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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80,000 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尚未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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