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成
代 理 人 謝宗穎
律師
相 對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行使權利」並未規
定以何種要式行為為之,只須主張行使權利之法效意思到達
相對人即可,
本件相對人雖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以臺北臺
塑郵局322 號
存證信函函知抗告人若因
假處分受有損害應於
期限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期限內陳
述「
兩造間民事訴訟雖已判決確定,然第三審律師酬金尚待
確定,故在該等費用核定前,相對人對抗告人仍負有
訴訟費
用之債務,而有供
擔保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等語,同時向相
對人請求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自符合上開「向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目的在避免原告敗訴後無
資力清償訴訟費用,故不因該
擔保
金之提供係因假處分或
本案訴訟有異,而抗告人已於103 年
7 月17日向本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經本院裁定
訴訟費用額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係外國公司,於臺灣並無資
產,且尚未向抗告人支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若准許相對人
領回擔保金,抗告人針對訴訟費用之請求將無法獲得清償。
原裁定以「抗告人
迄今未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
異議,
惟抗告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原裁定認事用法
顯
有不當,
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原裁定
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駁回。⑶訴訟費用相對
人負擔。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須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訴訟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
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
參照)。再
按
債權人於假處分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
乃在擔保
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本案訴訟中原告所提供之訴訟費用擔
保,係在擔保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
被
告之訴訟費用。是兩者所擔保之目的及範圍不同,前者係擔
保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後者係擔保訴訟費用之損
害,是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時,受擔保利益人自應於其所受擔保利益之範圍內行
使權利,
始足當之。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8 萬元為供抗告人
假處分之擔保並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99 年 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
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14 號
裁判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程序、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相
對人定21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聲請返還
提存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
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4 號、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度存字第1875號、臺灣士林地方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96 號事件卷宗,查明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又抗告人未就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而准許
相對人聲請返還假處分之擔保金,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本院以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6 號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謂:其已於期限內函覆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尚待
確定並已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自已為「權利之行使
」
云云,然查,姑不論抗告人所為之行為,並
非起訴或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不符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之規定,且本件相對人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假處分之擔保
金
而非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擔保金,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立法目的主張本件擔保金不應返還,顯有誤會,而本件擔
保金既係為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抗告人
自應就其是否因假處分受有損害為權利之行使,自難以假處
分之擔保作為其本案訴訟之擔保,而謂相對人於抗告人訴訟
費用之請求獲償前不得領回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抗告人所述
顯然混淆假處分擔保與訴訟費用擔保之不同,自不可採。況
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曾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81萬2,03
2 元,經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處分駁回相對人返還
該訴訟費用擔保金之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28頁),是抗告
人自可以該擔保金擔保其訴訟費用獲得清償,抗告人稱若准
許相對人領取本件擔保金則其訴訟費用之請求無法獲得清償
云云,尚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准
予返還假處分擔保金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為異議駁回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