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室
法定
代理人 張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2 年10月15日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
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
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
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
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
裁判,而對於當事人
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
參照
)。被上訴人於原審逕列「○○○即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
室」為
被告,原審判決及上訴人上訴時亦如此記載(本院卷
第7 、13頁),惟上訴人之組織類型係屬合夥,並由○○○
為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工商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31、68至69頁),經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0
日具狀更正為「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代表人:○○○)
」(本院卷第77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82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愛誰人知」、「再會啦再會」等2 首詞
曲音樂著作(下稱
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始為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
權利人,已將著作權轉讓上訴人
云云(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因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是否為系爭二詞曲
著作財產權人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其
為系爭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辯稱其
所簽訂之「真愛誰人知」轉讓證明書係取締盜版用云云,
嗣
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主張「真愛誰人知」係在73年5
月完成註冊取得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轉讓日期均在73
年以前,以不能為給付之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是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爭點提出新防禦
方法,雖被上訴人就此程序上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3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惟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日
後可能以此為由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真愛誰人知」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顯有影響,倘准
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俾可將被上訴人之確認著作
財產權請求在本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紛爭。因此,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有關「真愛誰人知」
詞曲著作權因未經註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依
民法第246 條
給付標的不存在而屬無效之防禦方法,並當庭曉
諭兩造就此
爭點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4、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系爭二歌曲之創作人,於70年
2 月25日及79年5 月10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
被上訴人持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
詎
上訴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義,加入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
總會(下稱聯合總會)為會員,並將「真愛誰人知」之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聯合總會。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於100
年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惟○○○多次回函否認,
爰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二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於70年代
期間,被上訴人因發行○○○創作之
歌曲,曾多次要求○○○簽署同意授權書以利取締盜版,絕
未簽署著作權受讓書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轉讓
價金之付款證明,又「真愛誰人知」歷年來均由上訴人行使
著作權,足見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
㈢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
⒈書面文義雖明確,但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之下,唱片公司與
著作權人究否能瞭解該轉讓證明書之意義與著作權之內涵
,原審未予詳查,實有可議之處。兩造於66年第1 次簽署
「真愛誰人知」之歌曲轉讓證明書後,
復於70年、73年再
行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足證兩造實際並無轉讓著作財
產權之效果意思,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當初受讓系爭
著作權之
對價內容及事證。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
原審言詞辯論所
自認,其明知其並非合法著作權人,故在
數年間因特定目的始需著作權人即○○○之書面授權,而
要求○○○陸續於66年、70年、73年分別簽署3 張證明書
供該次特定目的之一次性使用,因每次盜版之侵權事實不
同,管轄之檢警機關及法院不同,為便利發行之唱片公司
取締盜版之需要,而由○○○簽署多次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並無轉讓系爭二歌曲著作權之真意。
⒉唱片公司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簽署供盜版或發行之用,
亦為業界常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而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除著作物
名稱、轉讓日期及轉讓人欄位空白,依個案填具外,其餘
內容均由被上訴人於事前繕打完畢而供其與不特定著作權
人締約時使用,非經兩造協商後記載,是
前揭著作權轉讓
之約定
所載是否為兩造契約真意之揭示已非無疑。
⒊○○○就「真愛誰人知」未依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辦理註冊,自無從將著作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第30條、
第106 條第1 項、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6
條、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 第2 項、第8 條前
段等規定,就
本件完成及發行均在72年間且未經註冊之「
真愛誰人知」亦可
適用,故○○○為著作財產權人,嗣○
○○將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轉讓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二歌曲完成於三十多年前,甚難要求支付憑證保存至
今,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三十多年前之支付憑證
推定
兩造間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無對價,進而推認著作權
受讓證明書僅係供被上訴人取締盜版之用。
⒉系爭二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
主管機關內政部印製
之固定格式,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系爭二詞曲音樂著
作均經被上訴人持往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並發給執照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判決之事實
不同。
⒊舊法時期為註冊保護主義,權利人取締盜版,需提出內政
部著作權執照作為著作權受保護之證明,並非提出著作權
轉讓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60、70年代為國內知名唱片公
司,但當時著作權法法制觀念不彰,被上訴人從來不曾進
行任何取締或刑事告訴動作。上訴人聲稱著作權轉讓係為
進行取締等語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於訴訟前多次存證信函
往返,上訴人不曾主張當年簽署轉讓證明書係由唱片公司
抓盜版之用途,此種說法顯係臨訟之詞,
不足採信。
⒋舊法時期未經註冊著作權之著作,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但仍為民法上之通常利益,故兩造間以該利益為轉讓標的
,依法有效,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適用之可能。又依
物權無因性理論,「真愛誰人知」之物權讓與行為,不因
前後3 份
債權讓與契約之是否有效而受影響,但其前後3
份
債權讓與契約均屬有效。不論第1 、3 份轉讓契約效力
如何,被上訴人已持第2 份著作權轉讓契約辦理著作權登
記,此取得著作權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
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98至99頁準備程序筆錄),自
堪信為真實:
㈠○○○為系爭二歌曲之詞、曲創作人,「真愛誰人知」係於
53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至66年8 月20日之期間創作完成,
關於其權利之取得、轉讓等應適用53年著作權法,「再會啦
再會」則於79年5 月1 日創作完成(本院卷第98、99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㈡○○○與被上訴人分別於66年、70年、73年就「真愛誰人知
」之音樂著作(詞、曲)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66年8 月
20日簽署者為原審卷第53頁(下稱66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
,70年2 月25日簽署者為原審卷第38頁(原證五,下稱70年
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3年2 月25日簽署者為原審卷第8 頁
(原證一第2 頁,下稱73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其上讓與
人即○○○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原審卷第53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79年5 月10日「再會啦再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下稱79年
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讓與人即○○○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原審卷第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73年3 月25日、79年5 月1 日,持「真愛誰
人知」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再會啦再會」79年著作權
轉讓證明書,向內政部辦理系爭二歌曲之著作權註冊,並取
得台內著字第26627 、84919 號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7、9
頁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並經本院調閱「郭金來送審著
作權案」登記卷宗《檔卷號碼:000-0-00(0) 、000-0-00(0
、9)》,相關資料業經抽印外放)。
㈤上訴人以系爭二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人名義加入聯合總會,並
將「真愛誰人知」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聯合總會(原審
卷第12至1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主張被上訴人
為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多次回
函否認,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審卷第14至20頁,本院
卷第44至50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84頁):
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二詞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㈠○○○所簽署之「真愛誰人知」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
再會啦再會」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是否有將著作財產權
轉讓被上訴人之真意,抑或僅提供被上訴人為著作權註冊以
取締盜版之用,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㈡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真愛誰人知」詞曲著作權是否因未
經註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給付標的不
存在而無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確有將系爭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被上訴人之真意
:
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業據提出系爭二首歌曲之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原審卷第7、9
、10、38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二證明書上簽章及著
作權執照之真正,惟否認○○○有轉讓之意思,辯稱係用
以取締盜版,
嗣後○○○將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轉讓被上
訴人云云。
觀諸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明確記載:「讓與
人所著、譯、錄、攝真愛誰人知(曲、詞)著作物之全部
著作權,讓與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金來(
法人並須填代表人姓名)先生所有,讓與人茲保證前開著
作物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完整權利,並絕無違反著作權
法所定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或侵害他
人權利
等情事,倘有不
實證詞,讓與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讓與人如有著作權
保留事項,請於備註欄
列舉之)(備註欄為空白)」(原
審卷第38頁),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明確記載:「讓與
人享有再會啦再會文字、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茲依著作權
法第七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79年5 月1 日讓與月球唱片
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金來所有,讓與人保證前開著
作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權利,倘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
責任。」(原審卷第10頁),對於○○○將系爭二詞曲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被上訴人一事約定明確,經核其
內容亦無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
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即應受前開轉讓著作權契約之
拘束,
堪認被上訴人就其受讓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主張
業盡
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除著作物名稱、轉讓
日期及轉讓人欄位空白,依個案填具外,其餘內容均由被
上訴人於事前繕打完畢而供其與不特定著作權人締約時使
用,非經兩造協商後記載,是前揭著作權轉讓之約定所載
是否為兩造契約真意之揭示已非無疑云云。固然70年著作
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有關歌曲名稱、轉
讓日期、讓與人與受讓人資料等為手寫筆跡,其餘內容皆
為事前繕打而成,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際仍可自由
協商,待協議成立後始填寫歌曲名稱、日期、讓與人與受
讓人資訊,非謂事前繕打部分內容即可質疑締約雙方無轉
讓著作權之真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係為便利被上訴人取締盜版之特定
目的一次性使用,而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著作權轉讓
證明書,此由「真愛誰人知」歌曲曾前後簽屬3 份受讓證
明書即可得知,且「真愛誰人知」歷年來均由○○○行使
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之證明云云,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於原審
自承當時係與被上訴人前任老闆(即郭金
來,現已死亡)簽約,現場並無
第三人等語(原審卷第
132 頁),是本件已無從傳喚郭金來到場作證。而○○
○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與被上訴人有多次
存證信函之往來,○○○僅主張其為系爭二歌曲之著作
權人,著作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不得據以推定著作權
存在,相關著作權私權爭議仍須訴諸司法解決等語(原
審卷第14至20頁之原證四,本院卷第44至50頁之被上證
三),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著作權轉讓書影本係為
取締盜版之目的。
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
○○始辯稱○○○簽屬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係為取締盜版之用云云,然上訴人、○
○○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9頁),辯稱唱片公司以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簽署供盜版或發行之用,為業界常態
云云,然此僅為該案當事人間之個案情事,無由以此
遽
認70年代所有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創作人間之轉讓約定
皆係基於發行唱片及查緝盜版之目的。
⑵○○○固就「真愛誰人知」分別於66年、70年、73年簽
署3 份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持70年著作權受
讓證明書辦理著作權註冊,雖因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
人郭金來業已往生,無從得知當初簽約情形。而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當年多張專輯利用「真愛誰人知」,每
利用一次就會請作者簽1 次證明書等語(原審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推測當時被上訴人未注
意已有簽署轉讓書,始陸續簽署第2 、3 份轉讓書等語
(本院卷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閱本院調閱之
內政部「郭金來送審著作權案」登記卷宗,僅此2 冊卷
宗即包含由郭金來所經營之被上訴人送請審查著作權註
冊之多首音樂著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未能注意前已簽
署之情而重複簽署等語,尚與常情相符,無足以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前開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付款○○○之證明,然法律並未規定
著作財產權之轉讓須有
對價關係存在,無償轉讓亦無不
可,且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他人之原因所在多有
,而唱片市場中歌曲價值高低與受
消費者歡迎程度息息
相關,並非每首歌曲均有其市場價值,是創作人無償將
相關權利移轉予唱片公司,藉由唱片公司之行銷以提高
歌曲之市場能見度,亦不無可能,實難以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付款證明,即認○○○與被上訴人間即無轉讓系爭
著作財產權之
合意存在,遑論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
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文義
已臻明確,即無「常情」
或「
經驗法則」適用之餘地,○○○自應受其拘束,上
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⑷上訴人雖提出○○○就「真愛誰人知」歌曲授權予他人
之證據(原審卷第98至127 頁),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未
對○○○或上訴人提出
異議,難據以推論○○○或上訴
人即為著作財產權人。況被上訴人自72年起亦以著作財
產權人地位將「真愛誰人知」歌曲授權他人等情,此有
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授權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81至
95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授權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再辯稱○○○於73年6 月29日完成「真愛誰人知
」著作權註冊而取得著作權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著作權申請註冊資料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95頁之上證4 ),惟該資料影本並不完整,經
本院依上訴人所述調閱「真愛誰人知」相關著作權登記
案卷(檔卷號碼:000-0-00(0) ),確認上證4
乃「被
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執照後經內政部撰擬其審
查意見之底稿後半部,並非○○○所為之著作權註冊申
請,故上訴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又辯稱:「再會啦再會」之完成日期、著作轉讓
日期同為79年5 月1 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著
作完成後即日轉讓或授權之可能,顯見
斯時被上訴人為
因應內政部發行唱片須經審查、註冊登記,於行政作業
上便宜行事云云(本院卷第63頁)。依內政部「郭金來
送審著作權案」登記卷宗(檔卷號碼:000-0-00(0、9)
)內「著作權註冊申請書」所載,「再會啦再會」之著
作完成日及著作權轉讓日為「79年5 月1 日」,而著作
權最初發行日為「79年5 月10日」,然「再會啦再會」
之詞、曲係於同年5 月1 日創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同年5
月10日
親簽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載明其係於同年月1 日
讓與「再會啦再會」著作權,則被上訴人於申辦著作權
之時,一併記載著作完成日及轉讓日均為同年月1 日,
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辯稱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
書係行政上便宜行事云云。
⒌綜上,○○○簽署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作權轉
讓證明書,確具轉讓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予被上訴人之真
意,雙方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有效成立,
而非為提供被上訴
人為著作權註冊以取締盜版之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7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未依民法第246 條給付標的不存在
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⒉次按對於我國著作權之保護,53年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
,為有著作權......」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嗣於74年7 月
10日修正,於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著作,
得申請著作權註冊。......」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
註冊為保護要件(例外對外國人著作仍採註冊保護原則,
但對美國著作則採創作保護主義),仍維持註冊並發給著
作權執照之制度(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於81年6 月10
日修正時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制度,但僅發給登記簿謄本
(81年著作權法第74條規定參照);之後於87年1 月21日
修正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
⒊復按未依53年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註冊者,依
同法第19條第2 項「著作物在
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
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
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及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未依本法註冊取得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
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
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
司法機關辦理」等規定,著作
人固因未經註冊而不能享有著作權,然仍就該著作物享有
通常之利益(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0 號解釋、最高法院55
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及72年度
台上字第
40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查○○○於53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至66年8 月20日之期
間創作完成「真愛誰人知」之詞曲後,雖未依53年著作權
法規定辦理著作權之註冊,而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惟其
仍享有通常之利益,此雖有別於著作權,仍為法律上之利
益。因此,○○○與被上訴人於70年2 月25日就「真愛誰
人知」之詞曲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自非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關於轉讓該通常利益之債權契約自非無效,
即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仍受該
契約之拘束。
參酌53年著作權法第14條「著作權之移轉及
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就著作權之轉
讓(移轉),註冊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而被上訴人已於73年3 月25日,持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
書辦理著作權註冊,並經內政部准予註冊,故被上訴人已
因○○○之轉讓及准許著作權註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⒌綜上,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未因「真愛誰人知」詞曲
未經註冊而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無效情形。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