參與編輯、改作並修改作者簡介 ,而無任何表示拒絕讓與著作權之理。 ㈥上訴人自始提不出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或王寶玲之任何合 約等書面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與公司所有作者(至少 有數百位)均有簽書面合約,若上訴人真如其所述自行定位 為作者,怎麼可能沒有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簽作者的書面 合約,如同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與公司所有聘雇編輯,均有 口頭約定著作權屬公司所有且以公司為著作人,無從獨漏上 訴人一人。 ㈦上訴人提出所謂重要證據如原證1 、原證8 、原證9 只能確 定上訴人自己寄給自己一封電子郵件,完全無法看出其內容 為何。蓋原證1 寄給他人之記錄載明:We cannot read the attached files and do not know what you wrote about ,即我們無法讀取附加檔案且不知道你寫的內容,不能成為 證據之理由甚為明顯,且所有電腦內之檔案均可經人為之增 刪變更,即使列印後亦有更改之可能,故原證1 、原證7 、 原證8 、原證9 等證據力不足。即使上訴人自稱於2005 年3 月21日寄出的原證9 ,上訴人亦陳稱「本非常單字王前面 約一百頁已經ok,…」等語,可見即使上訴人所述為真實, 上訴人至2005年3 月21日止(上訴人至華文網公司任職編輯 之前10日)上訴人也並未完成上訴人自稱之系爭著作,怎可 能早就將上訴人自稱的系爭著作一書完整寄出。且依上訴人 習慣、陳述與提出之證據來看,上訴人將書稿寄給他人都是 以e-mail方式為之,何以上訴人寄給自己與訴外人等之e-ma il的紀錄,上訴人都可以查出,卻提不出任何上訴人於華文 網公司任職之前將書稿寄給王寶玲或華文網公司之紀錄。 ㈧由於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聘雇之領月薪的編輯,相 關圖書完成非上訴人一人所為,公司又與所有編輯均口頭約 定著作權歸屬公司並以公司為著作人,故被上訴人華文網公 司享有系爭圖書之完整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宣稱非常單字王是他自己寫的,但K 單字乙書也是上 訴人同任職於華文網公司期間主編的,此上訴人於刑事庭 所自承。 ⒉非常單字王的內容除了上訴人之外,沒有任何人見過,而刑 事庭第三次有調查過上訴人的電腦,上訴人所宣稱的非常單 字王是有很多個檔案,包含大陸的簡體字檔案,故刑事庭認 定是拼湊而成,並非原創,所以上訴人並非著作人。 三、被上訴人張耀飛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 之「Vocking00000000 」、「VSenPa rt 1PS」、「VSenPart2 」、「syn94ps 」之4 個電子檔儲 存內容之檔案存放畫面乃上訴人自行列印之資料,因電磁記 錄得經人為增刪、變更之可能,其真實性容有可疑,被上訴 人否認原證7 檔案存放畫面之形式上之真正。 ㈡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於94年3 月間 已完成系爭著作稿件: ⒈原證1 之電子郵件內載有上訴人電子信箱帳號:「v3688v@g mail.com; v3688v@yahoo.com」,原證8 與原證9 電子郵件 下方「Original Message」寄件人均為「老麥:ligj51@yah oo.com.tw 」,收件人則為「v3688v@gmail .com;v3688v@y ahoo.com」與原證1 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不同,是原證8及 原證9 下方原始電子郵件應係由老麥傳送予上訴人,而非從 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大展公司或寂天公司之原始電子 郵件。故被上訴人否認原證1 、原證8 及原證9 號三封電子 郵件之形式上真正。 ⒉姑不論原證1 、原證8 及原證9 等3 封電子郵件形式上是否 為真正,上開電子郵件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著作稿件之著 作人: ⑴依原證1 之電子郵件及書林公司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雖 於94年3 月15日上午1 點19分以「非常單字王」主旨之電 子郵件傳送至訴外人○○○,然經○○○於同日上午9 點 41分回傳內容:「We cannot read the attached files and do not know what you wrote about. Please check . 」,依上開電子郵件及書林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訴外人 ○○○自始並未見聞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之內 容,且書林公司已將投稿檔案刪除,不足證明該電子郵件 所附加檔案為「非常單字王」內容及原證2 內容「非常單 字王」一書之部分節錄內容,更遑論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人。 ⑵原證8 電子郵件無相關附件可查,其收件人(大展公司) 於上訴人寄件後並無回覆,自無從證明系爭著作稿件之著 作人為上訴人,遑論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稿件時間,而原 證9 收件人(寂天公司)於2005年3 月21日之回覆內容, 益徵上訴人於傳送電子郵件時確實未完成系爭著作。 ㈢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均會與受僱之編輯間,以口頭方式約定 著作權歸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 94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並擔任英文編輯一職, 是上訴人自有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約定任何職務上著作之 著作權均歸屬華文網公司所有,並以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為 著作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及證人○○○證詞可證, 上訴人於擔任英文編輯6 個月受僱期間,陸續交付其職務上 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稿件予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故該稿件著 作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該公司自有權進行利用及 改作。 ㈣被上訴人張耀飛自始不知華文網公司出版何種英文叢書,對 於系爭著作物內容亦未曾參與編輯及審定,更未曾接觸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著作之稿件。該等著作自序上之「簽名」並 非被上訴人張耀飛所簽署,而係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自行 放置使用之影像檔案,是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將被上訴人張 耀飛「簽名」以及自行撰寫之「自序」用於出版之系爭6 本 著作中,均與被上訴人張耀飛無涉。被上訴人張耀飛經營英 文補習班事業已逾20載,班內相關英文教材均由專業「飛哥 英文教學團隊」自行完成,今已累積諸多相關英文教學講 義及資料,如被上訴人張耀飛擬出版書籍,則由被上訴人張 耀飛所屬「飛哥英文教學團隊」完成相關書籍內容後,交予 出版社印刷出版即可,實無必要洽請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另 覓第三人完成英文叢書內容,而甘冒日後陷於被上訴人華文 網公司與第三人間著作權爭議之風險,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張耀飛抄襲剽竊上訴人著作,有悖事理。 ㈤被上訴人張耀飛於本件爭議發生時立即要求被上訴人華文網 公司並獲該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將市面上流通署名為作者之 相關英文叢書進行全面回收,且日後該公司所出版之著作物 均不得再將被上訴人張耀飛掛名為作者。被上訴人張耀飛為 維護自身權益,遂再於101 年5 月2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華 文網公司確認,姑不論被上訴人王寶玲業於101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該系爭6 本著作物已未在市面上販售 等語,且經被上訴人張耀飛於博客來網路書店中搜尋原證13 號提及所有掛名為被上訴人張耀飛之著作物,相關網頁上均 載明:「本商品已絕版無法銷售」等字樣,足見市面上已無 販售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以被上訴人張耀飛為作者出版之書 籍,消費者亦無可能藉由網站購買,是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 確已依被上訴人張耀飛要求,將相關叢書回收。 ㈥被上訴人張耀飛既無上訴人指摘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情事,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張耀飛連帶賠償及判 決書登報。系爭著作稿件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既均歸 屬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張耀飛並無上訴人 指摘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情事,上訴人自亦不得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上訴人張耀飛連帶負賠償責 任及判決書登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外,另曾以相同事證告 訴被上訴人張耀飛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7 號、101 年度偵續 字第605 號及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 等不起訴處分書, 對被上訴人張耀飛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該「非常單字王」檔 案共有7 位原始作者名稱、編輯時間、次數、字數及篇幅不 成比例與部分檔案標題或內容使用簡體字等不符通常經驗為 由,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作者在案,詎上訴人竟移花 接木,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 一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伊為「非常單字王」之作者 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云云無足取。 ⒉揆諸上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 件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著作權人舉證責任之3 項標準 ,依告訴人所提證據,固已證明系爭著作之完成日其先於告 訴人任職華文網之日,更早於系爭書籍出版日期;惟就系爭 著作word檔案之metadata所示,無論就檔案之編輯時間、次 數與字數、篇幅之不成比例,原始作者名稱高於7 個、部分 檔案標題或內容為簡體字等,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亦無 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其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自難 認其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因此亦難認被告等有侵害告 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 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要旨,應 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等語,可知上訴人就其為系爭稿件 之著作人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 提上開電子郵件不足證明為系爭稿件之著作權人,洵屬 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要無足採。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 本件民事爭點整理繕本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等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以5 號字體 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3 大報全國版下半版1 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判決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200 萬元及自本件 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等人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將本件終局判決書,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3 大報全國版下半版1 日聲明道歉啟事。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 負擔。被上訴人張耀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采舍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王寶玲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 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 自本件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上訴 人等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 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 ㈠上訴人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並 擔任英文編輯一職,領有3 個月薪資共計134,720元。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受僱關係,並未簽訂書面契 約。 ㈢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95年出版「k 單字基礎篇」、96年出 版「k 單字進階篇」、97年出版「搞定英單Turbo 加強版」 、「搞定英單Basic 練功版」、98年出版「A.I . 嚴選奪標 英單」、「3000單字串連記憶法,這本最有效」等6 本著作 物。被上訴人采舍公司為系爭6 本著作物之總經銷商、總代 理,被上訴人張耀飛則為系爭6 本著作物之作者。 ㈣系爭6 本著作物之內容,均係源自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94 年出版之「k 單字」一書。 ㈤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前已出版之「k 單字」一 書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單字王」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 司出版之「k 單字」一書內容實質近似。 ㈦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曾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57 號、100 年度偵 續字第605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經北檢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417 號駁回再議確定。⒉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5782 號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智財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 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著作擁有編輯著作權,並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二第55頁、第5 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系爭「k 單字」是否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 人華文網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何計算? ㈣上訴人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系爭「K 單字」是否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 人華文網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 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 、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 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 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 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 ,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 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 ,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 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 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 ,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1214、167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7 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 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 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 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 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並係上訴人94年4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華文 網公司前即已完成之著作等節,無非以其曾於94年3 月15日 以電子郵件向書林公司、大展公司、寂天公司投稿系爭著作 為其論據,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 、311 、 312 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均記載:「這本非常 單字王,前面約一百頁已經ok,剩下的約1-2星期可以好 ,請看看是否有出的意願」等語,並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 「非常單字王」,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得證明 其曾向書林公司、大展公司、寂天公司投稿「非常單字王 」前面100 頁,然附加檔案內容即「非常單字王」內容為 何,仍無法從各該電子郵件得知,而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向書林公司函查當日上訴人所寄附加檔案內容,書林 公司則表示因年代久遠,投稿檔案已刪除等語,有書林公 司101 年8 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8 頁), 且當時身為書林公司之總編輯○○○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 時亦證稱不知道上訴人投稿內容為何,書林公司亦不曾為 上訴人出書等語,有北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1 頁反面)。證 人即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總編輯○○○亦結證稱未聽過或 看過「非常單字王」稿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 ⑵又原審原證9 之收件人即寂天公司於2005年3 月21日回覆 內容表示:「在進一步評估您的書稿之前,有幾個問題想 請教:1.該書共選擇多少個單字?共分為幾組?2.你選擇 單字與分組的方式,是以什麼為依據?3.您的附件中並無 練習題的部分,是否可以提供我們做評估的參考?」;另 對照該封電子郵件「Original Message」中,上訴人謂: 「這本非常單字王前面約一百頁已經ok,剩下的約1-2 星 期可以好,請看看是否有出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12 頁),適益足認上訴人於傳送電子郵件時確實未完成 系爭「非常單字王」一書。另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表 示「非常單字王」著作已全部完成,僅表示「非常單字王 」前100 頁ok,剩餘內容約1 至2 星期可以好等語,而上 訴人是否確如電子郵件所述可在1 至2 星期完成「非常單 字王」,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即難遽認上 訴人係於94年4 月1 日前即已全部完成「非常單字王」。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 月15日以「非常單字王」、「sy n94PS 」兩個著作檔案(即原證12、13)向大展公司投稿 ,大展公司曾回信確認此事,並且將上訴人寄過去的原始 附件亦一併寄回,現在仍可由大展公司「寄回並夾帶原始 附件」的信件下載上訴人著作原稿並開啟,此由大展公司 回寄信件內之「Original Message」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 將已完成之著作向大展公司投稿,「K 單字」抄襲「非常 單字王」、「syn94PS 」的詳細情形可由原證12、13電子 檔比對清楚看出「K 單字」抄襲複製部分佔了極高比例云 云,並有上訴人102 年11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之比 對紙本(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336 頁)為證。然查: ①按數位檔案之內容,除通常使用者依一般方式開啟所見 聞之外,尚有相當跡證隱藏其中,即所謂「metadata」  (國內或譯為「詮釋資料」、「元資料」、「後設資料 」等,意指「用以描述資料之資料」),以常見微軟公 司之Word文件檔案而言,亦隱含稱為「摘要資訊」之me tadata,例如檔案之原始標題(預設為第一次儲存之檔 案名稱)、原作者(預設為電腦之使用者名稱)、公司 、建立時間戳記、最後修改時間戳記、編輯時間長度、 修改次數等資料,均另為儲存,附隨於原檔案之中,有 「Internet Forensics」第136 頁至第149 頁、「Wind ows Forensic Analysis 」第298 頁至第307 頁等數位 鑑識文獻影本、北檢檢察官101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及 102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北檢101 年度偵續一 字第99號卷第36頁、第66至67頁)可考。 ②上訴人於北檢提出刑事告訴之初,曾提出附有系爭著作 內容壓縮檔案之「告證一、二」光碟1 張,其中告證一 即上訴人用雅虎e-mail將著作傳給自己帳號ligj51@yah oo.com.tw 當備份,告證二係上訴人之後用google的v3 688v@gmail.com將著作寄給書林公司之資料,上訴人復 請求調查其於94年3 月間將系爭著作內容檔案寄至其所 使用之Gmail 及Yahoo!Mail等網頁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內容,經北檢檢察官先行勘驗上開光碟,內有「告證0 00000000重要文檔.rar」壓縮檔案,經以7-zip 程式檢 視,該壓縮檔案內含8 個doc 格式檔案;再以同一程式 對上開檔案解壓縮後,得到8 個doc 格式檔案,經以Wo rd2007程式開啟,確認該等檔案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 6 、證物9 (「搞定英單Turbo 加強版、」「3000單字     串連記憶法,這本最有效」)影本之內容相同,並與系    爭書籍中上訴人所指述之部分內容相近;再檢視各檔案   之摘要資訊後,確認各該檔案之修改日期介於93年10月  9 日至94年3 月9 日,有上揭北檢檢察官101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另北檢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會同 上訴人利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確認上訴人於94 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曾以其所使用美國雅虎 公司(Yahoo! Inc. )之ligj51@yahoo.com .tw或美國 科高公司(Google Inc. )v3688v@gmail.com發出附有 系爭著作檔案之電子郵件至其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以及大展公司、寂天公司、書林公司或員工所有電 子郵件信箱,經當庭下載該等電子郵件附件並核對,確 認該等附件檔案內容與上開光碟所附系爭著作檔案相同 ,有北檢101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可參(北檢101 年度 偵續一字第99號卷第61至65頁)。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 均為世界知名網路公司,就網頁郵件之儲存、管理及時 間戳記當有相當公信力,幾無被篡改之可能,足認上訴 人於94年4 月1 日任職於華文網公司之前,系爭著作之 一部已然存在。 ③惟經北檢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內壓縮檔所含8 個Word檔 案之「摘要資訊」,發現該8 個檔案竟有「mike」、「 user」、「yjj 」、「Administrator 」、「yota」、 「vip 」、「tcfyl 」等7 個作者(即檔案之原始創作 者),5 個檔案有註明公司名稱,分別為「jordan」、 「陳氏家族」、「Microsoft China 」、「sjtu」等4 個名稱,且檔案「VocKing00000000.doc 」之標題欄, 係以簡體中文載明「和decide(決定);(hesitate )猶豫有關的單字和片語」,而檔案內容則為正體中文 ;上開8 個檔案所共通者,僅「上次存檔者」欄位(即 檔案之最後處理者)均為「mike」(上訴人之英文名) 而已,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使用 者編輯Word文件,通常並未變更作者及公司名稱,因此 Word應用程式直接使用預設值(即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安 裝時所填入之公司名稱),是以上開8 個檔案竟有7個 作者,顯然有違常情。 ④準此,上開8 個檔案之中,惟一以「mike」(上訴人英 文名)為作者之檔案名稱為「VSenPart2.doc 」,經勘 查其內容,發現該檔案(共23頁,10986 字)之中文部 分全部為簡體中文,有上開檔案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 9 (北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卷㈡第35至132 頁) 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偵訊中陳稱:會使用拼音輸入法 輸入簡體中文,有時接簡體中文的翻譯案子會用到簡體 中文等語,惟詢其在撰寫系爭著作是否會用到簡體中文 時,上訴人竟陳稱:「會,因為打起來會比較快」,復 改稱「打起來速度差不多,只是可能剛好前一個案子是 簡體中文翻譯的案子,所以直接用過來」等語,有北檢 上揭101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可參。然若上開檔案果為 上訴人所撰寫,其目的既係為向出版社投稿,難認有先 以簡體中文撰寫,嗣後再行修改之理,況坊間應用軟體 雖有正體/繁體字體互換之機制,然仍不免有所扞格謬 誤之處須逐一修正,徒增困擾,是以難認上訴人上開陳 述合於經驗法則。 ⑤再者,Word檔案之「摘要資訊」視窗尚載有「修訂版編 號」、「編輯總時間」2 種資料,分別表示經增、刪後 存檔之次數,以及該檔案歷次開啟編輯之總時間。茲以 北檢檢察官自撰之期刊論文稿為例,即上揭北檢102 年 1 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八㈡(見北檢101 年度偵續 一字第99號卷第71頁反面),由摘要資訊可知,該論文 共15573 字,共增、刪或存檔123 次,編輯總時間為34 06分鐘(近57小時)。至本件8 個系爭檔案,字數自99 46字至80258 字不等,其中5 個檔案之修訂版編號低於 10,其餘3 個檔案之修訂版編號分別為19、27、57;其 中7 個檔案之編輯總時間介於0 分鐘至86分鐘,衡諸常 情,一般完成相同字數著作之所需時間顯然遠逾此數, 有相當可能係自他人檔案內容複製後,另行開啟新檔再 貼上而完成;另僅有1 檔案(VocKing00000000.doc ) 之編輯總時間較長(566 分鐘),然與該檔案之字數( 80258 )相較,縱無任何增、刪或修改,自始至終均不 假思索地鍵入資料,平均每分鐘須輸入逾141 字始能完 成,仍難謂合理,且該檔案摘要資訊之標題欄內容係以 簡體字書寫,表示該檔案初始係以簡體中文撰寫。是以 ,該檔案有相當可能係告訴人複製自他人之簡體中文著 作電子檔案後略作修改,或將簡體中文部分變更為繁體 中文再逐頁檢查更正後所得。 ⑥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撰寫系爭著作之地 點均在家中,惟經北檢檢察官告以系爭著作檔案有7個 作者,並曉其返家後檢查並陳報家中電腦之使用者名 稱後,上訴人雖提出書狀,但並未依囑陳報其家中電腦 之使用者名稱,僅謂:上開電腦係委請店家安裝,因此 可能係店家安裝時亂打的;Word檔案之摘要內容,隨時 可以更改,上訴人從事出版工作,需要靠電腦儲存資料 及備份,所以在家中使用4 部電腦,因為要有多部電腦 ,部分電腦係中古電腦,其作者、公司名稱早已由先前 使用者設定好云云。但查,Word文件檔案摘要資料之作 者欄位,預設即Windows 作業系統之使用者名稱,縱係 使用非正版軟體,亦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並無所謂「 店家安裝時亂打」之理,上開摘要資料係隱含於檔案中 之metadata,雖然非不可更改,然上開光碟及電子郵件 附件檔案均係上訴人所提出,尤其上開光碟屬於CD-R( Com0pact Disc-Recordable),具有「寫入一次,讀取 多次」之特性,亦即使用者可透過燒錄機將資料儲存於 光碟,於儲存之後即不能再加以增、刪、修改,是以上 開光碟內所儲存檔案之摘要資料足以呈現檔案之原始作 者、編輯次數及時間等資料,且並未為他人所更改。又 文件編輯所需之儲存容量甚微,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 而言,其容量約700MB (百萬位元組),而其中所儲存 系爭著作等8 個檔案,不到4MB ,未及光碟容量千分之 六;2003年左右之一般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硬碟容量 少則40GB(十億位元組,約為MB之1000倍),足可容納 4000倍之系爭著作而有餘,斷無容量不足之問題,若有 備份之需,尚有光碟、隨身碟、隨身硬碟等周邊設備可 供利用,尚未聞因儲存容量不足或備份所需而添購個人 電腦之理;且一般人家中縱有4 部電腦,也無7 個使用 者之可能,若同一電腦有複數使用者帳號,也係因存在 複數使用者共用同一電腦所致,不致有同一使用者在同 一電腦使用不同帳號之情形,況告訴人家中縱有數部電 腦,衡諸常情,各電腦之軟硬體配置不盡相同,必有較 為慣用之電腦,進而在同一電腦上進行編輯,難以想像 告訴人會在家中不同電腦間編輯檔案。尤有甚者,上開 8 個Word文件檔案雖有7 個原始作者名稱,然最後儲存 檔案者名稱均為「mike」(上訴人之英文名),足徵上 訴人最後係以同一電腦編輯上開檔案並定稿,若依上訴 人所陳,系爭著作檔案係在家中不同電腦所編輯,何以 有必要在同一電腦為最後之編輯?是以上訴人所陳,與 經驗法則有相當悖離,顯不足採。 ⑦承上,本件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著作權人舉證責 任之3 項標準,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固已證明系爭著作 一部之完成日期先於上訴人交付電子檔於華文網公司之 日,惟就系爭著作Word檔案之metadata所示,無論就檔 案之編輯時間、次數與字數、篇幅之不成比例,原始作 者名稱高達7 個、部分檔案標題或內容為簡體字等,上 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 明其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自難認其確為系爭著作之編 輯著作權人。 ⑧末查,上訴人所主張大展公司回寄信件內之「Original Message 」是否即為原證12、13電子檔及上開附件紙本 並無法證明,縱認原證12、13電子檔及上開附件紙本與 大展公司回寄信件內之「Original Message」同一,惟 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已如上述,即無 法由該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編輯著作權。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著作之 編輯著作之內容為何及著作全部完成時間為上訴人94年4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前,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 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 ⒊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即為被上訴人 華文網公司出版之「K 單字」一書,兩者內容實質近似或完 全相同,然上訴人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華文 網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英文編輯一職,自94年4 月至9月 共領有薪資共計283,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 資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 華文網公司總編輯○○○結證稱:其係在上訴人到職被上訴 人華文網公司一段時間後才收到「K 單字」稿件之母稿,上 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期間參與編輯「K 單字」、「 K 狄克森片語」兩本書籍,而來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任職的 都是編輯,沒有作者,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與任職公司之編 輯都會口頭約定編輯於任職公司期間,所有的稿子之著作權 都屬於公司,包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部分,在編輯到 職之前都有口頭約定告訴對方,「K 單字」為原告在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72頁)。證人即當時被 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參考書部門總編輯○○○亦證稱:上訴人 於94年間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編輯,所謂沒有版權問題 的稿子,係指買斷的稿子或編輯自己編輯出來的稿,就是屬 於公司的稿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至108 頁)。而證人 ○○○於本院雖證稱已不記得「K 單字」是否為上訴人任職 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時所出版之書籍,然其於另案刑事案件 作證時證稱: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任職過,伊與 上訴人同在南陽街辦公室辦公,「K 單字」的稿件應該是上 訴人交給伊的,但伊收到時,上訴人已經在被上訴人華文網 公司上班了,而K 單字原本就是做參考書用,如果沒有版權 的問題,都會再做利用,就有可能將母稿交給編輯○○○做 一般大眾書使用等語,有北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57 號 、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359 頁反面、第361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認無訛。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編輯○○ ○亦結證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在聘請編輯時,總編輯或 是公司董事長會告知編輯任職期間,編輯之書籍及相關資料 相關著作權都是歸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開會時都會告 知在任職期間編輯之書籍著作權是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 ,這個約定是口頭,並強調編輯於任職期間之著作,一切著 作權都歸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至 81頁)。證人○○○亦結證稱:公司聘任新的編輯,都會口 頭約定只要在上班時間或使用公司資源所編輯出來的資料, 相關的著作權就是屬於公司,著作人也是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14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編輯○○○ 、○○○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 在面試時,會向員工特別強調任職期間之著作交給公司出版 ,著作權是歸屬公司所有,每個員工在面試時都知悉此事等 語,有北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2 頁反面),並有○○○、○○○ 、○○○、○○○、○○○出具之聲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99至103 頁)。則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 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出版之「K 單字」一書內容縱係實質 近似或完全相同,然「K 單字」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 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既係上訴人94年4 月1 日任職被上訴 人華文網公司受僱擔任編輯一職後所完成交予被上訴人華文 網公司之稿件即著作,自屬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 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 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既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編 輯均約定編輯受僱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為被上 訴人華文網公司,一切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均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已如上述,亦認「K 單字」 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之著作 人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至上訴人雖主張於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 公司11日後之94年4 月11日即將系爭著作稿件交出,自不可 能係任職期間完成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 所提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313 頁)亦無法證明其於94年4 月11日即已完成系爭著作之全部,並將全部稿件交付被上訴 人華文網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⒋承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著作即「非常 單字王」編輯著作或「K 單字」之著作之全部完成時間為上 訴人94年4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以前,且「K 單 字」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之 全部既係上訴人94年4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受僱 擔任編輯一職後所完成交予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著作,自 屬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復與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編輯均約定編輯受僱期間於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一切著作權包含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亦堪認 「K 單字」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 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之編輯著作權 ? 查「K 單字」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之 編輯著作人既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即未享有該著作之編 輯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未經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將「K 單字」其中部分內容於95年出版「 K 單字基礎篇」、96年出版「K 單字進階篇」、97年出版「 搞定英單Basic 練功版」、「搞定英單Turbo 加強版」、98 年出版「A.I.嚴選奪標英單」、「3000單字串連記憶法,這 本最有效」等系爭6 本著作物,列被上訴人張耀飛為系爭6 本著作物之作者,即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何計算?上訴人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 登報?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編輯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5條、 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於原審請求 600 萬元,上訴時僅就200 萬元部分上訴),並依著作權法 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 定判決書登載新聞紙聲明道歉啟事,即有未合。 ㈣上訴人固聲請傳喚○○○、○○○,欲證明有「非常單字王 」電子檔,且「非常單字王」為上訴人完成之著作之事實, 惟上開待證事項之事證明確,已無傳喚○○○、○○○ 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之著作人,且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著 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上訴審僅就其中200 萬元部分上訴) ,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或聯合報或中國時 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1 日聲明道歉啟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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