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世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80,000 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尚未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