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寬宏藝術工作室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寰
上 訴 人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複 代理 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著作權
報酬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
室」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
人林建寰」。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由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
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寬
宏藝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二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
為「(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
:「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
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
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
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
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
祇須於當事人欄內
予以改列,藉資更
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雖此
判例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而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 月1 日起不再援用,然其所謂
「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於其他
非屬祭祀公業之相
類似事件,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有誤之情形,自仍可援用。
二、查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建寰,有
商業登記抄本(上訴人103 年7 月21日民事更正狀附件)及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
可憑,其當事人
欄自應記載「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建
寰」,
而非「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且於當事
人欄予以改列更正即可,則本院
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