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伍佰萬元(號碼:D002084 )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號碼:G002096 )壹張及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2號民 事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號碼:D002084 )1 張、面額10萬元(號碼:G002096 )1 張及現金8 萬元,共計518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前揭訴訟 業經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 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414 號裁判確定,聲請人已撤回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程序、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民事裁判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 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414 號、本院99年 度民全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75號、 臺灣士林地方99年度司執全字第496 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 間前揭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