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原 告 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妮娜
訴訟代理人 徐國祥
被 告 蔡陸軍
葉水娟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陸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陸軍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參照)。
本件原係以原告
法定代
理人周妮娜名義起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原告為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且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6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42頁)。又
原告雖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但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
一性,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件所示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之攝影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蔡陸軍未經原告之同意,竟自101
年4 月2 日起,在其住處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
刊登於YAHOO 奇摩
拍賣帳號ye0000000 及露天拍賣帳號suns
hine9901(以下合稱系爭拍賣網站),用以販賣泳衣商品,
致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又系爭拍賣網站係被
告葉水娟所申請,且系爭拍賣網站上所販售商品之價金,亦
是匯入被告葉水娟所申請之郵局或台新銀行之帳戶,足見被
告葉水娟係被告蔡陸軍經營網站拍賣之
合夥人,是被告葉水
娟顯係與被告蔡陸軍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再者,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證明不易,爰依同法第
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以每張照片2 萬元計算損害額。
而被告重製系爭照片共計32次,故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即為64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陸軍辯稱:系爭照片係淘寶網之供貨商所提供,而供
貨商所提供之照片1 年即達數千張,被告蔡陸軍並無能力認
定供貨商所提供之照片是否侵害
第三人之權益。又被告蔡陸
軍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前,並不知悉系爭照片業已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在原告提出告訴之後,供貨商再次提供
的照片又出現2 組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被告蔡陸
軍於向原告詢問確認後,隨即下架該照片,足見被告蔡陸軍
雖因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又被告蔡陸軍為大陸地區來台人士,僅有入出
境許
可證,並無身分證、居留證或工作證等證件,致無法從
事受僱工作,為求自立方經營網路拍賣,且因網路拍賣之需
要,故央請被告葉水娟幫忙註冊系爭拍賣網站,並開立郵局
及台新銀行之帳戶供網路拍賣使用,故被告葉水娟是善意幫
忙,實與
本案並無任何關聯。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被告蔡陸軍使用系爭照片之
期間共計賣出92件泳衣,貨價
總額為26 ,540 元,此即為被告蔡陸軍侵害系爭照片之所得
,
非如原告所述
損害賠償額不易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葉水娟則以:被告葉水娟僅係被告蔡陸軍之房東,因被
告蔡陸軍之身分特殊,方依被告蔡陸軍之請求申請系爭拍賣
網站供其使用,並因信賴被告蔡陸軍之信用,故同意被告蔡
陸軍使用自己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兩個帳戶作為網路拍賣之用
,
惟被告葉水娟並非被告蔡陸軍之合夥人,且與本案並無關
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蔡陸軍自101
年4月2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照片重製刊載
於系爭拍賣網站上,作為展示所欲販賣之泳衣服飾商品之用
。而系爭拍賣網站為被告葉水娟所申請,且系爭拍賣網站上
所販售商品之價金,亦是匯入被告葉水娟所申請之郵局或台
新銀行之帳戶。又原告曾就
上揭情事對被告蔡陸軍提起違反
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9232號(下稱系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
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拍賣網站網頁11份(參本院卷第14至51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
閱之系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卷宗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侵害其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一節,為被告葉水娟所否認
,被告蔡陸軍雖
自認有過失(參本院卷第233 頁),但否認
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
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
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
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
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衡酌基準。
(二)被告蔡陸軍部分:
1、被告蔡陸軍辯稱:系爭照片係淘寶網之供貨商所提供,而
供貨商所提供之照片1 年即達數千張,伊並無能力認定供
貨商所提供之照片是否侵害第三人之權益等語,而被告蔡
陸軍取得泳衣服飾之淘寶網網頁中,確實有數張原告為著
作財產權人之泳衣服飾照片,且被告蔡陸軍向大陸供貨商
購買泳衣服飾交易明細中,亦載有系爭照片之縮圖及點入
縮圖後之細節圖片數張,此有淘寶網網頁列印畫面及交易
紀錄列印畫面10張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232 號卷第27至28、33至42頁)。再參以被
告蔡陸軍所陳報其大陸供應廠商於102 年間所提供之商品
圖片內容,其上僅有「款式圖、款號、顏色、尺寸及備註
」等欄位,並無任何可供判知圖片來源之資訊,此亦有被
告之
陳報狀及附件在卷
足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9232 號卷第43至47頁)。
是以,被告
抗
辯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並不知悉系爭照片業已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等情,
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
明被告蔡陸軍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是應認被告蔡
陸軍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無訛。
2、被告葉水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水娟與被告蔡陸軍共同侵害其就系爭
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無非係以被告葉水娟申請系爭拍賣網
站與提供郵局及台新銀行之帳戶予被告蔡陸軍使用為據。
惟查,被告蔡陸軍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專案許可入境臺灣
,此有被告蔡陸軍之入出境許可證
足稽【參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警
創字第1010004201號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蔡陸軍陳稱
伊無身分證、居留證或工作證等證件,致無法從事受僱工
作,為求自立方經營網路拍賣,且因網路拍賣之需要,故
央請被告葉水娟幫忙註冊系爭拍賣網站,並開立郵局及台
新銀行之帳戶供網路拍賣使用等語,及被告葉水娟辯稱:
因被告蔡陸軍之身分特殊,方依被告蔡陸軍之請求申請系
爭拍賣網站供其使用,並因信賴被告蔡陸軍之信用,故同
意被告蔡陸軍使用自己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兩個帳戶作為網
路拍賣之用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葉水娟既僅因被告蔡
陸軍之特殊身分而幫忙註冊系爭拍賣網站,並提供郵局及
台新銀行之帳戶供網路拍賣使用,則被告葉水娟為此等行
為時,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亦難預見被告
蔡陸軍在該網站會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復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水
娟就被告蔡陸軍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舉自無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水娟
係被告蔡陸軍經營網站拍賣之合夥人,應與被告蔡陸軍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
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 條
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
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陸軍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蔡陸軍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原告並無授權
他人重製系爭照片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
參
酌。被告蔡陸軍雖稱其重製系爭照片所獲得之利益為26,540
元,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蔡陸軍亦陳稱:因事隔
太久,相關的發票已經沒有保留,且亦記不清楚有無面交之
所得等語(參本院卷第234 、241 頁),是被告蔡陸軍究竟
因重製系爭照片而獲得之利益為若干,已無
可考,且縱使被
告蔡陸軍所陳為真,然原告既非依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蔡陸軍賠償,本院自無從依此判定損害賠償額。
準此以言,原告既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兒拍攝系爭照片之時薪
為600 元、800 元或850 元,有攝影師拍攝合約書
暨工作薪
資簽收證明附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60至63、68至71、82至83
頁),及被告蔡陸軍自101 年4 月2 日起即開始重製刊載系
爭照片,至被告蔡陸軍
自承伊於101 年11月1 日第1 次到庭
接受訊問後即將系爭照片自系爭拍賣網站下架之日止(參本
院卷第234 頁),被告蔡陸軍使用系爭照片之時間長達約7
個月,暨被告蔡陸軍係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公開網頁並為商業
使用,且重製之數次達32次,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蔡陸軍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應以96,000元
為
適當。
七、
綜上所述,被告蔡陸軍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蔡陸軍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