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遠 相 對 人 毓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民事聲字第4 號民事 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700,000 元,並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7 71號提存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