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參 加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碧勤
聲 請 人
即參 加 人 陳炤霖
凃維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洪志勳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上 訴 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
(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楊智欽
法定代理人 汪亦珩(
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碧勤、陳炤霖、凃維弘參
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
參照)。
若僅在觀念、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
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為上訴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持股達62% 之多數股東,海揚公司
自102 年1 月4 日已歇業多年,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汶萊商至
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事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海揚公司是否得向少數股東○○○
所開設至盛公司主張恢復海揚公司「橘平屋」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登記,系爭商標為海揚公司僅剩之唯
二資產之一,能否成功恢復登記為海揚公司所有,即直接影
響參加人等多數股東對海揚公司賸餘財產分派
請求權益,是
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海揚公司發行全部股數11,800,000股,安
有公司
持有3,304,000 股(占全部股數28% )、○○○2,00
6,000 股(占全部股數17% )、陳炤霖708,000 股(占全部
股數6%)、凃維弘1,298,000 股(占全部股數11% ),有聲
請人提出海揚公司股東名簿
可證;又海揚公司座落於屏東縣
其他
不動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
執行處
拍賣提存之不動產分配剩餘款新台幣3,648 萬474 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28日
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及105 年8 月15日函可證,聲請人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被上訴
人至盛公司雖表示不同意聲請人等參加訴訟,然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