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錦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士標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歐瑞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魯中
相 對 人 凱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宗偉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民專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185元【計算式:17,335元+14,850元=32,185元】,
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0,728元【計算式:32,185元×1/
3 =10,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
,7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