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台灣二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嘉樂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
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 條 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
被告即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4,860元,
另請求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審欄登報,應徵收裁判費
3,00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
人
減縮聲明至130 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870元,
依首
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14,860元-13
,870元=990 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
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870元【計算式:13,870元+3,000元
=16,870元】。
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
出裁判費31,29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290元。故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48,160元【計算式:16,870元(第一審)+3
1,290 元(第二審)=48,160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十
三即6,261 元【計算式:48,160元×13/100=6,26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61 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