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
代理人 蔡清忠
被
上訴人 李銘杰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被上訴人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被上訴人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被上訴人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被上訴人 何繼源
周志華
賴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著作權
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叁仟零貳拾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㈠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分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401,608 元、被上訴人証聲音樂有限公司1,899,
758 元、被上訴人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5,485
元、被上訴人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2,268,127 元、被
上訴人○○○19,517元、被上訴人○○○523,691 元、被上
訴人○○○305,954 元、被上訴人○○○287,494 元、被上
訴人○○○2,303,521 元、被上訴人○○○167,072 元、被
上訴人○○○296,105 元、被上訴人○○○677,184 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民國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
原審部分判決,且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3,07
7 元本息。經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據此核定上訴
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9,525,516 元(401,608+1,899,75
8+375,485+2,268,127+19,517+523,691+691+305,954+287,4
94+2,303,521+167,072+296,105+677,184=9,525,516),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43,020 元。
二、委任狀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143,02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