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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順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民事和解筆錄, 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812,032 元,並以鈞院 100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 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 筆錄、提存書、民事裁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100 年度 存字第2 號、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 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3 年度台聲字 第682 號、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事件卷宗,本件兩 造間前揭訴訟業經裁判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惟相對人於 103 年4 月16日收受存證函後,已於103 年4 月24日向最高 法院聲請核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 院核定後,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認相對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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