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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錦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士標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歐瑞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魯中 相 對 人 凱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民專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185元【計算式:17,335元+14,850元=32,185元】, 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0,728元【計算式:32,185元×1/ 3 =10,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 ,7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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