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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報酬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寬宏藝術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林建寰 上 訴 人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複 代理 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 室」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 人林建寰」。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由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 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寬 宏藝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二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 為「(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 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 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 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 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雖此 判例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而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 月1 日起不再援用,然其所謂 「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於其他屬祭祀公業之相 類似事件,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有誤之情形,自仍可援用。 二、查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建寰,有 商業登記抄本(上訴人103 年7 月21日民事更正狀附件)及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可憑,其當事人 欄自應記載「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建 寰」,而非「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且於當事 人欄予以改列更正即可,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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