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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嚴國杰 相 對 人  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則上訴後減縮上訴之聲明者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 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2 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 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1.被告 公司與被告劉秀夫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專利權物品。3.被告公司將最 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標題、當事人、案由、主文刊登在中國 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全 十/雙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字體12點)。4.第1 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5.被告應將現有侵害原告 中華民國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存貨在原告之見證下全數銷毀。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35元。嗣聲請 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並於102 年11月8 日另以民事訴之 聲明減縮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第2 項(即原審之第1 項 )為: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劉秀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6 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計算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4 項(即原審之第 3 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將最 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標題、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刊登在四大 報其中一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 頭版(版面大小如上證二號所示)。」,經本院第二審判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該減縮上訴聲明之裁判費,依前 揭說明,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上 訴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352元【計算式:40,852元+4,50 0 元=45,352元】,減縮上訴聲明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31,096元【計算式:26,596元+4,500 元=31,096元】, 其中差額14,25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共計61,331元【計算式:30,235元(第一審)+31,096 元 (第二審)=61 ,331 元】,皆為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 負擔其二分之一即30,666元【計算式:61,331元×1/2 =30 ,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6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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