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順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民事和解筆錄,
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
提存新臺幣812,032 元,並以鈞院
100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
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
筆錄、提存書、民事
裁判、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100 年度
存字第2 號、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
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14 號、103 年度台聲字
第682 號、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事件卷宗,本件
兩
造間
前揭訴訟業經裁判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
惟相對人於
103 年4 月16日收受存證函後,已於103 年4 月24日向最高
法院聲請核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
院核定後,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認相對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