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碧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斌
相 對 人 林偉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30 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號碼:J0000000)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G000
0000、G0000000、G0000000)叁張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
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
權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1號民
事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號碼:J0000000)1 張、面額10萬元(號碼:G0000000
、G0000000、G0000000)3 張及現金78,620元,共計1,378,
620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30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
第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
,該訴訟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
知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暫字第1 號、102 年度民
營訴字第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30 號、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51 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
前揭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執行程序,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函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