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峰泰
訴訟代理人 林瓏澔
陳銘寬
吳志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叡 律師
楊嘉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叢樹人
被上訴人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康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其
假執行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之。
被上訴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叢樹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沈康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所命給付,而於上訴人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
組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擴張
上訴聲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民事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上訴人
嗣於105 年10月21日之
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76、84及165 至
166 頁)。準此,因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僅涉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
訴之聲明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主
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為DELPHI版本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下稱
系爭著作)
著作權人,自DELPHI版本之系爭著作開發後,針對客戶需要
陸續開發出.NET版本系爭著作(下稱上訴人軟體)及JAVA版
本系爭著作,並將第一版即DELPHI版本之系爭著作送請中華
徵信鑑價,其於市場處於獨佔地位。被上訴人叢樹人原為上
訴人之員工,其除自行設立被上訴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城公司)外,並將上訴人多位涉及系爭著作之
軟體設計工程師挖角至被上訴人仲城公司,以配合此系統之
相關大陸合作廠商。被上訴人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翊公司)前於94年12月間,標得臺灣土地銀行第二期標案
「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承作權(下稱系
爭標案),經上訴人之工程師確認,被上訴人富翊公司提供
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下稱被上訴人軟體)原始碼、使用介
面及操作手冊之目錄與結構,均與上訴人軟體之使用手冊有
多處雷同處,其中高度相似或完全相同之文字,高達近20頁
之多,且主要功能幾乎完全相同。至於其指令用語上雖有些
微不同,即操作介面上欄數、操作方法有些許不同。然此部
分僅需替換程式內參數即可完成,不影響上訴人軟體與被上
訴人軟體間具有實質相近之事實。職是,被上訴人軟體抄襲
自上訴人軟體,故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與被上訴人富翊公司
系統操作手冊相同(下稱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內容比較
表,如附表所示,
足證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侵害上訴人之
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之著作權。
2.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標
案由被上訴人富翊公司為被上訴人軟體之製作,被上
訴人仲城公司與被上訴人叢樹人係實際承作之人。故上訴人
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富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沈
康偉、被上訴人仲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叢樹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軟體抄襲上訴人軟體:
⑴被上訴人有接觸上訴人軟體:
①被上訴人叢樹人前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刑事案件,曾於99年6
月23日之偵查庭訊時,
自承被上訴人軟體係由訴外人○○○
、○○○、○○及○○等人進行開發。且參與系統開發之人
員,先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中下旬自
上訴人離職,
嗣後轉任職於大陸地區武漢仲達軟件開發公司
(下稱仲達公司)。被上訴人叢樹人稱○○、○○為被上訴
人軟體開發主力,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7 日自上
訴人坐落大陸地區武漢之子公司離職,嗣後轉任職於仲達公
司。而負責與臺灣土地銀行洽談系統需求之系統之專案經理
○○○,係於94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離職,轉任職於被上訴
人仲城公司。
②○○○、○○、○○等人原均任職上訴人與坐落大陸地區武
漢之子公司時,所負責之業務即為上訴人軟體之開發案,而
○○○原任職於上訴人時,係以專案經理之身分,負責臺灣
土地銀行系統需求之訪談。職是,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軟體確實該當「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接觸要件。
⑵被上訴人軟體實質近似於上訴人軟體:
①本件爭執之上訴人軟體,係使用.NET為操作平台所製作之應
用軟體作業系統。為使上訴人軟體得迅速便利因應不同客戶
之相異使用需求,其於系統中開發名為底層核心架構及開發
工具之程式(下稱系爭程式),系爭程式為上訴人軟體之重
要核心。就專業性而言,上訴人軟體之組織架構有其與業界
殊異之獨特性,包含封裝特別配合上訴人業務需求之工具列
功能表控制項、獲取上下文之支援以處理業務邏輯、靈活實
現客製化等獨特功能,且上訴人軟體之實現、封裝、設計、
解析、命名及語言,均為上訴人所獨創及獨有。職是,具有
高度著作權價值,亦為上訴人軟體中最具有高度思想表達之
部分。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軟體僅少部分抄襲,不構成著作
權侵害
云云。
惟上訴人軟體之系爭程式,係供上訴人即時可
回應客戶之不同需求,迅速建立各種應用系統,其包含:建
立應收帳款業務系統、預約付款融資業務系統等。基於系爭
程式對於上訴人軟體之獨特性與重要性,其於釐清被上訴人
軟體是否與上訴人軟體有實質近似時,首應考量上訴人系統
之系爭程式具有重要核心之性質。準此,被上訴人抄襲之部
分包含系爭程式,其為上訴人軟體之主要部分,自實質相似
要件以觀,被上訴人前述辯稱,顯無理由。
⑶本件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軟體抄襲上訴人軟體:
本件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5 年3 月4 日之
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臺經院鑑定),可知臺經
院係以解構抽離、過濾及比較之三步分析法,作為判斷方法
,並認定被上訴人軟體之函式與上訴人軟體之函式有相同與
相似之情事,且於無關系統運作之系統程式註解部分,被上
訴人軟體之註解表達與上訴人軟體之註解表達亦有80% 相同
,甚至完全相同之情形。職是,被上訴人軟體有抄襲上訴人
軟體。
2.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仲城公司、富翊公司
共同侵權:
被上訴人仲城公司違法抄襲與重製上訴人軟體,並提供予被
上訴人富翊公司送交履行系爭標案。倘非被上訴人富翊公司
代被上訴人仲城公司參與系爭標案,被上訴人仲城公司亦無
法順利將抄襲所得之系統出售予臺灣土地銀行,被上訴人富
翊公司進而收受相關標案價款者。職是,被上訴人仲城公司
、富翊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至被上訴人富
翊公司與被上訴人仲城公司如何分配各該價款,並非被上訴
人富翊公司脫免賠償責任之事由。
⑵被上訴人仲城公司、富翊公司具共同侵權故意:
①被上訴人仲城公司雖稱其於6 個月內獨立開發出被上訴人軟
體云云。然比對被上訴人叢樹人與○○○表示係花費1 年時
間重新開發被上訴人軟體之說法,顯不相符。再者,被上訴
人叢樹人固
抗辯被上訴人仲城公司有向仲達公司給付系統開
發費用云云。然其給付費用之方式為「代替仲達公司,向中
國深圳發展銀行提供業務培訓之服務」。此事後抵銷之付費
方式與業界一般委請開發之費用支付方式,殊然有別。其就
提出「間接支付」、「為稅負考量,與香港公司沖帳」等說
法,亦無舉出相關付款明細、單據等,
以實其說。
②被上訴人叢樹人雖抗辯稱其與仲達公司無關,
無庸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叢樹人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82
4 號案件之99年6 月23日之偵查庭訊,曾自承○○、○○、
○○○等人均任職於仲城公司,顯見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叢樹
人,且
渠等係擔任被上訴人軟體之開發工作。
參諸○○○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
刑事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之證述,可知其與○○、
○○合作之過程,係其與總公司之被上訴人叢樹人及○○○
瞭解客戶之業務需求等語。再者,據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
日所陳報之
公證書,業已
認證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門戶網
站可查詢仲達公司之負責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叢樹人。應屆畢
業生徵才網,亦可查詢得知仲達公司隸屬於被上訴人仲城公
司。職是,足證仲達公司隸屬於被上訴人仲城公司。
③因被上訴人富翊公司未有開發相關應收帳款系統之經驗,無
力承作臺灣土地銀行所需之系統。被上訴人叢樹人、沈康偉
明知被上訴人富翊公司不符合系爭標案投標資格,為使被上
訴人仲城公司得以假藉被上訴人富翊公司之名義承作標案,
聯合時任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經理之訴外人李其台出具不實
證明書,使被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具有施作應收帳款系統之
能力與經驗之外觀,並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富翊公司、仲城
公司形式上固為不同之公司,然兩公司之所在地曾於94年間
登記為同一地址,被上訴人沈康偉並於該時擔任被上訴人仲
城公司董事,顯見被上訴人富翊公司與仲城公司間關係密切
。準此,自被上訴人仲城公司、富翊公司及仲達公司間連結
之緊密程度以觀,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由被上訴
人富翊公司、仲城公司共同負責。
⑶被上訴人富翊公司、仲城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賠償責任,此與法人是否具有侵權能力
無涉。參諸本件事實
為被上訴人仲城公司明知被上訴人軟體抄襲上訴人軟體,竟
用以出售牟利,並借用被上訴人富翊公司名義,參予系爭標
案,取得逾千萬元之不法獲利。準此,被上訴人仲城公司、
富翊公司應連帶向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⑷被上訴人叢樹人、沈康偉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叢樹人係被上訴人仲城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沈
康偉為被上訴人富翊公司之負責人,
渠等明知被上訴人仲城
公司、富翊公司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竟主導公
司業務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叢樹
人、沈康偉應各自與被上訴人仲城公司、富翊公司負擔前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之計算不應以抄襲比例為基準:
被上訴人提出之侵害比例,係配合客戶需求而調整參數之表
層客製化部分。其將表層客製化部分程式納入全部之系統程
式作為計算,意圖稀釋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比例。職是
,致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其實際損害無法完全
評價。況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軟體,無法提出創作歷程,
足
徵其所提出微量比例,不足為憑。
4.被上訴人應連帶損害賠償上訴人1,0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所得利益,應包含侵害行為
人販售抄襲著作物所得之收入。職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標案
向臺灣土地銀行販售抄襲之被上訴人軟體,獲得之利益為8,
489,200 元,並收受
對價持續提供擴充功能、維護等後續服
務,足證被上訴人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遠逾1,000 萬元
。參諸上訴人就上訴人軟體之開發,為公司眾多員工利用公
司資源長期投入進行,其成本、費用難以估算。且上訴人軟
體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故,導致全無銷售機會,自難具體證明
損害數額。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
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1,000 萬元,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
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
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系爭標案時取得著作權:
上訴人自本件起訴
迄今,就其開發完成之上訴人軟體享有著
作權之事實,雖曾提出大陸地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
(下稱系爭證書)為憑。然大陸地區申請登記著作權,不須
提出已開發完成之全部程式碼,僅提出申請書即可。職是,
系爭證書不足證明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即被上訴人富翊公
司得標時,上訴人已完成開發上訴人軟體而取得著作權。再
者,上訴人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提出告訴與提出系統光碟時
止,上訴人軟體並無銷售之實績。且上訴人天逸亦自承系統
根本未建置完成,亦無銷售實際業績,此有被上證25所示之
上訴人天逸公司於另案99年8 月27日告訴理由狀、被上證26
所示100 年5 月6 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為證。足證上訴人僅於
大陸地區申請登記著作權。準此,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被
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系爭標案時,應尚未完成上訴人軟體,
不得主張上訴人軟體之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沈康偉與叢樹人未曾接觸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
1.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沈康偉接觸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富翊公司與沈康偉就系爭標案與被上
訴人仲城公司合作投標,故被上訴人富翊公司與沈康偉應就
本件應負共同侵權為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均未證明被上
訴人沈康偉有為重製行為或曾接觸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況
被上訴人沈康偉從未接觸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職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富翊公司與沈康偉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
未盡舉證之責。
2.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叢樹人接觸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仲城公司與叢樹人就侵害上訴人軟體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僅指謫被上訴人叢樹人曾
接觸與重製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未說明被上訴人叢樹人係
於何時、何地及何方式,接觸及重製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
準此,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叢樹人於本院
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其於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期間
,前於94年6 月底遭上訴人強迫離職,其於離職前,上訴人
未開發出上訴人軟體。上訴人雖於大陸地區取得所謂之著作
權登記,惟系爭證書僅需申請即可核發,不需審查實質內容
等語,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職是,不能以取得系爭
證書,證明上訴人軟體可使用,被上訴人叢樹人離職前,上
訴人尚未開發成功,被上訴人叢樹人客觀上不可能接觸上訴
人軟體之原始碼。
(三)被上訴人沈康偉與叢樹人未曾接觸被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
1.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沈康偉接觸被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富翊公司參與系爭標案,應負共同侵
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富翊公司未參與被上訴人軟體建置,被
上訴人沈康偉亦未接觸被上訴人軟體之原始碼,且上訴人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沈康偉有何重製或接觸之行為。
2.被上訴人叢樹人未參予被上訴人軟體之開發及建置:
⑴○○○證明被上訴人叢樹人未參予:
參諸○○○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之10
3 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
結證稱:被上訴人叢樹人未參予系統
之設計規劃或編碼,僅是提供對客戶業務之理解,協助客戶
瞭解業務之等語。職是,證人○○○
可證被上訴人叢樹人未
參予被上訴人軟體之開發及建置。
⑵○○○證明被上訴人叢樹人未參予:
依據○○○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之10
3 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結證稱:被上訴人叢樹人於專案中係
被上訴人仲城公司之老闆,亦是整個專案最大負責人,其主
要處理業務上問題。就其所認知,被上訴人叢樹人不會直接
向開發中心作相關規格傳達等語。準此,證人○○○足證被
上訴人叢樹人未參予被上訴人軟體之開發及建置。
⑶被上訴人叢樹人未接觸被上訴人軟體:
被上訴人叢樹人於本院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結證稱:系
統開發簡單分為兩種,一種是編碼coding,屬寫程式範圍;
另一種是業務知識之指導。所謂業務知識,係指應收帳款系
統之知識,其於編碼部分未參予等語。職是,被上訴人叢樹
否認參予被上訴人軟體之開發及建置,
益徵其未接觸被上訴
人軟體。
(四)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未成立實質近似:
1.兩軟體未成立量之實質近似:
上訴人於本件僅聲請鑑定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中之16
7 支原始碼,其比例佔全部原始碼僅9.47% ,而於臺經院鑑
定
所稱完全相似之原始碼計98支,僅佔全部原始碼約5.6%之
比例,上訴人主張因註解完全相同,足證重製部分僅有14支
,佔全部原始碼0.8%之比例。準此,不論上訴人聲請鑑定之
方式完全無法評價質之部分,僅就量論之,僅有0.8%之比例
,因註解相同而類似。
2.兩軟體未成立質之實質近似:
就質之層面而言,被上訴人仲城公司委託仲達公司創作之系
統,為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演算之核心系統
,始為最具價值之核心。本件鑑定就此部分僅認有4 支原始
碼相似,佔全部原始碼僅有0.22% ,甚者未逾1%,且4 支原
始碼中,註解完全相同者僅有2 支。
3.臺經院鑑定無法證明兩軟體成立實質近似:
綜上所述,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經鑑定後相似之部分
,僅佔全部0.11% 之比例,顯非實質近似。不論本件鑑定內
容僅針對量而言,未以上訴人軟體及被上訴人軟體之全部為
鑑定範圍,遑論未比對質,準此,臺經院鑑定無法證明兩軟
體成立實質近似。縱依臺經院鑑定所載,上訴人軟體與被上
訴人軟體原始碼間,因註解完全相同者僅佔0.8%之比例,倘
輔以質即核心系統之比對,就原始碼以觀,核心部分註解完
全相同者僅佔0.11% 之比例,益徵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
體未符合實質近似。
(五)被上訴人公司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仲城公司與富翊公司有
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惟被上訴人仲城公司與富翊公司均為法人,本質與侵
權行為規範性質相扞格,就法人於法律上無逕行
適用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
(六)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上訴人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000 萬元,且認被上訴人仲城公司
因先前可得建置被上訴人軟體之機會,嗣後進行擴充功能、
維護所得利益亦屬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就所
謂嗣後得以擴充功能或維護系統,僅為空言指謫,就請求及
其
因果關係及金額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
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
如後: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係第一版DELPHI版本之系爭著作著作權人,其於88年
間送中華徵信鑑價,鑑定價格達19,000,055元,有著作權移
轉契約書可稽,嗣後開發為成.NET、JAVA版本(見臺北地院
99年度智字第22號卷第13至14頁)。
2.上訴人前於92年間完成上訴人軟體,並於92年12月25日於大
陸地區登記,且於92年通過微軟認證(見臺北地院99年度智
字第22號卷第15至17頁)。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侵害著作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99年度偵字第9161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4 號起訴在案,案件業經臺北地
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為無罪判決,
經上訴於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4.被上訴人叢樹人曾為上訴人員工,並自行設立被上訴人仲城
公司,現為被上訴人仲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沈康
偉,現為被上訴人富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5
至28頁)。
5.本院囑託臺經院鑑定著作權侵權判斷,臺經院105 年3 月15
日(105) 經研鑫字第03011 號函及所附之105 年3 月4 日著
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本件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三第
38至39頁)。
(二)兩造爭執事實: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厥如:1.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內容,
是否有抄襲上訴人軟體軟體操作手冊;2.被上訴人於系爭標
案提供予臺灣土地銀行之被上訴人軟體,是否抄襲上訴人之
上訴人軟體,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3.上訴人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0 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判斷本件民事事件爭點之順序: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標的外,凡具有
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
,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文字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
具備上開要件,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
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
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主要爭點
,首應判斷被上訴人軟體及操作手冊,是否有接觸與實質近
似上訴人軟體及操作手冊,此為以抄襲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要件;倘被上訴人有成立抄襲行為,繼而判斷被上訴人有
無過失或故意侵害著作權;倘被上訴人符合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
主觀要件;最後認定上訴人主張連帶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無理由(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至3 )。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之著作權:
(一)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為文字著作:
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
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賦予排他性權利。原創性之範圍
,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1.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2.所謂創作程度,不必達
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
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
判決)。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為著作權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均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
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
、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本院審酌其內容,係上
訴人軟體之操作程序,其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
性者,為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文字著作(見原審卷一第
176 至239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侵害上訴人軟體操作手
冊之著作權,惟不爭執其原創性。職是,上訴人軟體操作手
冊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作。
(二)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未成立抄襲要件:
所謂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構想與表達不可分辨或不可
分離;或思想或觀念僅有一種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則該表
達與構想合併,著作權法將不予保護,否則將使思想亦成為
著作權法所保護,因而造成思想之獨占。除影響人類文化、
藝術之發展外,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自由等基本
人權保障。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
內容,有抄襲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
情。準此,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內容,是否有
抄襲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抄襲上訴人軟體操作手
冊(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283 頁),兩者有如附表所示之相
近處云云。然附表編號1 為權利宣言、附表編號2 為手冊之
前言部分、縱使兩手冊使用之文字相近,除該等部分非軟體
操作手冊之重要與精華之表達部分外,亦屬思想或觀念僅有
一種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至附表編號3 至18所示,均為該
軟體各項功能之定義及操作介紹,該等功能為銀行處理日常
應收帳款業務所需,而關於該等功能定義及操作之介紹,性
質上屬事實性描述,以利使用者操作,其屬思想或觀念僅有
一種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職是,兩者
縱有相同或類似處,
然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不生侵害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之問
題。
2.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成立合理使用:
利用他人著作之範圍,是否構成抄襲,應考慮量之部分與質
之部分,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主
張有抄襲處均以頁數為基準,計算抄襲內容。參諸上訴人軟
體操作手冊之內文121 頁、權利宣告1 頁,共計122 頁,上
訴人主張被抄襲者僅18頁,如附表所示。職是,綜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之質部分與量部分以觀,前者,除非屬上
訴人軟體操作手冊之重要與精華表達部分,性質亦為事實性
描述,其創造性非高;後者部分,頁數量僅占上訴人軟體操
作手冊約15% ,所佔比例屬合理使用範圍。準此,縱使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侵權部分,未符合構想與表達
合併原則,然被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與上訴人軟體操作手冊
,未構成抄襲要件,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被上訴人軟體侵害上訴人軟體之著作權: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故判斷是否侵
害著作財產權,應自兩層面思考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
達或者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
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所謂抄襲
者,係指非法之侵害,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思想與表達二
分法理論,認為思想屬公共資產,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為表達。上訴人主張參諸臺經院鑑定結
果,除程式碼相似外,連註解亦相同,被上訴人軟體與上訴
人軟體構成實質近似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軟體與上
訴人軟體不構成實質近似。就質之部分判斷,上訴人僅聲請
鑑定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之167 支原始碼,其比例佔
全部原始碼僅9.47% 。臺經院鑑定之結果記載完全相似之原
始碼更僅有98支,僅佔全部原始碼約5.6%之比例;就量之部
分判斷,僅有0.8%比例因註解相同而類似云云。職是,本院
應探討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提供予臺灣土地銀行之被上訴人
軟體,是否修改自上訴人之上訴人軟體(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2 )。
(一)本件訴訟可鑑定範圍之說明:
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
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由文字、數字、
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
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
。電腦程式之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
,應創造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
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
、原始性及洞察力。所謂使用者介面,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
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故電腦程式著作所保障者,為創造
性之具體表達方式,電腦程式著作是否相同或成立實質相似
,應視所組成指令內容之表達方式為判斷基準。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囑託臺經院進行鑑定後,因被上訴人軟體具有無
法排除之錯誤,故分析比對較一般電腦程式著作比對分析工
作複雜,雖
迭經要求當事人與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微軟公司)提供相關之資料,然因相關軟體已停產與停
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軟體資料欠缺資料庫等因素,導致無
法於原始作業環境,比對分析全部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
體,確認被上訴人軟體程式是否有重製或改作上訴人軟體。
準此,僅得參諸上訴人104 年6 月1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之附表所示,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之各167 支命名規
則相似之程式,進行比對分析,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
臺經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3 、196 至215 頁;參照臺經
院鑑定第6、8至9、17、22、31至37頁)。
(二)被上訴人有接觸上訴人軟體:
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
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行為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
可能性閱讀或聽聞他人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
件。著作權人對於被控侵權行為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可。直接證據之舉
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間接證據之舉證,
則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即滿足接觸之舉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接觸上訴人軟體等語;被上訴人否
認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1.被上訴人有接觸上訴人軟體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叢樹人陳述:
被上訴人叢樹人前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刑事
案件之99年6 月23日偵查庭訊問期日稱:被上訴人軟體由○
○○、○○○、○○及○○等人進行開發,而參與系統開發
之人員,先前均任職於上訴人處。○○○於94年11月中下旬
自上訴人離職,嗣後轉任職於大陸地區仲達公司。○○、○
○為被上訴人軟體之開發主力,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
11月7 日自上訴人坐落大陸地區武漢之子公司離職,嗣後轉
任職於仲達公司。而負責與臺灣土地銀行洽談系統需求之系
統之專案經理○○○,前於94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離職,轉
任職於被上訴人仲城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379
至382 頁;本院卷三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四第111 至11
4 頁)。
⑵證人○○○與○○○之
證言:
證人○○○與○○○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刑事
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之證稱:○○○、○○及○○
原均任職上訴人與坐落大陸地區武漢之子公司時,所負責之
業務即為上訴人軟體之開發案,而○○○原任職於上訴人時
,係以專案經理之身分,負責臺灣土地銀行系統需求之訪談
(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四第37至43頁)。再
者,參諸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大陸地區武漢之子公司人事數據
卡,可證○○及○○前任職上訴人坐落大陸地區武漢之子公
司,負責軟體開發案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11 至114 頁)
2.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院
勾稽被上訴人叢樹人、證人○○○與○○○
之證言、上訴人武漢之子公司人事數據卡及上訴人離職員工
轉任被上訴人仲城公司名單,可知被上訴人軟體由○○○、
○○○、○○及○○等人進行開發,該等參與系統開發之人
員,先前均任職於上訴人或其大陸地區武漢之子公司,嗣後
均轉任職於被上訴人仲城公司,渠等負責軟體開發案或臺灣
土地銀行系統需求之訪談。因本件當事人市場上具直接競爭
關係,且有重疊之客戶範圍,可
推定被上訴人有合理機會接
觸上訴人軟體,該當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之接觸要件。
(三)應用抽象測試法作為本件判斷侵害著作權之基準:
電腦程式著作得以抽象測試法或三階段分析法,判斷是否侵
害著作權,以準解構之方式,判斷其結構是否具有普遍性,
倘具有普遍性,該結構為思想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反之
,不具有普遍性,該結構為表達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
抽象測試法採用抽離、過濾及比較測試法等步驟,作為判斷
有無侵害著作權之程序。職是,被上訴人軟體與上訴人軟體
均為電腦程序著作,本院以抽象測試法作為本件判斷侵害被
上訴人軟體是否侵害上訴人軟體著作權之方法。
1.抽離程序:
所謂抽離者,係指任何程式均包含不同之概念化模式,將該
等程序逐漸抽離,隨著增加解構抽離之過程,會有一個程式
任務之概念化模式出現,以便判斷此模式有無觀念上之普遍
性(conceptual normality),倘有普遍性或高度抽象性之模
式存在,其為公共財(public domain) 構想,非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標的,得作為決定構想與表達二分之基準。準此,先
將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電腦程式解構,並加以抽象化
,將電腦程式之原始碼(source code) 、目的碼(object co
de) 、參數表(parameterlist) 、模組(module)、常數(rou
tine) 及程式最終功能目的之一般性描述(Ultimate functi
onal purpose) ,將電腦程式在不同階層上加以區分為不同
之表達形式,並將其作成表列。
2.過濾程序:
⑴過濾不受保護之普遍性抽象模式:
所謂過濾者,係指逐步抽離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與被控侵權之
著作後,應過濾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模式部分,濾除不受著作
權保護之成分,著作權人不得就普遍性之抽象內容部分,主
張其有著作權。
申言之,著作權法基本原則在於保護表達,
非保護概念本身,故應將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上訴人軟體中
,對於解構後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概念
予以濾除。因表達層面
取決於被選定之電腦語言複雜程度,當程式設計者針對待處
理之問題,設計細節之解決方案,此解決方案就逐漸從抽象
之層面不斷具體化,程式設計者可使用相異之表達方式加以
撰寫,為持續精確化其程式方案,常會針對邏輯及語法作修
改,此部分為具有思想之創造性,雖使用相同之工具、概念
或演算法,然該等程式碼內容,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本件抽離與過濾之參考因素:
本件抽離與過濾過程之應參考因素,包含物件(class) 、變
數(variable)、函數(function)及註解(comment) 。詳言之
:
①所謂物件,係指可當作獨立個體者,本身有自己之資料及功
能,每個項目均可為1 個物件,故人或手機可作物件,物件
可擁用有其他物件與變數,並使用或操作之。
②所謂變數,係指相當之資訊可在不同之情況改變,在程式碼
中亦可標記是不可以改變,變數可能會有不同之形態。例如
,數字、文字或物件。物件本身擁有之變數有分為public或
是private ,private 表示僅有物件本身能控制變數,其他
物件欲操作變數,僅能經由是否有提供相對應之函數。而pu
blic表示其他之物件,亦可直接操作之。
③所謂函數,係指功能處理時,可將變數給予函數,其可依照
所給之變數進行計算,會算出相對應之結果,主要程式碼均
在函數中,故演算法運算方式最重點處在函數中。函數分為
public或private ,private 表示僅有物件本身能使用此功
能。倘為public者,係表示其他物件亦可使用此函數。
④所謂註解,係指提供工程師未來可更快速瞭解程式碼所添加
之內容,並不會影響程式之功能,可為各類之語言與寫法,
以//符號開頭之一行註解或以符號「/*」與符號「*/」包覆
。
3.比較程序:
⑴比較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之共同特徵或模式:
所謂比較者,係就兩作品之共同特徵或模式部分加以比較,
其所篩選比較之特徵或模式,應達到合理程度之細微模式,
比較細微模式時,必須注意量之要素與質之要素,兩者有相
當程度或數量相同時,且不具備普遍性,始構成著作權表達
之侵害。換言之,依抽離與過濾等步驟所濾除者,均非著作
權法保護之部分,濾除後之部分,始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表
達內容,繼而比較分析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判斷是
否具有實質之相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
⑵本件為變數、函數及註解比對:
本件將物件分成三部分進行比對,其中會影響程式運作方式
之分為「物件中之變數比對」、「物件中之函數比對」;而
不會影響程式運作者為「程式碼之註解比對」。詳言之:
①就變數比對而言,變數會依據其資料型態、變數名稱及用途
用法,進行比對是否相似,變數名字部分因一個項目可有多
種名字,故會依照用途判斷是否相同。而部分型態可替換者
視為相似,如Guid替換int 。
②就函數比對以觀,每個物件正常均會具有某些函數。例如,
無程式碼內容之建構元及解構元;或僅為物件本身之變數封
裝,不讓外部直接使用變數而設計之setter與getter,僅負
責將變數單純之給出或取得,未對變數進行加工,此類函數
被歸類為無邏輯之函數,不列入函數比對,因此部分相同並
無任何意義。而多參數之建構元及多參數之setter並不是時
常會有此情形,而是依據程式設計師使用之方便,始會額外
加上,此類函數將會被列入有邏輯之函數進行比對。有邏輯
之函數比對部分,會查看演算法所用到之變數,演算法運算
方式進行相似度比對,倘僅為變數名字替換或程式碼位置互
換,亦會當作相同進行比對。再者,有些函數與比對之函數
雖有部分相同,然可能因用途不太相同,有進行某些增修或
刪減,則會依照相同程式碼之行數相同數所佔之比例,倘有
100%相同會統計進「函數100%相似數量」中,可能因增修或
刪減程式碼行數相似度,僅高達80% 以上之會統計入「函數
80% 相似數量」。
③註解比對僅係提供程式設計師在未來
維護,可瞭解程式之運作方式與功能,註解並不會影響功能
。因文字表達方式千變萬化,即使是同一人亦很難說完全相
同之文字,故本件另外尋出註解比對後,一字不漏與完全相
同之部分。
⑶上訴人軟體有抄襲被上訴人軟體:
倘兩電腦程式為分別獨立創作之著作,其在函式自行命名之
類別名稱、特殊設定及註解文字等特徵表達,幾乎不發生完
全相同或達到80% 以上之相同之可能性,其中特殊設定包含
變數指定、命名及演算法之撰寫結構順序,倘發生如此情事
,即可認定被控侵權作品有抄襲他人著作之表達。本件應用
三階段分析法,就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之各167 支具
有相對應之程式,經由比對分析,進行抽離與過濾後,就該
等已抽離、過濾後,具有邏輯之函式及註解部分進行比對,
經比對統計後,兩者有42支電腦程式具有高度相同或近似、
程式碼實質近似者計99支、註解完全相同與相似計15處等(
參照臺經院鑑定第46至54頁)。申言之,本件將上訴人軟體
與被上訴人軟體先進行抽離、過濾程序,繼而以具有高度思
想表達之部分進行比對,就兩者具有高度創意表達之相對應
之42支函式,進行比對分析後,有函式之內容構成相同及近
似,且與電腦程式功能運作無關之文字註解部份,亦構成相
同及近似之情形。職是,被上訴人軟體有抄襲上訴人軟體之
表達。
四、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
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
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
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
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酌上訴
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倘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繼
而探討上訴人是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依同法第3 項
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上訴人係過失侵
權,抑是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最後論斷被上訴人間
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3 )。
(一)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之請求無理由:
1.銷售總利說與銷售總價額說之計算基準:
被上訴人軟體有抄襲被上訴人軟體之表達,既如前述,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數額
,權利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所謂侵害行
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權
利之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
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係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
利,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
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
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再者,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著作權法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
任倒置之原則,著作權人無須證明之,應由侵害權利行為人
舉證,倘侵害權利行為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
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軟體所取得之全部利益,是
否得視為侵害上訴人軟體之所得利益或全部收入,作為計算
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2.未證明被上訴人軟體全部抄襲上訴人軟體:
⑴被上訴人軟體之5.68﹪侵害上訴人軟體:
本件僅鑑定上訴人104 年6 月1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
表所示,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之各167 支命名規則相
似之程式,應用三階段分析法,經由比對分析,進行抽離與
過濾後,繼而具有邏輯之函式及註解部分進行比對,經比對
統計後,雖認定兩者有42支電腦程式具有高度相同或近似、
程式碼實質近似者計99處、註解完全相同與相似計15處。然
被上訴人軟體之程式碼數量高達1743支(見本院卷三第31頁
)。認定程式碼實質近似者計99支,僅占被上訴人軟體數量
之5.68﹪(計算式:99÷1743=5.68﹪)。職是,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標案向臺灣土地銀行販售抄襲之被上訴
人軟體,獲得之利益為8,489,200 元,並收受對價持續提供
後續服務,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
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1,000 萬元云云。然本件無法證明
全部被上訴人軟體抄襲上訴人軟體,僅證明少數量之抄襲,
量之比例甚低,故將被上訴人軟體所取得之全部利益,均視
為侵害上訴人軟體之所得利益或全部收入,其與侵害上訴人
軟體之量所占比例,顯不相當,無法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
算基準。
⑵上訴人未證明侵害上訴人軟體部分為重要核心: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軟體之系爭程式,係供上訴人即時回應
客戶之不同需求,迅速建立各種應用系統,基於上訴人軟體
之獨特性與重要性,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有實質近似
部分,均屬上訴人軟體之重要核心云云。然上訴人軟體與被
上訴人軟體間僅有42支電腦程式具有高度相同或近似、程式
碼實質近似者計99處、註解完全相同與相似計15處,被上訴
人軟體有抄襲部分,是否為均屬上訴人軟體之精華部分或重
要核心,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益徵上訴人主張
將被上訴人軟體所取得之全部利益或收入,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無理由。
(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
1.本院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
法院於具體個案,得
參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
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
免當事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
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請求法院
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其於法無據。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
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
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為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
、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本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2.不易證明上訴人軟體之實際損害額:
⑴抄襲部分被上訴人軟體:
就著作之實質相似範圍而言,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
為判斷抄襲之客觀要件。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
占比例為何。所謂質之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
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著作之重要部分
,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仍構成實質之相似。查本件著作
權侵害判斷,除因被上訴人軟體具有無法排除之錯誤,其分
析比對較一般電腦程式著作比對分析工作複雜外,相關軟體
亦已停產與停售,致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資料欠缺資
料庫,而無法於原始作業環境,比對分析上訴人軟體與被上
訴人軟體之全部,僅得就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人軟體之各16
7 支命名規則相似之程式,進行比對分析結果,係兩者有42
支電腦程式具有高度相同或近似、程式碼實質近似者計99支
、註解完全相同與相似計15處,認定部分被上訴人軟體有抄
襲上訴人軟體。
⑵本件無法就抄襲部分確定損害金額:
①因著作侵權
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不易發現全部抄襲者。因
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
,避免侵權之指控,將使侵權之判斷,益形困難。故認為是
否為抄襲者,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縱使抄襲之量不大
,然抄襲部分是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故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軟體抄襲部分為上訴人軟體之精華或重要核心,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軟體之程
式碼數量計1743支,其程式碼實質近似於上訴人軟體計99支
,僅占被上訴人軟體數量之5.68﹪,其抄襲數量不多。參諸
上訴人僅證明少數量之抄襲,無法證明上訴人軟體與被上訴
人軟體有實質近似部分,均屬上訴人軟體之重要核心或精華
部分。
②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可證明被上訴人軟體有抄襲部分被上訴
人軟體,然無法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本院認為維護公平正
義,避免上訴人
求償無據,自應侵害情節,酌定賠償數額。
因被上訴人軟體係配合客戶需求而調整參數之客製化電腦程
式,未必全部抄襲上訴人軟體程式,致無法計算上訴人之實
際損害。職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不應以抄襲比例為基
準。
3.被上訴人叢樹人、沈康偉故意侵害而情節非重大:
⑴被上訴人叢樹人、沈康偉故意侵害上訴人軟體:
①被上訴人軟體由○○○、○○○、○○及○○等人進行開發
,該等參與系統開發之人員,先前均任職於上訴人或其大陸
地區武漢之子公司,負責系統開發業務,被上訴人有機會接
觸上訴人軟體。渠等嗣後均轉任職於仲達公司或被上訴人仲
城公司,並負責軟體開發案或臺灣土地銀行系統需求之訪談
。參諸上訴人提出之
公證書內容,可知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門戶網站可查詢仲達公司之負責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叢樹人
。應屆畢業生徵才網,亦可查詢得知仲達公司隸屬於被上訴
人仲城公司(見本院卷四第135 至142 頁)。職是,足證仲
達公司隸屬於被上訴人仲城公司。
②被上訴人叢樹人、沈康偉為使被上訴人仲城公司得以被上訴
人富翊公司之名義承作標案,由時任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經
理之李其台出具證明書,使被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具有施作
應收帳款系統之能力與經驗之投標資格(見本院卷三第163
至169 頁)。被上訴人富翊公司、仲城公司形式上固為不同
之公司,然兩公司之所在地曾於94年間登記為同一地址,被
上訴人沈康偉並於該時擔任被上訴人仲城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四第116 至119 頁)。而被上訴人叢樹人曾為上訴人員工
,並自行設立被上訴人仲城公司,現為被上訴人仲城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沈康偉則現為被上訴人富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準此,被上訴人仲城公
司、富翊公司、叢樹人及沈康偉間關係密切。
③綜上所述,○○○、○○○、○○及○○前均任職於上訴人
或其大陸地區武漢之子公司,負責系統開發業務,有機會接
觸上訴人軟體。渠等嗣後均轉任職於仲達公司或被上訴人仲
城公司,並負責被上訴人軟體開發或臺灣土地銀行系統。仲
達公司為被上訴人仲城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仲城公司、
富翊公司、叢樹人及沈康偉間關係密切。職是,可證被上訴
人故意侵害上訴人軟體,並非過失行為甚明。
⑵被上訴人叢樹人、沈康偉侵害情節非屬重大:
上訴人就上訴人軟體之開發,有投入時間與成本。因被上訴
人軟體有抄襲上訴人軟體,其可節省時間與成本,得以較優
惠之價格與上訴人軟體競爭,並經由被上訴人富翊公司投標
取得利益。衡諸交易常情,本件當事人市場上具直接競爭關
係,且有重疊之客戶範圍,被上訴人軟體抄襲上訴人軟體之
結果,雖有致上訴人軟體減少或全無交易之可能性,然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確因被上訴人軟體之侵權,具體發生致上訴人
軟體減少或全無交易之事實。且上訴人軟體交易減少之因素
,不僅限於著作權侵害,其有甚多因素。諸如軟體之生命週
期與實用性、市場可替代之軟體存在、市場機能、行銷技術
、服務品質及廠商評價等因素。況被上訴人軟體之程式碼數
量計1743支,其程式碼實質近似於上訴人軟體計99支,僅占
被上訴人軟體數量之5.68﹪,無法證明係侵害上訴人軟體之
重要核心或精華部分。職是,可知雖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軟體
,然情節並非重大,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之賠
償要件。
⑶本院酌定賠償金額100萬元:
被上訴人叢樹人、沈康偉利用上訴人之前員工○○○、○○
○、○○及○○,有接觸上訴人軟體之機會,嗣後轉任職於
仲達公司或被上訴人仲城公司期間,負責被上訴人軟體開發
或臺灣土地銀行系統。被上訴人因系爭標案向臺灣土地銀行
取得利益為8, 489,200元,並收受對價持續提供擴充功能、
維護等後續服務。因本件當事人市場上具直接競爭關係,被
上訴人軟體抄襲上訴人軟體,其可節省時間與成本,得以較
優惠之價格與上訴人軟體競爭,可能致上訴人軟體減少或全
無銷售之交易可能性等因素,僅可認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
人軟體,然情節非屬重大。職是,本院參酌
上揭因素,認被
上訴人叢樹人、沈康偉應賠償100 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被上訴人仲城公司與叢樹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仲城公司所製作之被上訴人軟體
侵害上訴人之上訴人軟體,而被上訴人叢樹人為被上訴人仲
城公司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軟體之製作,
核屬被上訴人叢
樹人對於被上訴人仲城公司業務之執行。職是,被上訴人叢
樹人與仲城公司就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
任。
2.被上訴人富翊公司與沈康偉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富翊公司因系爭標案所提供之被上訴人軟體,侵害
上訴人之上訴人軟體,而被上訴人沈康偉為被上訴人富翊公
司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軟體之提供,核屬被上訴人沈康偉
對於被上訴人富翊公司業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沈康偉與富翊公司就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上訴人依著作權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仲城公
司、富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公司是否具有侵權能
力無涉,並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富翊公司與沈康偉或仲城公司與叢樹人,均分別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而由上訴人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準此,被上訴人富翊公司與沈康偉或仲城公司與叢樹人,
其中一組就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之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本院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軟體之著作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
等情事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給付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臺北地院99
年度智字第22號卷第23至2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逾100 萬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
上訴。
(二)訴訟費用之計算: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20(計算式:100 萬元/1,900萬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再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1/10(計算式:100 萬元/1,000萬元)。餘由上訴人
負擔。
六、本院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本
院卷卷4 第31頁反面)。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予
該等銀行使用之電腦程式為何與有無侵害上訴人軟體,自與
本件無涉,上訴人聲請調查上揭證據,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參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
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