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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行使權利」並未規 定以何種要式行為為之,只須主張行使權利之法效意思到達 相對人即可,本件相對人雖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以臺北臺 塑郵局322 號存證信函函知抗告人若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應於 期限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期限內陳 述「兩造間民事訴訟雖已判決確定,然第三審律師酬金尚待 確定,故在該等費用核定前,相對人對抗告人仍負有訴訟費 用之債務,而有供擔保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同時向相 對人請求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自符合上開「向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目的在避免原告敗訴後無資力清償訴訟費用,故不因該擔保 金之提供係因假處分或本案訴訟有異,而抗告人已於103 年 7 月17日向本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經本院裁定 訴訟費用額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係外國公司,於臺灣並無資 產,且尚未向抗告人支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若准許相對人 領回擔保金,抗告人針對訴訟費用之請求將無法獲得清償。 原裁定以「抗告人迄今未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原裁定認事用法顯 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原裁定 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駁回。⑶訴訟費用相對 人負擔。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須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訴訟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 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 按債權人於假處分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在擔保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本案訴訟中原告所提供之訴訟費用擔 保,係在擔保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被 告之訴訟費用。是兩者所擔保之目的及範圍不同,前者係擔 保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後者係擔保訴訟費用之損 害,是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時,受擔保利益人自應於其所受擔保利益之範圍內行 使權利,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8 萬元為供抗告人 假處分之擔保並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99 年 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裁判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程序、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相 對人定21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聲請返還 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 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4 號、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度存字第1875號、臺灣士林地方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96 號事件卷宗,查明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又抗告人未就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而准許 相對人聲請返還假處分之擔保金,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本院以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6 號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謂:其已於期限內函覆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尚待 確定並已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自已為「權利之行使 」云云,然查,姑不論抗告人所為之行為,並非起訴或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不符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之規定,且本件相對人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假處分之擔保 金而非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擔保金,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立法目的主張本件擔保金不應返還,顯有誤會,而本件擔 保金既係為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抗告人 自應就其是否因假處分受有損害為權利之行使,自難以假處 分之擔保作為其本案訴訟之擔保,而謂相對人於抗告人訴訟 費用之請求獲償前不得領回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抗告人所述 顯然混淆假處分擔保與訴訟費用擔保之不同,自不可採。況 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曾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81萬2,03 2 元,經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處分駁回相對人返還 該訴訟費用擔保金之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28頁),是抗告 人自可以該擔保金擔保其訴訟費用獲得清償,抗告人稱若准 許相對人領取本件擔保金則其訴訟費用之請求無法獲得清償 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准 予返還假處分擔保金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為異議駁回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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