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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上訴人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2 年10月15日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 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 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 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參照 )。被上訴人於原審逕列「○○○即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 室」為被告,原審判決及上訴人上訴時亦如此記載(本院卷 第7 、13頁),惟上訴人之組織類型係屬合夥,並由○○○ 為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68至69頁),經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0 日具狀更正為「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代表人:○○○) 」(本院卷第77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8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愛誰人知」、「再會啦再會」等2 首詞 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始為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 權利人,已將著作權轉讓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因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是否為系爭二詞曲 著作財產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其 為系爭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辯稱其 所簽訂之「真愛誰人知」轉讓證明書係取締盜版用云云,嗣 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主張「真愛誰人知」係在73年5 月完成註冊取得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轉讓日期均在73 年以前,以不能為給付之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是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爭點提出新防禦 方法,雖被上訴人就此程序上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3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惟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日 後可能以此為由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真愛誰人知」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顯有影響,倘准 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俾可將被上訴人之確認著作 財產權請求在本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紛爭。因此,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有關「真愛誰人知」 詞曲著作權因未經註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246 條 給付標的不存在而屬無效之防禦方法,並當庭曉諭兩造就此 爭點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4、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系爭二歌曲之創作人,於70年 2 月25日及79年5 月10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 被上訴人持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詎 上訴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義,加入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 總會(下稱聯合總會)為會員,並將「真愛誰人知」之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聯合總會。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於100 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惟○○○多次回函否認,爰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二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於70年代期間,被上訴人因發行○○○創作之 歌曲,曾多次要求○○○簽署同意授權書以利取締盜版,絕 未簽署著作權受讓書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轉讓 價金之付款證明,又「真愛誰人知」歷年來均由上訴人行使 著作權,足見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 ⒈書面文義雖明確,但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之下,唱片公司與 著作權人究否能瞭解該轉讓證明書之意義與著作權之內涵 ,原審未予詳查,實有可議之處。兩造於66年第1 次簽署 「真愛誰人知」之歌曲轉讓證明書後,復於70年、73年再 行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足證兩造實際並無轉讓著作財 產權之效果意思,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當初受讓系爭 著作權之對價內容及事證。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 原審言詞辯論所自認,其明知其並非合法著作權人,故在 數年間因特定目的始需著作權人即○○○之書面授權,而 要求○○○陸續於66年、70年、73年分別簽署3 張證明書 供該次特定目的之一次性使用,因每次盜版之侵權事實不 同,管轄之檢警機關及法院不同,為便利發行之唱片公司 取締盜版之需要,而由○○○簽署多次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並無轉讓系爭二歌曲著作權之真意。 ⒉唱片公司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簽署供盜版或發行之用, 亦為業界常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除著作物 名稱、轉讓日期及轉讓人欄位空白,依個案填具外,其餘 內容均由被上訴人於事前繕打完畢而供其與不特定著作權 人締約時使用,非經兩造協商後記載,是前揭著作權轉讓 之約定所載是否為兩造契約真意之揭示已非無疑。 ⒊○○○就「真愛誰人知」未依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辦理註冊,自無從將著作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第30條、 第106 條第1 項、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6 條、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 第2 項、第8 條前 段等規定,就本件完成及發行均在72年間且未經註冊之「 真愛誰人知」亦可適用,故○○○為著作財產權人,嗣○ ○○將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轉讓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二歌曲完成於三十多年前,甚難要求支付憑證保存至 今,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三十多年前之支付憑證推定 兩造間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無對價,進而推認著作權 受讓證明書僅係供被上訴人取締盜版之用。 ⒉系爭二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印製 之固定格式,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系爭二詞曲音樂著 作均經被上訴人持往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並發給執照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判決之事實 不同。 ⒊舊法時期為註冊保護主義,權利人取締盜版,需提出內政 部著作權執照作為著作權受保護之證明,並非提出著作權 轉讓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60、70年代為國內知名唱片公 司,但當時著作權法法制觀念不彰,被上訴人從來不曾進 行任何取締或刑事告訴動作。上訴人聲稱著作權轉讓係為 進行取締等語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於訴訟前多次存證信函 往返,上訴人不曾主張當年簽署轉讓證明書係由唱片公司 抓盜版之用途,此種說法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⒋舊法時期未經註冊著作權之著作,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但仍為民法上之通常利益,故兩造間以該利益為轉讓標的 ,依法有效,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適用之可能。又依 物權無因性理論,「真愛誰人知」之物權讓與行為,不因 前後3 份債權讓與契約之是否有效而受影響,但其前後3 份債權讓與契約均屬有效。不論第1 、3 份轉讓契約效力 如何,被上訴人已持第2 份著作權轉讓契約辦理著作權登 記,此取得著作權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98至99頁準備程序筆錄),自 堪信為真實: ㈠○○○為系爭二歌曲之詞、曲創作人,「真愛誰人知」係於 53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至66年8 月20日之期間創作完成, 關於其權利之取得、轉讓等應適用53年著作權法,「再會啦 再會」則於79年5 月1 日創作完成(本院卷第98、99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㈡○○○與被上訴人分別於66年、70年、73年就「真愛誰人知 」之音樂著作(詞、曲)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66年8 月 20日簽署者為原審卷第53頁(下稱66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 ,70年2 月25日簽署者為原審卷第38頁(原證五,下稱70年 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3年2 月25日簽署者為原審卷第8 頁 (原證一第2 頁,下稱73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其上讓與 人即○○○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原審卷第53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79年5 月10日「再會啦再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下稱79年 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讓與人即○○○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原審卷第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73年3 月25日、79年5 月1 日,持「真愛誰 人知」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再會啦再會」79年著作權 轉讓證明書,向內政部辦理系爭二歌曲之著作權註冊,並取 得台內著字第26627 、84919 號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7、9 頁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並經本院調閱「郭金來送審著 作權案」登記卷宗《檔卷號碼:000-0-00(0) 、000-0-00(0 、9)》,相關資料業經抽印外放)。 ㈤上訴人以系爭二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人名義加入聯合總會,並 將「真愛誰人知」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聯合總會(原審 卷第12至1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主張被上訴人 為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多次回 函否認,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審卷第14至20頁,本院 卷第44至50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84頁): 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二詞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㈠○○○所簽署之「真愛誰人知」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 再會啦再會」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是否有將著作財產權 轉讓被上訴人之真意,抑或僅提供被上訴人為著作權註冊以 取締盜版之用,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㈡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真愛誰人知」詞曲著作權是否因未 經註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給付標的不 存在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有將系爭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被上訴人之真意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業據提出系爭二首歌曲之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原審卷第7、9 、10、38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二證明書上簽章及著 作權執照之真正,惟否認○○○有轉讓之意思,辯稱係用 以取締盜版,嗣後○○○將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轉讓被上 訴人云云。觀諸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明確記載:「讓與 人所著、譯、錄、攝真愛誰人知(曲、詞)著作物之全部 著作權,讓與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金來( 法人並須填代表人姓名)先生所有,讓與人茲保證前開著 作物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完整權利,並絕無違反著作權 法所定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倘有不 實證詞,讓與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讓與人如有著作權 保留事項,請於備註欄列舉之)(備註欄為空白)」(原 審卷第38頁),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明確記載:「讓與 人享有再會啦再會文字、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茲依著作權 法第七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79年5 月1 日讓與月球唱片 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金來所有,讓與人保證前開著 作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權利,倘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 責任。」(原審卷第10頁),對於○○○將系爭二詞曲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被上訴人一事約定明確,經核其 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即應受前開轉讓著作權契約之 拘束,堪認被上訴人就其受讓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主張 業盡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除著作物名稱、轉讓 日期及轉讓人欄位空白,依個案填具外,其餘內容均由被 上訴人於事前繕打完畢而供其與不特定著作權人締約時使 用,非經兩造協商後記載,是前揭著作權轉讓之約定所載 是否為兩造契約真意之揭示已非無疑云云。固然70年著作 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有關歌曲名稱、轉 讓日期、讓與人與受讓人資料等為手寫筆跡,其餘內容皆 為事前繕打而成,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際仍可自由 協商,待協議成立後始填寫歌曲名稱、日期、讓與人與受 讓人資訊,非謂事前繕打部分內容即可質疑締約雙方無轉 讓著作權之真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係為便利被上訴人取締盜版之特定 目的一次性使用,而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著作權轉讓 證明書,此由「真愛誰人知」歌曲曾前後簽屬3 份受讓證 明書即可得知,且「真愛誰人知」歷年來均由○○○行使 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之證明云云,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於原審自承當時係與被上訴人前任老闆(即郭金 來,現已死亡)簽約,現場並無第三人等語(原審卷第 132 頁),是本件已無從傳喚郭金來到場作證。而○○ ○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與被上訴人有多次 存證信函之往來,○○○僅主張其為系爭二歌曲之著作 權人,著作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不得據以推定著作權 存在,相關著作權私權爭議仍須訴諸司法解決等語(原 審卷第14至20頁之原證四,本院卷第44至50頁之被上證 三),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著作權轉讓書影本係為 取締盜版之目的。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 ○○始辯稱○○○簽屬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係為取締盜版之用云云,然上訴人、○ ○○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9頁),辯稱唱片公司以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簽署供盜版或發行之用,為業界常態 云云,然此僅為該案當事人間之個案情事,無由以此遽 認70年代所有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創作人間之轉讓約定 皆係基於發行唱片及查緝盜版之目的。 ⑵○○○固就「真愛誰人知」分別於66年、70年、73年簽 署3 份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持70年著作權受 讓證明書辦理著作權註冊,雖因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 人郭金來業已往生,無從得知當初簽約情形。而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當年多張專輯利用「真愛誰人知」,每 利用一次就會請作者簽1 次證明書等語(原審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推測當時被上訴人未注 意已有簽署轉讓書,始陸續簽署第2 、3 份轉讓書等語 (本院卷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閱本院調閱之 內政部「郭金來送審著作權案」登記卷宗,僅此2 冊卷 宗即包含由郭金來所經營之被上訴人送請審查著作權註 冊之多首音樂著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未能注意前已簽 署之情而重複簽署等語,尚與常情相符,無足以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前開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付款○○○之證明,然法律並未規定 著作財產權之轉讓須有對價關係存在,無償轉讓亦無不 可,且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他人之原因所在多有 ,而唱片市場中歌曲價值高低與受消費者歡迎程度息息 相關,並非每首歌曲均有其市場價值,是創作人無償將 相關權利移轉予唱片公司,藉由唱片公司之行銷以提高 歌曲之市場能見度,亦不無可能,實難以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付款證明,即認○○○與被上訴人間即無轉讓系爭 著作財產權之合意存在,遑論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 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文義已臻明確,即無「常情」 或「經驗法則」適用之餘地,○○○自應受其拘束,上 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⑷上訴人雖提出○○○就「真愛誰人知」歌曲授權予他人 之證據(原審卷第98至127 頁),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未 對○○○或上訴人提出異議,難據以推論○○○或上訴 人即為著作財產權人。況被上訴人自72年起亦以著作財 產權人地位將「真愛誰人知」歌曲授權他人等情,此有 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授權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81至 95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授權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再辯稱○○○於73年6 月29日完成「真愛誰人知 」著作權註冊而取得著作權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著作權申請註冊資料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95頁之上證4 ),惟該資料影本並不完整,經 本院依上訴人所述調閱「真愛誰人知」相關著作權登記 案卷(檔卷號碼:000-0-00(0) ),確認上證4 乃「被 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執照後經內政部撰擬其審 查意見之底稿後半部,並非○○○所為之著作權註冊申 請,故上訴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又辯稱:「再會啦再會」之完成日期、著作轉讓 日期同為79年5 月1 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著 作完成後即日轉讓或授權之可能,顯見斯時被上訴人為 因應內政部發行唱片須經審查、註冊登記,於行政作業 上便宜行事云云(本院卷第63頁)。依內政部「郭金來 送審著作權案」登記卷宗(檔卷號碼:000-0-00(0、9) )內「著作權註冊申請書」所載,「再會啦再會」之著 作完成日及著作權轉讓日為「79年5 月1 日」,而著作 權最初發行日為「79年5 月10日」,然「再會啦再會」 之詞、曲係於同年5 月1 日創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同年5 月10日親簽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載明其係於同年月1 日 讓與「再會啦再會」著作權,則被上訴人於申辦著作權 之時,一併記載著作完成日及轉讓日均為同年月1 日, 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辯稱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 書係行政上便宜行事云云。 ⒌綜上,○○○簽署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作權轉 讓證明書,確具轉讓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予被上訴人之真 意,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而非為提供被上訴 人為著作權註冊以取締盜版之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7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未依民法第246 條給付標的不存在 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⒉次按對於我國著作權之保護,53年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 ,為有著作權......」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嗣於74年7 月 10日修正,於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著作, 得申請著作權註冊。......」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 註冊為保護要件(例外對外國人著作仍採註冊保護原則, 但對美國著作則採創作保護主義),仍維持註冊並發給著 作權執照之制度(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於81年6 月10 日修正時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制度,但僅發給登記簿謄本 (81年著作權法第74條規定參照);之後於87年1 月21日 修正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 ⒊復按未依53年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註冊者,依 同法第19條第2 項「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 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 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及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未依本法註冊取得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 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等規定,著作 人固因未經註冊而不能享有著作權,然仍就該著作物享有 通常之利益(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0 號解釋、最高法院55 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及72年度台上字第 40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查○○○於53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至66年8 月20日之期 間創作完成「真愛誰人知」之詞曲後,雖未依53年著作權 法規定辦理著作權之註冊,而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惟其 仍享有通常之利益,此雖有別於著作權,仍為法律上之利 益。因此,○○○與被上訴人於70年2 月25日就「真愛誰 人知」之詞曲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自非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關於轉讓該通常利益之債權契約自非無效, 即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仍受該 契約之拘束。參酌53年著作權法第14條「著作權之移轉及 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就著作權之轉 讓(移轉),註冊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而被上訴人已於73年3 月25日,持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 書辦理著作權註冊,並經內政部准予註冊,故被上訴人已 因○○○之轉讓及准許著作權註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⒌綜上,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未因「真愛誰人知」詞曲 未經註冊而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無效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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