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權
相 對 人 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鴻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7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2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 年度民事聲字第3 號裁
定廢棄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新北
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1012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民事聲
字第3 號裁定、101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
催告行使權利函、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
度司民全字第7 號、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257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宗審核,
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
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
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