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成
代 理 人 謝宗穎
律師
相 對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上列
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1
4 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
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682 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30,000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