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他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彤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輿君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振隆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5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而所
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暨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
系爭產品預設折線為先前技術:
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福琦開發設計「三好摺金元寶」商品(系
爭產品),並於市場公開販售,而上訴人開發設計之系爭產
品之相關技術手段與商品結構特徵,為業界習知之技術及結
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95年5 月1 日
公告之新型專利第M290018 號「祭祀用元寶」先前技術說明
,詳細揭露現有「祭祀用元寶」技術及結構,在新型第M290
018 號專利申請日前,此結構早已為業界習知使用之技術。
上訴人製造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結構,其與新型第M290018
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記載:關於紙元寶之形式大
抵如第四、五圖所示,係於一紙板(30)預設數道折線(31),
再依各折線彎折成元寶之形狀,其於紙板預設數道折線。職
是,其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所預設之折線相同。
2.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預設折線為先前技術: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及商品結構特徵
,為習知技術知識,且與新型第M290018 號專利所揭露之先
前技術結構相同,據其所有之新型第M374314 號「紙製元寶
結構」、第M377927 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第M395432
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專利,竟於101 年8 月14日以臺中
十六支局郵局第2034號
存證信函,企圖恐嚇威脅上訴人,上
訴人已於101 年8 月17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000177號存證信
函回覆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為依據習知製作技術、結構特
徵所製造,未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 號、第M377927 號、第
M395432 號等專利,並附有新型第M290018 號「祭祀用元寶
」專利及公告第493415號「紙製元寶結構」專利之公報資料
。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業信譽: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未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 號
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
詎被上訴人竟故意對上訴人之
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代
工,暨經銷販售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對上訴人提出專利侵
權之民事訴訟,並故意以系爭專利為憑,對上訴人另行提出
著作權之刑事訴訟,其明知專利
非著作權,仍提出著作權之
刑事訴訟,意圖不法打壓上訴人,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已大
肆對上訴人之相關廠商陳述或散布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及專
利權,並要求500 萬元之賠償,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人格及營業信譽。
4.被上訴人行為不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免責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不適用專利
法第117 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不當行使新型專利權
利,已屬
權利濫用之情形,並已造成上訴人嚴重與無法回復
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依照著作權法、專利法行使權利
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免責規定。準此
,被上訴人故意假借專利侵害事件之名,意圖打壓上訴人,
促使上訴人之相關廠商斷絕與上訴人間之供給代工、購買交
易等關係,其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業信
譽之嚴重損害,自應依
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暨主張如後
:
1.被上訴人不當行使著作權: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6128號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賴正隆享有著作權之紙摺
「金元寶」,實為上訴人所販賣、銷售「三好摺金元寶」,
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1 號民事
判決之附圖二「系爭產品主要圖式」相對照,即可明瞭。比
較該民事判決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與附圖二「系爭
產品主要圖式」,可知兩者所完成之紙摺金元寶成品外觀顯
然不同。
申言之,該雲林地檢起訴書有嚴重之錯誤,被上訴
人無從據此證明其對上訴人所提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有理
由。而原審未查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事證誤導檢察官,逕以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侵害著作權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為由,認被上訴人行使其著作權之行使權
利之行為,即有不當。
2.被上訴人威脅證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證人○○○因被上訴人之父以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侵害
專利之訴訟,要脅其不要再賣紙予上訴人,以免招惹麻煩,
因而拒絕再販售製造系爭產品之相關之紙張予上訴人。而證
人○○因被上訴人告知將對上訴人提告,要脅日後將一併追
究,因而不再為上訴人加工系爭產品,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
製造、生產及銷售,致受有損害。職是,被上訴人對該等證
人要脅之行為,自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之損害:
被上訴人對外向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訛稱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
與著作權,要求
渠等不要與上訴人交易,已使上訴人長久建
立之商譽與信用產生動搖與損害,被上訴人有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準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之損
害6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其
抗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
1.蕭福琦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汪輿君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就其所創作之紙摺元寶,前於98年10月2 日申請「
紙製元寶結構」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授與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以蕭福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輿君等人,因系爭
產品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對汪輿君及蕭福琦等人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足證被上
訴人以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有事實及法
律之理由。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專利訴訟業經本
院判決駁回在案,然顯見
兩造確因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有
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致有專利侵權事件涉訟。
2.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上訴人就本件之同一事實,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為
由,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074號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
分後,上訴人復對之提起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發回,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仍以
103 年度偵續字第66號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3.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與第24條等規定:
證人○○○、○○為上訴人代工,故被上訴人對
渠等提出警
告,係被上訴人行使其專利權或著作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職是,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二)上訴人未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害:
1.雲林地檢起訴書
可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上訴人雖稱雲林地檢起訴書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
之金元寶,實為上訴人所販賣與銷售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金元寶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間,兩者間未拗摺
前之外型相同,致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附件有誤
云云。然其
不致影響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反足證上訴人
販賣與銷售之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元寶外型
相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2.上訴人得輕易委託廠商代工:
縱認被上訴人對證人○○、○○○等人,主張上訴人製造之
紙摺元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係屬不當,成立侵權行為。然依
該等證人證述,證人
迄今仍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未因此有
何財產之損害可言。況紙製加工品代工廠商眾多,上訴人於
原審
聲請傳訊之3 位證人,不願為上訴人代工產品,上訴人
仍可輕易覓得其他代工廠商為其代工,
益徵上訴人未受有財
產或非財產之損害。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下揭事實
,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
準備程序
筆錄、第64至79頁之上證2 ):
1.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期間,自99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上訴人開發設計與製造系爭產品,並交由蕭
福琦經銷販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提起
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1 號判決、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
2.兩造間之侵害著作權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蕭福琦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汪輿君,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著作權案刑事
件審理。
(二)兩造主要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將上訴人之產品送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
人之相關廠商指稱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與專利權,並要求渠
等不要與上訴人交易?倘被上訴人有
上揭行為,是否成立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抑是為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信譽,倘成立者,其主張受
有至少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2至
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
按本法
所稱事業包含:(一) 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
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
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職是,公平
交易法規範對象為事業,僅事業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查被上訴人賴振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1 樓之守豐有限公司(下稱守豐公司)負責人,
系爭專利、第M377927 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第
M395432 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等專利之專利權人等事實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與著作權之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第45條之免責規定。經本院審究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為提供商品交易者,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
,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未成立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訴
訟主張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縱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容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
0 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民事
裁定、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
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
舉證證明要件如後:1.被上訴人有加害行為;2.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或利益;3.上訴人發生損害;4.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
果關係;5.被上訴人有責任能力;6.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相關廠商指稱上訴人
侵害其著作權與專利權,並要求渠等不要與上訴人交易,致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為正當行使著
作權與專利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行為是否
成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抑是
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
要爭點1 )。茲依序論述被上訴人是否正當行使專利權或著
作權、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
(一)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專利權或著作權:
1.正當行使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之要件:
按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
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定有明文。因公平交易
法以競爭概念之保護為核心,而智慧財產權法係以權利之授
與及保護為目的,兩者立法意旨不同,所保護之
法益互殊。
故本條意旨在於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
之維護間所生之衝突。是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除
應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
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以調和智慧財產權法與競爭法。職
是,正當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之要件如後:⑴依
據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⑵該項行使權
利行為屬正當範圍。申言之,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在
本質上均為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
其智慧財產權
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
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反之,以非正當之行為、濫
用其權利或違反
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
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3號、98年度判字第14
79號判決)。準此,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之規定正
當行使權利,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
反之,被上訴人行使著作權或專利權未符合誠信原則,或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則違反禁止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公
平交易法得介入規範。
2.被上訴人行為符合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⑴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86年5 月14日(86)公法字第01672 號函發布
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
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
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
平競爭行為。依該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事業對他
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判決或
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
利者,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
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縱使未附法院判決或侵害鑑定報
告之警告函者,倘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
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
禁止規定之違
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
第548 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申言之,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
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
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
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始
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或言
語警告,行使著作權法或專利法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
求權,自應遵守著作權或專利權行使不得濫用之法律基本原
則與義務。
⑵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產品為鑑定:
被上訴人就其所創作之紙摺元寶,前於98年10月2 日申請「
紙製元寶結構」專利,智慧局審查核准授予系爭專利,專利
權期間自99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上訴人並取
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案。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系爭
產品,商品名稱為「三好摺金元寶」,並交由蕭福琦經銷販
售。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委託長鴻國際專利事務所(下稱長
鴻事務所)鑑定,確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發函警告上訴人,並要求
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等事實。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並有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
字第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職是,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或他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取得鑑定機
構鑑定報告,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2條: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條禁止事
業為營業誹謗之行為。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
提應以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職是,本條文之
構成要
件如後:1.所謂基於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
業信譽應有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
形。2.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之不實
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
內容處於
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之表意行為。3.所
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
低社會大眾或交易
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
。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之證人○○○、○○等證稱,被上訴人
故意向渠等表示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著作權,當事人間有
訴訟,恐嚇威脅證人不要繼續販賣原料或幫助上訴人加工,
足證被上訴人以不實之情事對外宣稱,致侵害上訴人之商譽
云云。並提出○○○、○○○及○○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
原審卷之原證9 )。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自應
審究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成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點1)。
1.被上訴人未威脅證人○○○不得與上訴人交易:
⑴證人○○○之原審
證言:
證人○○○於原審102 年8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其
認識兩造,其為做紙之經銷商,102 年2 月19日因業務拜訪
被上訴人,其遇見被上訴人之父親,不是遇到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向其表示當事人間有訴訟問題,被上訴人父親詢問
其有無販賣紙予上訴人,其回答有。被上訴人父親表示當事
人間有專利訴訟,倘再繼續賣紙予上訴人,可能會有麻煩。
被上訴人父親未表示當事人是否確定,其
嗣後於3 月間有販
賣紙予上訴人一次,其認為上訴人與他人有訴訟,為避免麻
煩,其就不再賣紙予上訴人等語。
⑵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威脅行為:
本院
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未向證人○○○
表示有關兩造間之訴訟,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告知兩造間有
訴訟進行,被上訴人亦未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父親為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威脅
證人○○○不得與上訴人交易云云,
難認為真實。
2.被上訴人未威脅○○不得與上訴人交易:
⑴證人○○之原審證言:
證人○○於原審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認識
當事人,其幫助上訴人公司加工,其之前亦曾經幫被上訴人
加工,近1 、2 年間有聽過兩造間有訴訟,被上訴人至其工
廠,表示要告上訴人,說要連其一併處理,被上訴人表示是
商標問題,其不知道當事人在想什麼。被上訴人未表示訴訟
已確定,因當時尚未訴訟。其嗣後雖未繼續加工金銀寶部分
,然其餘部分有繼續做等語。
⑵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威脅行為:
本院審視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雖有向○○談論與
上訴人間之訴訟,然被上訴人僅要求證人○○不要幫助上訴
人代工,並無威脅證人○○之言語,況證人○○亦有為上訴
人代工其餘產品。且紙製加工品代工廠商眾多,上訴人易於
市場委託其他代工廠商為其代工。職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威脅證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告知兩造間有訴訟進行,
亦非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3.被上訴人未威脅證人○○○不得與上訴人交易:
⑴證人○○○之原審證言:
證人○○○於原審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雖
大致知悉當事人間有專利訴訟,然細節不太清楚,被上訴人
有表示其有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至我們公司時,
其表示當事人間有專利糾紛,雖說應會勝訴,要求其不要幫
助上訴人加工,其至我們公司談過兩次,其至被上訴人處,
被上訴人亦談一次,均為相同話題。其原本就是有在幫助兩
造代工,被上訴人表示後,上訴人未再下單。倘上訴人下單
,其亦會代工,因其不會受被上訴人的話影響,其自己會判
斷當事人為不同之東西,且其僅作代工,有訂單子比較重要
等語。
⑵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威脅行為:
本院審視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與證人○○○談論當
事人間之訴訟,被上訴人雖有要求證人○○○不要協助上訴
人代工,然其內容僅陳述當事人間有訴訟進行,並無威脅證
人○○○之言語。且證人○○○亦表示,是上訴人未繼續下
單,倘上訴人繼續下單,其亦會代工,因其不會受被上訴人
影響,其從事代工,有訂單子較重要。準此,無法證明證人
○○○遭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對證人○○○之表示,亦非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三)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
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
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
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
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
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其為補充規範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鑑定報告有偏袒情形,經本院認定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侵害著作
權訴訟,檢察官雖起訴,然其證據內容係將上訴人之系爭產
品誤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之著作權內容,其起訴顯然有明顯錯
誤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被上訴人依據專利事務所之鑑定報
告結果,認上訴人產品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故被上訴
人主觀認知,上訴人產品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使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點1 )。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成立要件: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成立要件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及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申言之:⑴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謂欺
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
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稱顯
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
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
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⑵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
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
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
序。
2.被上訴人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係正當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除依據長鴻事務所鑑定,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3 、5 ,以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提起民事
訴訟外。被上訴人亦以蕭福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輿君
等2 人因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對蕭福琦與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汪輿君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著作權案刑事件審理等
事實。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28號
起訴書在卷
可佐,復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不爭執事項2 )。職是,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有其事實及法律之依據,並非出於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
⑵被上訴人未成立公平交易法之刑事責任:
上訴人就本件之同一事實,以被上訴人違反刑法與公平交易
法等刑事責任為由,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074號予被
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復對之提起再議,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
行偵查後,仍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6號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準此,被上訴人未成立公
平交易法之刑事責任,益徵被上訴人縱使提起專利侵權之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然兩造確因上訴人之系爭
產品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致有專利侵權事件涉
訟,自與欺罔行為、顯失公平行為或影響交易秩序行為有別
。
⑶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審酌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
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
為、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等因素,倘屬單一個別或
少數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
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要求上
訴人合作廠商不要上訴人交易云云。然審視上訴人提出之廠
商聲明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不得為上訴人
代工,僅為○○○、○○○及○○等3 名證人,係屬少數非
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況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不足以影響有
關系爭產品之業者競爭,亦未造成不公平競爭情形。
肆、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或專利權之權利人,行使著
作權或專利權之防止侵害與損害賠償,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
未成立欺罔、顯失公平及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故上訴人依
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財
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
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
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毋庸審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著作權案刑事件審理結果。況兩造其
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