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i-pure Ltd.
Edwin Wallace Rey Drive George
Hill Anguilla
法定
代理人 黃登安
代 理 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N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N0000000)為
擔保金,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前開擔保金經
第三人皇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易公
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假扣押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905 號)。玆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第三人皇易公司據以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第三人皇易
公司亦已撤回對前開提存物之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
民全字第5 號裁定影本、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
5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存字第1073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100 年度重訴
字第403 號、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101 年度司執全
字第905 號、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本院100 年度司民
全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
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方法院函、新北
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
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收受,
迄
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