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芷瑩即左見創意工作室
訴訟
代理 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 人 蘇育鉉
被 告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告 丰雲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懷泉
上四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
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對被告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山林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瀛珠起訴,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另
追加起訴被告丰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丰雲公司)及其負責
人許懷泉,並主張其等亦曾參與「海洋都心2 」建案廣告之
企劃製作,而所參與製作之抄襲著作已侵害原告著作權等語
,
經查,原告追加起訴內容,與其起訴被告甲山林公司侵害
著作權之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對於審理程序繼
續進行中有其同一性及關聯性,可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
中予以利用,應可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一次解決紛爭,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專業廣告企劃公司,擅長從產品規劃階段深入企劃理
念,頗受業界好評,服務範圍包含個案之案名、LOGO表現及
所有平面媒體廣告等,客戶遍及許多知名上市上櫃公司、建
商及房地產代銷公司,年總經銷額超過百億,為具有多年實
務經驗且深具客戶信任及口碑之
不動產廣告企劃公司。原告
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 日受訴外人美奇格廣告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美奇格公司)委託製作訴外人佳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泰建設公司)有關「全民時代」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廣告及公關企劃設計(下稱系爭專案),原告
之團隊
乃創作出廣告文案,鎖定主打「創造財富」、「買得
起」、「易於成家」等重點,由美奇格公司於101 年8 月委
託訴外人焦點娛樂有限公司,請「全聯先生」○○○依據系
爭專案之訴求,而作出特定動作、手勢、拿取特定物件,以
凸顯系爭建案欲表達之重點,結合文案內容、創作出下列廣
告(見本判決附圖左側照片所示,下稱系爭廣告),並於
101 年9 月開始公開,更廣泛於各道路、公開場所設有各式
招牌、帆布、文宣、報紙、廣告等,立即造成極大話題及注
意:
⒈系爭廣告一(附圖左側上半部照片所示):除建案名稱外
,以全聯先生佔最大篇幅,全聯先生身著正式黑色西裝,
一手拿著攤開的鈔票,「財富就在眼前」,表示購買系爭
建案即可獲得極大財富。
⒉系爭廣告二(附圖左側中間部照片所示):除建案名稱外
,以全聯先生佔最大篇幅,全聯先生身著正式黑色西裝,
舉起食指,表示房價很低,「一定買得起」。
⒊系爭廣告三(附圖左側下半部照片所示):除建案名稱外
,以全聯先生佔最大篇幅,全聯先生一手拿著一束花,兩
手攤開往前,「把生活的最好,給人生的最愛」,表示系
爭建案
適合娶老婆成家。
㈡
詎料被告甲山林公司身為國內房地產銷售業者,不思自我提
升創作更好之想法,竟嚴重抄襲原告之系爭廣告一、二、三
,製作「海洋都心」建案廣告(見本判決附圖右側照片所示
,下稱被告廣告文案)無論代言人、服裝、手勢、廣告語及
概念均幾乎一模一樣,並於102 年2 月開始大量於道路上、
街道上、報紙、文宣上大肆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被告廣告文案一抄襲系爭廣告一:除建案名稱外,以全聯
先生佔最大篇幅,全聯先生身著正式黑色西裝,一手拿著
攤開的鈔票,「買房能致富」,表示購買系爭建案即可獲
得極大財富。
⒉被告廣告文案二抄襲系爭廣告二:除建案名稱外,以全聯
先生佔最大篇幅,全聯先生身著正式黑色西裝,舉起食指
,表示房價很低,「別怕買不起」。
⒊被告廣告文案三抄襲系爭廣告三:除建案名稱外,以全聯
先生佔最大篇幅,全聯先生一手拿著一束花,兩手攤開往
前,「別怕娶老婆」,表示系爭建案適合娶老婆成家。
㈢原告針對系爭建案特色,設計出「創造財富」、「買得起」
及「易於成家」等特點,並結合代言人、動作、手勢、標語
及物品等而製作出獨特之美術著作,具有高度
原創性,故依
據著作權法規定,系爭廣告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分述
如下:
⒈全國知名大賣場訴外人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為加深
消費者印象而製作一系列廣告,該系列廣告主
打全聯公司願意省下所有花費,而提供「最便宜」商品,
讓人感覺全聯商品是「最便宜」的,而訴外人○○○於該
系列廣告中「面無表情」之演出方式讓人印象深刻,而被
稱為「全聯先生」,一炮而紅,進而接下許多各式演出機
會,含電影及各式廣告,其中包括於砲砲王3D線上遊戲廣
告表現出「健康」、巴黎萊雅保養品廣告表現出「清爽」
、Kinect遊戲機表現出「趣味」、知名法國紅酒廣告表現
出「時時刻刻來一杯」、反賄選表現出「守法」等,此均
非以「便宜」為主打,顯見○○○雖因演出全聯公司廣告
而出名,但
未被定位於「便宜」之形象,仍依據各廠商需
求而提供各式形象之演出。
⒉其次,縱認為○○○僅有「便宜」之形象(原告否認之)
,則其亦非「買得起」之形象,因為大賣場商品多為價位
較低之廉價商品,其並非動輒上億元之建案,故其並無是
否「買得起」的問題,縱然○○○僅能代表全聯公司所塑
造出來之形象,亦為「便宜」
而非「買得起」,故「買得
起」為原告針對本次建案特別設計出之概念,而非全聯公
司所塑造之概念,而有獨創性。然而被告卻意圖混淆法院
,故意宣稱○○○代表「買得起」之形象,故其本次廣告
使用「買得起」之概念,係承襲○○○一貫之形象,即無
抄襲可言
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自主原創首次將○○○提升至價位高達新台幣
(下同)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之價位商品,更有別於大賣
場「便宜」商品之形象,而另外提出購買高價位房屋「能
致富」、「買得起」、「適合成家」等,與過去形象並不
相同,再結合原告所設計之手勢、服裝、物品、標語等,
顯具有高度原創性,更引起不動產業之話題,其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顯無疑問。
㈣被告張瀛珠為被告甲山林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甲山林公司
製作廣告之行為有指揮監督之責,卻未善盡監督職責而致被
告甲山林公司以重製改作方式抄襲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被告張瀛珠與被告甲山林公司應連帶
負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責任。被告甲山林公司身為大型房地產
廣告公司,不思自我精進、創作出更好的作品以達到客戶的
期望,卻以抄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方式製作廣告,以牟取
暴利,其侵權情節重大,為防止侵害進一步擴大及澄清系爭
著作權之歸屬,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
及第89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甲山林公司及被告張瀛珠應
即停止使用、並拆除及銷毀抄襲著作物品,及應連帶賠償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又依據國內房地產代銷業者,其行情
服務費用為代銷總額千分之1 ,而海洋都心之總銷金額個別
為130 億元及140 億元,共270 億元,服務費為千分之1 ,
故270 億元×0.001 =2,700 萬元,其侵害原告著作權所取
得利益為2,700 萬元,原告
爰先於150 萬元範圍內為
一部請
求,且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內容之一部即判決法院
名稱、案號、
案由、當事人名稱及主文,以14號字體及半版
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以回復原告之著作
權及名譽。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宣稱全聯先生即代表「買得起」,故聘用全聯先生攝
影並無原創性云云,
惟:
⑴全國知名大賣場全聯公司,為加深消費者印象而製作一
系列廣告,該系列廣告主打全聯公司願意省下所有花費
,而提供「最便宜」商品,讓人感覺全聯商品是「最便
宜」的,而○○○先生於該系列廣告中「面無表情」之
演出方式讓人印象深刻,而被稱為「全聯先生」,一炮
而紅,進而接下許多各式演出機會,含電影、及各式廣
告,其中包括於砲砲王3D線上遊戲廣告表現出「健康」
、巴黎萊雅保養品廣告表現出「清爽」、Kinect遊戲機
表現出「趣味」、知名法國紅酒廣告表現出「時時刻刻
來一杯」、反賄選表現出「守法」等,此均非以「便宜
」為主打,顯見○○○雖因演出全聯公司廣告而出名,
但未被定位於「便宜」之形象,仍依據各廠商需求而提
供各式形象之演出。
⑵縱認為○○○僅有「便宜」之形象(原告否認之),則
其亦非「買得起」之形象,因為大賣場商品多為價位較
低之廉價商品,其並非動輒上億元之建案,故其並無是
否「買得起」的問題,故縱然○○○僅能代表全聯公司
所塑造出來之形象,亦為「便宜」而非「買得起」,故
「買得起」為原告針對本次建案特別設計出之概念,而
非全聯公司所塑造之概念,而有獨創性;然而,被告卻
意圖混淆,故意宣稱○○○先生代表「買得起」之形象
,故其本次廣告使用「買得起」之概念,係承襲○○○
一貫之形象,即無抄襲云云,顯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自主原創首次將○○○提升至價位高達數百
萬元至上千萬元之價位商品,更有別於大賣場「便宜」
商品之形象,而另外提出購買高價位房屋「能致富」、
「買得起」、「適合成家」等,與過去形象並不相同,
再結合原告所設計之手勢、服裝、物品、標語等,顯具
有高度原創性,更引起不動產業之話題,其為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顯無疑問。
⒉被告宣稱曾有建案使用「買得起的帝寶人生」,故使用「
買得起」並無原創性云云,惟:
⑴原告創作出「一定買得起」,此搭配其他兩個系爭創作
「財富就在眼前」及「把生活的最好給人生的最愛」等
,均得看出係以平民
老百姓之角度,表示系爭房屋為一
般人負擔得起,且購買之後就能變得有錢,並得以此成
家,滿足小市民的願望。
⑵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買得起的帝寶人生」,則
是以豪宅
、億萬富翁的角度,表示此仍屬奢豪之豪宅,但比帝寶
負擔較少,族群在於欲購買豪宅之億萬富翁,故被告
所
稱之作品與系爭創作無論於訴求、對象及表達感覺,均
有巨大落差,
顯有不同,故系爭創作顯具有高度之原創
性。
⒊被告稱原告之系爭廣告不具原創性云云,惟系爭著作為兼
具文字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之綜合型著作:
⑴依
鈞院98年民著上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凡符合著作權法第3 條且有原創
性之著作,即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其種類並不以
著作權法第5 條所「
例示」之種類為限,且一項著作並
不以一個著作種類為限,凡符合該著作種類之定義者,
即得構成該種類之著作,亦得同時該當許多種類之著作
。
⑵原告之系爭廣告創作均為複雜之房地產銷售商業型海報
,為能在有限的紙張範圍內,彰顯系爭建案之特性、特
色、並具有吸引人之效果,故原告獨力創作出結合文字
、圖形、標語、人像、特定手勢、物件等之兼具語文著
作、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之綜合型著作,而非單一之著
作類型,更非單純攝影著作,係兼具語文著作、圖形著
作及美術著作之綜合型著作。
⒋被告否認接觸原告之系爭專案創作,惟:
⑴被告甲山林公司身為國內房地產廣告經銷業之龍頭業者
,所推廣銷售之建案遍及全省各地,對於同樣位於北部
地區且同業之系爭建案,顯無不知之可能。
⑵依鈞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接觸性之
判斷應視在社會通常情況下,被告有無合理之機會或合
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如侵害人與著作人
為同業,衡諸常理,其應較社會大眾有更多機會接觸系
爭著作。甲山林機構轄有被告甲山林公司及甲山林建設
公司,資本額高達1 億元,員工更高達500 人,員工年
終獎金即高達18個月、員工旅遊招待至外國2 週,為國
內房地產代銷龍頭且全台都有建案,故被告身為房地產
代銷龍頭、專業團隊高達500 人、資訊最豐富即時、建
案遍及全台之規模,卻臨訟辯稱不知悉除台北以外之其
他縣市建案云云,顯無可採。
⑶原告之系爭廣告為達到推廣系爭建案之目的,早已藉由
道路、公開場所之招牌、帆布、文宣、報紙及廣告等大
量散佈、展示於網路上、道路上、各大樓外牆上,而被
告甲山林公司身為國內房地產廣告經銷業之最大龍頭,
其所推廣銷售之建案遍及全國各個角落,取得最多、最
快、最新資訊,自對於全國各地所提出之建案企畫瞭若
指掌,被告丰雲公司亦為專業廣告製作公司,卻宣稱對
於同屬北部地區之系爭建案廣告毫無知悉,客觀上顯無
可能。另系爭專案除有實體海報、看板、各式DM外,更
早於101 年底時,已於網路上大量公開系爭建案及著作
,均可見系爭建案係主打「平價」,並以「全聯先生」
代言,甚至於網路上同時輸入「全民時代全聯先生」已
有高達22.7萬筆搜尋結果,如此高度密切關連,被告支
付○○○高達150 萬元之代言費,自會查證。況早有其
他縣市如台北居民至新竹購買系爭建案之例子,甚至連
中國大陸之房地產網站,早於101 年底時,亦已有系爭
專案之存在,更遑論身為臺灣房地產代銷龍頭、員工高
達500 人、資訊最強、建案遍及全台之被告。
⒌被告宣稱其為呈現前述甲山林城上城廣告之訴求而製作包
含抄襲著作在內之一系列廣告,故無抄襲可能云云,惟著
作權侵害之認定僅須審酌「接觸」及「實質相似」兩要件
,至於侵害人是否另行製作其他著作、其他著作是否與系
爭著作相似則在所不論,否則侵害人大可於抄襲他人著作
後,另行製作其他廣告作為掩護,如此一來將使著作權法
完全喪失保障著作人之功能,故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㈥
訴之聲明:⒈被告甲山林公司、丰雲公司、張瀛珠及許懷泉
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山林公司及丰
雲公司不得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原告之
廣告,已重製及改作者皆應予全數停止使用、拆除並銷燬。
⒊被告甲山林公司、丰雲公司、張瀛珠、許懷泉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
由、當事人名稱及主文,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刊載於蘋果
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廣告,非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
⒈原告之系爭廣告係以「全聯先生」訴諸「創造財富」、「
買得起」、「易於成家」概念,然「全聯先生」身著西裝
象徵「省錢」、「買得起」形象早96年 由國內知名之奧
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數年前作創建,當時奧美廣告一手
打造○○○身著西裝、表情誠懇,標榜全民都買得起的省
錢風潮,遂成為家喻戶曉之「全聯先生」,足見原告之系
爭專案只是單純仿造「全聯先生」形象之商業廣告,未見
原告之精神創作力,無原創性可言。
⒉原告雖有提出其與美奇格公司契約及廣告帆布及招牌等製
作文件。惟從該等文件無法得知原告係獨立創作,是否具
有原創性,已非無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之系爭廣告及被告之廣告文案均為表達「買得起」之
思想,借用「全聯先生」於前述一般人既存形象而為不動
產之行銷時,自然必須呈現「全聯先生」先前已塑造之「
省錢」、「買得起」形象,包含穿著西裝、襯衫、手裡拿
著與金錢有關連之物品等,始能與廣告之訴求聯結,如果
不用這種表達方式,也無法傳達「全聯先生」所表徵之「
省錢」、「買得起」形象,故基於著作權法「思想與表達
合併」原則,原告借用「全聯先生」傳遞「買得起」之行
銷手法,此種表達方式甚為有限,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⒋縱原告之系爭廣告為著作權法之著作,其保護亦不及於所
表達之思想、觀念。又由本判決附圖對照表可知,被告廣
告文案均非重製自原告之系爭專案,而係另行拍攝,此點
乃不爭之事實。姑不論兩者於海報之排版、所使用之標語
文字、背景、代言人手示均不相同外,兩者雷同部分僅廣
告呈現方式均由「全聯先生」代言,且秉持全聯先生過去
所建立之前述一貫風格,此部分乃著作權法所不保護之觀
念、構想,自無抄襲可言。
㈡原告之系爭廣告所行銷之建案僅為新竹地區建案,此由系爭
廣告
所載建案地址僅為「博愛街˙光明一路口」而未註明「
新竹縣竹北市」即明,與被告之「海洋都心2 」廣告文案所
在地新北市淡水區根本相去甚遠,絕無參考或抄襲之事前接
觸可言,被告甲山林公司之廣告係被告丰雲公司獨立創作。
又原告主張係依據廣告建案特色,設計「創造財富」、「買
得起」、「易於成家」等特點,故有原創性云云,恐有誤解
。姑不論此等觀念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此等抽象概念係
來自於被告甲山林公司而非原告發想。實則被告甲山林公司
於99年間所推出之知名建案「甲山林城上城」,在房市飆漲
之環境下為求吸引一般消費大眾願意將資金投入房市,遂以
人人都買得起房產之訴求,設計「買得起的帝寶人生」口號
,更在全國性傳播媒體大肆播送、行銷,果然引起大眾注意
而刺激買氣,人人更是朗朗上口。原告所稱設計理念,根本
只是沿襲被告甲山林公司過去所強推之「買得起的帝寶人生
」,無原創性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山林公司有抄襲情事,應先舉證被告丰雲公
司有接觸原告之著作。惟原告所行銷之建案僅為新竹地區之
區域型建案,系爭廣告看板也僅止於新竹地區而未全國播送
,被告丰雲公司人員除非曾親往新竹地區方有見聞系爭廣告
之可能,否則不可能事前接觸系爭著作。又被告丰雲公司僅
係進一步推展被告甲山林廣告於前述「甲山林城上城」建案
「買得起」的訴求原則,以「別怕買不起」為行銷主軸,告
訴消費者一定買得起房子,不要害怕買不起,也不要因為怕
買不起房子而擔心無法結婚或成家。被告丰雲公司為將這些
概念具體呈現,遂找來符合且足以傳達此價值之「全聯先生
」作為代言人而拍攝一系列之廣告,整個系列包含「別怕買
不起」、「別怕生小孩」、「別怕丈母娘」、「別怕愛自己
」、「別怕娶老婆」等,均為被告丰雲公司獨立發想。此外
,全聯先生之手勢或動作也千變萬化,除原告主張之手勢外
,更包含倚靠撲滿、攤開手心、拿泡泡球、提鳥籠等,廣告
甚至更有支線訴求即華納威秀影城將鄰近建案等,均顯示被
告丰雲公司廣告相較於原告之著作,為更完整、更全面之整
體設計規劃,絕非個案抄襲原告著作可以達成,焉有抄襲之
可能。另被告丰雲公司提出實際創作廣告之人員創意發想之
手稿,
足證被告之廣告確實為獨立發想,方有如此完整之廣
告企畫構思。
㈣縱認系爭廣告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爭廣告亦為攝影著作而非
美術著作:
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廣告倘為著作權法之著作,乃基於對全
聯先生之影像進行拍照攝影後,再添加文字說明輸出成海
報,係以攝影方式為基礎製作成海報屬攝影著作無疑。
⒉次按「海報之輸出如係利用他人對原畫作、雕塑之攝影照
片,且該照片內含足以彰顯攝影者創意、思想之攝影技巧
,為具有原創性而受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時,就該照片之
利用,除有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取得照片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亦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行為。」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90429b 亦著有明文,足見利用攝影
照片製作而成之海報,應為攝影著作無疑。
㈤
兩造對於被告廣告文案之著作權人為被告丰雲公司製作並無
爭議,原告應舉證被告丰雲公司人員曾事前接觸系爭著作,
惟原告引原證26被告甲山林公司招待員工旅遊及原證27被告
甲山林公司為國內代銷龍頭之報導,遽主張甲山林公司有事
前接觸云云,恐有誤解。又原告另援用系爭建案「全民時代
」網路查詢資料欲證明被告等得輕易接觸,惟原證28至原證
33網路資訊所載之語文或攝影著作,均非本件原告之系爭專
案,自不足證明被告丰雲公司有事前接觸系爭專案之行為。
原證28臉書粉絲團頁面
迄今居然僅43人按讚,人氣甚低,未
達眾所周知或易於發現之程度,一般民眾不可能會注意到,
何況是被告等,另原證28後面所附痞克邦網頁迄今累積人氣
也僅183 人,顯見非一般人容易得知或易於接觸。原證28所
附蘋果日報介紹除沒有系爭廣告外,刊登日期為102 年1 月
19日,當時被告丰雲公司廣告已經製作並即將推出,亦無事
前接觸可言。關於原證29至原證31,顯示刊登時間均在被告
丰雲公司於102 年初對外宣傳後,亦無法證明被告丰雲公司
曾曾事前接觸。關於原證32僅是大陸不知名網頁,並非臺灣
民眾購買房地產會普遍參考之網站,應係針對陸客來臺投資
之標的介紹,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曾事前從該網站接觸。
㈥另被告張瀛珠、許懷泉乃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惟因現代企
業專業分工,組織分層明確,負責人僅需總理公司政策方針
,斷無事必躬親之理,原告泛稱此二人應連帶負責等語,顯
屬誤解。
㈦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附圖所示原告3 件「全民時代」廣告之創作人,並於
101 年9 月間以各式招牌、帆布、文宣、報紙、廣告等方式
公開對外銷展示。
㈡被告甲山林公司為附圖被告3 件「海洋都心」、「海洋都心
2 」建案銷售廣告於102 年2 月間對外推出廣告內容。
㈢被告丰雲負責「海洋都心」、「海洋都心2 」建案廣告之企
劃製作。
㈣原告受託製作「全民時代」建案所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被告受託廣告及代銷之「海洋都心」及「海洋都心2 」建案
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系爭廣告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若是,係何
類著作?
㈡原告之系爭廣告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系爭海報是否
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侵害系爭專案?
㈢被告甲山林公司、丰雲公司有無實質接觸系爭廣告?
㈣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及其不得再為改作、銷燬並登報是否有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系爭廣告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著有規定
。次按「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
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
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
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
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
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
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
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著作權法僅保護「思想或概念之表達」,即思想或概
客觀表現在外之一定形式,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本身
。
⒉廣告表現方式或手法是否具有著作權,應視廣告本身有無
具備原創性、創作性及其客觀表達形式
而定,亦即將廣告
之創意具體化成廣告內容,則製作完成之廣告作品受到著
作權法保護,但廣告本身之表現方式或手法所蘊含的想法
或概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則不在著作權
保護範圍。準此,不論平面或電視廣告,如為個別獨立創
作,而未重製他人廣告內容者,縱使係參考他人廣告之想
法或概念另行製作,或廣告作品之表現方式與手法與其他
廣告雷同,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⒊又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
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
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係由『主題之選
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
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
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
難認係著作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
,美術著作係以技法呈現作者創意之給畫等具有美感之著
作,而所謂攝影著作,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
作,包括照片、幻燈片等;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
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
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
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
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
技術、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
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以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
有著作權法所賦予之著作權之保護。。
⒋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專案為促銷系爭建案之廣告,均以
「全聯先生」為主角所拍攝之照片為廣告內容之中心,呈
現下列外觀:
⑴原告於系爭廣告一註明為「全民時代」文字,配上「機
能妙不可言 財富就在眼前」用語,全聯先生著黑色西
裝,以左手之食指指向右手所拿攤開鈔票(如附圖左側
上半部照片),而被告之廣告文案一亦以「全聯先生」
為主角之照片,註明「海洋都心2 」文字,配上「買房
能致富」用語,由全聯先生以右手攤開鈔票,左手拇指
與食指接合,另三指上揚,呈常見之OK姿勢。
⑵原告之系爭廣告二由「全民先生」右手食指指向身體後
方或以食指向前,配上「全民時代」文字,搭配「一定
買得起」或「相信你自己 一定買得起」,而被告之廣
告文案二,則由全民先生以左手食指正面指向,搭配「
別怕買不起」,註明「海洋都心」。
⑶原告之系爭廣告三則由全民先生正面著毛衣外套(未打
領帶),右手持單束紅色玫瑰花,左手持紅色玫瑰花束
,配上「把生活的最好 給人生的最愛」,註明「全民
時代」文字,而被告之廣告文案三則由全民先生側向,
著白色西裝,右手持大把紅白玫瑰花束,左手小把玫瑰
花束。
⒌由上述外觀,可知原告之系爭三件廣告係以銷售房屋為目
的,通篇以全聯先生照片為中心,均搭配印刷字體以銷售
系爭建案,並無表現匠技、描繪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
他具有美感之創作,非著作權法所例示之美術著作。
⒍又因全聯先生在兩者之廣告上所呈現之手勢類似,而所著
衣服,兩者不盡相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等係使用原告所
拍攝之照片,則可認兩者照片係於不同時間、由不同人員
所拍攝之照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廣告照片
,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且原告僅就全聯先生
之手勢等形象說明、並未舉出於攝影過程中,其運用各種
攝影技術、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展現
攝影者原創性之部分敘述,難認原告就系爭廣告中之照片
具有原創性而為攝影著作。
⒎原告係以全聯先生表現之形象、手勢及搭配之鈔票、文字
與近似之標語而認被告之廣告抄襲原告之系爭廣告,惟如
前所述,廣告本身之表現方式或手法所蘊含的想法或概念
,
縱有雷同,亦僅係思想或概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0條
之1 規定,非受著作權保護範圍。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係原告獨立創作並結合文字、圖形、
標語、人像、特定手勢、物件等兼具語文、圖形及美術之
綜合著作,非單一著作類型,具有原創性等語,惟著作權
法第5 條規定所例示各項著作,並無兼有該規定例示著作
後成為綜合著作明文,其中如視聽著作部分,實務認視聽
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
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
,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原音樂著
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即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音樂、歌
曲、聲音部分主張著作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有視聽著作,並無兼有音樂、
錄音著作等之綜合著作,因之,依前述視聽著作認定意旨
,則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兼具語文、圖形及美術著作之綜合
著作,與法條文義不合,無從自法文之例示性質歸類原告
之系爭廣告類型。又圖形著作著作權之保障範圍,限於所
繪之圖,原告之系爭廣告並無圖形繪製之表現,原告亦未
指出何者為圖形,再者,系爭廣告中原告使用「一定買得
起」等廣告詞,屬於標語型態,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款
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且該廣告詞用語與被告之廣告詞
用語並不相同,是系爭廣告用詞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
著作;又系爭廣告並非美術著作,欠缺攝影著作原創性,
故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兼具之美術、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
之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⒐綜上,原告之系爭廣告為廣告文案,不具著作權法所定之
原創性,亦非原告所主張之語文、圖形、美術、攝影之綜
合著作,系爭廣告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被告之廣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廣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適用本規定,須
著作權人之著作受他人不法侵害為前提,若創作物非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即不得依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之
系爭廣告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自不符前開規定,原告
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不得再為改作、銷燬並登報道
歉,即非有據。原告之系爭廣告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則被告甲山林公司、丰雲公司有無實質接觸系爭廣告之爭
執,即無須審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惟系爭廣告並不具著作權法所定之原創性,亦非原告所主張
之語文、圖形、美術、攝影之綜合著作。從而,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9條及
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山林公司、張瀛珠、丰
雲公司、許懷泉連帶賠償損害、停止使用及銷燬被告廣告文
案與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等主
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