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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林椿櫻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秋離、熊○○(下稱林、熊二人)為附表所示59 7 首歌曲(下稱系爭侵權歌曲)之詞曲創作人,擁有系爭 侵權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嗣林、熊二人於民國100 年6 月 10日與原告簽訂詞曲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 約定將林、熊二人於100 年6 月10日前所發表包括系爭侵 權歌曲在內之音樂作品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 ,授權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林、熊 二人並專屬且獨家授權原告於全球各區域有權合法利用系 爭侵權歌曲於原告所指定之產品或範圍。至林、熊二人於 100年6月10日以後所創作之歌曲,原告亦享有自作品發表 日起5年內全球獨家的使用與管理授權之權利,但授權期 限以不超過110年6月9日為限。詎被告未經林、熊二人及 原告之授權,擅自就系爭侵權歌曲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音 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其他相關收 費平台(如願景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KKBOX等)收取相關 費用,業已侵害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所享有之專屬授權權 利。原告既已依系爭授權契約就系爭侵權歌曲獲得林、熊 二人之專屬授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侵權歌曲之詞曲為任何利用、收 益或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一切權利之行為,並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因被 告原獲得授權之來源即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其與林、熊二人間之授權關係業 因2,000 萬元之預付版稅於99年間已扣抵完畢而終止,故 被告自100 年起自不得再以權利人之地位對外收取費用。 而據被告提出其支付予○○○○公司之各期版稅資料觀之 ,被告自100 年下半年起至101 年下半年止,關於林、熊 二人之版稅部分業已分別支付○○○○公司332,851 元、 725,596 元、350,965 元,則依被告與○○○○公司簽訂 之授權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被告應支付系爭侵權歌曲 之收益百分之85予○○○○公司之約定,可知被告就林、 熊二人之版稅收入應為1, 656,955元【(332,851 +724, 596 +350,965 )/0.85 =1,656,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爰先請求被告賠償1,656,9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再者,被告未獲林、熊二人之授權而對外收取費用,其 獲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二)聲明: 1、被告不得就系爭侵權歌曲為任何利用、收益或行使系爭侵 權歌曲著作之其他一切權利之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公司確有獲得林、熊二人之授權: 林、熊二人為求節稅,前曾於89年12月8 日先與訴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 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一),將其所擁有之詞曲 創作以及簽約當日起5 年內新創作詞曲(下稱系爭授權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公司,並於該契約書第 2 條約定授權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暨死亡後50年;於同 日○○公司再依授權契約書一第9 條第1 項約定,於取得 林、熊二人之書面同意下,與○○○○公司簽訂「授權契 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二),將○○公司依授權契約書 一所獲得之專屬授權再專屬授權予○○○○公司,依該契 約第3 條約定授權期間亦為著作人生存期間暨死亡後50年 ;林、熊二人則於同日簽訂「再授權同意書」,該同意書 第1 條約定林、熊二人同意○○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再授權予○○○○公司,且○○○○公司得依該 契約條款直接對林、熊二人或其合法繼承人行使權利及義 務。是以,依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之約定, 堪認○○○○公司就系爭授權歌曲確有獲得林、熊二人之 授權無訛。 (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授權歌曲之專屬授權,並未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 依上開「再授權同意書」第6條約定,林、熊二人同意將 以原本委由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管理之再授權標的之 公播權收益,更改為曹光澯即○○○○公司負責人享有收 取該收益百分之五十之登記,顯見林、熊二人同意○○資 源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再授權予他人。又依該同意書第4 條約定,若○○公司因破產、停業或其他事由而為解散登 記時,林、熊二人同意且保證此授權契約書於上開授權期 間內對著作人繼續有效,且該再授權之標的視同直接由林 、熊二人授權予○○○○公司,林、熊二人並願受上開授 權契約書一、二契約條款之拘束。而○○公司已於93年11 月22日停止營業,並於101 年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據上 開契約條款約定,○○公司之停業及廢止登記並不影響○ ○○○公司業已取得之專屬授權。又被告係於90年12月1 日與○○○○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就系爭授權歌曲合法 獲得○○○○公司之專屬授權,復於92年11月5 日再與○ ○○○公司簽訂合約書續約至今,並按期支付授權權利金 予○○○○公司,用以陸續抵扣預先支付予林、熊二人之 2,000 萬元版稅,是被告使用系爭授權歌曲自屬合法,並 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原告自始未獲得系爭侵權歌曲之專屬授權,無權提起本件 訴訟: 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 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林、熊二人既已簽訂授權契 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將系爭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 屬授權予○○○○公司,且授權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 死亡後50年,林、熊二人依法即不得再將系爭授權歌曲授 權予原告。是以,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授權歌曲之專屬授 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並無附件,則林、熊二人是否確 將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原告,顯有疑慮。又 林、熊二人當初交付予○○○○公司之歌曲僅有200 多首 ,原告卻主張被告侵權之歌曲達500 多首,就此部分,原 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行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熊二人於100 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 約,約定林、熊二人願將其擁有於100 年6 月10日前發表音 樂作品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9 日止。至林、熊二人於100 年 6 月10日以後所創作之歌曲,原告亦享有自作品發表日起5 年內全球獨家的使用與管理授權之權利,但授權期限以不超 過110 年6 月9 日為限。又○○○○公司曾簽發發票日分別 為89年12月9日、89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700萬元、1,00 0萬元;票號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之支票2紙, 交由○○公司兌現,○○公司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再將餘額1, 800多萬元交付林、熊二人。再者,林秋離曾於98年11月4日 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846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並副知○○○○公司及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 權契約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4至125、151、172至174 、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熊二人已將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權予原告,被告未經原告或林、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就系爭侵權歌曲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台灣音樂著作權 協會及其他相關收費平台等收取相關費用,業已侵害原告依 系爭授權契約所享有之專屬授權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 告是否享有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二)林、熊二人 是否於89年12月8日與○○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 同意書?○○公司是否於同日與○○○○公司簽署授權契約 書二?被告就系爭授權歌曲是否獲得授權?被告是否有侵害 原告就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三)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所受之 利益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林、熊二人與○○○○公司之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授權契約書一影本及及再授權同意書 影本觀之(參本院卷一第138至141、147頁),其上之立 約人欄、立書人欄分別有署名為林、熊二人之簽名,而被 告提出之授權契約書二(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其 上亦有○○公司及○○○○公司之大小章及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張○○、曹○○之簽名。又依授權契約書一、二第1 條關於授權標的部分,均約定林、熊二人於簽署該合約前 已創作之詞曲,及自簽約日起之5 年期間內,除為他人製 作之廣告歌曲及翻譯自國外之歌曲外,林、熊二人新創作 之歌曲,均為該合約之授權標的。另授權契約書一第2 條 及授權契約書二第3 條關於授權期間部分,亦均約定為自 簽訂契約之日起至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著作權 法所規定之著作人存續期間止。原告固然否認前開書證之 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林、 熊二人簽名之真正,且陳稱:林、熊二人與○○公司簽訂 之授權期間為5 年2,000 萬元預付版稅之條件,而非被告 所抗辯之林、熊二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劉○○結證稱:伊是在93年 進入○○○○公司,在伊進入公司之前,即有授權契約書 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存在,伊亦在董事長之辦公室內 看過該合約之正本。又因伊擔任法務部主任,故專門在處 理盜版的事情,而授權契約書一在當時,一直到目前為止 ,均有在處理版權版稅的事情。又○○○○公司取得授權 之後,有自行授權,亦有轉授權給被告。○○○○公司已 給付2,000 萬元予林、熊二人,而林、熊二人之授權期間 係渠等死後亡50年,在扣完2,000萬元之預付版稅後,會 再與林、熊二人六四比例分帳。伊曾提供報表予林秋離, 當時2,000萬元尚未扣完,而3年前伊亦有給林秋離看授權 契約書一之彩色影本,林秋離當時亦無異議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83至185頁);而證人即○○○○公司之總經理陳 ○○亦結證稱:伊係於90年到○○○○公司任職,而授權 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均係伊執行業務所必須之文 件,故伊確有看過該合約。又○○○○公司主要授權之對 象為被告及林秋離設立之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 潮公司)、海碟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碟公司)。而 對帳的部分,除了林、熊二人授權之歌曲外,亦包括○○ ○○公司授權給大潮公司及海碟公司。伊每個月會給林秋 離看被告的帳,但沒有給林秋離簽署,而林秋離亦可調閱 被告的帳來看,伊幾乎每個月均會與林秋離會面一次,縱 使伊沒有空,○○○○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會與其碰面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準此,依證人劉○○、陳 ○○之證詞觀之,林、熊二人確實曾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及 再授權同意書,且○○公司與○○○○公司亦曾簽署授權 契約書二。 2、原告雖稱:證人劉○○、陳○○之到職時間均在締約後, 並未參與締約過程,對締約之內容、細節均不了解,自無 法證明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真實性。況且,被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正本, 而提出之影本復無締約人之騎縫章或用印,與一般商業契 約之慣例有別,另授權契約書一第4頁所記載:「本契約 書乙式二份,由甲乙雙方簽署後各執乙份為憑」之文字, 竟無任何條號之記載,與其前3頁內容情形明顯不符等等 ,顯見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並非真正等語。然查 : ⑴證人劉○○、陳○○雖未參與締約之過程,惟卻係執行授 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契約書內容之人,是其等對該合 約之內容、細節並非不了解,此從其等詳細敘述契約之內 容及執行之細節即明。 ⑵證人熊○○證稱: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簽名係 伊所簽署,但該契約之內容則沒有印象,也沒有簽過類似 相關文件。89年時因伊欠缺資金,故與○○○○公司負責 人曹○○洽談歌曲授權的問題,嗣後雙方即有合作。據伊 之印象,簽訂之授權期間為5 年,授權金額將近2,000 萬 元,因為稅金之問題,故先由○○公司與伊簽約,且在授 權期間,依合約之約定,對方應將報表予伊審閱,但簽約 迄今,伊從未看過任何1張報表。在89年以前,伊是與被 告合作,2、3年期間授權金就已達800多萬元,嗣因被告 沒有辦法提出這麼大的資金,故伊與林秋離才找上曹○○ ,而當時曹○○正想跨進版權市場,故雙方才一起合作, 也才簽訂這樣的合約。因為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 與之前和被告簽訂之類似合約有出入,如果是要賣斷的話 ,應該不會簽訂這樣的內容,伊之記憶為5 年的約,但細 部的內容已經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 。據此,觀諸證人熊○○之證詞,可知林、熊二人確實曾 因欠缺資金,且為了節稅,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公司。又證人熊○○既自認 曾授權系爭授權歌曲予○○○○公司,且自認授權契約書 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卻又否認其所簽 署之內容如授權契約書一所載,然而證人熊○○亦自承伊 手中並無其他與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內容不同之 合約,且除有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之簽名外 ,亦未再簽署其他合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 參以證人熊○○就預付版稅金額高達2,000 萬元之授權契 約之內容,除記得5 年之授權期間外,其餘細節均稱不記 得,顯然有違常情。綜上以觀,應認證人熊○○證稱伊簽 訂之授權期間為5 年一語,委無足採。 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離固陳稱:因被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 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係影本,故伊無法確定該合約上之簽 名為伊所簽署,且因伊之前係與被告合作,故被告欲取得 伊簽名很容易。又伊和熊○○授權予○○○○公司之期間 以5 年為1 期,但○○○○公司有優先簽約權。伊係在○ ○公司的辦公室簽署合約,簽署時之在場人有伊及○○公 司之負責人張○○、○○○○公司之負責人曹○○、熊○ ○暨伊公司之合夥人。嗣因○○○○公司表示2,000 萬元 之預付版稅尚未扣抵完畢,故合約無法結束。另授權契約 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係賣斷系爭侵權歌曲,伊不可 能簽訂這樣的合約。伊之前與被告合作,預付版稅即有80 0 萬元,而且均有扣抵完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0 至21 2 頁),但查,熊○○既證稱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 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同一時間簽署之林秋離自不可 能在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以外之合約簽署,且授 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關於「林秋離」之簽名,經 與原告提出其與林、熊二人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上「林秋 離」之簽名筆跡互相比對(參本院卷一第25、141 、147 頁),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以肉眼察覺兩者簽名並 無不同。林秋離雖質疑被告偽造或變造該合約之可能性, 惟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及執行,業經證人 劉○○、陳○○證述如前,且倘授權期間果如林、熊二人 證述之5 年,而非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則其間 之差異頗巨,惟林、熊二人從林秋離於98年11月4 日寄發 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846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並副知○○○○公司及被告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被告或○○○○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參本 院卷四第101 頁),亦與常情不符。至於林、熊二人是否 會簽署授權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授權契 約書一,核屬林、熊二人之考量。況依熊○○之證述,林 、熊二人在當時欠缺資金,而被告又無法提出這麼龐大的 資金之情況下,方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授權予○ ○○○公司,則其等與○○○○公司洽談之條件自不可能 與被告相同。再者,證人陳○○證稱:○○○○公司與林 、熊二人間應履行之契約應以授權契約書二為準,因為授 權契約書一並沒有執行的細節,只是一個簡約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192 頁)。而林、熊二人亦不否認其等實際授權 之對象為○○○○公司,故關於授權契約之細節如何履行 自應參考授權契約書二之內容。另授權契約書一、二就授 權期間雖約定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但依授權 契約書二第7.3 條第三期應付款部分(第一、二期應付款 即為所謂預付版稅2,000 萬元)約定:「7.3.1 計算:於 認可日之次日起二年半之期間內,乙方(即○○○○公司 )得收取授權標的之利用所得之收益。於該二年半之期間 屆至時(下稱基準日),乙方應將其利用所得包括且不限 於公播收入、訴訟賠償及其他一切依本契約及附件一(即 授權契約書一)之契約所得收取之實際收入總和乘以二, 再扣除二千萬元後,以該餘額作為乙方支付甲方之第三期 應付款。惟上開實際收入超過三千五百萬元,則一律以三 千五百萬元為計」、「7.3. 2給付:於上開期日屆至後十 日內,應由甲方或其指派之人與乙方或其指派之人共同核 計並確認上開實際收入及扣除二千萬元後乙方應付之第三 期款……」。而授權契約書二第8 條關於收益分配部分則 約定:「8.1 乙方依第七條之7.3.1 款計算之實際收入總 和乘以二若超過二千萬元,並就超過二千萬元之餘額部份 作為給付甲方之第三期款者(以下簡稱「超額部分」), 則自該基準日之次日起,乙方就授權標的利用所得之實際 收益總和,於達第三期款之給付金額時,則於該日之次日 起,至契約存續期間止,乙方應就授權之利用所得收入, 定期由甲方或其指派之人核算確認利用收益所得,並由甲 方依百分之四十,乙方依百分之六十之比例分享之。8.2 乙方依第七條之7.3.1 款計算之實際收入總和乘以二若未 超過二千萬元者,就該差額部分(以下簡稱「差額部份」 ),則自該基準日之次日起,待乙方就授權標的之利用所 得合計之實際收入達到該差額時,自該日之次日起之收益 分配方式及權利義務比照本條8.1 項後段所述辦理之。」 由上揭約定觀之,顯然林、熊二人與○○○○公司就授權 期間之版稅收入應如何分配,已作詳細之約定。易言之, 授權契約書一、二所約定之授權期間固然為著作人生存期 間及死亡後50年,但依上揭授權契約書二第7.3 條及第8 條之約定,可知林、熊二人依授權契約書二之約定所能享 有之收益分配並無不利,是林、熊二人自有簽訂授權期間 為其等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可能性。從而,林秋離 陳稱其不可能簽訂如此內容之契約一詞,顯非可採。 3、原告又稱:縱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為真正, 惟2,000萬元已扣抵完畢,且○○○○公司迄今未依約提 供報表查核,故該合約已經終止,而林秋離於98年11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參本院卷 四第100頁)。然查,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 並無所謂預付版稅2,000萬元扣抵完畢授權關係即行終止 之約定。而授權契約書一第12條及授權契約書二第13條雖 有關於違約處置之相關約定,惟必須契約當事人確有違約 之情形,且經通知改正而不改正之前提下,他方當事人方 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授權契約。然而,○○○○公司是否確 有違約之情形,及林、熊二人是否有為改正之催告,原告 並未舉證。何況,上揭存證信函雖有副知○○○○公司, 但寄件人僅林秋離一人,並未包括熊○○,且遍觀存證信 函之全文,均在告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司 及被告已無權收取授權費,並無為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主張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所表彰 之授權關係已經終止云云,亦無足採。 4、綜上所陳,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雖為影本, 但該等合約所顯示之內容,應為真正,亦即林、熊二人確 有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授權予○○○○公司,且 授權期間為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林、熊二人之生存期間及 死亡後50年。 (二)被告確有獲得○○○○公司之合法授權: 1、按關於系爭授權歌曲之授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授權 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之標的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授 權契約即為成立。 2、查○○○○公司於90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 ○○○○公司就其所享有林、熊二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專屬授權被告於全世界獨家行使,授權期間自90年12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公司復於92年11 月5 日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公司就其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告於全世界獨家行 使,授權期間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被 告提出之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本院卷四第172 至173 頁)。又前揭合約之授權期間 固已屆至,惟查,○○○○公司自上揭契約95年12月31日 授權期間屆至後,仍陸續向被告收取授權金,此有被告提 出○○○○公司開立包括96年1 月1 日後收取授權金之證 明書、收據、統一發票暨被告給付授權金之匯款單附卷足 憑(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6 頁)。再參以證人陳○○、 劉○○分別為○○○○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其等於 102 年4 月2 日到庭作證時,均有提及○○○○公司經林 、熊二人授權之歌曲有再轉授權予被告,反未敘明○○資 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已結束等情,足認○○○○公 司與被告間自96年1 月1 日起雖無書面之授權契約,但就 林、熊二人授權予○○○○公司之系爭授權歌曲而言,○ ○○○公司與被告間仍有授權關係存在。 3、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92年11月5日簽立之契約影本有2份( 參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本院卷四第172至173頁),2 份內容不同為由,而否認被告與○○○○公司間並無授權 關係存在。但查,縱被告提出之92年11月5日簽立之合約 書係事後臨訟製作,並非真正,然被告於90年12月1日與 ○○○○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乃約定:「有效期間: 本合約自西元2001年12月1日,有效期至西元2003年12月 31 日。甲乙雙方若未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前最少一個月前 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之意思,即視同本約繼續有效,自動 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而從證人陳○○、劉○○之 證詞暨○○○○公司尚且於102年5月30日出具證明書,表 示其已透過關係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被告 支付之版稅收入等情觀之,顯然○○○○公司與被告均無 提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約定,其等之契約即 應繼續存在。況且,如前所述,關於系爭授權歌曲之授權 契約,乃非要式行為,故只須被告與○○○○公司間就授 權之歌曲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等之授權契約即為成 立。而○○○○公司就系爭授權歌曲既已向被告收取授權 費迄今,顯見無論有無書面契約之存在,均不影響被告與 ○○○○公司間確有授權關係存在之認定。 4、原告復稱:無論係依授權契約書一或授權契約書二,○○ ○○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均應經過林、熊二人之同意, 然○○○○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時,並未經過林、熊二人 之同意,故被告自未合法取得授權等語,惟查,姑且不論 依授權契約書一或授權契約書二之約定,○○○○公司再 轉授權予被告時,是否應經林、熊二人之同意,縱如原告 所言,○○○○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再轉授權予被告時, 應經林、熊二人之同意。然而,如前所述,○○○○公司 係於90年12月1 日即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且陸續授權迄 今,但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原告向○○○○公 司表明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且,林秋離於98年11月4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時,亦僅表示其與○○ ○○公司於89年間簽訂著作權授權代理合約,○○○○公 司復將部分詞曲再轉授權予被告,因預付版稅2,000 萬元 已扣抵完畢,故○○○○公司與被告已無權收取授權費等 語,並未敘明○○○○公司自始即無權將系爭授權歌曲再 轉授權予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再參以林 秋離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稱:當初為了節稅 ,故透過○○公司與○○○○公司簽約,之後○○○○公 司即得代理其等去授權予各個單位,但按照行規,○○資 源公司每半年應給予其等報表,惟其等從未收受過任何報 表或版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0 頁),顯見林秋離亦未 否認○○○○公司有權將系爭授權歌曲再轉授權予被告。 準此,原告主張○○○○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時,並未經 過林、熊二人之同意,故被告自未合法取得授權等語,即 非可採。  5、末查,如上所述,林、熊二人於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前已創 作之詞曲,及自簽約日起之5年期間內,除為他人製作之 廣告歌曲及翻譯自國外之歌曲外,林、熊二人新創作之歌 曲,均為該合約之授權標的,而授權契約書一係於89年12 月8日簽訂,故於94年12月8日前,林、熊二人所創作之歌 曲亦為授權之標的,○○○○公司自有使用之權限。再參 諸原告提出系爭侵權歌曲年代之附表(參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林、熊二人於94年12月8日後創作之歌曲僅有「 愛悄悄離開」等12首,而被告就該12首歌曲並未向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收取授權費,此亦有該協會102年7月8日(1 02)音處字第10349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4至16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系爭侵權歌曲,或被告 業已合法獲得○○○○公司之授權,或被告並無侵害之行 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云云,要無足取。 (三)本件被告既有獲得合法授權,原告之主張即無從成立,則 本院自無庸再論述其他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林、熊二人確有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 即94年12月8 日前所創作之歌曲)授權予○○○○公司,且 授權期間為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林、熊二人之生存期間及死 亡後50年。而就林、熊二人於94年12月8 日後所創作之歌曲 ,被告並無侵權之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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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