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職達外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凱民
(
送達代收人 許惠婷
相 對 人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鴻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102 年度智字第7 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依法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刊登
判決書,
惟其於
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陳文良」
(原審102 年度補字第349 號民事卷第5 至10頁),原裁定
即以「陳文良」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據以送達(原審10
2 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卷第6 、9 頁)。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陳文良」為「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至「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
經理則為「陳鐘鴻」(本院卷第14、18頁)。是抗告人之起
訴程式
於法不合。雖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
法定代理人,並為補正,惟抗告人
迄未說明或補正(本院卷
第16至17頁)。是本院逕依職權改列「陳鐘鴻」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而於網頁上使用抗告人
受僱人所創作之文案,侵害其著作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第89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賠償及將判決書登報。經原審以
本件係屬智慧財產民事
訴訟事件,且無
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或相對人不
抗辯法院
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之情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
略以:智慧財產法院案件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
非
專屬管轄,當事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規定定
合意
管轄之法院或
擬制合意管轄,原審未定言詞辯論或
準備程序
,使相對人無法到庭陳述,更無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相對人根本無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可能,原審
法院應先定庭期,視相對人是否不抗辯管轄而逕為本案言詞
辯論之情形,再依職權裁定是否移轉管轄。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92 條定
參照)。又同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準此,移轉管轄係
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又按
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
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
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
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531 號裁例參照)。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
㈠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
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文。
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
事件之規定,採
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
而非本院專
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
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㈡另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97年
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
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
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
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
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
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
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
適
。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
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
裁判事項之核心屬
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
,始適宜由本院管轄。可知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基於
智慧財產權紛爭迅捷處理、最適由何法院管轄之權衡,本院
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院之特別審判
籍,並非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
六、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本息、及刊登判決書內容之判決
,是抗告人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書之請求。故抗
告人以相對人營業處所(臺南市○○路○段○○號)之法院
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及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審以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
尚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另原審重為審理時,尤應注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