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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 4 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 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682 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30,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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