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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生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受告知人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生福對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4 項(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66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後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並於同年10月29日當庭修正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有 如附表所示即原證一、二、三合約所示的電腦程式著作之著 作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9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 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得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 第262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即原證一、二、 三合約(分別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的電腦程式 著作之著作權。並主張: ㈠原告於94年7 月22日受受告知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竑公司)之委託開發P2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定有P2P 網路即時影音專案合約書(原證1 即附件一,本院卷第15至 16 頁 ),於98年7 月9 日受被告(原名思路鐵克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進行P2P Server /Client軟體開發專案,定有專 案外包合約書(原證2 即附件二,本院卷第第17頁),另於 99年1 月14日受被告委託開發P2P Relay +Stream Server 軟體開發,亦定有專案外包合約書(原證3 即附件三,本院 卷第18頁)。 ㈡原告依各該契約關係(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分別完成 進行P2P Server/Client 軟體開發(含完整原始碼)及協助 第三方整合P2P Server/C lient軟體至其他應用軟體、Rela y+Steaming Server 軟體開發(含完整原始碼)及設計、「 IOTC Platform 軟體」之研究開發(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⒈P2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⒉P2P Server/Client 軟體、⒊ P2P Relay +Steaming Server 軟體,下稱系爭著作)。原 證1 至3 之契約書均未見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 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 人即原告享有。 ㈢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即將原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置於其出 品之IOTC Platform 商品中販賣,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且被告竟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告,而以律 師函之方式禁止原告正常使用收益系爭著作,故兩造就系爭 軟體之歸屬有所爭執,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著作之權益甚 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確認利益,遂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就原證1之著作並無確認利益: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確認利益,被告願協同確認原告有無 確認利益,原告竟自承「就此部分,我們認為被告比對是 無法比對出來的。」,顯見原告自認無確認利益。 ⒉依照原證5 可知被告係通知原告「IOTC Platform 軟體中 之P2P 網路、P2P Server、Client & Relay等軟體」(原 證5 第1 頁),則原告為何自認其將原證1 之著作引入被 告之IOTC Platform 軟體中? ⒊原證1 被原告在僱傭期間內引進被告內,應屬於被告所有 之著作,原告主張其並未自認原告將原證1 引入,有自相 矛盾,故原告已經自認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就原證2、原證3之著作並無確認利益: ⒈被告已陳明「原告第二次所提交的著作,與原告所主張的 IOTC的著作是完全不同的著作,主要的區別在於架構完全 不同,點對點連線服務機制不同,使用的電腦語言分別為 C 以及C++ ,因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的無確認利益。就此 點因為原告曾任被告公司的技術長,因此對此區別原告非 常清楚。」(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故原告應就其是否有確認利益舉證。 ⒉原證2 、原證3 與被告IOTC著作架構不同、點對點連線服 務機制不同、使用電腦語言不同(電腦語言不一樣,邏輯 、思考、寫作方式不一樣),故原告無確認利益。 ⒊被告於發給原告律師函中係針對原證5 「IOTC Platform 」軟體說明,主要標的應為「IOTC Platform 」軟體,與 被告所欲確認之系爭著作形式上顯然不同。雖「IOTC Plat form 」軟體包含有P2P 網路、P2P Server、Client及Re lay 等功能,且上述功能與原告請求確認標的P2P 網路即 時影音軟體、P2P Server/Client 軟體及P2P Relay Stre am Server 軟體之名稱相近。然軟體著作內容是否相同, 應比對其原始碼,與軟體名稱並無絕對關係。又「IOTC P latform 」軟體除內含P2P 網路、P2P Server、Client及 Relay 等功能外,尚有加入其他程式及功能整合,與附表 所列個別軟體顯有差異。 ㈢原告就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稱系爭著作係透過程式語言之指令組合使電腦設備產 生P2P 連線功能,然電腦程式著作具有P2P 功能早在西元19 99年間即出現。故原告須證明其有能力完成系爭著作及係其 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他人先前著作,且系爭著作須具 備異於先前著作之創作性。至少應證明「著作人身分」、「 著作完成時間」、「獨立創作」等,另須提出獨立研發撰碼 過程之完整文件記錄,以證明系爭著作確實受著作權法保護 。 ㈣原告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⒈被告單純只要執行程式,取得目的碼後也可以執行,不一 定要取得原始碼,因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完整的著作權, 以便後續得以改作,故原告才同意交付原始碼。 ⒉原證2 專案外包合約書(即附件二)已載明:「第一條合 約標的物:a.P2P Server/ Client軟體開發(含完整原始 碼)」;原證3 專案外包合約書(即附件三)亦已載明: 「第一條合約標的物:Relay + Streaming Server(含完 整原始碼)」。由兩造合約書中既均特別約定標的物包含 軟體之「完整原始碼」,而非單純約定交付目的碼,即知 兩造訂立系爭外包合約之目的,並非僅使被告單純利用該 電腦程式而已,更特別約定系爭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 屬於被告所有之意。 ⒊且原告於99年3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於99年1 月14 日方簽訂原證3 專案外包合約書,其中第二條完成期限約 定為簽約後3 個月內(即99年4 月14日前),故實際上原 告完成原證3 專案外包合約書標的物Relay +Streaming Server軟體前,已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即Relay +Strea ming Server 軟體應屬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時,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應受被證1 「兩造競業禁止 保密合約書」之規範。依據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第6 條約 定,Relay + Streaming Server軟體之著作權應屬被告所 有。 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已明文僱傭關係中之著作權歸屬規定 優先於聘用關係之規定。縱被告公司先出資聘請原告開發 原證3 之電腦程式,嗣後於開發期間雙方變更為僱傭關係 ,最終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歸屬,應適用第11條規定 ,依據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第6 條約定以被告為著作人。 而原外包合約約定給付5 萬元,無論係轉變為薪資、紅利 或獎金之性質,均與原證3 電腦程式著作權歸屬無關。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所提之原證2 、3 、4 (即附件一、二、三,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之形式均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原名思路鐵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9 日簽定「專案外包合約書」(原證2 即附件二),被告委 託原告進行P2P Server/Client 軟體開發(含完整原始碼 )及協助第三方整合P2P Server/Client 軟體至其他應用 軟體。 ㈢原告與被告(原名思路鐵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 14日簽定「專案外包合約書」(原證3 即附件三),被告 委託原告進行Relay+Steaming Server 軟體開發(含完整 原始碼)及設計。 ㈣原告自99年3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長職務,並 為公司董事會之董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從事「 IOTC Platform 軟體」之研究開發。 ㈤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定「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 (被證1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雙方約定:自99年 3 月15日起,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因而知悉或 持有之機密資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不得使用、洩漏或交 付他人。原告並同意受雇期間所產生之構想、發現或創作 之發明著作或營業秘密,其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被告所有 。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69頁): ㈠起訴書附表(本院卷第8 頁)所列電腦程式(即系爭著作 ),是否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㈡原告為起訴書附表(本院卷第8 頁)所列電腦程式著作( 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㈢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㈣系爭著作是否與原證5 所稱IOTC Platform 下的P2P 網路 、P2P Server/Client 軟體、P2P Relay+Steaming Serve r 為同一著作?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 被告發函原告爭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被告致 原告之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兩造 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為著 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 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 明。 ㈡起訴書附表(本院卷第8 頁)所列電腦程式(即系爭著作 ),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 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 、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或指令(instructio n )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 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 系統程式(operating pr ogram)、微碼(microcode ) 、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可茲參照)。經查,經檢 視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暨改定庭期狀所提出附 件1 (本院卷第99頁)之電腦光碟所示「5CWorld 」(P2 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P2P - IPCAM 」(P2P Server /Client 軟體)以及「P2P_Relay 」(P2P Relay Stream Server軟體)等3 個電腦檔案資料夾(其中「5CWorld」 原為RAR 壓縮檔案,經解壓縮後為「5CWorld 」電腦檔案 資料夾)內容可知,上開3 個電腦檔案資料夾內均包含有 以Visual C++程式語言所撰寫,並由文字、數字、符號以 及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內容所組成之電腦程式原始 碼(即*.CPP 及*.h 等電腦程式原始碼檔案),故已符合 著作權法第5 條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故原告於102 年11 月20日所提出之「P2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P2P Serv er/Client 軟體」以及「P2P Relay Stream Server 軟體 」等3 個電腦軟體實屬電腦程式著作。原告辯稱系爭著作 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有理由。 ㈢原告為附表所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即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人: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 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 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受受 告知人大竑公司及被告委託進行開發及設計系爭著作時 ,依原證1 、2 、3 (即附件一、二、三)所載內容並 未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合 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稱因原證 2 及原證3 之契約第一條均有約定合約標的物「含完整 原始碼」故可推知原證2 、3 係約定系爭著作如附表編 號2 、3 部分之著作權係歸被告所有云云,惟查依原證 1 、2 、3 均未明示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已如前述 ,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自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一事,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被告應提出反證以證明原 告主張不可採,惟被告對於何以契約有含原始碼之交付 約定即可推知原告與受告知人及被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另有約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則依原證1 、2 、3 之契約內容,應認原告 與受告知人大竑公司、被告間就系爭著作財產權歸屬之 合意係屬受聘人即原告,且上開契約書之文義既已臻明 確,即無「常情」或「經驗法則」適用之餘地,被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受聘人即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屬原告所享有。 ⒉被告雖又主張:就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因原證3 之 契約第二條約定完成期限簽約後於3 個月內完成,而斯 時原告已為被告之員工,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則被 告始為系爭附表編號3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按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固有規定,惟查原告固於99 年3 月15日後受僱於被告(被證1 ,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然關於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兩造簽約日係於 99年1 月14日,該合約第二條雖有完成期限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則原告於簽約後3 個月內的每一天均有可 能完成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原告完成系爭附表編號 3 之著作是否已受僱於被告,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 是難認原告完成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時已為被告員工 。再查該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係屬兩造有合約,特別 約定之標的,是否僅因原告受雇被告即可認定系爭著作 係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亦有疑問,且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已有附件三之契約約定,兩造既未就系爭附表編 號3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以契約條文明定歸出資人,則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即屬 受聘人即原告所有,依附件三契約所示亦屬約定明確, 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被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主張 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於系爭著作與原證5 所稱IOTC Platform 下的P2P網 路、P2P Server/Client 軟體、P2P Relay+Steaming Server 是否為同一著作,因被告並未提出原證5 所示 之軟體,供本院調查或比對,本院就此無從認定兩者是 否為同一著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附件一、二、三契約所示之附表編號1 、2 、 3 之系爭著作,因未為特別約定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對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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