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台灣二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 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 條 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4,860元, 另請求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審欄登報,應徵收裁判費 3,00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 人減縮聲明至130 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870元,首 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14,860元-13 ,870元=990 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 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870元【計算式:13,870元+3,000元 =16,870元】。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 出裁判費31,29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290元。故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48,160元【計算式:16,870元(第一審)+3 1,290 元(第二審)=48,160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十 三即6,261 元【計算式:48,160元×13/100=6,26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61 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