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農
被
上訴人 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久驊
被上訴人 紅螞蟻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命上訴人補繳
裁判費與駁回
訴訟救助之
聲請:
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
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不
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審酌其立法說
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
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臺抗字第501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
職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
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向本
院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得不待
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上訴,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
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5元,並應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二、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103 年2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有上訴人之民事
上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
頁),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
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68,3
25元,並於同日以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嗣上訴人不服,各就前開命補費裁定
、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15
日分別以103 年度臺抗字第665 號、第666 號民事裁定駁回
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準此,駁回上訴人聲請訴訟
救助裁定,業經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規定,
不得抗告。本院前開裁定核定
價額計算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
自不得抗告。查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上述裁判費用,此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職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程序有所未合,上訴人既然未
補正前開事項,足認其上訴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