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賴高子洋
訴訟
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羅萬斗
訴訟代理人 羅雅仁
被 告 高金素梅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林廣財
陳明仁
曾舜旺
吳廷宏
林照玉
莊莫俄
兼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被 告 徐國信
黃韋皓
被 告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潭
被 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9 月14
日撤回原
訴之聲明第4 、5 、6 、7 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媒體登報部分,並於同年12月17日當庭擴張、撤回部分
訴之聲明,亦撤回林廣財部分(本院卷㈠第8 、160 至16
2 頁書狀、第157 頁言詞辯論筆錄)。
嗣於103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張培仁,追加被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魔岩公司)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
司),並追加對被告高金素梅之登報道歉請求(本院卷㈣
第82至83頁反面),於同年同月26日當庭再更正訴之聲明
,另追加
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雖未經被告等全部同意(
本院卷㈤第5 至6 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因原告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
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
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附表編號2 「難忘心上人」音樂著作之權利人,因被告羅
萬斗侵害該附表編號2 「難忘心上人」之音樂著作,乃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羅萬斗(
下稱被告羅萬斗)於
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2 月26日主張附
表編號2 「難忘心上人」音樂著作侵害其附表編號6 「涼
山情歌」音樂著作後半段,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財
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見本院卷㈢第54至55頁反面)。後
對反訴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103 年4 月29日當庭
減縮自103 年3 月1 日起算(本院卷㈢第265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羅萬斗於同年5 月20日具狀為反訴之追加
,並為反訴聲明之擴張(本院卷㈢第297 頁),經原告於
同年6 月17日當庭同意(本院卷㈣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羅萬斗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
彼此間之請求有所關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萬斗經合法送達(本
院卷㈥第162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羅萬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 萬元,
暨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金素梅、林廣財應
連帶
給付原告12萬元,暨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金素梅及被告滾石
公司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自103 年8 月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
金素梅、陳明仁、林廣財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暨自10
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莊莫俄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暨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廷宏、林照玉、陳明仁應連帶
給付原告6 萬元,暨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明仁、張俊傑、被
告魔岩公司、曾舜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元,暨自
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㈨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告羅萬斗的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係將原告之附表
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詞部分音樂著作與「再會吧心
上人」詞、曲重新編輯、抄襲,侵害原告的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的詞第二段,曲的部分是卑南族傳統
的歌謠,被告羅萬斗顯於不詳時、地擅自將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詞、曲重新編輯,改作合譜成如
起訴
狀附件三所示之詞、曲,並以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
之名稱公開發表,且於97年間表示自己為該著作之創作
者,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胡國輝提出
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被告羅萬斗侵害原告附表編號2
「難忘心上人」的詞的著作財產權,嗣被告羅萬斗又於
99年間將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授權給被告曾舜旺經
營之「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供錄製「百年排灣風華再
現」光碟唱片專輯,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1 項所述之損害賠償1 萬元及其本息。
㈡被告高金素梅、林廣財明知如附表編號1 「珍重」詞曲
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原告雖授權被告林廣財使用附表編號1 「珍重」著作
,惟授權地區限定在中華民國,但被告高金素梅、林廣
財卻同時在中國大陸發行「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光碟唱
片專輯,顯已逾越授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述之
損害賠償12萬元及其本息。
㈢被告高金素梅為滾石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明知附表編號
3 「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
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91年1 月30日,錄製「中華民國
國歌」光碟唱片專輯(下稱國歌專輯),由被告高金素
梅公開演唱
系爭詞、曲,將之收錄於該專輯內,並由被
告滾石公司發行該唱片,以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高金素梅另於97年8 月8 日在中國大陸北京奧林匹
克運動會暖場表演中未經原告授權,將附表編號3 「我
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改作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
,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
在阿里山」,並在該場表演中公開演出上開改作後之詞
、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述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及其本息。
㈣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林廣財均明知附表編號3 「我
們都是一家人」詞、曲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
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於98年8 月
20 日 ,在中國大陸北京市「跨越海峽的愛心一援助臺
灣受災同胞賑災晚會」中,將該著作之歌詞改作為「你
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你的家
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並在該場表演中公
開演出上開改作後詞、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 項所述之損害賠償6 萬元及其本息
。
㈤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莊莫俄均明知附表編號3 「我
們都是一家人」詞、曲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
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於100 年6
月18日,在中國大陸北京市首都體育館之「中央民族大
學60周年校慶晚會」中,將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
人」之歌詞改作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
在海的這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
」,被告等並在該晚會中公開演出上開改作後之詞、曲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5 項所
述之損害賠償6 萬元及其本息。
㈥被告吳廷宏、林照玉、陳明仁亦均明知附表編號3 「我
們都是一家人」為原告創作之音樂及語文著作,由原告
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於99年9 月11日,在
中國大陸深圳舉辦之「第9 屆海峽兩岸各民族中秋聯歡
晚會」中,將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改
作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
,為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被告等
並在該晚會中公開演出上開改作後之詞、曲,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6 項所述之損害賠
償6 萬元及其本息。
㈦被告張俊傑為「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曾舜旺為「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之名義負責人、被告
段鍾潭則為魔岩唱片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附表編
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等詞曲之創作人並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音樂及語文著作,被告等於88年至89年間,由被
告陳明仁演唱上開3 首音樂著作,並將之收錄在被告張
俊傑擔任唱片總監、被告曾舜旺掛名之「飛魚雲豹音樂
工團」發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1 災後部落音樂會
」唱片(下稱原鄉重建專輯),而由被告魔岩唱片公司
經銷上開唱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原
告於100 年11月間,在祖靈之邦網站(網址:http://w
ww .abohome.org.tw/ ) 發覺上開唱片,因而以郵政劃
撥方式購得原鄉重建專輯之光碟5 張,始知上情,是被
告等人侵害原告上開3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7 項所述之損害賠
償150 萬元及其本息。
㈧被告徐國信、黃韋皓2 人在100 年的時候於中國大陸發
行專輯「臺灣原住民天籟」(下稱天籟專輯),裡面有
原告所創作之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一首歌
,惟被告卻辯稱伊僅是掛名,惟天賴專輯封面之製作人
為黃韋皓,音樂監製為徐國信,並於電視訪談節目錄製
畫面中,亦對大眾宣稱該天籟專輯由被告二人發行、監
製。且於當時已發行、銷售上千張,並計劃銷往台灣,
並於該專輯目錄中,標示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
」詞、曲為原告所創作,卻未經原告許可、授權,使用
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一首歌,發行天籟專
輯,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第8 項所述之損害賠償210 萬元及其
本息。
㈨綜上被告等侵害或共同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歌曲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著作權法第88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或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各項
金額。
二、被告羅萬斗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抗辯:
㈠被告羅萬斗於60年間所創作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即
已包括原告
所稱「再會吧心上人」及附表編號2 「難忘
的心上人」詞曲創作。且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判決認為,被告羅萬斗所作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包
括「再會吧心上人」及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前
後兩段詞曲,且皆已提出證據證明皆為被告羅萬斗所作
,因此原告所述並非實在,實係原告將被告羅萬斗所作
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
加以改作盜用。且原告曾於101 年間就附表編號6 「涼
山情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羅萬斗侵
害其著作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60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136 號處分書
予以駁回再議確定。故附表編號6 「
涼山情歌」後半段歌曲著作權歸屬,已由法院判決確認
為被告羅萬斗所有。
㈡原告無法提出創作發表當時相關人證、物證,證明為附
表編號6 「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
作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創作人證、物證證明其為附表
編號2 「難忘心上人」這首歌之創作者,僅提出新聞紙
報導,而新聞記者所報導內容均係依據原告片面所述,
且報導內容歌名皆為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
而非「難
忘的心上人」。反觀被告羅萬斗能提出59、60年間創作
當時人證及物證來證明創作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之
公開發表時間、地點、歷程,另亦提出創作原始手稿及
手稿親筆撰寫的當時同校同事音樂老師人證,相關人證
、物證,並經刑事程序嚴格證明及反對詰問程序而具有
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㈢原告又稱被告羅萬斗就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之後半
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與日治時期傳唱台東傳統歌謠
曲式結構相同,惟原告卻無法提出所稱「台東傳統歌謠
」創作歷程、時間、創作人等事證為何,而僅係將附表
編號6 「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改作
成台東傳統歌謠來混淆視聽。
三、被告高金素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
求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之著作權人係被告羅萬斗,業
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林廣財取得被告羅萬斗之授權後,
將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收錄於「百年排灣風華再現
」光碟唱片專輯;有關附表編號1 「珍重」,原告亦曾
授權予被告林廣財,收錄於「百年排灣風華再現」之專
輯,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98
9 號確定不起訴處分
可證;況原告於前開案件之偵查庭
曾陳稱:「難忘的心上人」在其小時候在知本部落的長
輩都有聽過,但他們唱不完整,是我把他完整的譜曲、
填詞出來,不可能有手稿等語。可知縱使原告曾將附表
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之完整譜曲、歌詞
記錄下來,
因不具有
原創性,原告亦非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
」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高金素梅否認原告係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
」、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及附表編號5 「我該怎
麼辦」之著作人,且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創
作手稿及其創作能力之證明。又根據證人胡國輝、杜育
芬、賴寶元與盧明福,可證明此3 首歌曲係林班歌曲,
早於50、60年間即已在林班內傳唱,並非原告所創作;
又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一曲,根據證人陳招
治、陳周金蓮及陳裕豐之證稱,該歌曲早在60年以前即
已在部落間流傳,在結婚的時候都會唱等語,且學者專
家多認為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及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係由原住
民、林班工作者甚至外省老兵集體創作,並非一人單獨
之創作,故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
4 「可憐落魄人」及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確非原
告所創作。
㈢原告曾將卡地部落母語傳統歌謠之詞曲冒稱為其所創作
,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著作權,
對於此等傳唱已久之歌曲,原告當然無法提出創作原稿
,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創作。
㈣縱使原告為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權人
,被告高金素梅使用部分係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
⒈原告曾就其主張訴之聲明第3 項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
北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於原告已將「公開演出權
」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且證人戴維雄已
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出庭證稱:前開專輯被告高金
素梅打電話取得原告之授權,當時他是在被告高金素
梅旁邊,他有聽到等語,故國歌專輯既已取得原告授
權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故被告高
金素梅確無任何著作權之侵害,且被告高金素梅絕非
滾石公司之從業人員,亦無任何改作附表編號3 「我
們都是一家人」歌詞之行為;再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主張被告高金素梅係於91年1 月30日錄製國歌專輯時
,演唱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未取得授權
云
云為真,原告遲於102 年5 月8 日始聲請調解,其請
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⒉原告曾以訴之聲明第3 項後段及第4 項至第6 項之原
因事實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均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等確
無任何著作權之侵害,倘原告真如其所主張為附表編
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人,由於原告已將「
公開演出權」已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且
被告高金素梅係合理使用系爭歌曲,被告高金素梅並
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四、被告林廣財、陳明仁、曾舜旺、吳廷宏、林照玉、莊莫
俄、張俊傑共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
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4 「可憐的
落魄人」與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等歌曲,非原告
所創作,而係原住民你一句我一句形成的歌曲,屬於原
住民的集體共用財:
⒈關於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
⑴原告於85年登記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的
著作財產權,著作日期是62年12月25日,公開發表
日期是63年1 月1 日。惟早於61年間,為了來台北
工作的訴外人賴寶元,部落同鄉00000000
路山地會館聚會唱歌,其中成員亦包括原告,而所
唱歌曲中就有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
歌,由於這是被告陳明仁第一次聽到這首歌,故印
象深刻。
⑵在61年底為籌備八社卑南青年互助聯誼會,參與籌
備的人都在同年齡階級之訴外人陳瑞豐家中,討論
參加名單、討論聯誼的形式,當時還討論用附表編
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在各部落傳唱已久的
歌謠來表達團結互助的心情。62年1 月1 日,八社
卑南青年互助聯誼會成立活動中大部份歌曲由被告
陳明仁與原告領唱,爾後大家合唱。為表達大家團
結互助心情的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是其
中重要的一首,而這場聚會比原告登記的創作時間
早了一整年,故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
首歌並非原告所創作。
⑶原告於85年登記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的
著作財產權,著作日期是62年12月25日,公開發表
日期是63年1 月1 日。惟在101 年度偵字16008 號
刑事偵察庭上,由胡國輝、杜育芬、賴寶元之三位
證人之證詞,可知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
這首歌之傳唱時間早於原告所稱之著作時間。
⑷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的發生時間
來看,這首歌在55至61年間已經大量在屏東與台東
的原住民部落流傳,且原告也曾經是這首歌流傳的
中間傳播者之一。僅原告在85年去登記著作權時,
忘了他亦曾經在61年時中間傳播這首歌,故將創作
時間定於62年12月25日在新竹空軍基地,並非屬實
。
⒉關於附表編號4「可憐的落魄人」著作:
原告自稱於70年1 月20日完成系爭著作附表編號4 「
可憐的落魄人」的著作,70年5 月1 日著作權轉讓給
蔡學良先生,並於80年7 月完成在智慧局的登記。惟
被告陳明仁早於68年春節回鄉時在部落學到附表編號
4 「可憐的落魄人」這首歌,並於同年在台北駐唱的
天王西餐廳演唱,被告陳明仁幾乎是天天唱,每個時
段都接受這首歌的客人點唱。甚至於69年間,被告陳
明仁應訴外人蔡學良之邀請錄製附表編號4 「可憐的
落魄人」並發行匣式錄音帶。70年間訴外人蔡學良找
被告陳明仁錄製兩張黑膠唱片,由被告陳明仁執筆寫
詞曲譜,交由唱片公司編曲,再由被告陳明仁進錄音
室錄唱。而被告陳明仁基於同鄉情誼答應讓當時無穩
定收入的原告掛名收取詞曲整理費,未料原告竟冒稱
於70年1 月20日完成附表編號4 「可憐的落魄人」的
著作,並於唱片出版發行前的70年5 月1 日將著作權
轉讓給訴外人蔡學良。然訴外人蔡學良早於69年就發
行過由被告陳明仁演唱附表編號4 「可憐的落魄人」
這首歌的匣式錄音帶,從而原告轉讓附表編號4 「可
憐的落魄人」之著作權給訴外人蔡學良應屬無效。又
被告陳明仁於69年錄製發行附表編號4 「可憐的落魄
人」之匣式錄音帶後一年,始發現其並非第一位錄製
附表編號4 「可憐的落魄人」的歌手,另有一位卑南
族泰安部落的鄭曉玉早已錄製附表編號4 「可憐的落
魄人」這首歌,並已在部落流通兩三年,故附表編號
4 「可憐的落魄人」在部落傳唱的時間遠早於原告自
稱於70年1 月20日完成著作的時間,故附表編號4 「
可憐的落魄人」並非原告所作。
⒊關於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著作:
原告於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著作的登記資料並
無著作完成日期,僅登記發行日期為74年4 月,其並
於74年4 月15日將著作權轉讓給柯達唱片公司,遲於
74 年4月29日始完成在智慧局的登記。惟被告陳明仁
之前亦基於同鄉情誼答應了原告的要求,將74年5 月
為柯達唱片錄製發行之黑膠唱片的詞曲整理費由原告
掛名收取,豈料原告卻偽稱擁有著作權,將附表編號
5 「我該怎麼辦」賣給柯達唱片了,然該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是早已在部落流通多年的
山地國語歌,並不是原告所著作,也不是被告陳明仁
所著作。83年被告陳明仁從部落同年齡階級的訴外人
陳宗祐處取得一段錄音,係訴外人陳宗祐父親胡萬盛
於68年7 月15日左右所錄製。當時是因部落的耆老及
頭目、女祭司們至下檳榔村去探訪當地頭目家族,也
就是從前知本部落的後裔英費日的子孫,並告知下檳
榔部落別忘了祖先立下的這個小米收穫祭的祭典,這
段錄音就有吟唱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這首歌。
此段錄音比原告偽稱的著作早了6 年,故原告所宣稱
的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之著作權是竊取部落的
傳唱歌謠。
⒋原住民的傳統母語歌謠是一代代口傳下來的歌,多是
你一句我一句形成的歌,非由個人所創作,全都應屬
於全體原住民的集體共用財,只有原住民可以使用,
但不應以個人名義去登記著作權甚或授權轉移給他人
。
㈡原告所主張「百年排灣風華再現」專輯中附表編號6 「
涼山情歌」與附表編號1 「珍重」之著作權與授權部分
:
⒈被告等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經本院97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27號、9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判決確定附
表編號6 「涼山情歌」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被告羅萬斗
所有,而被告林廣財係取得被告羅萬斗合法授權後,
將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收錄於「百年排灣風華再
現」光碟唱片專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1 「珍重」之著作財產權,係由筆名金欣之
訴外人王銀盤於81年10月間申請著作權登記,縱原告
曾與訴外人王銀盤簽有相關協議書,惟原告已確將附
表編號1 「珍重」之詞曲於99年9 月14日授權予被告
林廣財,其授權範圍包括附表編號1 「珍重」詞曲之
改作權、重製權、散布權、公開演出權、編輯權、公
開傳輸權,並收取授權金3 萬元乙情,並有附表編號
1 「珍重」錄音授權契約影本乙份在卷
可憑,飛魚雲
豹音樂工團所製作之「百年排灣風華再現」之專輯,
從未授權海外(臺澎金馬以外之地區)發行,且原告
與被告林廣財之授權契約,亦未載明此次授權限制使
用於何國家或地區。
㈢原告於100 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
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偵查終結,被告等人均獲不起
訴處分,此足以證明被告等並無原告所稱之
侵權行為。
如102 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原告指
被侵權的3 首歌(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
號4 可憐落魄人、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經4 位證人
胡國輝、杜育芬、賴寶元、盧明福證明,這3 首歌傳唱
的年代遠早於原告自稱創作的時間,且原告至今未提出
關於其創作過程、創作能力等有關事項之證據。故原告
並未擁有此3首歌之著作權。
五、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音樂課本、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授權合約書、
媒體報導、臺東縣政府88年出版之書籍、碩士論文等證
據皆無法證明其為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
作權人:
⒈本件其他被告等所提證據,被告等不爭執,且系爭著
作為原住民傳統歌謠,乃集體創作,且年代久遠。
⒉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著作權部分,屏
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退休音樂老師胡國輝曾經證稱,
這首歌曲是早年雙流林班傳唱出來的林班歌曲,並非
原告的著作。
⒊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
、第16009 號、第1601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證人杜
育芬、證人賴寶元、證人盧明福等證詞,證明此首歌
曲並非原告的著作。
⒋原告所提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法院應依著作權
法及實際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得僅依著作權登記
簿謄本認定其享有著作權之唯一證據。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而另案刑事偵查庭中有五位證人之證詞
顯示,早於原告登記時之56年至61年間就已經在不同
之原著民部落傳唱。原告所提創作版本,與林班部落
傳唱版本幾乎雷同,僅修改一部份,而原告原為傳唱
人之一。
㈡天籟專輯並未在台生產與發行,專輯生產、美工設計、
文字置放、版權授權事由等事宜由廣州市世音文化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世音公司)所主導,與被告徐國信
、被告黃韋皓無關;廣州世音公司並有繳交了版權使用
費給中國大陸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有實際授權應
屬廣州世音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因被告徐國信、被告黃
韋皓只擔任統籌製作的工作,歌曲授權工作都是由唱片
公司之版權部門負責,授權
與否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
皓並不知情。且錄音師陳忠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案件
開庭時曾到時庭
結證稱,
天籟專輯收錄之歌曲授權工作都是由唱片公司之版權部
門負責,製作人負責的工作是聯絡編曲、找歌手、向唱
片公司老闆報告專輯走向,專輯歌曲授權應非製作人之
義務的情況等語,益證被告2 人確實不知世音文化公司
就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是否取得授
權。又天籟專輯並未在臺灣地區發行。天籟專輯是武漢
音像出版社所出版,廣州世音公司發行,發行地點在中
國大陸。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並未參與天籟專輯製
作、發行之行為,被告徐國信僅掛名擔任天籟專輯出品
人,被告黃韋皓也僅義務協助掛名擔任製作人,均無實
際重製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牟利
行為。且原告對被告等曾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於102 年3 月30日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魔岩公司、被告滾石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魔岩公司:
⒈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
附表編號4 「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5 「可憐落魄
人」歌曲之創作手稿,無法證明其為此3 首歌曲之著
作權人:
⑴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第3 人之文章、課本或唱片專
輯,均非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附
表編號4 「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5 「可憐落魄
人」歌曲音樂著作之原件或原告已發行之重製物;
關於原告製作出版之「實話實說」專輯光碟,其封
面曲目及歌詞內容亦顯與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
家人」、附表編號4 「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5
「可憐落魄人」歌曲等系爭著作不同,均無法證明
原告已在系爭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情事,原告自不能
主張其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而
推定為著作權人。
⑵智慧局85年6月7日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雖記載系爭歌
曲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人為高子
洋,惟
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未進行
實質審查,該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
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
定著作權之效果,原告仍應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
負
舉證責任。
⑶智慧局另於81年10月16日核准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訴
外人王銀盤為與系爭歌曲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
家人」內容相同的音樂著作「一家人」之著作財產
權人之作詞者王銀盤、作曲者林順趁,且依原證25
號著作權受讓證明書更記載系爭歌曲附表編號5 「
我該怎麼辦」之著作權已於70年4 月1 日轉讓予訴
外人柯達音響工業製品廠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木村,
依原證28號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亦記載系爭歌曲附表
編號4 「可憐的落魄人」之著作權於70年5 月1 日
轉讓予訴外人蔡學良,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原告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另案起訴書中亦為
相同認定,足見縱依
前揭智慧局之註冊登記資料及
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
所載,原告亦顯非系爭歌曲附
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附表編號4 「我該
怎麼辦」、附表編號5 「可憐落魄人」之著作財產
權人。
⑷原告均能保留系爭歌曲創作手稿,迄今仍無法提示
舉證,是否實情為系爭著作並非原告創作,故原告
自102 年5 月8 日起訴至今,長達一年七個月之
期
間,歷經6 次言詞辯論期日,皆無法提出創作過程
之資料。又原告並無任何音樂背景,卻依其自述能
在一日內創作3 首新曲且無任何手稿紀錄,顯與一
般音樂創作之
經驗法則不符;況且原告就其創作系
爭歌曲之過程交代不清、疑點重重,例如原告就系
爭歌曲具體創作於當日何時?何以服役值班當時有
餘暇創作詞曲?又原告在新竹空軍機場內之何場所
創作?運用何樂器彈奏譜曲?空軍機場為何有樂器
提供使用?如無樂器,原告如何創作
旋律譜曲?又
原告以何方式紀錄該創作?是否有軍中同袍在場見
聞?為何多年來原告針對系爭歌曲提出諸多民刑事
訴訟,均未傳訊創作當日軍中證人出庭陳述其見聞
?實屬可議。本件原告自起訴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創
作過程之具體證據,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足見其並
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僅因熟諳主管機關之著作權
註冊手續,搶先申請系爭詞曲之註冊登記,取得權
利人之名義,實則並無創作詞曲。
⑸證人陳裕豐、陳招治與陳周金蓮皆證稱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並非原告之創作,系爭詞曲早
在61年之前即已在部落傳唱。證人杜育芬、胡國輝
、賴寶元及盧明福4 人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另案(案號101 年度偵
字第16008 號)刑事偵查中之證詞,
益徵系爭歌曲
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早在61年以前即已
為林班及部落所傳唱,並非原告所指62年12月25日
創作後才開始流傳於世,原告顯非系爭歌曲之著作
人。且原告除自稱為著作人並據此向智慧局為無推
定權利效果之形式登記外,迄未能舉出其他任何足
以
佐證之創作過程資料。
⑹又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調偵字第16號(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起訴書之證據,查該案僅處於起訴階段
,尚未經法院判決,相關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尚
有疑義。況該起訴書之證據方法即證人林志明、林
志興與高峰雄之證詞,亦均無可採。
⑺系爭歌曲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及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之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登記之
著作權人均非原告。
⒉原鄉重建專輯相關著作權及合法授權之取得,並非經
銷公司即被告魔岩公司之責任。
⒊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原告庭呈之原鄉重建專輯,係原告在訴外人「祖靈
之邦」網站購得,並非由被告魔岩公司所經銷,被
告魔岩公司自無任何侵權情事,至為明確。
⑵被告魔岩公司就原鄉重建專輯已於90年12月31日經
銷合約屆滿時終止經銷,其後均未再有經銷行為,
故縱認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然本件原
告至遲於100年11月間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而原告於103年8月始就被告魔岩公司為追加起
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而消滅。
㈡被告滾石公司:
⒈原告應就其為系爭歌曲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
」之著作權人負舉證責任,始能提起本件之
求償。
⒉國歌專輯相關著作權及合法授權之取得,並非代理發
行公司即被告滾石公司之責任,被告滾石公司並無因
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⑴被告高金素梅並非滾石公司之員工,其從未任職於
被告滾石公司,有證人吳小玲及證人戴維雄證詞可
證。
⑵國歌專輯係被告高金素梅為91年元旦率領原住民在
總統府升旗典禮演唱之錄音,此由該專輯封面所載
:「2002年元旦總統府前升旗典禮的感動原音重現
」可知,係被告高金素梅經訴外人歐維公司委由被
告滾石公司代理發行其歌唱表演,依被告滾石公司
與訴外人歐維公司於91年1 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第
十一條約定,足認國歌專輯係由訴外人歐維公司保
證並負責取得相關著作權之合法授權,被告滾石公
司僅負責「國歌」光碟之代理發行,
是以專輯封面
載明:「歐維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歐維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授權」,顯見被告滾石公司並無處理該專
輯詞曲授權工作之義務,且該專輯發行之過程,被
告滾石公司皆信任訴外人歐維公司對於系爭音樂著
作享有權利之擔保,並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毋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如有任何第三者向甲方即被告滾石公司為任何主張
或有法律糾紛亦應由訴外人歐維公司承擔。
⑶系爭國歌專輯係由訴外人歐維公司錄製及取得相關
著作權之合法授權,此有證人戴維雄及證人吳小玲
之證詞可證。
⒊原告所購買之專輯皆非自被告滾石公司所購得,故非
屬被告滾石公司銷售、散布之侵權行為;縱認該專輯
係由被告滾石公司所重製,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
⑴原告主張前揭庭呈之二張「國歌」專輯為100年間
購買,該張光碟係由不知名之訴外人自行於露天
拍
賣網站轉賣予原告之二手唱片光碟,並非由被告滾
石公司所散布、販賣。該光碟既非被告滾石公司銷
售、散布,自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⑵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庭呈之「國歌」專輯封底右
下角有標籤遭撕除之明顯痕跡,該被撕除標籤之痕
跡,
核與被告滾石公司「宣傳公關使用嚴禁轉售」
標籤之顏色相符、黏貼位置相同;至於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庭呈之另一張「國歌」專輯,其封底右
下角之條碼上亦有標籤遭撕除之痕跡,外觀上雖無
法看出該黏貼標籤之顏色,但就該光碟封底之條碼
處仍顯然可見曾遭黏貼標籤之痕跡,亦核與前揭被
告滾石公司「宣傳公關使用嚴禁轉售」標籤之黏貼
位置相同,有證人吳小玲供詞可證。
⑶被告滾石公司銷售用之全新光碟專輯均另行包覆封
膜,而原告庭呈之兩張光碟所黏貼之標籤均明顯可
見原係直接貼在光碟封底之條碼上,則須先行拆除
外包裝之封膜後,始能黏貼該張標籤,足見該張標
籤縱非如前所述被告滾石公司所貼「宣傳公關使用
嚴禁轉售」之標籤,亦必係
第三人於購買後拆除外
包裝封膜而黏貼,足證原告庭呈之該張光碟非全新
原裝之光碟,而係確如前揭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聲判字第197號判決書所述,僅為保存良好之二手
光碟,被持往拍賣網站轉賣,顯非由被告滾石公司
或其經銷商銷售之商品,故被告滾石公司自無侵權
銷售散布系爭光碟之行為。
⑷被告滾石公司與訴外人歐維公司就國歌專輯光碟之
代理發行合約到期後並未續約,銷售期滿後已未再
有發行銷售之行為,有證人吳小玲及證人戴維雄之
證詞可證。
足徵被告滾石公司就「國歌」專輯已於
94 年2月4 日代理發行合約屆滿時終止發行,其後
均未再有發行之行為,故縱認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權人,且被告滾石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滾石公司亦已於94年2 月4 日終止發行之行為。
⑸原告究係指重製行為或重製權有繼續性?書狀陳述
前後不一致,實則重製權之行使需落實於重製行為
之實施,故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以重製行為之實
施時點為準,本件被告滾石公司僅於91年重製一批
「國歌」專輯光碟,自應以91年重製行為之時點起
算其時效,揆諸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原告於
103 年8 月26日追加起訴被告滾石公司時,其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之時效,自不得提起本件
之請求。
⑹音樂專輯光碟之發行、經銷、銷售均有合約期限限
制,「國歌」專輯光碟發行期限至94年2月4日止,
而商品經銷售(或贈送)並移轉
所有權後,
消費者
或受贈公關光碟之記者對於商品如何使用或轉讓,
則非出賣人即被告滾石公司所得掌控,消費者如另
有不當轉讓、使用商品致有侵權情事,應屬消費者
或受贈者獨立之侵權行為,並非被告滾石公司發行
、銷售行為之繼續,自應由該實施侵權行為之第三
人自行負責,原告於100年6月16日經由第三人自網
路上購得之光碟,並非係被告滾石公司於94年2月4
日合約期間屆滿後所散布、販售,故非屬被告施行
之侵權行為。
⑺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起訴時並未將被告滾石公司
及被告魔岩公司列為被告,而係於103 年8 月26日
始追加滾石公司及魔岩公司為本件被告,回溯原告
所稱購買系爭光碟之時點(「國歌」光碟100 年6
月16日、「原鄉重建」光碟同年11月30日),揆諸
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
已罹於2 年之時效。
㈢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就其創作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
家人」、附表編號4 「我該怎麼辦」、附表編號5 「可
憐落魄人」等3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暨享有著作權盡舉證
責任,而依被告魔岩公司與夏潮聯合會就原鄉重建專輯
之經銷合約及被告滾石公司與訴外人歐維公司就國歌專
輯代理發行合約書之責任分配約定,被告魔岩公司與被
告滾石公司無須負擔取得詞曲授權之責任,亦無任何侵
害原告之系爭音樂著作權之行為,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皆已罹於時效。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羅萬斗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5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㈠依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民國60年間反訴
原告時任『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文康服務隊』教練時之教
材-『涼山文康服務隊』歌曲教材(一),其中載有「
難忘的心上人」創作詞曲草稿、61年間附表編號6 「涼
山情歌」創作完成後鉛字印刷歌譜、62年間「涼山文康
服務隊」鉛字印刷表演節目說明書、72年2 月間由當時
任職涼山國小音樂老師薛阿平書寫附表編號6 「涼山情
歌」歌譜手稿乙份、時任涼山國小老師薛阿平協助修正
曲詞及繕寫歌曲事實之具名保證書、98年3 月11日聯合
報剪報報導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經法院判決確定被
告為原創作人、98年4 月3 日中國時報剪報刊登訴外人
胡國輝侵害被告著作權道歉啟事、現存涼山文康服務隊
隊員聯名保證書等證據,可證明反訴原告為「涼山情歌
」著作權人。
㈡反訴被告未經同意卻於101 年4 月6 日原住民電視台新
聞雜誌有關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專訪報導中僭稱其
為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
曲創作者,另於101 年11月17日原住民電視台「music
到天亮」第49集節目中於電視字幕上標示其為附表編號
6 「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
顯有使一般人於觀看該節目時誤認為反訴被告為「涼山
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進而侵害
反訴原告之名譽。另於台灣youtube 網站以下時間、網
址僭稱其為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
上人」詞曲創作者,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反訴原
告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著作財產權(公開演出權、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且反訴被告於101 年11月17日
原住民電視台「music 到天亮」第49集節目中公開演唱
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歌曲
時,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歌詞「屏東縣是懷念的故鄉、
瑪家鄉涼山村的小姐呀我愛你」予以改作成「台東縣是
懷念的故鄉、知本溫泉健康山有我們的歌聲」,顯已將
原著作歌詞予以改寫,侵害反訴原告「改作權」。
⒈103年4月12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Dm
iX7evmPT0
⒉101年6月14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j11
qBTjAw8A
⒊101 年7 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k
iUfkPkg44s
⒋101 年8 月13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D
LbkP7E3xAQ&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
⒌101 年7 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k
iUfkPkg44s&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
⒍101 年7 月25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1
vXGP7kBmKY&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Q
⒎101 年6 月14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R
ERj_pW3_Z8
㈢反訴被告主觀上應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
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於60年間由反訴原告創作完成,
迄今於原住民族群各部落間已傳唱40年,已成為原住民
家喻戶曉、耳熟能詳歌曲,並且原住民社會皆知原創作
人為反訴原告羅萬斗;另反訴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
人胡國輝就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著作權有訴訟之爭
,當時全國性媒體有刊登反訴原告勝訴確定為著作人之
相關報導,媒體亦有訪問反訴被告對於該判決感想,衡
諸前述情形,反訴被告應已確知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
」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為反訴原告,卻
仍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仍在媒體、網路上僭稱為著作人
,並有侵害反訴原告著作財產權等行為,該等行為顯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著作財產權
之故意。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之聲明金額及其本息
。
二、反訴被告賴高子洋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抗辯
:
㈠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既然已由反訴被告提出創作
證明,而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係將附表編號2 「
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與「再會吧心上人」所示之詞曲重新
編輯,改作合譜成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詞曲,反
訴原告即應舉證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與「再
會吧心上人」之詞曲亦為反訴原告所創作,否則即失去對
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原創性之保護。證人杜
育芬於101 年9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於反訴被告創作前已經
傳唱云云,惟此涉及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有
關詞、曲之專業鑑定,非一般證人得以替代,取代專家鑑
定。何況刑事判決,於獨立民事訴訟本不受
拘束,
民事庭
乃得為與刑事不同之事實認定。反訴原告率以本院97年刑
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97年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為系爭
「涼山情歌」為反訴原告之詞曲創作證明。惟上開刑事及
附民判決乃針對「再會吧心上人」,並不是針對附表編號
2 「難忘的心上人」。雖然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第2
段歌詞與附表編號2 「難忘心上人」詞曲相同,然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有抄襲部分仍未舉證。
㈡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是部落的傳統歌謠,有兩個版本
,一個是卑南族,一個是阿美族的版本。而卑南族的是來
自於阿美族的原創版本,而阿美族的創作來源是來自於盧
靜子。而提出之黑膠唱片的第3 首歌就是附表編號2 「難
忘的心上人」,這是50幾年的唱片,此歌的歌曲與阿美族
及反訴原告羅萬斗的涼山情歌都一樣,反訴原告羅萬斗一
定是有聽過這首歌。檢視反訴原告之證2 手稿、證3 、證
5 詞譜內容並與台東之各版本相比對,顯然皆同為一首歌
所衍生
無訛。再者反訴原告版本之動機樂節樂句間不僅與
樂理邏輯脫軌,多處小節之音符錯置不順拖沓呆滯,以致
節奏進行明顯笨拙魯鈍,再再令人莞爾。亦足證反訴原告
羅萬斗乃是從教育程度低下之工人處輾轉再聽來,覺得喜
歡而託人代寫詞譜,
自承其不太暸解樂理,只因會彈風琴
,就僭稱創作人,檢視其所提供之詞譜為證,亦足證反訴
原告確實不懂樂理。
參、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㈢第92至95頁、卷㈣第32至33頁),自
堪信為真
實。
一、編號1 「珍重」,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將歌曲全部權利授
權給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並有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
附卷(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670 號卷第26至34頁
,第34頁),99年9 月14日「珍重」錄音授權契約,該契
約內容,「珍重」歌曲之著作人為「蘇圓媛」(臺北地檢
署101 年度他字第1442號卷第43至44頁),著作權登記申
請書、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則顯示著作人為「王銀盤
」(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
二、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原告有提出曲、譜為創作證明
(本院卷㈠第36頁),而另案證人杜育芬101 年9 月25日
偵訊時則證稱於原告創作前已經傳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上議字第136 號再議駁回理由書)。
亦經本院97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本院卷㈠第131 至14
6 頁)、97附民上第1 號判決(本院卷㈠第147 至150 頁
)認定被告羅萬斗為「涼山情歌」權利人。
三、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有著作人為原告之著作權登記
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6頁)、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
留存於智慧局歌譜影本為創作證明(本院卷㈡第17至18、
256 至257 頁)、
他案證人林志明、林志興與高峰雄證述
證明此歌曲權利人為原告(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
16號,本院卷㈠第94至96頁)。又據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16008 至1601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59至
64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3、74、75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高檢智財分署102 上
聲議字第186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本院卷㈠第56至58
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97 號駁回聲請裁定書
(本院卷㈡第229 至231 頁反面),及88年11月30日中華
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10670 號卷第26至34頁,第33頁)、MUST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函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
理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135 號卷第108
至112 頁)均可證原告已將系爭歌曲權利已授權給仲協團
體。
四、編號4 「可憐落魄人」原告於88年11月30日授權給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有88.11.30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
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6 70號
卷第26至34頁,第32頁)、內政部著作權轉讓書則證明70
年月1 日高飛龍將歌曲轉讓給蔡學良(本院卷㈡第19至20
頁)、智慧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及留存於智慧局歌譜影本
為創作證明(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著作權登記申請書
、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又智慧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證
明86年7 月24日蔡學良將系爭歌曲授權給點將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另經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7 號、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
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高檢智財分署102
上聲議字第135 號再議駁回處分(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
認定系爭歌曲為原住民集體創作。
五、編號5 「我該怎麼辦」,原告授權於88年11月30日給中華
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有88年11月30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
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
第10670 號卷第26至34頁、第33頁)、著作權註冊申請書
、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留存於智慧局歌譜影本為創作證明
及智慧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證明原告本名高飛龍,於74年
4 月5 日轉讓系爭歌曲給柯達音響工業製品廠有限公司,
(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並經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987 號(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
偵續字第427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高
檢智財分署102 上聲議字第135 號再議駁回處分(本院卷
㈠第52至53頁)認定,系爭歌曲為原住民集體創作。
六、被告羅萬斗將「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與「再會吧心上人」
所示之詞曲重新編輯、改作合譜成如所示之詞曲,並以「
涼山情歌」之名稱公開發表,嗣於民國(下同)97年間表
示
渠為該著作之創作者,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第三人胡國輝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其後,被告
羅萬斗又於99年間將「涼山情歌」授權給被告曾舜旺經營
之「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供錄製「百年排灣風華再現」
光碟唱片專輯,以被告高金素梅擔任該專輯之總監,由被
告林廣財公開演唱「涼山情歌」、「珍重」等歌曲,將之
收錄於該專輯內。
七、被告高金素梅於97年8 月8 日在中國大陸北京奧林匹克運
動會暖場表演「我們都是一家人」,未署名為誰的著作,
公開演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
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等內容。
八、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林廣財於98年8 月20日,將「我
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未署名原告為著作,在中國大陸北
京市「跨越海峽的愛心─援助臺灣受災同胞賑災晚會」中
,公開演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
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等內容。
九、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莊莫俄於100 年6 月18日,將「
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未署名原告為著作,在中國大陸
北京市首都體育館之「中央民族大學60周年校慶晚會」中
,公開演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
一邊,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內容。
十、被告吳廷宏、林照玉、陳明仁於99年9 月11日,將「我們
都是一家人」歌曲,未署名原告為著作,在中國大陸深圳
舉辨之「第9 屆海峽兩岸各民族中秋聯歡晚會」中,公開
演出「你的家鄉在海的那一邊,我的家鄉在海的這一邊,
為你的家鄉在北京城,我的家鄉在阿里山」內容。
十一、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擔任中國大陸廣州市世音文化傳播
於100 年間發行天籟專輯之發行人、製作人,該專輯中
收錄「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該專輯中第2 首即為「
我們都是一家人」。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㈢第96頁
):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對於系爭歌曲即編號1 至5 「珍重」、「難忘的心
上人」、「我們都是一家人」、「可憐落魄人」、「我
該怎麼辦」等歌曲,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
人格權
人?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歌曲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
作?
⒉原告是否將系爭歌曲轉讓或專屬授權給第三人?
⒊原告是否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
⒋被告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
9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是否有故意、
過失為侵權行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聲明所示
損害賠償金額及其本息,是否有據?
伍、得
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1「珍重」之音樂著作: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
採權利保留原則,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則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676號著有判決
可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
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林廣財
逾越其授權而擅自銷售系爭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
至大陸地區,被告高金素梅擔任「百年排灣風華再現
」專輯之總監,自應與被告林廣財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林廣財等則辯稱被告林廣財已獲得原告就系爭
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授權,其等並未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等語。職是,兩造之主要爭執,
厥在被告林
廣財銷售系爭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至大陸地區是
否逾越原告原授權範圍。
⒉經查,被告林廣財曾與原告簽訂「『珍重』錄音授權
契約」,根據該契約第二條,原告「同意授權乙方(
即被告林廣財)將授權標的錄製成專輯『百年排灣風
華再現』錄音著作。其授權範圍包含系爭編號1「珍
重」音樂著作詞曲之改作權、重製權、散布權、公開
演出權、公開播送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且未有
任何地域上之限制,並收取授權金3萬元
等情,有系
爭編號1「珍重」錄音授權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見本院卷㈣第103至104頁),且
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依其收費標準,其授權被
告林廣財使用系爭附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地
區限定在中華民國,但被告等人卻同時在中國大陸發
行上開專輯云云,然依系爭授權契約,並未載明此次
授權限制使用於何國家或地區,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慣例」認定兩造之授權範圍有加以限制僅於臺、澎、
金、馬地區發行,是原告所述顯為其個人主觀意見,
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林廣財既已就「珍重
」詞曲取得原告之授權,則其公開演出並將之收錄於
專輯,自屬基於系爭授權契約所為,揆諸著作權法第
37條第1 項規定,原告授權被告林廣財利用系爭珍重
音樂著作,被告林廣財獲授權利用之地域,係依兩造
之約定,且系爭授權契約並無約定不明之情形,故被
告林廣財並無何侵害原告系爭珍重音樂著作之情事,
是被告高金素梅亦無任何侵害原告系爭珍重音樂著作
之情事。原告雖又主張依著作權法第70條之規定,被
告等不得將系爭音樂著作銷售至大陸地區云云,惟按
著作權法第70條規定,係指根據同法第69條強制授權
所錄製的音樂著作重製物而言,經查被告林廣財取得
系爭附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並非透過強制授權
利用系爭附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而係依兩造
之約定之系爭授權契約,系爭附表編號1 「珍重」音
樂著作之散布權,已在原告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被告等利用系爭附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並未逾
越系爭授權契約,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廣財、高金素梅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第2 項之120,000 元,暨自102 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㈡關於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
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
念。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
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
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
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
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
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
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
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
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
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之原創性及著作權之
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4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又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即不應為反於原
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⒋查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
方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
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編
號2 「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
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享有著作權
,被告羅萬斗所創作之如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後
半段,係抄襲自其所創作之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
人」歌詞部分,惟此為被告羅萬斗所否認,抗辯原告
係抄襲其所創作之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
而來,不具原創性等語,關於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原告應證明為其
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所示之詞曲為被告羅
萬斗取名為「涼山情歌」並主張其才為「涼山情歌
」之詞曲創作人,而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之第
2 段詞曲與原告所主張其為創作人之附表編號2 「
難忘的心上人」歌譜幾乎完全相同,歌詞部分僅有
地名不同等情,有前開詞曲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
卷㈠第36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編
號6 「涼山情歌」與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
兩首音樂著作確有相似之處,故原告有證明附表編
號2 「難忘的心上人」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
著作(原始性)之必要。
⑵關於被告羅萬斗為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
樂著作享有著作權,業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7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附民上第1 號確定判決認被
告羅萬斗就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之音樂著
作係屬被告羅萬斗獨立創作之事實為明確判斷(見
本院卷㈡第36至51頁),原則上本院不得就此事實
再為相異之論斷。原告於本件訴訟認附表編號6 「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後半段之「難忘的心上人」之
詞部分,其才為原始創作者,而享有著作權之主張
,自應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有顯然違背法令
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始能推翻上開確定判決
之判斷。
⑶原告固提出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之詞、曲
譜為創作證明(本院卷㈠第36頁),及88年台東縣
現代後山歌謠調查探勘乙書(見本院卷㈢第201 至
202 頁)、88年、89年、95年、98年、101 年新聞
雜誌報導(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至237 頁、239 頁
、241 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
上人」享有著作權。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
,均係原告單方片面地敘述自己係創作系爭附表編
號2 「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之人,均非原告就
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之創
作過程中各階段草稿、原稿、創作歷次底稿或有親
身見聞創作歷程之證人,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他字第8800號、101 年度偵字16007 號
案件於101 年11月22日偵訊時自承:「(問:有無
留著創作手稿?)這個歌在我小時候在知本部落的
長輩都有聽過,但他們唱不完整,是我把他完整的
譜曲、填詞出來,不可能會有手稿」、「(問:既
然該歌在你小時候還沒創作前就已經存在,怎麼會
說是你創作呢?)他存在時歌詞是知本部落的母語
,只有知本部落的人會唱,我把古曲加以延伸創作
,填上漢語的歌詞,所以我認為我是有著作權的」
等語(參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8800號偵查卷第37、38頁,見本院卷㈤第30頁至其
反面)。是由原告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
係將原在台東知本部落流傳的「難忘吧心上人」乙
首歌曲加以譜曲、填詞出來,而在其譜曲、填詞之
前於台東知本部落的人均已會傳唱「難忘吧心上人
」之歌曲,是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無從證明
原告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音
樂著作之詞部分創作人。
⑷原告又主張依證人杜育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16008 號案件101 年9 月25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詞,亦可推知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之歌
詞創作時間顯然早於被告羅萬斗所稱創作附表編號
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之時間云云,
惟查被告羅
萬斗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羅萬斗為附表編號6 「涼
山情歌」之創作者,而該案所審理的「涼山情歌」
,即包括「自從和你認識了以來」(即原告所稱之
「再會吧心上人」)、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
」兩部分,是無論「再會吧心上人」或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及兩部分所組合而成之附表編號
6 「涼山情歌」均為被告羅萬斗所創作,業經本院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是原告主張「
涼山情歌」後半部「難忘的心上人」為其所創作,
實屬無據。又證人杜育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16008 號案件之101 年9 月25日檢察官偵
訊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涼山情歌是誰做的
?)不確定是誰做的,這首歌也是民國50幾年就有
的,我是民國61年去當兵,這些歌曲都是在我當兵
前就傳唱了,從我16歲開始就傳唱了,我大概15歲
就開始去林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反
面),惟依證人杜育芬證詞並不足證明原告為「涼
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部分的創作者
,而推翻本院在前案之認定。
⑸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
2 「難忘的心上人」詞部分之創作者(原始性),
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
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⒍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音樂
著作並無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羅萬斗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10
,000元,暨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關於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著作:
⒈如前所述,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
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
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
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
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⒉按53年7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物依
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
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
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
,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
繼承,非
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
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
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
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
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
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
爭執其效力。
⒊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
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
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
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
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
,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
登記之規定,亦即自
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
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
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
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
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
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
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
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⒋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
作享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㈢22
8 頁至其反面),然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
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
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㈢第134 至137 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屬原
創性表達之事實。
⒌查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此首歌曲之音樂表
達方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
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
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
⒍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享有著作
權,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抗辯附表編號3「我們都
是一家人」係屬林班歌,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關於
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都是一家人」是否享有
著作權,原告應證明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
(原始性)。經查:
⑴原告以原告創作能力事證及發行唱片(見本院卷
㈥第18至29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3「我們
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然查:原告
雖以補證A2-b(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之向內政
部辦理著作權登記之完成詞曲著作親手寫稿,主
張系爭著作為其創作云云。惟查,原告之本名為
高飛龍,62年間原告尚未改名為賴高子洋,然原
告於前開手稿本名記為高子洋;又音樂人之創作
手稿,通常其上必有塗改之痕跡,蓋創作時思考
發想,如有靈感隨時修改方屬常態,若詞曲均一
氣呵成均無修改,顯
難認為係創作手稿,而綜觀
原證A2-b(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之內容,均以
現有詞曲一氣呵成而並無修改之手稿,其上並無
任何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故無從回溯原告
創作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脈絡
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無法持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尚無法證明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
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為其所創作。
⑵原告復以中華著作權協會與原告合約書、音樂著
作權授權合約書、和解書、委任書、詞曲授權使
用合約、詞曲授權書、原告與王銀盤協議書(見
本院卷㈥第30至34頁、第35頁、第95至99頁、本
院卷㈢第233 至239 頁、本院卷㈣第101 至102
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
人」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此部分主張及
證據資料與前所審酌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相同,
均係因原告向主管機關為著作權登記後,而認其
享有著作權並使外界以為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
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屬原告所有,惟如前述當
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
,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
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要無影響,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㈢第134 至137 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
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其於62年12月25日利用當兵值班空檔創
作系爭歌曲、「那魯灣青年」及「團結在一起」
等3 首歌曲(見本院卷㈥第18至29頁)。惟查此
乃原告單方片面地敘述原告創作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經過及該等歌曲已完成之
詞、曲部分,且證人陳裕豐、陳招治及陳周金蓮
等人已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早在民國62
年以前就已在林班內流傳,為原住民所傳唱,絕
非原告所創作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7至51頁),
是
上揭詞、譜(見本院卷㈥第18至29頁)無從證
明原告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
人」音樂著作。
⑷原告復以部落的聲音1970年代之後原住民音樂的
轉折與創新論文、卑南族「族群感頌」歌謠集、
及相關報導(見本院卷㈥第64至69頁、第70至90
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
人」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查:該創新論文內
容或為原告單方片面地敘述原告創作系爭附表編
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經過或關於該歌曲傳
唱過程皆係69年以後由訴外人林志興等人教授營
隊學生,惟查訴外人林志興自承對於「我們都是
一家人」歌曲之認識係在69年之後,且係於80年
時輾轉由訴外人林志明處聽聞原告自稱其為創作
人(詳如後述),而由採訪者加以紀錄為前述論
文或歌謠集,是僅憑前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獨立
創作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
⑸原告又提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
作歌謠踏勘」(見本院卷㈥第103 至118 頁),
主張系爭歌曲為其所創作。然查,該書前言即記
載:「…從創作而言,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
的作者不
可考,一般將這些歌謠歸屬於民歌唱作
的源流,因為『民歌不是個人創作,是集體參與
創作,你唱一句,他加一句,累積合成的』。像
這樣集體創作的民歌,台東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
似傳唱的民歌歌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
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傳唱經常
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
的交流更加頻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
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因為屏東縣三地門的排
灣族歌謠會流傳到台東的太麻里…」(見該書第
16頁,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對照陳明仁
與賴寶元的口述歷史,說明了1960年至1970年代
間發生在知本部落附近的傳唱歌謠創作史,到19
96年隨著陳明仁的北上就學淡江中學。劉金來上
台北工作時,源源不絕地把傳唱歌謠傳給陳明仁
,陳明仁把歌謠帶到學校傳唱給同學,隨著陳明
仁四處工作與遊走聚會,又歌謠傳唱給其他族群
的朋友。劉金來有沒有創作,陳明仁不是很清楚
也不敢斷定沒有,只知道他會唱很多歌曲,歌曲
的來源陳明仁也不是很清楚,只約略知道他從林
班學了一些歌曲。很可惜劉金來過世了,這段傳
唱歌謠史也斷了線,雖然找到賴寶元進行一次訪
談後,計畫再安排一次深入訪談,很可惜已經到
了結案期限沒有時間作更深入訪談,不過日後,
可以找機會再深入瞭解知本青年到底創作哪些歌
謠。…『65年以前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
我常聽的是林班歌曲,林班歌曲這名詞那個時候
就已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
,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林志興19
99)」(該書第49至50頁,見本院卷㈢第140 至
141 頁)、及「姜俊夫訪問─談陸森寶的音樂藝
術(0000年生漢人─樂團指揮─資深管弦樂作曲
家)江:向陸森寶作的曲子,當時你有沒有聽到
過或聽人唱過?姜:…那時候只注意『我們都是
一家人』,當時我們的感覺是他們用原住民的歌
詞唱吧!覺得旋律還蠻漂亮的,主要這首歌的旋
律跟曲式我們一般漢人比較容易接受它的音階,
後來就聽到國語的歌詞大家都可以唱了,就這樣
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知道陸森寶寫了一首『我
們都是一家人』的歌…」(該書155 頁,見本院
卷㈤第171 頁)、「童春發─排灣族音樂文化變
遷(玉山神學院長─民族音樂學專家)江:救國
團的那些歌曲,你覺得哪幾首是屬於你們那邊林
班傳過來的?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其
實也是林班歌,那時候各族群在林班工作,甚至
有異族在戀愛了,這首歌是比較先進旋律,是新
的,概念也不是很舊的概念,或者是屬於板模歌
勞工這邊的。江:從林班歌發展到山地國語歌將
近三、四十年的時間,這些歌謠幾乎豐富了整個
台灣原住民社會,不管是部落或在都會工作或跑
遠洋漁船,這些歌不斷地在流傳,不斷地傳唱,
它有很重要的民歌魅力,雖然有些歌找到作者,
有些找不到,但是這是艮重要的民歌。童:我是
覺得作者找不到是因為原住民本來就沒有文字記
載的過程,要借用別人的文字,可是作者已經代
表了那個世代過程的每一個人。但是你哼一句我
哼一句,大家修正就是大家的作品,一個集體的
作品,林班歌就是這樣,誰是作者啊!所以那種
共同的貢獻、共同的參與、共同的創作,這是很
有意思的事情」(該書第175 至181 頁,見本院
卷㈤第173 至179 頁)等語。故自該書之記載可
知,民族音樂學專家童春發、資深管弦樂作曲家
姜俊夫、被告陳明仁、訴外人賴寶元,均可證明
林班歌之形成,是你一句我一句之集體創作,而
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為林班歌,
係為原住民集體創作,核與訴外人即證人胡國輝
、杜育芬、賴寶元、盧明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101 年9 月25日
證述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為50、
60年代傳唱之林班歌,都是一群人你一句我一句
的唱,調子是原住民古調,非原告創作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30至33頁),是依據證人胡國輝
、杜育芬、賴寶元、盧明福之證詞,可知系爭附
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係民國50年代在林
班傳唱的歌曲之一,並非原告所創作,是該江冠
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乙
書所載,亦與原告主張有別,無法持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
偵字第16號案聲請傳喚訴外人即證人林志興、林
志明及高峰雄,證明其為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
都是一家人」之創作者。惟查:
①證人林志興曾於江冠明所著「台東縣現代後山
創作歌謠踏勘」一書自承:「... 我最主要的
學唱來源是台大的原住民同學65年至69年,65
年以前我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聽
的是林班歌,林班歌曲這個名詞那個時候就已
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
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該書第21
7 頁,見本院卷㈢第194 -11 頁),故證人林
志興既於65年才開始接觸原住民音樂,自無可
能於原告自稱於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
家人」之創作日期之62年12月25日時即聽過該
曲。又證人林志興嗣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其
係於69年始學會「我們都是一家人」乙曲,係
於80年因證人林志明告知而以為原告即為「我
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者,且倘有新事證可證
明在原告創作前已有人傳唱,可接受新的學術
研究成果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是證
人林志興從未目睹原告創作附表編號3 「我們
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而係因證人林志明轉
述,方認為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係
原告所創作,故訴外人林志興並非親身見聞原
告創作歷程之證人,其證述亦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②證人林志明、高峰雄雖證述係於61年間聽聞附
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等語,
惟查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
原告所稱創作時間是62年12月25日及第一次公
開發表是63年1 月1 日,亦即在原告所稱創作
系爭歌曲之前,系爭歌曲即已經流傳,故證人
林志明、高峰雄才於61年時聽過,其等證詞,
更可證系爭歌曲確非原告所創作,嗣其於偵查
及審判時證稱:其等未曾在林班工作,且亦未
看過原告創作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
這首歌,係因原告帶唱、教唱,就認為「我們
都是一家人」是原告所創作等語(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偵查卷
第53至54頁)。是證人林志明、高峰雄從未在
林班工作,且係因原告曾教導證人林志明、高
峰雄唱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故誤認原告為創作者,惟證人林志明、高峰
雄亦從未看過原告創作「我們都是一家人」,
亦非屬親身見聞原告創作歷程之證人,自不足
以證明原告為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
之創作者。
⑺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
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創作者(原
始性),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
人」音樂著作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⒎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3 「我們都是一家人」音
樂著作並無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
第185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高金素梅、被告滾石公司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
、如訴之聲明第4 項被告高金素梅、陳明仁、林廣財
應連帶給付6 萬元、如訴之聲明第5 項被告高金素梅
、陳明仁、莊莫俄應連帶給付6 萬元、如訴之聲明第
6 項被告吳廷宏、林照玉、陳明仁應連帶給付6 萬元
、如訴之聲明第7 項被告陳明仁、張俊傑、被告魔岩
公司、曾舜旺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如訴之聲明第8
項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應連帶給付210 萬元,及均自
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關於附表編號4「可憐落魄人」之音樂著作:
⒈如前所述,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
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
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
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
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享
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智慧局著作權登記
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9 至229 頁反面),然
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
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
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
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4 至13
7 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附表編
號4 「可憐落魄人」係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⒊查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方
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
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編號
4 「可憐落魄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
⒋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享有著作權,
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抗辯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
」係屬林班歌,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關於原告就系
爭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原告
應證明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
經查:
⑴原告以內政部著作權轉讓書、原告與王銀盤協議書
陳明仁專輯、委任書、詞曲授權使用合約、詞曲授
權書(見本院卷㈢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㈣第10
1 至102 頁、第180 至181 頁、本院卷㈢第233 至
237 頁、第239 頁、第241 頁),證明其就系爭附
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
,然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資料與前所審酌之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相同,均係因原告向智慧局為著作權登記
後,而認其享有著作權並使外界以為系爭附表編號
4 「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屬原告所有,惟如前述
當初智慧局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
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
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
響,此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
4 至137 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
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著作屬原創性表達之事
實。
⑵原告又提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
歌謠踏勘」,主張依陳明仁之陳述可證系爭附表編
號4 「可憐落魄人」歌曲為其所創作(本院卷㈣第
110 至至112 頁)。惟查,被告陳明仁則陳稱其於
68年春節,回鄉過年,在農曆正月初三的部落聯歡
晚會上,聽到訴外人即其表外甥陳明貴唱「可憐的
落魄人」,被告陳明仁第一次聽到這首歌,追問從
哪裡學來的,陳明貴說各部落到處有人唱。且於70
年上半年,台中駐唱結束後回到台北,訴外人即星
華唱片公司蔡學良再找被告陳明仁籌備出兩張黑膠
唱片,當時原告借住被告陳明仁處,繼續跟著見習
籌備黑膠唱片。從選歌、改歌兩人都一起討論,然
後由被告陳明仁執筆寫詞曲譜,交由唱片公司編曲
,再由被告陳明仁進錄音室錄唱。由於原告當時仍
無固定工作收入,要求被告陳明仁將其執筆的詞曲
譜由原告賴高子洋掛名整理,如此,原告可向唱片
公司收取詞曲整理費。被告陳明仁答應了原告的要
求,兩張星華唱片公司的唱片與後來一張柯達唱片
公司的唱片都由原告掛名收取詞曲整理費等情(見
本院卷㈥第231 至235 頁),是被告陳明仁並非親
身見聞原告創作歷程之證人,惟依被告陳明仁之陳
述,核與證人胡國輝、賴寶元、盧明福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證述民國
58至60年間系爭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歌曲已
在台東知本部落廣泛傳唱等情相符,故被告陳明仁
於「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之陳述,
因其並非親身見聞原告創作歷程之證人,並未提及
原告是否獨立完成系爭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
歌曲,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
4 「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之創作者(原始性),
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音樂著作自
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⒌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4 「可憐落魄人」音樂著
作並無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
5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7 項被
告陳明仁、張俊傑、被告魔岩公司、曾舜旺應連帶給
付150 萬元、暨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附表編號5「我該怎麼辦」之音樂著作:
⒈如前所述,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
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
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
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
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享
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智慧局著作權登記
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30 至230 頁反面),然
當初智慧局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
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
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
亦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4 至137
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附表編號
5 「我該怎麼辦」係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⒊查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方
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
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編號
5 「我該怎麼辦」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
⒋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享有著作權,
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抗辯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
」係屬林班歌,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關於原告就系
爭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是否享有著作權,原告
應證明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
經查:
⑴原告以原告與王銀盤協議書、陳明仁專輯、著作權
註冊申請書、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委任書、詞曲授
權使用合約、詞曲授權書(見本院卷㈣第101 至10
2 頁、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㈢第226 至227 頁
、第233 至第239 頁),證明其就系爭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此部
分主張及證據資料與前所審酌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相同,均係因原告向智慧局為著作權登記後,而認
其享有著作權並使外界以為系爭附表編號5 「我該
怎麼辦」音樂著作屬原告所有,惟如前述當初智慧
局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
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
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此亦
有智慧局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4 至137
頁)。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
5 「我該怎麼辦」著作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⑵原告雖以原證5-a (見本院卷㈢第226 頁)之向內
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之完成詞曲稿,主張系爭附表
編號5 「我該怎麼辦」為其創作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226 頁)。惟查,綜觀原證5-a (見本院卷㈢第
226 頁)之內容,均以現有詞曲一氣呵成之詞譜並
非修改之手稿,其上並無任何批改、增刪、校對之
註記,故無從回溯原告創作系爭附表編號5 「我該
怎麼辦」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無法
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無法證明系爭附表編
號5 編號5 「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為其所創作。
⑶又依據證人胡國輝、賴寶元、盧明福於101 年9 月
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
008 號案中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30至33頁),亦
可知系爭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乙首音樂著作
,約是在民國57年至60年間在林班傳唱的歌曲之一
,屬於集體創作。
⑷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
5 「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之創作者(原始性),
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音樂著作自
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⒌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5 「我該怎麼辦」音樂著
作並無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
5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7 項被
告陳明仁、張俊傑、被告魔岩公司、曾舜旺應連帶給
付150 萬元、暨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關於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
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
」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
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
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
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
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即不應為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判斷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
參照)。
㈢查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方式,
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
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表編號6 「涼山
情歌」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
㈣反訴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享有著作權,
,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抗辯反訴原告係抄襲其所創
作之附表編號2 「難忘心上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而來,
不具原創性等語,關於反訴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6 「涼
山情歌」是否享有著作權,反訴原告應證明為其獨立創
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所示之詞曲與附表編號
2 「難忘的心上人」歌譜幾乎完全相同,歌詞部分僅
有地名不同等情,有前開詞曲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
卷㈠第36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
6 「涼山情歌」與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兩首
音樂著作確有相似之處,故反訴原告有證明附表編號
6 「涼山情歌」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
始性)之必要。
⒉關於反訴原告為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
著作享有著作權,業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
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附民上第1 號確定判決認被告
羅萬斗就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之音樂著作
係屬被告羅萬斗獨立創作之事實為明確判斷(見本
院卷㈠第131 頁至146 頁),原則上本院不得就此
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認「涼
山情歌」音樂著作後半段之「難忘的心上人」之詞
部分,其才為原始創作者,而享有著作權之主張,
自應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始能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
判斷。
⒊反訴被告固提出1.「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譜為創作
證明(本院卷㈠第36頁),及88年台東縣現代後山
歌謠調查探勘(見本院卷㈢第201 頁)、88年、89
年、95年、98年、101 年新聞雜誌報導(見本院卷
㈢第235 頁至237 頁、239 頁、241 頁),證明其
就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享有著作權。
然查:綜觀「難忘的心上人」詞曲譜(見本院卷㈠
第36頁)之內容,均以現有詞曲一氣呵成而並非修
改之手稿,其上並無任何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
,故無從回溯反訴被告創作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
的心上人」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無
法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無法證明系爭附表
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為其所創作。又
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係反訴被告單方片
面地敘述自己係創作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
人」音樂著作之人,均非反訴被告就系爭附表編號
2 「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之創作過程中各階
段草稿、原稿、創作歷次底稿或有親身見聞創作歷
程之證人,且反訴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他字第8800號、101 年度偵字16007 號案件於10
1 年11月22日偵訊時自承:「(問:有無留著創作
手稿?)這個歌在我小時候在知本部落的長輩都有
聽過,但他們唱不完整,是我把他完整的譜曲、填
詞出來,不可能會有手稿」、「(問:既然該歌在
你小時候還沒創作前就已經存在,怎麼會說是你創
作呢?)他存在時歌詞是知本部落的母語,只有知
本部落的人會唱,我把古曲加以延伸創作,填上漢
語的歌詞,所以我認為我是有著作權的」等語(參
被證17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8800號偵查卷第37、38頁,見本院卷第頁】。是由
反訴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反訴被告係將
原在台東知本部落流傳的「難忘吧心上人」乙首歌
曲加以譜曲、填詞出來,而在其譜曲、填詞之前於
台東知本部落的人均已會傳唱「難忘吧心上人」之
歌曲,是僅憑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無從證明
原告獨立創作系爭附表編號2 「難忘的心上人」音
樂著作之詞部分創作人,亦無從推翻本院97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判決之判斷。
⒋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0年間,擔任屏東縣瑪家鄉
涼山國小校長,應涼山寒暑假虎嘯戰鬥營之大專生
要求及所帶領涼山文康服務隊需要勞軍主題歌,而
於60年2 間開始「涼山情歌」詞曲創作,並於同年
12月完成,反訴原告於61年下半年起,將「涼山情
歌」之歌詞紙本發給隊員,親自彈奏風琴伴奏,教
涼山文康服務隊依歌曲旋律學唱,並自62年2 月起
,帶領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至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部
隊、屏東龍泉部隊、屏東南州部隊、桃園龍潭等地
軍營勞軍並公開演唱,且作為救國團每年寒暑假所
舉辦之虎嘯戰鬥營隊歌,迄至72年2 月間,反訴原
告自屏東瑪家鄉佳義國小再度調回涼山國小擔任校
長時,委請當時任職涼山國小音樂老師薛阿平協助
,依照反訴原告所哼唱「涼山情歌」之曲,再搭配
反訴原告原先著作歌詞,而由訴外人薛阿平親自寫
出「涼山情歌」歌譜手稿,核與證人即涼山文康服
務隊隊員林天惠、證人即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謝寶
芳、證人林永彬、證人薛阿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及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
號刑事案件證述相符,並提出60年間反訴原告時任
「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文康服務隊」教練時之教材-
「涼山文康服務隊」歌曲教材㈠,其中已載有附表
編號6 「涼山情歌」創作詞曲草稿。61年間「涼山
情歌」創作完成後鉛字印刷歌譜、『涼山文康服務
隊』62年5 月6 日表演節目說明書第5 段歌詞:山
地情歌-我的心上人、民國72年2 月間由當時任職
涼山國小音樂老師薛阿平依照反訴原告所哼唱出之
「涼山情歌」書寫出「涼山情歌」歌譜手稿乙份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㈣209 至233 頁、本院卷㈤第
62至106 頁),是反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涼山
情歌」音樂著作為其所創作等語,堪以採信。是反
訴原告已證明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為其獨立創
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
⒌綜上,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6「涼山情歌」音樂著作
因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㈤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方式侵
害其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公開演出權、改作權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11月17日原住民電
視台錄製「music 到天亮」第49集節目中,未經反
訴原告授權向現場之公眾公開演唱「涼山情歌」後
半段「難忘的心上人」歌曲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
歌詞「屏東縣是懷念的故鄉、瑪家鄉涼山村的小姐
呀我愛你」予以改作成「台東縣是懷念的故鄉、知
本溫泉健康山有我們的歌聲」,顯已將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歌詞予以改寫,侵害反訴原告
公開演出權及改作權等情,並提出證物七為證(見
本院卷㈣第236 至24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
則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
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改作權,應
堪認定。反訴
被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對反訴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⑵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台灣youtube 網站分別於
以下時間、網址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6 「
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歌曲放置於網
路上供他人瀏覽、觀賞或聆聽,侵害反訴原告重製
權及公開傳輸權,①103 年4 月12日http://www.y
outube. com/watch?v=DmiX7evmPT0 ;②101 年6
月14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j11qBTjA
w8A ;③101 年7 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
watch?v=kiUfk Pkg44s;④101 年8 月13日http://
www.youtube.com/ wat watch?v=DLbkP7E3xv=DLbkP
7E3xAQ&list=UUueVS_k0kR1LhJ4ua6O 89fQ ;⑤101
年7 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v=kiUf
kPkg44s&lUfkPkg44s&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
9 fQ;⑥101 年7 月25日http://www.youtube.com/
watc h?v h?v=1vXGP7kBmv=1vXGP7kBmKY&list=UUue
VS_k0kR1LhJ4ua6O89fQ;⑦101 年6 月14日http://
www.youtube.com/watch? v=RERj_pW3_Z8。經查,
反訴原告所提之蒐證影片,僅得證明上開影片內,
反訴被告有表演上開歌曲及受訪之事實,然仍無法
證明究係何人將上揭影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至youtube
網站,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究係何人將上揭影片
重製及公開傳輸至youtube 網站,其主張反訴被告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
足取。
⒉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
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
名表示權;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
64條第1 項規定,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
第50條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惟第
2 項又規定,前項明示出處者,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
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
式為之。是省略著作人姓名之行為及僭稱著作人之行
為,有損害著作人利益,已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原告主張被告以省略著作人姓名之行為及僭稱著作
人之行為之方式侵害其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
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經查:反訴被告確於101 年11月
17日原住民電視台錄製「music 到天亮」第49集節目
及①103 年4 月12日http://www.youtube.com/watch?
v=Dm iX7evmPT0;②101 年6 月14日http://www.yout
ube.com/watch?v=j11qBTj Aw8A;③101 年7 月30日h
ttp://www.youtube.com/watc h?v=kiUfkPkg44s;④1
01年8 月13日http://www.youtu be.com/watch?v=DLb
kP7E3xAQ&lisE3xAQ &list=UUueVS_k0kR1LhJ4ua6O89f
Q ;⑤101 年7 月30日http://www.youtube.com/watc
h?v=kiUfkPkg4kiUfkPkg44s&list=UUueVS_k0kR1LhJ4u
a6O8 9fQ;⑥101 年7 月25日http://www.youtube.co
m/watch?v=1vXGP7kBmKY&list=UUueVS_k0kR1LhJ4ua6O
89fQ;⑦101 年6 月14日http://www.youtube.com/wa
tch?v=RE Rj_pW3_Z8等影片中表示係其創作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後半段之難忘心上人等情,其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致使收看該節目及瀏覽該
網頁者誤認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為
反訴被告自身之著作,致反訴被告掠取反訴原告著作
人之名義,是反訴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反訴原告姓名之
行為及僭稱其為著作人之行為,實有違社會上之使用
慣例,並有損害著作人利益。故反訴被告所為,已侵
害反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㈥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
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
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
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
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侵
害反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次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反訴被告
是否因著作之利用而取得直接財產上利益,反訴原告
難以證明,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至少5 萬
元損害等情。經查反訴原告已證明反訴被告以公開演
出、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惟因反訴原告
從未為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之授權
收費模式,故無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
作之授權收費資料,自欠缺市場上所為該曲授權之價
格可作為推估其因著作財產權被侵害而遭受之損害,
是原告乃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之情形。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侵害系爭附
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財產權時間、次數等
一切情狀,酌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 萬元
為
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系爭附
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未表示該著作係由
反訴原告創作甚至僭稱反訴被告方為創作人,致他人
因認系爭附表編號6 「涼山情歌」音樂著作係由反訴
被告創作之誤認,自應認反訴被告已侵害反訴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已如上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原住民,
均為原住民音樂創作者,反訴原告為退休校長,社會
地位崇高,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使用其著作,
復未表示係由反訴原告創作,甚而表示反訴原告抄襲
其創作,對於反訴原告名譽之損害、反訴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9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準此,反訴原告就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受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萬元、9萬元,合計金額為10萬
元。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
第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0頁),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判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