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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亮夫即上島食品工廠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第一審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而第2 項則為有關排除 侵害之請求部分,乃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第 3 項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 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 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著作權,非 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著作權事實之有無 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 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原告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00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65 萬元計算;是財產權訴訟部分經併算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50,000 元(計算式:1,000,000+1,650, 000=2,6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第3 項為非財 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2 35 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235元,扣除原告已繳 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應補繳9,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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