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賴麗容律師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清凱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安辰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蕭永哲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03 年1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蕭永哲應再給付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 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蕭永哲之上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 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蕭永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安 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蕭永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蕭永哲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 陸佰叁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安辰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 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蕭永哲(下稱蕭永哲)就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本訴之請求,以 安辰公司不實主張蕭永哲侵害著作權,致蕭永哲於刑事案件 遭判刑確定並執行,侵害蕭永哲之人身自由,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而主張抵銷,並主張抵銷後尚有餘額可資請求而提起 本件反訴,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無須經安辰公司同意,蕭 永哲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 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安辰公司於95年3 月7 日具狀向 原審刑事庭提起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起訴請求蕭永哲給付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本息,嗣於97年2 月25日擴張聲明為2 千 萬元及利息,並主張蕭永哲侵權行為之期間至少迄96年12月 止(見附民卷第12頁)。原審刑事庭於97年5 月2 日判決蕭 永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蕭永哲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7 號刑事判決仍判處蕭永哲上開罪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上開刑案時雖主張起訴範圍之犯罪時點應延續至95年6 月30 日,惟經本院認定安辰公司得知蕭永哲及第三人○○○犯罪 行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 )偵查後,○○○即中斷其與蕭永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 並於92年3 月間解散在本案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易 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故 在92年3 月間之後,蕭永哲重製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及與案外人○○○、○○○、○○○、○○○、迪凱科 技有限公司、○○○共同販售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之行為態樣及分工形態,已與本案不同,即使構成犯罪,亦 係蕭永哲另行起意,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安辰公司對蕭永哲及案外人○ ○○、○○○、○○○、○○○、迪凱科技有限公司、○○ ○提起刑事自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 另行審理(見判決理由第67、6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3 頁 正反面),嗣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9 頁) 。準此,安辰公司對蕭永哲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蕭永哲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 年3 月間易碩公司解散時止,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 共同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為限,是安辰公司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請求蕭永哲損害賠償之期間及 範圍逾上開刑事犯罪事實者,即非適法(詳後述),其中損 害賠償期間部分,安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主張本件請 求蕭永哲損害賠償之期間為91年8 月至92年3 月(見本院卷 ㈥第133 頁),不再主張至96年12月止或95年6 月30日止, 且依安辰公司於本件更二審之上訴聲明,其亦未為此部分之 請求。 叁、訴之追加部分: (一)安辰公司上訴聲明其中之342,960 元本息部分,是否業經 判決確定?安辰公司可否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 2、本件安辰公司起訴聲明請求蕭永哲給付2 千萬元本息,原 審判命蕭永哲給付安辰公司162,645 元本息,駁回安辰公 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 判決命蕭永哲再給付安辰公司1,161,540 元本息,駁回安 辰公司其餘上訴及蕭永哲之上訴,蕭永哲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安辰公司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 已告確定,安辰公司於第三審最高法院發回後,自不得就 該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再為訴之擴張。則 安辰公司就上訴聲明1,504,500 元本息,其中與本院前審 判決命蕭永哲再給付1,161,540 元本息所相差之342,960 元(計算式:1,504,500 - 1,161,540 = 342,960 ),既 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確定,不得就此部分再 為訴之擴張即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第4頁參照),此部分應予駁回。 3、安辰公司雖主張本院更一審判決命蕭永哲再給付安辰公司 1,504,500 元本息,其中與本院前審判決相差之342,960 本息部分,係因本院前審判決記載「歐元」錯誤更正為「 英鎊」,幣別計算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等語 。惟安辰公司於起訴時即係以本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為請 求,並未請求以英鎊給付,自無顯然錯誤予以更正之情形 ,安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安辰公司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准許: 1、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安辰公司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蕭永哲為給付,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 本院卷㈡第6 、304 至305 頁),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 同一,安辰公司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安辰公司主張:  1、蕭永哲於89年7 月5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任職安辰公司 ,負責電腦軟體研發工作,明知其參與研發設計之「光碟 魅影」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下稱Fantom CD )之著 作財產權屬安辰公司所有,竟於離職後之91年8 月間擅自 予以重製,命名為Alcohol 120%、ALCOHOL 52% (精簡版 )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下合稱系爭商品),交由訴外人○ ○○經營之易碩公司,分別在PChome ONLINE (即網路家 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THE FUBRA GROUP 等網站上 進行線上銷售,並自建WWW.ALCOHOL-SOFT.COM網站,利用 連結網址(Websites),銷售網路版及盒裝版(實物光碟 )。安辰公司於91年11 月 間始悉上開情事,於91年12月 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602 號案 件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513 號 案件認蕭永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意 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犯行明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並各減為10月、8 月在案 。蕭永哲明知上開行為侵害安辰公司著作財產權仍執意為 之,屬故意侵權行為,並利用易碩公司從事販售系爭商品 ,致安辰公司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蕭永哲應給付安辰公司2 千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95年3 月15日起,1 千500 萬元 自97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安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蕭永哲 應給付安辰公司162,645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安辰公司及蕭永 哲分別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安辰公司於 本院審理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安辰公司下開 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蕭永哲應 再給付安辰公司1,50 4,500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安辰公司答辯 聲明:蕭永哲之上訴駁回。並主張:  1、蕭永哲重製販賣系爭商品侵害安辰公司之Fantom CD 重製    權及散布權:  蕭永哲銷售之系爭商品與安辰公司Fantom CD ,均含 Recoder 之錯字,及含有An Chen Computer Corporation (即安辰公司)及Fantom CD 之用語,此有公證書(被上 證61至被上證64)、鑑定機關工研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被 上證16)、法院當庭勘驗筆錄(被上證65)、中華電信函 覆法院資料、銀行函覆法院資料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刑事判決(被上證60)可證,已侵害安辰公司之 Fantom CD 重製權及散布權。  2、安辰公司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第    197 條第2 項請求蕭永哲賠償1,50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1)○○○曾透過PChome網站銷售Alcohol 120%,而分別支 付5,000 美元、1,741 美元予蕭永哲,蕭永哲因而受有 上開利益。兩者加計為6,741 美元(計算式:5,000 美 元+1,741 美元=6,741 美元)。 (2)Fubra 公司於92年3 月20日支付13,929.89 英鎊及92年 3 月31日支付14,650.22 英鎊,均由蕭永哲受領,蕭永 哲因銷售Alcohol 120%而受有上開利益。 (3)安辰公司與德國HSW Computer公司(下稱德國HSW 公司 )之第一年契約經雙方協議已延期至91年12月31日,是 安辰公司主張91年9 月1 日以後所發生之不當得利,於 法有據。其次,依工研院鑑定報告可知,蕭永哲將 Fantom CD 之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 設定等)攜出,整合至Alcohol 120%中,縱蕭永哲曾向 德國HSW 公司接洽使用虛擬光碟技術,惟仍無權使用安 辰公司Fantom CD 著作,是蕭永哲販售之Alcohol 120% ,侵害安辰公司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依權益歸屬 說,成立不當得利。 (4)安辰公司就Fantom CD 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依法得 請求不當得利:    安辰公司與德國HSW 公司所簽訂虛擬光碟技術之授權契   約,並向微軟公司、寶藍公司購買軟件,各個不同程式  本有其不同功能及銷售目的,並非不可分離使用。其他 程式(HSW 之虛擬光碟技術、CD Mate 、Dout.h、微軟 、MS DN 、寶藍公司、cdrtools),與本件之燒錄技術 無關,並非不可分離使用。且燒錄技術程式為安辰公司 機密,與上開公用程式、非公用程式或外購程式無關, 非不得分離使用,Fantom CD 未抄襲侵害上開程式,亦 非共同著作。其次,依工研院鑑定報告可知,Alcohol 120%與安辰公司之Fantom CD 電腦程式之光碟燒錄資料 結構相似度高達99%,且燒錄參數表格,非屬於光碟燒 錄技術之共同規格,Alcohol 120% 應係蕭永哲利用任 職之便,未經安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挪用Fantom CD 之研發成果,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稱、商標及圖示等關 鍵部分重製而成,侵害安辰公司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 權。再者,蕭永哲以第三人○○○與安辰公司之和解契 約而卸責,惟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 (5)蕭永哲不得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    安辰公司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   訟進行中另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亦屬同一  犯罪事實所生,於法有據。縱蕭永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依照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 定及實務見解,蕭永哲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安辰公 司。 (6)安辰公司所得請求金額:  蕭永哲所重製並散布販賣之Alcohol 120%侵權軟體,確 有侵害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安辰公司受有損害, ○○○及Fubra 公司並將銷售Alcohol 120%款項匯款予 蕭永哲,蕭永哲並因此受有6,741 美元及28,580.11 英 鎊之利益,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 返還其利益。經合計計算為1,667,145 元,扣除一審判 決安辰公司勝訴之162,645 元,安辰公司上訴請求蕭永 哲再給付1,504,500 元等語。 (三)蕭永哲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蕭永哲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安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蕭永哲願供現 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安辰公司對易碩公司、○○○關於本案之民刑主張業已 100 萬元達成和解,安辰公司於訴訟中已對易碩公司、○ ○○撤回訴訟,易碩公司、○○○已因清償、債權人免除 或其他原因消滅與安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安辰公司 關於本件自無另行請求之依據,且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 於100萬元範圍內,蕭永哲亦同免責任。 2、工研院之鑑定方法,不足以比對程式有無抄襲: 原審判決引用工研院鑑定報告,該報告係以EMS Source    Rescure 軟體進行反組譯,作為比對之基礎,惟依據上開   軟體反組譯所還原之結果,並非程式設計師自行撰寫之程  式碼,僅係撰寫程式時之開發工具所產生之預設框架及程 式碼,故即使二不同程式,透過該軟體反組譯還原,因所 還原僅剩下程式的架構,只要使用相同之軟體開發工具, 就會得到程式類似之結論,是依據EMS Source Rescure軟 體反組譯所還原之結果不足以比對程式有無抄襲。 3、蕭永哲與Alcohol 產品之銷售無涉: 蕭永哲雖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公司,但實係因英    國人Quinton Mawhinney 指示設立,以代其匯款節省匯費   之用,蕭永哲並無實際管理、經營,僅係受僱於該公司。  而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之註冊人及所有人為英 國人Paul Pullen ,由其架設網站、管理或經營。是蕭永 哲與Alcohol 產品之銷售無涉。 4、○○○支付予蕭永哲之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非自易 碩公司銷售Alcohol 120%程式所分配之利益,安辰公司於 歷審程序中皆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主張,證人○○○亦未 證述其所匯予蕭永哲之上開金錢係A1cohol 產品之銷售利 益。 5、安辰公司對蕭永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蕭永哲依法得為時效抗辯: 安辰公司於91年11月即知蕭永哲侵權行為,於91年12月18    日向板橋地檢署對蕭永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惟安 辰公司卻遲於95年3 月7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 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前段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是蕭 永哲依法得為時效抗辯。 6、安辰公司不得向蕭永哲主張不當得利: Fubra 公司與蕭永哲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係蕭永哲代 Alcohol 公司給付予他人之款項,況系爭款項停留後即匯 出,蕭永哲並未保有該利益。且易碩公司並未將Fubra 公 司匯入金額轉交給蕭永哲,Fubra 公司回函不足證明系爭 匯款係銷售利益。其次,不論系爭匯款是否屬銷售利益, 安辰公司因已無德國HSW 公司DRIVER SOFTWARE 軟體之授 權而無法於91年12月31日後為銷售行為,且安辰公司於92 年後即無販售Fantom CD ,是縱認他人有販售其他涉及侵 害著作權光碟之情事,安辰公司自非他人不當得利之歸屬 主體,自不可對該他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再者,安辰 公司並未就安辰公司受有損害、蕭永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而實質舉證,難認安辰公司對蕭永哲有不當得利請求 權。 7、Fantom CD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Fantom CD 主要執行檔中,大部分程式碼非由安辰公司自 行開發撰寫,而係由Borland 或其他第三方公司之程式碼 或函式庫組合而成,係非法改作或抄襲他人著作,不受著 作權法保護。 8、Fantom CD 為共同著作,安辰公司不得請求全部銷售利益 : 縱認蕭永哲受有銷售利益,且Fantom CD 受著作權法保護 ,但Fantom CD 係由德國HSW 公司所研發之DRIVER SOFTWARE、其他公用程式、蕭永哲之dout.h等程式共同組 成,除去德國HSW 公司之虛擬光碟技術後無法獨立運作, 並非獨立著作,屬共同著作,惟安辰公司並未取得DRIVER SOFTWARE之改作權,更無取得衍生著作權。其次,CD MATE係蕭永哲受僱於安辰公司前已完成開發,非蕭永哲職 務著作,除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蕭永哲所有。是 Fantom CD 因係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創作,各創作間具 有軟體成功運作、市場銷售價值之緊密不可分離利用之關 係,屬著作權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共同著作。再者,Fantom CD係由第三方程式、公開原始碼、Microsoft 授權物、 Borland 授權物、蕭永哲之著作dout.h、TRACE Window、 德國HSW 公司之DRIVER SOFTWARE 、安辰公司自行開發的 少部分程式所共同組成,依著作權法第40條規定,應有部 分為均等,是安辰公司僅就其與德國HSW 公司所約定 Fantom CD 總零售金額70% 內(扣除30% 需付給德國HSW 公司作為授權金),可就其自行開發程式部分主張應有部 分為六分之一,故縱認蕭永哲收受之1,324,185 元為銷售 利益,安辰公司亦僅得主張以其中70% 之六分之一計算即 154,488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蕭永哲主張: 1、以Ems Source Rescure軟體進行反組譯的鑑定方法無法將    程式是否抄襲進行比對,安辰公司誤導工研院鑑定結果。   其次,蕭永哲並未架設、經營、管理www.alcohol-soft.c om網站,亦未為Alcohol 120%程式之販售,安辰公司於刑 事訴訟中主張不實之事實,誤導法院判決。再者,安辰公 司誤導鑑定機關暨國家偵審機關,致蕭永哲身陷囹圄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規定,提起反訴。 2、聲明求為判決:1、安辰公司應給付蕭永哲500 萬元暨自 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 准供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安辰公司則以: 1、蕭永哲提起之反訴並無理由: 蕭永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安 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蕭永哲於刑事一審判決時(97 年5 月2 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3 年2 月17日始 提出反訴,已罹於時效。其次,安辰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加害行為,侵權要件不具備,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且蕭永哲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安辰公司有何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2、答辯聲明:1、蕭永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安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5 至307 頁) 一、蕭永哲於89年7 月5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任職安辰公司, 為安辰公司之電腦軟體研發人員,訴外人○○○亦曾任職安 辰公司,任職期間自89年8 月14日起至91年3 月31日止,負 責安辰公司之國內外行銷業務,○○○並於任職安辰公司期 間之91年3 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易碩公司,為易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二、蕭永哲確有於91年離職後參與Alcohol 120%之研發,並與訴 外人○○○合作,約定由易碩公司負責重製販賣Alcohol 12 0%之網路版或盒裝版(即實物光碟)。 三、訴外人○○○曾經支付美金5,000元及1,741元予蕭永哲。 四、訴外人○○○確曾於91年9 月15日以其易碩公司與國外 Fubra Ltd.簽有一份英文契約,由易碩公司授權於91年9 月 15日起至92 年9月14日為止之契約有效期限內,在所有英語 系國家獨家為網路販賣Alcohol 120%,此份契約後來於92年 3 月底因○○○解散易碩公司而提前終止。 五、蕭永哲於92年3 月21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公司, 蕭永哲且於92年4 月10日及92年4 月24日分別在臺北國際商 銀即後來改制之永豐銀行國外部各開立一美元外匯活期存款 OBU 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舊帳號:000-00-00000-0-00 ,永 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 )及一歐元外匯活期存 款OBU 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舊帳號:000-00-00000-0-00 , 永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 )。 六、安辰公司於93年間提供予工研院所鑑定之Alcohol 120%光碟 ,係安辰公司研發人員○○○於91年10月21日購買之網路版 ,而自網路下載儲存至光碟。 七、工研院94年4 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 Alcohol 120%與Fantom CD 有類似之處(但蕭永哲爭執此鑑 定結果)。 八、Fubra Ltd.於92年3 月20日支付蕭永哲第1 筆款13,929.89 英鎊及92年3 月31日支付蕭永哲第2 筆款14,650.22 英鎊, 均係匯入蕭永哲個人在臺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所開立之美元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 號(舊)帳戶內 ,蕭永哲實際入帳分別為21,629.59 美元及22,880.45 美元 。 九、蕭永哲於91年8 月間至92年3 月間因擅自重製Alcohol 120% 銷售而侵害安辰公司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迭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 判決,判決蕭永哲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在案。 十、關於安辰公司Fanton CD 含有DOUT.H之爭議乙節,業經另案 刑事偵審機關及民事法院認定在案。刑事案件字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上 證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不起 訴處分書即被上證2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處分書即被上證3 、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即被上證4 、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10月以101 年度他字第1656號結案函文即被 上證5 。民事判決字號: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即被上證6 ,民事部分現上訴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㈢第321 至322 頁,為便於論述,將爭點順序略作調整,且 程序部分之爭點已論述如上,不再贅述): 一、本訴部分: (一)蕭永哲重製販賣Alcohol 120 % 是否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    Fantom CD 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二)安辰公司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 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蕭永哲賠償1,504,5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1、○○○支付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予蕭永哲,是否係因 易碩公司販售Alcohol 120%程式,而自易碩公司所分配之 利益?  2、FUBRA 公司於2003年3 月20日支付蕭永哲第1 筆款13,929 .89 英鎊及2003年3 月31日支付蕭永哲第2 筆款14,650.2 2 英鎊,是否為易碩公司解散前,FUBRA 公司銷售Alcoho l 產品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款項?此匯款是否係受易碩 公司之指示匯款?是否為蕭永哲所受之利益?該利益是否 仍繼續存在?  3、蕭永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是否 有據?  4、安辰公司就Fantom CD 是否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可否 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5、安辰公司可否請求91年9 月1 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  6、安辰公司本件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 反訴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蕭永哲可否依民法 第184 條1 項及第195 條請求安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蕭永哲重製販賣Alcohol 120 % 是否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    Fantom CD 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參照)。 2、蕭永哲自89年7 月5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任職安辰公 司擔任研發人員;第三人○○○則自89年8 月14日起至91 年3 月31日止,亦任職安辰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蕭永哲及 ○○○2 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均明知蕭永哲參與研發設計 之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程式著作中有使用經 德國HSW 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之著作財產權屬安辰 公司所有,且○○○、蕭永哲2 人先後離職後,第三人○ ○○即以易碩公司之名義在PChome Online 等國內外網站 上銷售由蕭永哲所製作上開Alcohol 120%電腦程式著作之 重製物,而先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 潤等情,業據蕭永哲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曾經在告訴人安辰公司任職過,時間如起訴書所載, 我在該公司擔任網路管理及研發工程師。離職後我沒有在 易碩公司任職。我在安辰公司任職時知道德國HSW COMPUTER公司有授權告訴人公司使用他們的光碟虛擬技術 ,在臺研發名為光碟魅影Fantom CD 之電腦程式著作,告 訴人公司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在我離職後的那年 底,○○○看到我離職後所創作完成的Alcohol 120%電腦 程式,他說想要在網路上銷售,我在91年10月中旬有同意 與他合作由他負責銷售,他就透過PChome Online 網站銷 售,我還是負責後續研發。當我們被安辰公司提出告訴後 ,我們在91年底就終止合作於網路上銷售。我與○○○的 合作關係沒有書面契約,當時約定銷售獲利的分配我已經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㈠第33至34頁之95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明確,並為第三人○○ ○於相關刑案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蕭永哲、○○○2 人 在安辰公司之人事資料卡、第三人○○○之員工工作及保 密合約書、易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易碩公司在 PChome Online 所刊登Alcohol 120%之廣告及下載畫面各 1 份,及安辰公司在WWW.ALCOHOL-SOFT.COM網際網路上購 得Alcohol 120%之付費完整(1.9.5.2802)版之下載光碟 1 片、免費測試版之下載光碟1 片、安辰公司分別在日本 、德國AMAZON網站上購得之Alcohol 120%光碟各1 片(即 「SUPER Alcohol 120% PRO」光碟、「Alcohol 120% SECOND NEW VERSION」光碟)附相關刑案刑事卷內足稽。 3、安辰公司Fantom CD 電腦程式之研發人員○○○於刑事案 件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何時起在告訴人公 司任職?)85年5 月起。」、「(問:你在告訴人公司擔 任何職務?)研發工程師。」、「(問:你是否認識本案 兩位被告?)是安辰電腦公司的同事。」、「(問:你與 本案兩位被告有無任何過節?)沒有。」、「(問:你曾 否參與告訴人公司Fantom CD 設計工作?)有。」、「( 問:你係自何時起參與告訴人公司Fantom CD 之設計工作 ?)90年6 月起。」、「(問:本案兩位被告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期間,與告訴人公司Fantom CD 之設計或業務有何 關係?)蕭永哲是研發工程師,○○○是軟體及硬體銷售 業務,有包含Fantom CD 銷售。」、「(問:本案兩位被 告係於何時離開告訴人公司?)蕭永哲是91年6 月,○○ ○是91年3 月。」、「(問:本案兩位被告離開告訴人公 司時,Fantom CD 之開發進度為何?)已完成並開始銷售 。」、「(問:完成時間為何?)第一個版本在90年9 月 底就已經完成設計,就是已經可以開始在網路上賣,但實 際銷售日期要問業務。」、「(問:你何時發現告訴人公 司之Fantom CD 被他人的軟體抄襲?)我在91年10月由網 路上的訊息,網路上有很多軟體發布的訊息,上面有同樣 是以虛擬光碟加燒錄功能的軟體,我就下載試用,執行後 我發現畫面及功能相同度與Fantom CD 非常高。」、「( 問:你發現可能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 的軟體後, 做了什麼事?)用我們軟體的某些特徵下去作測試,發現 一樣,例如二個軟體用相同的步驟去做操作,發現結果一 模一樣,包括畫面上顯示、或是錯誤訊息都一模一樣,錯 誤訊息包含操作失敗或是燒錄失敗。」、「(問:你發現 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 的軟體名稱為何?)軟體名 稱是Alcohol 120%,版本名稱為PREVIEW 版」、「(問: 你為何認為Alcohol 120%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 CD ? )因為畫面及功能都相同。」、「(問:可否請你簡要說 明一下何謂軟體畫面?)軟體與使用者互動的畫面,這是 比較簡易的說法,正式的說法是英文簡寫GUI 。就是操作 電腦時螢幕顯示的畫面,一個視窗會有很多交互的畫面, 如果按下一步又會有下一步的畫面。」、「(問:可否請 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畫面鑑定?)我在操作一套 軟體時,一個步驟一個步驟操作,把每個步驟的畫面抓( CAPTURE )下來,會變成壹張圖片,就二套軟體依相同的 步驟一個一個去比對,發現畫面一模一樣,除了少數的圖 示被改掉,其上顯示的文字大部分皆相同。」、「(問: 詳細的軟體鑑定內容是否如你之前提供的軟體畫面鑑定一 樣?)大部分相同。」、「(問:透過上述方式, 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二者之畫面相似度有多高?) 就燒錄部分大部分都相同,虛擬光碟部分因為是同一間公 司的授權使用,應該都相同。」、「(問:可否請你簡要 說明一下何謂軟體錯誤〈BUG 〉?)程式設計師在寫程式 時,因無意中的失誤,造成的軟體執行時的錯誤,就像我 們寫錯字一樣。」、「(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 進行軟體錯誤〈BUG 〉鑑定?)如第四頁所示將花青素染 料類別的光碟片置入燒錄機中時,二套軟體所顯示出花青 素英文拼法是一樣的錯誤,當時我在研發Fantom CD 時就 將花青素的英文拼法誤載為『CYANNINE』,正確的拼法應 該是『CYANINE 』。」、「(問:透過上述方式, Alcohol 120 % 與Fantom CD 二者之軟體錯誤〈BUG 〉相 似度有多高?)比對的錯誤是完全一樣的錯。」、「(問 :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原始程式類別名稱?)在一 套軟體裡面,把相同的類別程式群組賦與單一且唯一的名 稱。」、「(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原始程 式類別名稱鑑定?)要把執行檔的原始類別名稱用EMS SOURCE RESCUER抽取出來,再去比對這些唯一的名稱,發 現二套軟體相似度太高,但該唯一的名稱是研發工程師自 己定的,A工程師與B工程師去定的時候,會訂的一模一 樣名稱的機率很低。如第3 頁下面二之四圖所示,左邊一 排的英文字,A工程師與B工程師定這些英文名稱的時候 ,相同的機率很低,訂名稱沒有一定的規則,不同的人寫 的名稱會有不同,像左邊第8 個名稱就是蕭永哲在我們公 司任職時訂的,第7 個就是我訂的,二個名稱就不一樣。 我鑑定比對之後發現二套軟體有很多相同的地方。」、「 (問:請解釋上開第5 頁畫面的意義?)我在作比對時, 會發現二套軟體名稱一模一樣,左邊是Alcohol 120 % , 右邊是Fantom CD ,二者關於第10項的名稱、拼法完全一 模一樣,這個名稱是我當時研發Fantom CD 寫的。」、「 (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二者之 原始程式類別名稱相似度有多高?)非常高。」、「(問 :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 我們將燒錄機特別的參數以特殊的方法儲存起來,軟體再 以特殊的方式讀取使用,特別的參數可以代表燒錄機的特 性,我發現二套軟體使用的特殊方法是一樣的,而且可以 互換共用,Alcohol 120%參數所存的檔案Fantom CD 可以 拿過來用,反之亦然,表示此特殊儲存法是二者共容的, 此特殊儲存法是每一家公司的機密,特殊儲存法就是儲存 讀取使用參數的一種方法,是屬於軟體公司的機密。」、 「(問: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燒錄機參數 設定表鑑定?)作法有二種,第一種就像第一頁所提將 Alcohol 120%的參數換到Fantom CD 的參數,可正確執行 ,把Fantom CD 的參數換到Alcohol 120%的參數,也可以 正確執行。第二種方式是去讀取特別的參數,把所有的參 數印成一個文字檔去比對,就是所謂的參數設定表,發現 除了說出的大概幾項新增的參數之外,有好幾百項燒錄機 的參數一模一樣,燒錄機的參數內容,是我們公司最重要 的命脈。」、「(問: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 120%與 Fantom CD 二者之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相似度有多高? )除了多出來20幾項,有7 百多項是一樣的。」、「(問 :以上4 種途徑的鑑定方式彼此之間關係為何?)每一種 都是獨立,互不相關。」、「(問:以上4 種途徑的鑑定 方式之中,何種鑑定方式與EMS Source Rescuer有關?) 只有一種程式類別名稱與EMS Source Rescuer有關,其餘 都無關。」、「(問:不管是軟體畫面鑑定,還是軟體錯 誤〈BUG 〉鑑定,或是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以及軟體 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透過上述任何一種鑑定方式,你 發現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二者間之相似度有多高? )發現每一種方式都非常相同。」、「(問:依你從事軟 體程式工作多年的經驗,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二者 間有何種關係?)Alcohol 120%是以Fantom CD 的程式為 基礎修改後發佈。」、「(問:修改的範圍多大?)在第 一次我去下載測試時,只換了畫面上的圖示及俄羅斯人的 虛擬光碟核心,其他都相同。日後被告有局部的修改,會 造成差異性比較大,但還是有很多地方相同。」、「(問 :你其上所講的測試或鑑定的內容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的 5 本比對資料,是否都是以你在91年10月所下載的 Alcohol 120% PREVIEW版本的軟體作為對象?)我們公司 所提供資料第2 冊第1 頁上有寫版本為1.3.1.904 。」、 「(問:這個版本與Alcohol 120% PREVIEW版本的軟體有 何不一樣?)PREVIEW 是我第一次接觸的版本,1.3.1.90 4 是我比對時使用的版本,這二個版本沒有什麼差異,沒 有什麼不一樣,差不多,會有一點點不一樣,程式在一段 時間會去修改,這些只有程式設計師自己知道,跟我去做 這些比對完全沒有關係,沒有影響,有BUG 的地方還是有 ,跟我Fantom CD 相同的地方還是一樣」、「(問: Alcohol 120% PREVIEW版本與1.3.1.904 版本在何網站下 載?)這二個版本都在易碩公司的網站下載,(又改稱) 因時隔太久,且當時有很多網站可以下載,我忘記了。」 、「(問:是否有保留下載的相關單據?)下載不會有單 據,只有購買才會有單據。」、「(問:這二個版本當時 下載有無任何證據證明?)下載的時候我並沒有證據,我 也沒有能力假冒。」、「(問:你下載上開二個版本有無 任何證據證明是由被告蕭永哲或○○○所撰寫或是研發的 ?)我在91年10月時,有購買一套Alcohol 120%測試及鑑 定,軟體上有註明是Alcohol SOFT公司所開發,易碩公司 的網站也有說明Alcohol 120%是該公司所銷售,同時可以 購買。」、「(問:你所看到上開二個版本與你剛剛說的 你講的Alcohol SOFT公司版本有何關係?)都是Alcohol SOFT公司所發布的軟體,我買的版本是1.3.1.90 4。」、 「(問:告訴人公司提供的這5 本資料都是你所撰寫的? )是。」、「(問:你當時為何使用EMS Sourse Rescuer 進行比對?)因為它可以得到我所需要的結果,就是類別 名稱。」、「(提示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第5頁 )(問 :你剛剛說這二個比對是一模一樣的,但第5 頁編號第二 十的ADDRESS 是不一樣,為何不一樣?)我剛剛指的是類 別名稱一樣,但ADDRESS 是指在記憶體中的位置,我指的 一樣的是指類別名稱,ADDRESS 不是類別名稱。」、「( 問:位址不一樣是否表示程式實質內容也會不一樣?)可 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我一直在強調我是在作類別名稱 的比對,我並沒有比對實質內容這一部分。」、「(問: 你比對的只有類別名稱,對於實質的程式內容沒有比對, 是否如此?)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比對 其中的一環,我只有比對類別名稱這部分,其他的沒有比 對。」、「(問:程式的實質內容是重點,為何沒有比對 ?)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只比對這部分 。」、「(問:類別名稱佔完整程式碼的比例會有多少? )非常的重要,沒有類別名稱就沒有其他的程式碼,無法 量化,而且是不同等級的東西。」、「(問:告訴人提出 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3 頁二之四的地方,哪些類別名稱 是你命名的?哪些是由被告蕭永哲命名的?)從上算起第 7 項(不含第1 行反白部分)是我命名的,其餘時間太久 ,無法確定,因為我們二個人的程式是一起共用的。第8 、10、11項我確定是被上訴人命名的,因為這是被上訴人 的習慣。」、「(問: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 2 頁版權宣告畫面英文說明第2 行到第3 行,請解釋用 EMS 軟體的功能為何?)project forms 及data modules 都是組成程式的一部分,EMS 軟體可以抽取出我要的類別 名稱,但EMS 軟體只可以把project forms 及data modules 還有PROPER TIES 、EVENTS做出抽取的功能,但 不會有EVENT 中部分程式(BODY)。」、「(問:DONT HAVE A BODY 是否是指EVENT 中全部的程式還是部分程式 ?)部分程式。」、「(問:每個程式設計師對於類別名 稱是否都有慣用習慣或是慣用的命名?)是。」、「(問 :你剛剛有提到安辰公司從90年6 月開始研發Fantom CD 到90年9 月完成,研發時間是否為3 個月?)是。」、「 (問:研發團隊有哪些人?)我、蕭永哲。」、「(問: 你負責的是研發哪些範圍?蕭永哲負責哪些範圍?)我主 要負責燒錄部分,蕭永哲一開始是虛擬光碟的部分,後來 將燒錄的部分也交給蕭永哲繼續執行研發,我們還是一起 研發,蕭永哲是主要的研發者。」、「(問:大部分的 Fantom CD 程式碼都是由蕭永哲所寫的?)是。」、「( 問:比例多少?)程式是共同寫的,比例很難去論斷,我 寫的A版本,蕭永哲會接去修改過後加進Fantom CD ,這 樣比例無從分起。」、「(問:你剛剛提到花青素的錯誤 ,是你自己的錯誤還是蕭永哲的錯誤?)是我的錯誤,是 打字錯誤。」、「(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用EMS 軟體還原 Fantom CD 及1.3.1.904 版本,還原出來的Fantom CD 的 原始碼與你們公司的原始碼有無差異?)EMS 軟體是在抽 取程式的類別名稱,我認為問題的內容不正確。」、「( 問:不管EMS 軟體是還原何種原始碼、目的碼、組合語言 碼、機械碼,還原出來的與你們公司的Fantom CD 的原始 碼、目的碼、組合語言碼、機械碼有無差異?)EMS 軟體 所抽取出的類別名稱是一樣,我只作類別名稱的比對。」 、「(問:你們公司送給工研院鑑定的光碟也是由你作製 作?)是」、「(你所送的光碟中有關於Alcohol 120%的 光碟是燒錄的還是壓片製造的?)是我在網路上購買,但 沒有實體光碟,我從網路上下載後再燒錄至CD-R上,再送 去鑑定。」、「(問:為何工研院會講你們所提供的光碟 片是壓片製造,是市面上購得的?)工研院的意思是我已 經燒錄到CD-R上了,不可能再修正,我送給工研院的鑑定 的光碟片是我下載燒錄的,我認為工研院的意思只是為了 解釋每一片壓片的光碟上面會有一個IFPI碼,要仿冒不容 易,與我送去的光碟片是否是燒錄的沒有關聯性。」、「 (問:告訴人提供第5 冊有提到參數設定表的鑑定方法是 用讀取的方式,如何讀取?)我當時是以Fantom CD 讀取 參數的原始程式碼,去讀取Alcohol 120%的參數,也可以 讀取他的參數設定表,我在上開資料第5 冊內已經有附上 讀取參數的原始程式碼,故不會有造假。」、「(問:是 否是以Fantom CD 原有的參數再去比對Alcohol 120%所有 的參數?)是。」、「(問:是否Alcohol 120%所新增及 修改過的參數並沒有辦法被讀取?)全部都可以讀取出來 。」、「(問:既然Fantom CD 所沒有的參數如何在 Alcohol 120%讀取出來?)原理在公司提供的資料第5 冊 已經說明清楚,利用特殊的方式下指令會得到STRUCTURE TABLE 〈參數設定表〉,再把表格輸出成文字檔,再進行 比對。」、「(問:Fantom CD 參數設定表由何人撰寫? 你或是蕭永哲?)都有,還包含其他人。」、「(問:你 剛剛不是說只有蕭永哲及你共同研發?)這個表格是公司 同仁的結晶,不是單一個人,歷經很多人的經驗累積,最 後形成這個特殊的參數,故我才說參數表格是安辰電腦的 機密,全球找不到第二家公司有這個東西。」、「(問: 依我們所知,Fantom CD 的參數設定表與Fantom CD 的虛 擬光碟核心一樣,是來自外國研發團隊所研發,是否如此 ?)Fantom CD 的燒錄參數是安辰公司同仁共同的經驗累 積,與外國的研發團隊無關。虛擬光碟核心才是外國研發 團隊有關。」、「(問:Fantom CD 的設定參數表佔 Fantom CD 整體程式碼的比例多少?)我無法量化,但很 重要。」、「(問:被上訴人是否在到安辰公司上班之前 就已經開始接安辰公司的專案進行研發工作?)是外包。 」、「(問:你剛剛提到蕭永哲是91年6 月離職,你在91 年10月才第一次上網下載Alcohol 120% PREVIEW版,期間 有4 個月,是否足夠程式設計師獨立創作類似Fantom CD 功能的另一套燒錄光碟程式軟體?)我及蕭永哲之外,其 他人不太可能研發出來。當時全球2 、3 家公司才有出類 似的軟體。如果是蕭永哲的話,他有Fantom CD 的原始程 式,所以做起來很快,可能不需要4 個月就可以完成。」 、「(問:有何證據證明蕭永哲離職時有帶走Fantom CD 的原始程式?)一個程式設計師不可能不備份自己的程式 ,且本公司程式設計師在家、在公司都在寫程式,故蕭永 哲一定會有1 份Fantom CD 的原始程式,像我自己也有1 份。」、「(問:你上開回答是用你的習慣猜測的?)不 是猜測,本公司的程式設計師在家、在公司都在寫程式, 蕭永哲在本公司任職期間,他也會在家裡寫程式。」、「 (問:被上訴人辦離職手續時是否都把所有的原始程式都 交給公司?)他有交給我1 片光碟片是Fantom CD 最後一 個版本的原始程式。」、「(問:時間為何?)他離職的 那個月,我請他整理好給我。」、「(問:當時除了Fant om CD 還有哪些其他光碟的燒錄軟體?)臺灣的東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德國的VIRTUAL PC、韓國也有一家,名稱 我忘記了。」、「(問:你剛剛提到因為Fantom CD 與 Alcohol 120%二者的畫面與功能都相同,故你認為被告有 抄襲,畫面顯示的操作方法跟燒錄光碟的程式是否相同? )畫面的功能與流程相同,引發我去測試其他的鑑定方式 。」、「(問:你的意思是說畫面相同,但不是直接認為 是抄襲的理由?)畫面的功能與流程相同,所以我才去做 更多更仔細的比對。」、「(問:一般電腦程式的抄襲是 因為電腦程式的內容相同或是類似,而且因為發現可能的 相同錯誤,容易被認定有抄襲,在本件你剛剛的講法是說 在執行軟體的時候發現錯誤,故認為他有抄襲?)要發生 相同的錯誤太難了,以花青素的拼法來說,大概只有我會 這樣拼錯。」、「(問:軟體燒錄機的參數設定表及你剛 剛提到的參數的特殊儲存法,是屬於軟體公司的機密,如 何來證明這是公司的機密?而這公司的機密如何與本件的 燒錄軟體的侵害有直接關聯?)在90年初的時代,如果沒 有燒錄機參數設定表,會無法穩定的燒錄光碟片,此燒錄 參數設定表是公司同仁下去實測燒錄的結果,是同仁們之 間的經驗累積,對軟體公司來說是機密,另外一家公司如 果知道如何利用此參數設定表,會得到很多燒錄機的詳細 訊息及功能。參數設定表是屬於程式的一部分。」、「( 問:既然參數設定表是同仁們之間的經驗累積,如何證明 你們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全球有能力讀取Fantom CD 參數設定表並加以利用的,只有Alcohol 120 % 及Fantom CD二個軟體。」、「(問:剛剛你提到系爭二者軟體功能 相同,你如何從功能相同推論被告抄襲?)從畫面及操作 流程的功能相同開始去做各種方式的比對,比對過後才認 為被告是抄襲的」等語(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00 至117 頁之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至22頁),經核與 證人○○○於刑事件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何 時跟蕭永哲有同事或合作關係?)約5 、6 年前,我和蕭 永哲是安辰公司的同事。我在安辰公司只作3 個月,過了 試用期就沒有作。」、「(問:後來與蕭永哲有無工作上 的往來?)沒有。」、「(問:你在安辰公司擔任何職? )售後服務,回答客戶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問題。」、「 (問:你是否認識○○○?)我進安辰公司他就已經離職 ,我聽同事提過這個人,我沒有看過他。」、「(問:本 件訴訟之前,你有無跟○○○有過任何接觸?)沒有。」 、「(問:蕭永哲有無跟你提到過說對於系爭Alcohol 120%的產品是蕭永哲自行研發而且與安辰公司的技術沒有 關連?)沒有提過。」等語(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 149 至151 頁之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及證 人○○○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 與蕭永哲有同事或合作關係?)90年9 月我在大學唸書, 我的一個大學同學與蕭永哲認識,他們是室友,我有時候 去找我同學,我與蕭永哲也會聊天,我要找打工的機會, 蕭永哲介紹我到安辰公司上班。」、「(問:你在安辰公 司任職多久?)到91年7 月。」、「(問:這段期間你是 否認識○○○?)是,是在安辰公司認識的。」、「(問 :據你瞭解,○○○有無參與過系爭Fantom CD 產品的研 發?)他沒有參與研發,他是銷售的部分。」、「(問: 你是否瞭解Alcohol 120%這個產品?)我有用過這個產品 燒錄過光碟。」、「(問:○○○有無跟你詢問過 Alcohol 120%產品是否是蕭永哲自行研發的?)時間已久 ,不太記得,我只記得那時候我跟他說就我對蕭永哲的認 識,他當時自己有在架設網站,回答一些程式方面的問題 ,他問的問題我不記得,我記得我回答他說我知道蕭永哲 的能力很好,他當時有在雜誌上投稿,寫程式設計的文章 。」、「(問:蕭永哲對於他研發的Alcohol 120%產品有 無跟你提到過他如何研發?)沒有。」等語(見相關刑案 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51 至153 頁之96年12月20日審判筆 錄第6、7頁)相互一致,足認蕭永哲於任職安辰公司期間 ,確與○○○共同研發Fantom CD 之全部電腦程式,並負 責光碟虛擬及燒錄部分之研發,為主要研發人員。 4、○○○於上開時地發現安辰公司所有上開Fantom CD 疑似 遭易碩公司所販售Alcohol 120%(按係PREVIEW 版)侵害 後,隨即以上網選購之方式,自行下載易碩公司在網路上 所銷售編號1.3.1.904 版之Alcohol 120%(原判決誤載為 「Fantom CD 」)電腦程式至CD-R空白光碟上,並經檢察 官將之連同安辰公司所有Fantom CD 一併送請工研院進行 比對鑑定,經工研院先後比對二者畫面功能及操作方式之 異同處、反組譯二者的執行檔,並比對其原始碼(即目的 碼)及二者之參數設定後,提出工研院鑑定報告(見本院 卷㈢第179 至187 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02 號卷 第9 至18頁),其鑑定內容略以:「a.Alcohol 120 的畫 面設計,的確與Fantom CD 有著極為類似的設計,不論是 軟體主畫面、功能選擇、光碟總管、光碟燒錄、參數設定 …,大部分畫面可說是一模一樣,或是僅有修改元件配置 或是文字說明。因此,操作方式也可說是近乎相同。原告 (安辰公司)所提供的『軟體畫面鑑定(第二冊)』有詳 細的畫面比對,經本人仔細比對驗證,證實其正確性。( 其相似度列表詳如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 、4 頁所示)…… 、b.經過fcdm .exe 以及Alcohol.exe 所反組譯出來的原 始檔案比對,發現兩者程式碼有高度的雷同,不僅檔案命 名高度雷同,程式內部function名稱也相同,其function signature (名稱、參數型態、傳回值)也相同,許多組 檔案反組譯之後僅有function address不同。因此可以很 合理推測兩程式出自同一開發團隊之手。(其相似度比較 表詳如工研院鑑定報告第7 頁所示)……、c.安辰資訊所 提供的LOAD Drv.cpp以及Unitl. cpp,其主要目的在於讀 入DLL 檔案並且呼叫相對應的function(_ParseDevice) ,並且傳入相對應的資料結構(Device Info )。如果兩 個DLL 檔案內部資料結構不同的話,將無法載入其DLL 檔 案。Drv.dll 以及DevSupp Dll 主要是儲存各光碟燒錄機 的各種參數,例如:是否支援RawDAO96、是否支援RawDAO 16 、 是否支援BurnProff 、是否支援Seamless Link … 等參數。各家燒錄廠商均將此參數表視為最高機密,其資 料結構理應無法互通。其執行結果:Load Drv.exe能夠成 功載入Fantom CD 的Drv.dll 以及Alcohol 的DevSupp.dl l ,代表這兩個DLL 檔案具有相同的Signature (相同的 function名稱以及相同的參數資料結構以及相同的傳回型 態)。再比對其輸出的結果,兩者具有高度相同性(其比 較圖如工研院鑑定報告第9 頁所示)。Fantom CD 的Drv. tet 具有701 筆光碟機的參數資料,而Alcohol 具有721 筆光碟機的參數資料。兩者差異在於:Alcohol 移除了一 筆、新增了6 筆、修改了32筆。相似度高達99% 以上。由 於這類光碟燒錄機參數資料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資料 結構不可能會相同,但是Alcohol 與Fantom CD 的資料結 構不僅相同。將其資料列印出來的結果,也有高達99% 以 上的相似度,因此可以判斷Alcohol 作者將Fantom CD 的 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攜出整合 至Alcohol 中。五、鑑定結果:1.Alcohol 120%與Fantom CD程式碼,有以下類似之處:I.畫面極為類似,功能可說 是一模一樣,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 ,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II.程式碼寫作風格( 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極為類似,僅修 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III.光碟燒錄資 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 以上的相似處,這些 參數的相似的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不屬於光碟燒 錄技術的共同規格,因此可以合理判斷被告將Fantom CD 的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攜出, 整合至Alcohol 120%中」等語,並有安辰公司於93年7 月 22日在93年度他字第1862號案偵查中所提出「軟體鑑定方 式及流程(第一冊)」、「軟體畫面鑑定(第二冊)」、 「軟體錯誤(BUG )鑑定(第三冊)」、「原始程式類別 名稱鑑定(第四冊)」及「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 第五冊)」各1 份(相關刑案證物外放)可佐,是1.3.1. 904 版本Alcohol120% 與Fantom CD 實質近似,亦堪認定 。 5、蕭永哲雖爭執工研院鑑定報告有違法不當之處,且EMS Source Rescuer程式並非組譯程式,既無透過此程式取得 Fantom CD 及Alcohol 120%程式原始碼之可能,工研院鑑 定報告又如何能進行原始碼之比對?而EMS Source Rescuer程式亦無將執行檔反解回目的碼之功能,故工研 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顯有錯誤,聲請另為鑑定,拷貝安 辰公司提供鑑定之Alcohol 120%光碟,並傳喚作成工研院 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證人○○○、○○○證明工研院鑑定 報告不可採等語。然依工研院鑑定報告足以認定1.3.1.90 4 版本Alcohol 120%與Fantom CD 實質近似,已如前述, 雖安辰公司當年所提供予工研院鑑定之Alcohol 120 % 電 腦程式光碟,確係由安辰公司自行自網路上下載後燒錄儲 存至光碟所製成,且工研院96年4 月27日工研轉字第0960 005198號函附件第5 點(見刑事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9 至 10頁)之回覆即誤認Alcohol 120 % 為自市面上購得之光 碟而非自網路下載雖有錯誤,但尚不影響工研院鑑定報告 鑑定物之真實性,亦不影響工研院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其 次,依據工研院回函,可知EMS Source Rescuer可將電腦 軟體反組譯出「程式類別名稱」,故具有工具能力,而「 程式類別名稱」本身即為程式碼,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工研院既將Alcohol 120%與Fantom CD 反組譯後得出極為 近似之結果,足見工研院本件鑑定之理論依據及鑑定經過 並無瑕疵,其鑑定結果認蕭永哲之Alcohol 120%電腦程式 係抄襲自安辰公司之Fantom CD 電腦程式,應為可採。再 者,工研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理論依據,除使用EMS Source Rescuer 比對Alcohol 120%與Fantom CD 之執行檔外,並 分別「比對畫面功能及操作方式的異同處」及「比對其參 數設定」,而後二者完全與EMS Source Rescuer無涉,故 蕭永哲所辯EMS Source Rescuer非屬嚴格定義下之反組譯 程式、並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TRACE Window研究」報 告書、98年3 月12日補充說明書而意圖否定工研院鑑定報 告,尚無法動搖工研院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準此,蕭永哲 聲請另為鑑定、拷貝安辰公司提供鑑定之Alcohol 120%光 碟,並傳喚作成工研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證人○○○、 ○○○,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 6、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對WWW.ALCOHOL-SOFT.COM網站 進行勘驗,經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後, 先點選上開筆記型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 CMD ,再先後輸入pingWWW.ALCOHOL-SOFT.COM、pingUSER S.ALCOHOL-SOFT.COM及pingMAIL.ALCOHOL-SOFT.COM ,再 依安辰公司所提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流程之96年度北院 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見刑案卷外放證物袋附件五 ),其中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二)公證人所見狀 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2 至6 之程序操作後, 可確認:(1) 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 CMD ,再先後輸入pingWWW.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 現IP位址195.137.236.101 ,列印畫面一張如編號4 所示 (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43頁)、(2) 點選電腦左下 角開始,再點選執行,輸入CMD ,再先後輸入pingUSER S .ALCOHOL-SOFT.COM ,畫面中出現IP位址195.137.236.10 1 的,列印畫面一張如編號5 所示(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 卷㈢第44頁)、(3) 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 再輸入CMD ,再先後輸入pingMAIL.ALCOHOL-SOFT.COM , 畫面中出現IP位址211.21.98.6 ,列印畫面一張如編號6 所示(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45頁)及(4) 就上開96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 45 號公證書中四、公證人實際 體驗情形之( 二) 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 與結果之2 至6 之程序,輸入ALCOHOL-SOFT.COM,畫面中 出現列印畫面如編號7 所示之IP位址(見刑案原審刑事卷 ㈢第46至49頁),此有刑案原審法院97年2 月27日審判筆 錄第9 、10頁勘驗結果、勘驗列印畫面4 紙(見刑案原審 刑事卷㈢第17至18頁、第43至49頁)及上開96年度北院民 公誌字第0013 45 號公證書可佐,足堪認定在網際網路上 之「WWW.ALCOHOL-SOFT.COM」網站,分別係由使用上開IP 位址195.137.236.101 及211.21.98.6 之不同人所使用、 管理(按上開IP位址在網際網路使用上係與所謂「網域名 稱〔DOMAIN NAME SYSTEM,簡稱DNS 〕」互相對應的,是 為讓人更方便使用網際網路,而不用去記住各個「網域名 稱(即網站)」之IP位址,而上開IP位址中第1 段的數字 「21 1」即代表亞洲地區部分國家〔包含臺灣、日本、韓 國、中國在內〕在網際網路上使用網域名稱時相對應IP位 址之數字),上開IP位址「211.21.98.6 」之申設人,經 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TWNIC. NET.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1.21.0 .0」起至「211. 21.255.255 」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見上開96年度北院民 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18頁),而上開IP位址自 「211.21.98.0 」起至「211.21.98.29」之網段,則均係 「XIAO JEIN AN」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 8.0 」起至「211.21.98.7 」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 XIAO YONG ZHE (按其發音近似「蕭永哲」,電子郵件信 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 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18、41頁)」,而上開IP位址 「211.21.98.6 」經檢察官函中華電信查詢之結果,亦確 認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98.0 」起至「211.21.98.7 」均係由○○○(按其發音近似「XIAO JEIN AN」)其人 所申設,蕭永哲所申設者,其管理人則係「蕭永哲」,此 亦有檢察官於地院審理時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㈡附件6 回覆 單1 份(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77至78頁)可憑,不 僅核與蕭永哲姓名完全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管理人「蕭 永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 ,經核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 第41頁管理人「XIAO YONG ZHE 」所留之電子信箱完全一 致,而蕭永哲任職安辰公司所留之人事資料卡上記載聯絡 人「○○○(父)」、現在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 亦均與上開中華電信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址」 、「聯絡電話」均相一致,此亦有人事資料卡1 紙(見刑 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㈢第79頁)可考。是上開IP位址211.21 .98.6 即WWW.ALCOHOL-SOFT.COM網站應係由蕭永哲本人使 用、管理,堪以認定。 7、蕭永哲雖辯稱:其雖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公司, 但實係因英國人Quinton Mawhinney 指示設立,以代其匯 款節省匯費之用,蕭永哲並無實際管理、經營,僅係受僱 於該公司。且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之註冊人及 所有人為英國人Paul Pullen ,由其架設網站、管理或經 營,蕭永哲與Alcohol 產品之銷售無涉等語。惟查: (1)WWW.ALCOHOL-SOFT.COM網站應係由蕭永哲本人使用、管 理,已如上述,且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6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所載:「WWW.ALCO HOL-SOFT.COM」網站之Domain Name 為「ALCOHOL-SOFT .COM」,Name Server 依序分別為「GUMP.ALCOHOL-SOF T.COM 」及「DNS3.ALCOHOL-SOFT.COM 」(見該公證書 第8 頁);而Registrant者為「Alcohol Soft., Ltd」 ,該公司為丹麥(DK)的公司,其管理者為「Pullen, Paul」(見該公證書第9 頁)。而Domain server in listed order依序為「DNS3.ALCOHOL-SOFT.COM195.137 .236.100」及「GUMP.ALCOHOL-SOFT.COM 211.21.98.6 」(見該公證書第10頁)。 (2)DNS 是管理IP與網域名稱(Domain Name) 相對應的工作 伺服器。在較大型網路,常會設定多個DNS 來分擔 Master(主要伺服器)的工作,為避免Master與Slave (備援伺服器)出現錯誤或資料不同步之情形發生,常 會設定Slave 複製Master 的資料,此為電腦架設DNS 之基本常識,準此,蕭永哲之IP與「WWW.ALCOHOL-SOFT .COM」網站之關係,應非僅「提供備用查詢」而已。蕭 永哲既自承其IP係該網站之備援DNS ,且亦為Name Server之第一回應址,用以作為回應其他機器或網路使 用者對該網站之查詢,足徵蕭永哲之IP,尚非僅在主伺 服器無作用時提供備援查詢。況依一般通常架設DNS 之 經驗,備援DNS 會備份主伺服器之資料,顯見蕭永哲與 「WWW.ALCOHOL-SOFT.COM.TW 」網站之關係匪淺,且該 網站僅提供Alcohol 120%之服務,而該網站之相關資料 均會備份至蕭永哲所使用之IP,倘若確如蕭永哲所辯未 管理使用上開網站,又何必將上開網站之資料備份至蕭 永哲IP?亦無從以其所提Paul Pullen 所出具聲明書之 中文翻譯及認證(見本院卷㈡第75至78頁)、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即認蕭永哲與WWW.ALCO HOL-SOFT.COM網站及Alcohol 產品之銷售無關,蕭永哲 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8、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先後勘驗安辰公司在WWW.AL 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販售之(1)Alcohol 120% 網路付 費版、(2)Alcohol 120% 免費測試版、(3) 日本www.amaz 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 Alcohol 120% PRO」之實 體光碟1 片、(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 Alcohol120% SECOND NEW VERSION」之實體光碟1 片,其 勘驗結果上開軟體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經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 所誤繕之「recoder (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 且其出現之次數亦同樣均為1 次、1 次及29次,而其出現 之相關位置亦均為相同(分別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 154 至156 頁、第160 至164 頁;刑事卷㈢第11至15頁、 第28至42頁),而「Recoder 」字串實係「Recorder」之 誤,足認此係安辰公司創作Fantom CD 版本之初即存在之 錯誤,而蕭永哲之Alcohol 120%版本軟體竟出現完全相同 之錯誤,堪信蕭永哲確有抄襲即重製Fantom CD 。 9、準此,上開Alcohol 120%的畫面與Fantom CD 極為類似, 且功能相同,僅修改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 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又其程式碼寫作風格( 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與Fantom CD 極 為類似,僅修改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另二 者之光碟燒錄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 以上 的相似處,這些參數的相似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 不屬於光碟燒錄技術的共同規格,業據工研院鑑定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且無論係安辰公司從蕭永哲 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行銷 上開(1)Alcohol 120% 網路付費版、(2)Alcohol 120% 免 費測試版,或分別在(3) 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 購得上開「SUPER Alcohol 120% PRO」之實體光碟1 片、 (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 120% SECOND NEW VERSION」之實體光碟1 片,經刑案原法院審 理時勘驗後亦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 經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所誤 繕之「recoder (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之相同次 數與位置之誤繕,亦如上述,加以蕭永哲亦確曾任職安辰 公司,並與○○○共同研發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足 認蕭永哲所重製及第三人○○○所銷售之Alcohol 120%電 腦程式著作,應確係蕭永哲利用上開任職之便,未經安辰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 CD 之研發成果(資 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 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而成,顯係侵害Fantom 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安辰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 。且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認蕭永哲於91年8 月間至 92年3 月間因擅自重製Alcohol 120%銷售而侵害安辰公司 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 第513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判決蕭永 哲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九)。足徵蕭永哲重製販賣Alcohol 120% 業已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Fantom CD 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二)安辰公司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 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蕭永哲賠償1,504,5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1、○○○支付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予蕭永哲,是否係因 易碩公司販售Alcohol 120%程式,而自易碩公司所分配之 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 (2)蕭永哲於本院前審時對於○○○確曾透過PChome網站銷 售Alcohol 120%,於91年10月至同年11月止曾支付美金 5,000 元予蕭永哲,另於91年12月9 日支付1,741 美金 予蕭永哲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7 頁所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嗣於本院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 序時否認蕭永哲收受○○○支付之美金5,000 元及1,74 1 元係PChome網站銷售Alcohol 120%之所得(見本院卷 ㈢第214 頁),於本院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對於 上開美金5,000 元係易碩公司販售Alcohol 120%之所得 ,而應給付予蕭永哲之金額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79 頁),然嗣後又變更其主張,否認○○○支付予蕭永哲 之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為Alcohol 120%銷售利益( 見本院卷㈦第77頁)。並主張因FUBRA 公司第一次匯款 予易碩公司之時間為92年1 月6 日,故在此之前所匯入 之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自非販售Alcohol 120%所得 。 (3)惟易碩公司銷售Alcohol 120%除與FUBRA 公司合作外, 另有在其他幾個網站銷售,包括PChome在內,亦據證人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43 至145 頁),則易 碩公司合作對象既未僅限於FUBRA 公司,仍有在其他網 站銷售Alcohol 120%,當無從以FUBRA 公司第一次匯款 予易碩公司之時間晚於蕭永哲收受上開美金5,000 元及 1,741 元之時間,即遽認蕭永哲所收受之美金5,000 元 及1,741 元非屬銷售Alcohol 120%所得。況證人○○○ 於本院業已明確結證稱:其自易碩公司帳號匯款給蕭永 哲之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為銷售Alcohol 120%產品 應該分配給蕭永哲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 頁)。 與本院前審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相符。是依蕭永哲所提 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所收受之上開美金5,000 元及1, 741 元並非銷售Alcohol 120%之所得,而係其他原因事 實關係,自堪認○○○支付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予 蕭永哲,係因易碩公司販售Alcohol 120%程式,而自易 碩公司所分配之利益,蕭永哲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FUBRA 公司於2003年3 月20日支付蕭永哲第1 筆款13,929 .89 英鎊及2003年3 月31日支付蕭永哲第2 筆款14,650.2 2 英鎊,是否為易碩公司解散前,FUBRA 公司銷售Alcoho l 產品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款項?此匯款是否係受易碩 公司之指示匯款?是否為蕭永哲所受之利益?該利益是否 仍繼續存在?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參照) 。 (2)安辰公司於95年3 月7 日具狀向原審刑事庭提起95年度 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 第59號),主張蕭永哲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共 同侵害安辰公司所有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而本件 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蕭永哲與○○○基於以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將侵害安辰公司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 作財產權之Alcohol 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交由 ○○○利用其於離職後所設立之易碩公司,以易碩公司 名義分別在「PChome Online (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網站」上進行銷售,而意圖營利 先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本院 97年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判決第2 至3 頁,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準此,安辰公司對蕭永 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即蕭永哲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間易碩公司 解散時止,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侵害安辰 公司所有之Fantom CD 著作財產權行為為限,不包括蕭 永哲單獨侵害或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外其他 第三人之共同侵害行為。況安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主張本件請求蕭永哲損害賠償之期間為91年8 月至92 年3 月(見本院卷㈥第133 頁),不再主張至96年12月 止或95年6 月30日止,自係主張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即蕭永哲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間易碩公 司解散時止,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侵害安 辰公司所有之Fantom CD 著作財產權行為為限。 (3)兩造對於Fubra 公司於92年3 月20日支付蕭永哲第1 筆 款13,929.89 英鎊及92年3 月31日支付蕭永哲第2 筆款 14,650.22 英鎊,均係匯入蕭永哲個人在臺北國際商銀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之美元外匯存款000-00-0 0000-0-00 號(舊)帳戶內,蕭永哲實際入帳分別為21 ,629.59 美元及22,880.45 美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八)。惟兩造對於上開款項是否為蕭永哲 透過易碩公司○○○販售Alcohol 產品所得,即是否為 易碩公司解散前,FUBRA 公司銷售Alcohol 產品所應支 付予易碩公司之款項,是否為FUBRA 公司受易碩公司之 指示匯款有所爭執,而安辰公司主張上開款項為易碩公 司解散前,FUBRA 公司銷售Alcohol 產品所應支付予易 碩公司之款項,無非以Fubra 公司於91年9 月15日與易 碩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㈣第255 至261 頁) 、Fubra 公司99年2 月4 日回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 至42頁、本院卷㈣第352 至356 頁)為憑。經查: ①原審雖曾依安辰公司聲請函詢Fubra 公司於易碩公司簽 約期間依所簽協議書支付多少款項予易碩公司,及是否 匯款至易碩公司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之第000-00 -00000-0-00 號美元帳戶、蕭永哲於臺北國際商銀開立 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易碩公司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31 2-2 至312-3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5至37頁)?然 Fubra 公司99年2 月4 日回函內容卻係針對該公司自92 年3 月起至93年5 月與Alcohol 公司之往來交易進行答 覆,其原文為「……I am enclosing details of our transactions with Alcohol Soft」(我附上我們公司 與Alcohol 公司交易細節),此由其回函附表(即 Fubra 公司所稱交易細節,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頁、本 院卷㈣第353 頁,亦即本院前審判決附件2 、本院更一 審判決附件1 )所列供應商(Supplier)為Alcohol Soft即Alcohol 公司而非易碩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E- Soft)亦可得知,其中92年3 月20日支付第1 筆款13,9 29.89 英鎊、92年3 月31日支付第2 筆款14,650.22 英 鎊,Fubra 公司並未針對原審法院所詢問支付予易碩公 司之問題予以答覆,則上開13,929.89 英鎊、14,650.2 2 英鎊Alcohol 產品之供應商既係Alcohol 公司,而非 易碩公司,尚難以Fubra 公司99年2 月4 日回函內容遽 認上開款項為易碩公司解散前,FUBRA 公司銷售 Alcohol 產品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款項,抑或FUBRA 公司受易碩公司之指示匯款。 ②依Fubra 公司91年9 月15日與易碩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 雖約定Fubra 公司每月均應將Alcohol 產品網路銷售總 金額之68% 匯款予易碩公司,合約期間自91年9 月15日 起至92年9 月14日止,然Fubra 公司99年2 月4 日回函 既明確表示上開13,929.89 英鎊、14,650.22 英鎊之產 品供應商為Alcohol 公司,而非易碩公司,尚無從以匯 款時間為合約有效期間即認上開款項為易碩公司解散前 ,FUBRA 公司銷售Alcohol 產品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 款項,抑或FUBRA 公司受易碩公司之指示匯款。 ③證人○○○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稱:Alcohol 產品正式推 出是91年10月份,試用版是91年7 、8 月,Fubra 公司 是幫忙賣Alchohol 120% 的公司,Fubra 公司要給易碩 公司錢,Fubra 公司的付款方式是匯給易碩公司,因為 發生這件事情後,易碩公司就關掉了,實際上只賣2 、 3 個月,講好是1 個月匯款1 次,匯款到易碩公司當時 在台北國際商銀即後來的永豐銀行帳戶,易碩公司在92 年3 月解散,但蕭永哲有順利接手與Fubra 公司合作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0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其不知道在易碩公司未解散時,FUBRA 公司有兩筆 錢(即上開13,929.89 英鎊、14,650.22 英鎊)要匯給 易碩公司,卻匯入蕭永哲帳戶,且從來沒有代表易碩公 司要求FUBRA 公司把任何易碩公司的錢匯給蕭永哲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53 頁)。是證人○○○身為易碩公司 負責人,既從未要求FUBRA 公司將任何應支付予易碩公 司之款項匯給蕭永哲,且要求FUBRA 公司係匯款至易碩 公司當時在台北國際商銀即後來的永豐銀行帳戶,亦全 不知悉FUBRA 公司有兩筆錢(即上開13,929.89 英鎊、 14,650.22 英鎊)要匯給易碩公司,卻匯入蕭永哲帳戶 ,實難認上開13,929.89 英鎊及14,650.22 英鎊為易碩 公司解散前,FUBRA 公司銷售Alcohol 產品所應支付予 易碩公司之款項,抑或受易碩公司之指示匯款,否則證 人○○○豈有可能全不知情。 (4)準此,安辰公司於本院之主張及對蕭永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範圍既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蕭永哲自 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間易碩公司解散時止,與易 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 Fantom CD 著作財產權行為為限,不包括蕭永哲單獨侵 害或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之共 同侵害行為,然依Fubra 公司於91年9 月15日與易碩公 司所簽訂之協議書、Fubra 公司99年2 月4 日回函及其 他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FUBRA 公司於92年3 月20日 支付蕭永哲第1 筆款13,929.89 英鎊及92年3 月31日支 付蕭永哲第2 筆款14,650.22 英鎊為易碩公司解散前, FUBRA 公司銷售Alcohol 產品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款 項,抑或係受易碩公司之指示匯款,故縱使上開款項為 蕭永哲單獨侵害或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外其 他第三人之共同侵害Fantom CD 著作財產權所得利益, 亦非本件所得主張之範圍,則安辰公司主張上開13,929 .89 英鎊及14,650.22 英鎊為蕭永哲與易碩公司法定代 理人○○○共同侵害Fantom CD 著作財產權所受之利益 ,尚有未合。至蕭永哲另辯稱:其並未參與Alcohol 產 品銷售,並未受有銷售利益,Fubra 公司與蕭永哲帳戶 間之資金往來係蕭永哲代Alcohol 公司給付予他人之款 項,況系爭款項停留後即匯出,蕭永哲並未保有該利益 。且易碩公司並未將Fubra 公司匯入金額轉交給蕭永哲 等語,亦即蕭永哲是否受有利益及就該利益是否仍繼續 存在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究之必要。  3、蕭永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是否 有據? (1)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 之1 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 定並無不同,是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 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 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 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 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 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 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同樣適用 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另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蕭永哲辯稱:安辰公司於95年3 月7 日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即自承其於91年11月間得悉上情,顯見其於斯 時即已明知Alcohol 120%於PChome網站販售之事實,安 辰公司竟遲至95年3 月7 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安辰公司係於95年3 月7 日 向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確已自 承91年11月間知悉蕭永哲利用PChome online 及Fubra 公司之網站銷售Alcohol 產品,是安辰公司顯係自91年 11月間起即已知悉蕭永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 知悉其受有損害與侵害行為人,而蕭永哲侵害安辰公司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致 ,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且本 件安辰公司係針對蕭永哲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 自91年8 月至92年3 月之侵權行為為主張,並非不可分 之債,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 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準此,安辰公司既係於95年3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斯時起往前回溯2 年,即 93年3 月7 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 效而消滅,蕭永哲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4、安辰公司就Fantom CD 是否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可否 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1)蕭永哲辯稱:Fantom CD 係由德國HSW 公司所研發之虛 擬光碟技術、其他公用程式、蕭永哲之dout.h等程式共 同組成,除去德國HSW 公司之虛擬光碟技術後無法獨立 運作,並非獨立著作,屬共同著作,且安辰公司並未取 得德國HSW 公司虛擬光碟技術之改作權,更無取得衍生 著作權。另安辰公司僅得就其與德國HSW 公司所約定 Fantom CD 總零售金額70% 內(扣除30% 需付給德國 HSW 公司作為授權金),可就其自行開發程式部分主張 共同著作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等語。 (2)按著作權法第8 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 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 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 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 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若二人以上為共同 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 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 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Fantom CD 與德國HSW 公司虛擬光碟技術(DRIVER SOFTWARE)之關係: ①依安辰公司與德國HSW 公司所簽訂授權協議書之前言將 Fantom CD 稱為「Software」,德國HSW 公司虛擬光碟 技術稱為「Driver」(見本院卷㈡第331 頁、卷㈤第17 頁),依協議書第2.1 條第1 段約定:「Licensor(即 德國HSW 公司)grants Licensee (即安辰公司)an exclusive, non-transferable license to use the Driver, API and Documentation, solely for distribution in connection with Licensee's Software. …The source code of the Driver is not part of this license. 」、同條第4 段:「Licensee shall not have the right to:…(iv) re-engineer the Driver or any other program delivered by Licensor」,亦即德國HSW 公司專屬授權安辰公司使用 虛擬光碟技術、提供呼叫的介面(API )與文件,供 Fantom CD 使用、連結,但不包括虛擬光碟技術之原始 碼,安辰公司並未取得改作虛擬光碟技術之權利,是 HSW 公司單純僅為虛擬光碟技術之專屬授權人,並未與 安辰公司約定或意欲成為Fantom CD 之共同著作人。其 次,所謂虛擬光碟技術即是產生一個虛擬光碟機,可將 光碟片轉換成虛擬光碟檔案存放硬碟中,無需燒錄為光 碟片,使用時無需讀取原始光碟片之技術,與一般燒錄 程式係將光碟片燒錄成光碟片有別,則依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安辰公司Fantom CD 已專屬被授權使用該虛擬光 碟技術所具備之功能,兼具將光碟片燒錄為光碟片或虛 擬光碟之功能,可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安辰公司復 未取得虛擬光碟技術之原始碼,自無庸亦無從將德國 HSW 公司之虛擬光碟技術予以改作。且德國HSW 公司雖 有提供範例碼(被上證11,見本院卷㈡第344 至348 頁 ),然依其第1 頁最上方註解所述(見本院卷㈡第344 頁),僅係教導如何使用虛擬光碟函數工具,安辰公司 無從以此改作虛擬光碟技術,亦無從執此即認屬共同著 作。 ②安辰公司主張Fantom CD 之光碟燒錄功能及光碟虛擬功 能為可分離之模組,將光碟虛擬功能移除後,光碟燒錄 功能仍可單獨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 Fantom CD 安裝與執行之電腦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㈥第140 至187 頁),證人○○○亦於本院結證稱:研 發人員在開發Fantom CD 過程中,不用虛擬核心就可以 燒錄,封裝以後,是否可以燒錄則要去實測,其不是很 確定,但其知道自己的電腦和客戶的電腦沒有虛擬核心 時,燒錄一樣可以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則 Fantom CD 在移除虛擬光碟之情況下既仍可進行燒錄, 其光碟燒錄部分與虛擬光碟彼此獨立可資區分,得以分 離個別利用,難認具有不可分割運作之衍生關係。蕭永 哲雖主張移除Copystar Fantom SCSI Controller 後, Fantom CD 無法正確啟動,安辰公司移除方法有誤等語 ,並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程式安裝與執行之電腦畫面為 憑(見本院卷㈥第121 至125 頁)。惟軟體在啟動時檢 測所有附屬元件,並在缺少部分檔案、程式或裝置時提 示錯誤訊息,此屬正常程序,即使所缺少是與燒錄功能 無關之檔案或程式,同樣有可能提示錯誤訊息,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燒錄功能與虛擬光碟運作時之 依賴關係,蕭永哲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③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有何Fantom CD 有何 改作德國HSW 公司虛擬光碟技術而屬衍生著作情事,而 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德國HSW 公司僅為虛擬光碟技術 之專屬授權人,並未與安辰公司約定為Fantom CD 之共 同著作人,Fantom CD 之光碟燒錄部分與虛擬光碟技術 復彼此獨立可資區分,得以分離個別利用,難認具有不 可分割運作之衍生關係,自難謂Fantom CD 為德國HSW 公司虛擬光碟技術之衍生著作,亦難謂兩者為共同著作 ,德國HSW 公司並為Fantom CD 之共同著作人。 (4)Fantom CD 與Dout.h之關係: ①證人○○○於本院結證稱:FANTOM CD 中之Dout.h是研 發工程師即蕭永哲為了容易程式偵錯而寫的一個幾行程 式,與使用者無關,有沒有Dout.h都不會影響燒錄的功 能,它和燒錄技術或虛擬技術是無關的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3頁)。而蕭永哲於另案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 第306 號偵查案件陳稱:Dout.h電腦程式原始碼係其為 在C++ Builder電腦程式開發環境下提供一個視窗程式 設計除錯方法,對於程式設計師來說僅有於開發程式時 作為除錯工具,並無其他用途,至於對非程式設計師來 說並無任何用途;其於安辰公司任職期間,為開發程式 時除錯方便,確實於程式中引用該段程式碼等語,有板 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89頁)。則Dout.h既對於程式設計師而 言僅有於開發程式時作為除錯工具,並無其他用途,對 於非程式設計師而言並無任何用途,有無Dout.h不會影 響燒錄功能,與光碟燒錄技術或光碟虛擬技術無關,彼 此獨立可資區分,得以分離個別利用,難認具有不可分 割運作之衍生關係。蕭永哲雖主張抽離Dout.h後, Fantom CD 無法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經公證人公證之 程式安裝與執行之電腦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㈥第121 至 125 頁)。惟軟體在啟動時檢測所有附屬元件,並在缺 少部分檔案、程式或裝置時提示錯誤訊息,此屬正常程 序,即使所缺少是與燒錄功能無關之檔案或程式,同樣 有可能提示錯誤訊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燒 錄功能與虛擬光碟運作時之依賴關係,蕭永哲此部分之 主張,亦有未合。 ②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Fantom CD 之光碟燒 錄部分與Dout.h無法分離個別利用,難認具有不可分割 運作之衍生關係,自難謂兩者為共同著作,蕭永哲並為 Fantom CD 之共同著作人。 (5)Fantom CD 與公用程式之關係: ①本件所謂公用程式係指第三方所開發之程式,包括微軟 公司及寶藍公司提供予程式設計者之開發工具,例如 MSDN、C++ Builder 等,公用程式或係用以編輯程式碼 ,抑或係為在視窗環境下運行而提供必要工具。前者相 當於編輯文章所使用的筆或文書編輯軟體,與著作本身 無關;後者則如同德國HSW 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光碟技術 ,供其呼叫、使用。雖公用程式可能會提供範例程式碼 或提供必要之系統檔案,然此屬公用程式之正常功能, 目的即在於協助開發,而非成為共同著作人,否則豈非 只須有使用到公用程式之電腦程式,微軟公司及寶藍公 司即為該電腦程式之共同著作人,況此亦非屬二人以上 共同創作,並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自難謂Fantom CD與公用程式為共同著作,抑或衍生著作,故縱使 Fantom CD 曾引用公用程式之程式碼,仍不影響上開認 定。 ②蕭永哲雖主張安辰公司未取得微軟公司及寶藍公司關於 公開程式之授權,惟有無取得公開程式授權與安辰公司 是否為Fantom CD 著作財產權人無關,亦不影響Fantom CD是否為共同著作之認定,僅係微軟公司及寶藍公司是 否另行對安辰公司主張權利,蕭永哲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 ③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Fantom CD 之光碟燒 錄部分與公用程式為共同著作,公用程式之著作權人並 為Fantom CD 之共同著作人。 (6)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Fantom CD 有何改作 德國HSW 公司虛擬光碟技術而屬衍生著作情事,亦無法 證明Fantom CD 之光碟燒錄部分與虛擬光碟技術、 Dout.h及公用程式為共同著作,且安辰公司將光碟燒錄 部分與德國HSW 公司之虛擬光碟技術等程式引用、整合 至Fantom CD 成單一產品,供使用者可直接使用Fantom CD軟體連結使用虛擬光碟技術之功能模組,而滿足其燒 錄之需求,安辰公司自得按Fantom CD 之整體價值為請 求。蕭永哲雖主張安辰公司僅得就其與德國HSW 公司所 約定Fantom CD 總零售金額70% 內(扣除30% 需付給德 國HSW 公司作為授權金),可就其自行開發程式部分主 張共同著作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等語。然蕭永哲既無法 證明Fantom CD 為共同著作,依安辰公司所提證據資料 復可證明其就Fantom CD 享有著作財產權,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共同著作規定之適用, 安辰公司就Fantom CD 並無所謂應有部分,當可請求全 部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且安辰公司雖與德國HSW 公 司約定每出賣Fantom CD 1 件即應支付定價30% 之授權 金予德國HSW 公司,然此為安辰公司與德國HSW 公司之 內部約定,亦不影響安辰公司對外之侵權求償權利,蕭 永哲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至Fantom CD 之燒錄技術 是否源自CD Mate 電腦程式及CD Mate 電腦程式之著作 權是否完全歸屬安辰公司,因不影響Fantom CD 是否為 共同著作或衍生著作之判斷,自無論斷之必要。 (7)至Fantom CD 是否屬於「結合著作」,因不影響安辰公 司之請求,亦無判斷之必要,蓋如前所述,安辰公司係 將光碟燒錄部分與德國HSW 公司之虛擬光碟技術等程式 引用、整合至Fantom CD 成單一產品,自得按Fantom CD之整體價值為請求,而得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 5、安辰公司可否請求91年9 月1 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 (1)蕭永哲雖辯稱:安辰公司與無德國HSW 公司之授權協議 書於91年8 月31日終止,自91年9 月1 日以後即無使用 虛擬光碟技術之權限,亦無法販賣Fantom CD ,且安辰 公司自92年後即無販售Fantom CD ,是縱認其有販售涉 及侵害著作權光碟之情事,安辰公司自非不當得利之歸 屬主體,自不可對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 (2)本件姑不論安辰公司主張業已延長與德國HSW 公司之授 權協議書期間至91年12月31日是否屬實,惟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Fantom CD 為德國HSW 公司虛擬光碟技 術之衍生著作,亦難謂兩者為共同著作,德國HSW 公司 並為Fantom CD 之共同著作人,已如上述,則安辰公司 自91年9 月1 日以後倘若未取得德國HSW 公司虛擬光碟 技術之授權猶繼續販賣Fantom CD ,仍不影響Fantom CD是否為衍生著作或共同著作之認定,亦不影響Fantom CD著作財產權人之認定,僅係德國HSW 公司是否另行對 安辰公司主張權利。 (3)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 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為必要,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致他 人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有別, 凡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者,即當然致他人受 損害,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 或有無使用之利畫,此於有體財產權固係如此(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屬無體財產 權之智慧財產權亦無不同,無庸考量著作權人對其著作 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之利畫。是本件安辰公 司縱自92年後即未再販售Fantom CD ,對於Fantom CD 並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使用之計畫,仍不影響其不當得 利之行使,蕭永哲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  6、安辰公司本件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兩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 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 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安辰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蕭永 哲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已罹於時效,蕭永哲並提出時效抗 辯,已如上述,則安辰公司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蕭永哲返還因侵害著作財產權所受 之利益,自屬有據。而蕭永哲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 3 月間易碩公司解散時止,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 ○共同侵害安辰公司所有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並 因此受有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合計為美金6,741 元)之利益,致安辰公司受有損害,亦如上述,自應返 還其利益。其次,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安辰公司既係以著作財產權 受蕭永哲侵害為由,請求蕭永哲返還其所受利益,兩造 自無可能就蕭永哲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 約定,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 之債權,是安辰公司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蕭永哲返還之利益以起訴時給付地 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後為給付,於法尚無違背,而蕭永哲 就安辰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歷史匯率表(見原審卷第24 6 至264 頁)並未爭執,依該歷史匯率表所示,本件起 訴時(即95年3 月7 日)給付地(本件安辰公司營業所 、蕭永哲住所均在當時之台北縣市境內),該日美元兌 換新台幣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32.529元(見原審卷 第260 頁),則6,741 美元應折算為新台幣219,27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判決安辰公司勝訴之16 2,645 元,安辰公司上訴請求蕭永哲再給付56,633元( 計算式:219,278 - 162,645 = 56,633),即無不合。 (3)蕭永哲雖辯稱安辰公司對易碩公司、○○○關於本件之 民刑主張業已100 萬元達成和解,安辰公司於訴訟中已 對易碩公司、○○○撤回訴訟,易碩公司、○○○已因 清償、債權人免除或其他原因消滅與安辰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安辰公司關於本件自無另行請求之依據,且 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100 萬元範圍內,蕭永哲亦同 免責任等語。惟查: ①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 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 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 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不當得利之多數利得 人既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返還責任,自 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 ②安辰公司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97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蕭永哲就其個人所受利益返還不當得利,而非請求 蕭永哲與易碩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縱與安辰公司於98年3 月27日以100 萬 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㈢第197 至200 頁),並清償完 畢,仍無民法第274 條規定之適用,蕭永哲不因此免除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蕭永哲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至蕭永哲另辯稱:其並未參與Alcohol 產品銷售,並未 受有銷售利益,Fubra 公司與蕭永哲帳戶間之資金往來 係蕭永哲代Alcohol 公司給付予他人之款項,況系爭款 項停留後即匯出,蕭永哲並未保有該利益。且易碩公司 並未將Fubra 公司匯入金額轉交給蕭永哲部分,係針對 Fubra 公司匯款13,929.89 英鎊、14,650.22 英鎊部分 為答辯,與美金5,000 元及1,741 元無關,已如上述, 自無論斷之必要。 (4)蕭永哲雖提起反訴主張安辰公司於刑事訴訟中主張不實 之事實,誤導鑑定機關暨國家偵審機關,致蕭永哲遭判 刑確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並主張抵銷等 語。惟蕭永哲所提反訴並無理由(詳後述),則其執此 主張抵銷,亦有未合。 (5)安辰公司於本院更一審雖曾追加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 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蕭永哲為給付,然於本院不再 主張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7、Fantom CD 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蕭永哲另辯稱:Fantom CD 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 主要執行檔中,大部分程式碼非由安辰公司自行開發撰 寫,而係由寶藍公司(Borland )或其他第三方公司之 程式碼或函式庫組合而成,係非法改作或抄襲他人著作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 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 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 拘束。查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並 未為時效抗辯,兩造於該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就此 為協議,並達成上訴人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 議,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不受該期 日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則依反面解釋,兩 造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就此為爭點整理 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 協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 ,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 之爭點。其次,現行民事訴訟法為建立金字塔型之訴訟 制度,以期達成司法追求效率,並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 審程序之目的,特規定除個案有特別情事致嚴重影響公 平正義外,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 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 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 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惟 此項效果毋寧係失權效之具體遲延排除機能,即在此情 形,促進訴訟之要求優先於發現真實之要求,如倒果為 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 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目的 及功能將無法達成。 (3)本件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規定,業就上開爭點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 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等情,有本院 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1 至 322 頁)。則兩造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 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詎蕭永哲至103 年10月6 日復 主張:Fantom CD 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見本院卷㈥第358 頁),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 ,然安辰公司並未同意變更爭點,而蕭永哲亦未主張有 何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或原協議顯失公平而無 須受其拘束之情事,難謂有上開情事。本院就蕭永哲此 部分所辯即Fantom CD 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 無庸予以審酌。況依蕭永哲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 Fantom CD 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蕭 永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反訴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蕭永哲可否依民法 第184 條1 項及第195 條請求安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一)反訴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蕭永哲提起反訴主張安辰公司於刑事訴訟中主張不實之事 實,誤導鑑定機關暨國家偵審機關,致蕭永哲遭判刑確定 ,侵害蕭永哲之人身自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 等語。則依其主張,蕭永哲至遲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即 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蕭永哲刑事案件於99 年5 月6 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8至69頁),是其反 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5 月7 日起算,然其遲 至103 年2 月14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有反訴起訴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㈢第216 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安辰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3、蕭永哲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5 月31日知悉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102 年5 月31日函文始知悉安辰公司侵權行為,惟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係 對於DNS 伺服器相關疑義為說明,與安辰公司有無侵權行 為無涉,蕭永哲執此主張係102 年5 月31日始知有損害, 即無可採。 (二)再者,蕭永哲業已侵害安辰公司所有Fantom CD 之著作財 產權,已詳如上述,是依蕭永哲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 安辰公司有何於刑事訴訟中主張不實之事實,誤導鑑定機 關暨國家偵審機關,致蕭永哲遭判刑確定之侵權行為,則 蕭永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安辰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三)準此,本件反訴請求除已罹於時效外,蕭永哲所提證據資 料亦無法證明安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及第195 條請求安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之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安辰公司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蕭永哲應給付219,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3 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判決已命蕭 永哲給付安辰公司162,645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外,安辰公司請求蕭永哲再給付56,633元及自95年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安辰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安辰公司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蕭永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次,安辰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安辰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安辰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安辰公司追加之訴就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安辰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蕭永哲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者,蕭 永哲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安辰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安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蕭永哲之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安辰公司不得上訴。 蕭永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 1450 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460 1461 1462 1463 1464 1465 1466 1467 1468 1469 1470 1471 1472 1473 1474 1475 1476 1477 1478 1479 1480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1499 1500 1501 1502 1503 1504 1505 1506 1507 1508 1509 1510 1511 1512 1513 1514 1515 1516 1517 1518 1519 1520 1521 1522 1523 1524 1525 1526 1527 1528 1529 1530 1531 1532 1533 1534 1535 1536 1537 1538 1539 1540 1541 1542 1543 1544 1545 1546 1547 1548 1549 1550 1551 1552 1553 1554 1555 1556 1557 1558 1559 1560 1561 1562 1563 1564 1565 1566 1567 1568 1569 1570 1571 1572 1573 1574 1575 1576 1577 1578 1579 1580 1581 1582 1583 1584 1585 1586 1587 1588 1589 1590 1591 1592 1593 1594 1595 1596 1597 1598 1599 1600 1601 1602 1603 1604 1605 1606 1607 1608 1609 1610 1611 1612 1613 1614 1615 1616 1617 1618 1619 1620 1621 1622 1623 1624 1625 1626 1627 1628 1629 1630 1631 1632 1633 1634 1635 1636 1637 1638 1639 1640 1641 1642 1643 1644 1645 1646 1647 1648 1649 1650 1651 1652 1653 1654 1655 1656 1657 1658 1659 1660 1661 1662 1663 1664 1665 1666 1667 1668 1669 1670 1671 1672 1673 1674 1675 1676 1677 1678 1679 1680 1681 1682 1683 1684 1685 1686 1687 1688 1689 1690 1691 1692 1693 1694 1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