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遠
相 對 人 毓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權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 年度民事聲字第4 號民事
裁定,為供
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700,000 元,並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
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7
71號提存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