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嚴國杰
相 對 人 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秀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則上訴後減縮上
訴之聲明者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併此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
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2 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
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1.
被告
公司與被告劉秀夫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
系爭專利專利權物品。3.被告公司將最
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之標題、當事人、
案由、主文刊登在中國
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全
十/雙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字體12點)。4.第1 項聲
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5.被告應將現有侵害原告
中華民國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存貨在原告之見證下全數銷毀。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35元。
嗣聲請
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並於102 年11月8 日另以民事訴之
聲明減縮狀,減縮其
上訴聲明:「第2 項(即原審之第1 項
)為:被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劉秀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6 千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計算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4 項(即原審之第
3 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將最
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標題、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刊登在四大
報其中一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
頭版(版面大小如上證二號所示)。」,經本院第二審判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該減縮上訴聲明之裁判費,依
前
揭說明,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上
訴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352元【計算式:40,852元+4,50
0 元=45,352元】,減縮上訴聲明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31,096元【計算式:26,596元+4,500 元=31,096元】,
其中差額14,25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共計61,331元【計算式:30,235元(第一審)+31,096 元
(第二審)=61 ,331 元】,皆為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
負擔其二分之一即30,666元【計算式:61,331元×1/2 =30
,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6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