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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盛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陳亮夫即上島食品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不得散布、重製 原告著作之相關商品,其已散布者應全部回收」、第3 項為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 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10公分X 5 公分版面,以 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各1 日」(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以民事陳 報㈡狀補充第2 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散布、重製任何侵害中 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原證1 )及第00000000號商標圖 樣(原證2 )之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中商品類別第29類(肉、魚肉、家禽肉及野味;濃縮肉 汁;經保存處理、冷凍、乾製及烹調之水果及蔬菜;果凍、 果醬、蜜餞;蛋;乳及乳製品;食用油及油脂)之產品,或 為任何其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其已散布者應全部回收 」,原第3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 ,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 各1 日」,並追加「被告所持有原證1 及原證2 圖樣所載原 告之著作物,以及應用該等著作物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包裝, 被告應予提出及銷毀,並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亦不得再有 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等聲明,就假執行聲請限縮於 對聲明第1 項為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核分別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茂盛於64年間,自日本引進海苔醬到 臺灣,並委請日本人設計「女娃娃圖」及「小娃娃圖」兩個 娃娃的圖案(如附圖1 ,下稱系爭著作),故楊茂盛係系爭 著作的著作權人,嗣楊茂盛於以系爭著作申請註冊商標前, 即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原告,原告並於94年取得商 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女娃娃圖」、第00000000號「小娃 娃圖」之商標權(如附圖2 ,下稱系爭商標)。被告明知系 爭著作及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即重 製系爭著作,並執以作為商標印製於被告生產之海苔醬罐頭 外包裝,經原告比對,發現被告仿冒之二娃娃圖(如附圖3 ,下稱被控娃娃圖)均與原告之系爭著作實質近似,被控娃 娃圖的大小、服裝、神韻、動作等均與系爭著作相同,被告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甚明,爰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3 款、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為海苔醬同業,不可能不知悉原告販售之海苔醬所印製 之娃娃圖圖案,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所生產之 海苔醬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鑑定罐裝標籤 之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之商標,經智慧局認定二 者構圖意匠極為相仿,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被告所生產之海苔醬包裝之兩娃娃圖圖案確實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之兩娃娃圖圖案。雖證人蔡0000到庭證述被告於66年 向其購買海苔醬之設備、材料與沿用新0000工廠海苔醬之娃 娃圖,且該娃娃圖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惟其自身並未經營 此工廠,且該工廠並非設置於其住處進出必經之出入口,亦 即非經常性接觸,其卻能肯定40餘年前所見之圖示與系爭著 作完全一樣,且其於法庭上證述時,先係以所提示之圖案非 彩色為由表示看不出來,待提示彩色圖時,卻能一口咬定完 全一樣,顯與常理有違,且其於法庭陳述時,原不記得以多 少金額將材料等轉讓被告,卻因被告提示始表示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其證詞顯係經被告指導,其所為之證詞不具 可信性,亦不足採之。 ㈢被告就上島商標僅就文字註冊,未就娃娃圖註冊,被告辯稱 已於75年12月1 日申請商標註冊,卻僅就文字註冊,與系爭 商標根本無任何關連性,顯見其意在混洧視聽,藉以卸責。 若被告自66年即已使用被控娃娃圖,且瞭解商標註冊之重要 性而註冊「上島」之商標,又為何於商標註冊後直至原告註 冊娃娃圖為商標之前,均未就娃娃圖進行註冊?實與常理有 違,顯見其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原告所生產販售之海苔醬於市場上之市00000000路 均可見原告所生產販售之海苔醬,被告直至原告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有侵權情事時,均未有任何行動,顯見其根本非自始 使用系爭商標,而係於知悉原告所販售之海苔醬具有相當高 之市占率,於消費者眼中具有一定程度之認同,遂以十分近 似之娃娃圖作為自家商品之圖案,實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 著作權殆無疑義。又被告於原證12之書函陳稱被告海苔醬之 「生產販售皆採小型方式經營」,於66年時印刷技術未如現 今進步,其印刷成本對於小型方式生產之廠商實為一大負擔 ,被告卻謂其66年間即已開始使用此娃娃圖,其所付出之印 刷成本可能更大於其所獲取之利益,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 實無足採。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散布、重製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 (原證1 )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原證2 )之依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商品類別第29 類(肉、魚肉、家禽肉及野味;濃縮肉汁;經保存處理、 冷凍、乾製及烹調之水果及蔬菜;果凍、果醬、蜜餞;蛋 ;乳及乳製品;食用油及油脂)之產品,或為任何其他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其已散布者應全部回收。 ⒊被告所持有原證1 及原證2 圖樣所載原告之著作物,以及 應用該等著作物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包裝,被告應予提出及 銷毀,並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行為。 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 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 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各1 日。 ⒌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證人蔡0000的父親於58至60年左右成立新0000食品廠販售海 苔醬,證人蔡0000的父親死亡後,被告於65年間向證人蔡00 00學習製作海苔醬的技術,66年間並向蔡0000購買製作海苔 醬的設備、材料與沿用新0000工廠海苔醬之娃娃圖,由於證 人蔡0000無法兼顧海苔醬生意,陸續將新0000工廠客戶介紹 給被告,被告於75年12月1 日將上島商標申請註冊。 ㈡被告自66年起,即沿用新0000工廠娃娃圖為包裝販售海苔醬 ,不可能模仿原告所述原創之圖案。依證人蔡0000所言,可 證明58至60年其父親成立新0000工廠時即使用被控娃娃圖, 被告66年起即委由0000肉舖食品行販售被告之海苔醬,當時 就是用娃娃圖作為被告海苔醬商品的圖案,而被告於75年向 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76 年委請0000公司印製娃娃圖標籤及80年間委託「自鵬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印刷包裝紙箱,於包裝之瓦楞紙箱上印製有娃 娃圖,皆可證被告於原告註冊前已經善意使用該商標,被告 應有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保護。 ㈢被告不知原告公司於94年註冊與被告相近之商標圖,且原告 與被告商品之娃娃圖,有諸多差異,原告之女娃娃圖手掌張 開捧一碗飯、並留一條長辮子,被告則無;原告與被告小娃 娃圖臉部表情不同,可見原告與被告之娃娃圖案並不相同, 難謂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公司於 100 年8 月23日來函告知被告所用之娃娃圖與其公司註冊之 商標相似,有侵害商標權之疑,被告即停止使用原有之商標 圖,並立刻委請他人設計,以避免發生爭議。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1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於94年5 月26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 數及指定使用商品如附圖2 所示,專用期間自94年12月16日 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 ㈡被告有於其生產、販賣之海苔醬罐頭外包裝上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伊於66年間向蔡0000學習製作海苔醬的技術, 並向蔡0000購買其先父遺留之新0000工廠設備、材料及沿 用該工廠之海苔醬娃娃圖迄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止 ;該娃娃圖是蔡0000父親於58至60年成立新0000工廠時即 使用,不可能是仿冒原告自行設計之圖案,原告無法證明 系爭著作為64年間楊茂盛委託日本人設計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乃其法定代理人楊茂盛於64年間引進日 本海苔醬到臺灣時,委請日本人代為設計以用於海苔醬瓶 標,故楊茂盛為著作權人,嗣楊茂盛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原告等情,固據提出64年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原證3 ,本院卷第14頁)、78年委託0000紙品印刷有限公司印製 之海苔醬瓶標(原證4 ,本院卷第15頁)、78年國稅局驗 證之記帳帳冊(原證5 ,本院卷第16至21頁)、84年包裝 標籤紙及出口報單(原證6 ,本院卷第22至26頁)、原稿 影本(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等件為證。惟查,原證3 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僅能證明64年間有輸入日本海苔製 品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著作彼時即已創作完成及著作人 為誰;原證4 及原證6 瓶標及照片並未記載日期及著作人 ;原證5 帳冊亦未載明瓶標圖樣及著作人;上揭原稿同未 有創作日期及著作人之記載,甚至其中女娃娃圖(本院卷 第166 頁)與系爭著作中之女娃娃圖(本院卷第12頁)並 不相同,顯然系爭著作中之女娃娃圖並非如原告主張係於 64年間由楊茂盛委託日本人所創作者,則其創作日期及著 作人亦有未明。況縱認系爭著作確係楊茂盛於64年間委請 日本人所創作,既然創作著作之著作人非楊茂盛,原告復 未能證明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由楊茂盛取得著作財產 權,是亦無從遽認楊茂盛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楊茂盛曾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則其自無從由楊茂盛受讓該權利而成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 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商標權受侵害部分: ⒈查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 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新修 正商標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 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 標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 爭商標乃於94年5 月26日申請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至28頁);而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 善意使用被控娃娃圖於海苔醬商品等語,業據提出0000公 司印刷證明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示新 光公司確曾於92、93年間為被告印製與被控娃娃圖極為近 似之娃娃圖瓶標;原告提出之原證4 及原證6 之瓶標與照 片,均無從認定其印刷及使用日期,是難認原告於92、93 年以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且同業對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已 有相當認識,從而,要難謂被告非善意使用。綜上,被告 抗辯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善意使用被控娃娃圖於 海苔醬商品等語,應非子虛,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於海苔 醬商品使用被控娃娃圖,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是 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告 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善意使用被控娃娃圖於同一商 品,而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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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