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 號
原 告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杉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被 告 婕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讚
被 告 法商‧丹尼利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
(DANIELLE ROC HES)
法定代理人 艾力克斯德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㈠
按涉外因素指
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
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婕立有限公司(下稱婕立公
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原告營業處所在台南市,被
告法商丹尼利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尼利公司)為依
法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
被告丹尼利公司使用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撤銷註冊之「TALIKA」商標於其所製造之「極動感波波精
華」、「嫵媚長長睫毛液」產品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所有
已註冊第0000000 號「TALIYA」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
圖所示)之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本件就人的
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
,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
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
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
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㈣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丹尼莉公司於我國
境內未設有事務所、營業所、
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然因
系爭「TALIYA」商標在我國註冊,且該商標侵權行為係發生
於我國,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㈤原告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
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
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2 年5 月間,係
為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
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
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
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
標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
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時間係102 年5 月間即現行商標法修
正後,故應以101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法規依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
期間自97年10月1 日
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被告丹尼利公司前向智慧局申請註
冊第0000000 號「TALIKA」商標、第0000000 號「TALIKA
PARIS 」商標及第0000000 號「Talika Eye Spa」商標,均
經原告以商標近似為由向智慧局提出
異議,而作出撤銷商標
註冊之處分。
嗣經被告丹尼利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均遭
駁回而確定(
鈞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3號
裁定),此為被告丹尼利公司及其
經銷商所知悉。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間發現台灣百貨有被告「TALIKA」專櫃仍
繼續在販售「TALIKA」之產品,經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委託
律師發函,通知勿再使用「TALIKA」商標,被告丹尼利公司
回函表示,於法院判決後,已不再使用「TALIKA」商標之商
品行銷,嗣由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再次委請律師函並提出侵
權證據,證實被告丹尼利公司仍持續有在販賣侵權產品時,
其才不再否認販賣事實。
㈢近期原告發現於網路上即在Yahoo 奇摩首頁輸入「TALIKA」
字樣,仍有商家在販售「TALIKA」之產品,對此事實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明烈公證。經原告委託他
人於網路上代購,取得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嫵媚長長睫
毛液等2 項產品,並於其上發現係上述產品係由被告婕立公
司所經銷之化粧品,且在所購得之產品上之製造日期為西元
(下同)2012年10月及2013年1 月。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仍擅自使用「TALIKA」字樣,高度近似原告「TALIYA
」商標,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商
標權甚明。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3 款及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並請求被告賠償
與將勝訴判決登報。
㈣原告於網路上購得之產品分別為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售
價新台幣(下同)1,799 元、TALIKA嫵媚長長睫毛液,1 組
2 個售價為1,349 元,有購買發票
可證。依此,原告對於本
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之150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722,000 元(1,79
9 ×1500+1,349×1500= 4,722,000 )。
㈤原告所有「TALIYA」商標與被告丹尼利公司之「TALIKA」,
不僅在外觀上相近,讀音亦十分相似,二者為近似商標。而
原告為化粧品公司,「TALIYA」為公司於1978年創作之自有
品牌,商品範圍包括唇膏、唇彩、眼影、眉毛、睫毛膏、腮
紅、化妝套裝、乳霜等。另參原告產品睫毛液及乳霜液產品
容器上亦皆有標示原告商標「TALIYA」,且參原告在99年1
月30日出口報關單(型號2013EYE SHADOW眼影產品)及原告
在102 年1 月26日中華民國TALIYA型號2013E 眼影產品及原
告原證十官網
上揭示之一系列MASCARA (睫毛膏)、EYELIN
ER(眼線筆)等可證眼睛美容使用一系列產品是為原告主力
產品,而乳霜產品乃為原告一般販賣產品,故被告婕立公司
販賣之睫毛液與乳霜皆與原告所有TALIYA化粧品為同一產品
或類似商品,而兩者又為近似商標,自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無誤。
㈥原告所查得之商品為被告丹尼利公司製造,由被告婕立公司
販售,故被告丹尼利公司係商品製造商,而婕立公司則於我
國境內販售商品,均於商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TALIKA商
標,故二人均為侵害商標之行為人。另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
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
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個別之營業項
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
害行為之實際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者,商標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
之狀態,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
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
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對於
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
,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商標作最低限度
之查證。被告同為製造及販售化粧品之同業,被告生產製造
、販售產品前,應有進行商標檢索以了解有無侵害商標權可
能之能力及義務,自
難謂無侵權過失。
㈦被告婕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原讚雖辯稱:「TALIKA品牌在三
年多前向原廠進貨,在三年前我有查過商標也是沒有問題..
」
云云,
惟其既然有原廠貨源,為何會向盧亞公司進貨,又
既然3 年前與被告法商有直接買賣並有作商標是否有問題之
調查能力,為何在103 年販賣「TALIKA」化粧品時未再作商
標是否與原告商標TALIYA近似而已為
主管機關撤銷在案,故
足證被告婕立公司販賣化粧品商品行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至明。本件原證8 被告販賣之睫毛膏產品上標示之製造
廠商為DANIELLE ROCHES 及製造日期為2012年10月,而被告
婕立公司自法商或在台代理商進貨日期為何?侵權物製造日
期皆晚於智財法院101 年11月22日101 年行商訴字第74號之
判決之後,故足證侵權物法商製造日及侵權物販賣日皆晚於
智財法院判決日之後,故製造及販賣行為人皆有故意侵權至
明。另,原證8 被告婕立公司販賣之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
,其標示製造商為TALIKA.com,又製造日期為2013年1 月,
更足證製造商被告法商及被告婕立公司在2013年有製造及販
賣侵權物品。
㈧被告雖辯稱被告之賠償不應按1500倍計算損害云云,惟現行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於74年11
月29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對於商標侵權行為之損
害難以舉證,故於
上開規定中
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
舉證責任,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雖於立法理由中強調
「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不循正當商業軌道」等,故如有
襲用他人商標,則
所稱之「查獲」自不限於公權力機關之查
獲,商標權人如提出該產品零售價格依據,且未逾市場行情
時,應可採為計算之依據,以符合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人之本
意(鈞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
件之商品自不限於不循正常商業軌道之情形,商標權人所自
市場購得侵權商品,要
不得謂非屬自行查獲。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以查獲之產品,其金額乘以1500倍,乃有法定之計
算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722,000 元,
於法有
據。
㈨
訴之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TALIYA」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
於原告註冊之第00000000號之商品或服務上。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
、主文以長30公分、寬30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
⒊被告應連給付原告4,72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丹尼利公司部分:
㈠被告丹尼利公司產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原告之商
品,無致我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TALIKA」品牌係由丹尼爾羅徹斯醫師(Dr. Danielle Ro
ches) 於1948年在法國巴黎所創立。當時丹尼爾羅徹斯醫
師於法國之Hopitaux de Paris 醫院中,利用植物萃取精
華所製成之軟膏治療於傷患,於醫治過程中,丹尼爾羅徹
斯醫師赫然發現該醫療配方不僅可癒治傷口,亦擁有促進
睫毛、眉毛的生長功能。因此,丹尼爾羅徹斯醫師隨即成
立致力於睫毛、眉毛滋養之公司品牌即「TALIKA」。時經
多年研發及實驗,「TALIKA」品牌已研發諸多美容保養品
,其中「嫵媚長長睫毛液」更為超級明星商品。被告投入
大量資源於世界各地推廣「TALIKA」商品,至今全球上百
萬女性皆成為「TALIKA」品牌愛用者;而「TALIKA」商品
於我國除透過網路行銷、機上購物外,亦於知名百貨公司
如微風廣場、忠孝復興SOGO、高雄漢神等等設立專櫃,建
立品牌質感,「TALIKA」品牌確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此外,被告於1953年於法國取得「TALIKA」商標註冊後
,
迄今已於包括中國大陸、香港、日本、韓國、新加坡、
美國、英國、加拿大等等50多國,以及世界智慧產權組織
(WIPO)、歐盟(European Union) 等取得商標註冊。因之
,「 TALIKA」品牌確實於世界各地以及我國取得相當之知
名度,相較於原告之「TALIYA」商品以Google引擎搜尋後
竟於我國完全查無任何相關資料,我國消費者就二者商品
當不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於本件歷次書狀,從未提出於我國銷售據以主張之睫
毛膏及乳液商品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所檢附之
出口報單,並未提出相關發票、裝箱單等文件
佐證該等貨
物確有出口之事實外,該出口報單所指之貨物亦為「眼影
」,與原告據以主張之睫毛膏及乳液商品
無涉,最重要者
乃該出口報單至多僅能證明出口一事,全然無法作為原告
有於我國市場販售相關商品之證據。又原證12所檢附之統
一發票,該發票不僅買受人一欄未登載任何資料,被告否
認其真正,且衡諸該發票所指之商品單價亦僅為15元,明
顯與原告據以主張之睫毛膏及乳液商品無涉,該發票自無
法作為原告有於我國市場販售前開商品之證據。原告迄未
證明在我國銷售據以主張之睫毛膏及乳液商品,參以「TA
LIYA」商品以Google引擎搜尋後竟於我國完全查無任何相
關資料,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TALIYA」商品既毫不知悉
,自無可能誤認被告之「TALIKA」商品與原告「TALIYA」
商品有所關聯。
⒊原告稱: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與其睫毛膏相似,
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
⑴原告除迄未證明有於我國銷售睫毛膏商品。系爭「嫵媚
長長睫毛液」商品之功能及用途係「促使睫毛本身增長
、濃密、強韌」,使用後不必卸除,此與原告之睫毛膏
屬一般美容商品,睫毛本身並未改變,且使用後須另行
卸除,二者大不相同。
⑵有關「睫毛增長」部份:系爭商品因蘊含12種植物萃取
物,包含由大豆卵磷脂、金縷梅和胺基酸等蛋白質複合
而成之特殊活性蛋白磷脂囊配方,與蘋果萃取液、金縷
梅等植物萃精華,能促使睫毛增長;除此之外,另添加
光保護及抗自由基作用以及其他活性成分(四胜 、猴
麵包樹葉子萃取、苦橙橘萃取) 能直接作用於睫毛根部
;經被告研究顯示,使用28日後睫毛可見增長之效果,
而我國諸多消費者亦認為系爭商品確有使睫毛達到增長
之功效。
⑶有關「睫毛增濃」部份:系爭商品因具有印度阿育吠陀
經、毛喉鞘蕊花萃取與維他命原B6能幫助刺激黑色素合
成,恢復睫毛原有光澤;經被告研究顯示,使用28日後
睫毛具有增濃之效果,而我國諸多消費者亦認為系爭商
品確有使睫毛達到增濃之功效。
⑷有關「睫毛強韌」部份:添加七葉樹果實精華,能幫助
促進血液循環,加強睫毛之韌性與硬度;經被告研究顯
示,使用28日後睫毛具有增加強韌之效果,而我國諸多
消費者亦認為系爭商品確有使睫毛達到增加強韌之功效
。
⑸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功能及用途係改變睫毛本
身之長度、濃密度、強韌度,使用後不必卸除,相較於
原告所提出之睫毛膏僅屬一般美容商品,使用後須卸除
,且睫毛本身並未產生任何變化,二者功能、用途完全
不同,相關消費者當無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於包裝及瓶身外觀設計,皆
獨具創意,顯示國際精品質感,與原告睫毛膏外觀迥異:
⑴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包裝設計以獨特之湖水藍
色為底,搭配大版面之單眼佐以睫毛向上之箭頭。包裝
上層有顯著之「TALIKA」佐以「PARIS 」銀色金屬字樣
,搭配湖水藍色之「LIPOCILS」品名(此亦為被告註冊
商標),包裝下層則有湖水藍色、灰色、黑色之外文(
一面為英文、一面為法文)說明。
⑵此外,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本身為透明液體,
瓶身為珠光白色,其上有大比例「TALIKA」、「LIPOCI
LS」之銀色金屬字樣,搭配小比例之銀色金屬字樣外文
說明,另該商品之蓋頭為銀色金屬鏡像設計。
⑶系爭商品瓶身、外觀包裝具有國際精品質感,此與原告
之睫毛膏本身為一般常見之黑色膏狀,瓶身為全黑設計
,其上有「TALIYA」金色字樣,佐以金色之蓋頭,二者
外觀大不相同,消費者當不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原告稱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與其乳液相似,有使
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
⑴原告除迄未證明有於我國銷售乳液商品之事實。系爭「
極動感波波精華」係專用於胸部,搭配胸部按摩,具有
「促使胸部增大、緊實、保濕」之功能及用途,此與原告
之乳液係使用於身體全部(包括胸部),二者並不相同。
⑵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於包裝及瓶身外觀設計,
皆獨具創意,顯示國際精品質感,與原告之乳液商品外
觀迥異:
①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包裝設計以獨特之湖水
藍色為底,搭配醒目之女性胸部佐以向上之箭頭以及
比喻胸部增大豐滿之虛線。包裝上層有顯著之「TALI
KA」佐以「PARIS 」銀色金屬字樣,搭配湖水藍色之
「BUST PHYTOSeRUM 」品名,包包裝下層則有湖水藍
色、灰色、黑色之外文( 一面為英文、一面為法文)
說明。
②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本身為湖水綠色液體,
瓶身為透明內含湖水藍色之設計,其上有顯目之「
TALIKA」銀色金屬字樣佐以白色之「BUST PHYTOSER
UM」品名,搭配黑色、灰色之外文(一面為英文、一
面為法文)說明,另該商品之蓋頭為銀色金屬鏡像設
計外覆有透明罩。
③系爭商品瓶身、外觀包裝具有國際精品質感,此與原
告之乳液商品外觀為一般常見之白色瓶身、瓶蓋,其
上單純以黑色框底標示「TALIYA」字樣,並以中文字
體為商品之說明,二者外觀大不相同,消費者當不致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之「TALIKA」商標與系爭「TALIYA」商標無使我國相關
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迄未證明有於我國銷售「TALIYA」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對
於「TALIYA」商品亦毫不熟悉,已詳如上述外,原告於另案
即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商標註冊案中亦
自
承主要係從事化妝品代工服務以及出口外銷,此與「TALIKA
」商品以一般消費者為市場,積極透過百貨公司專櫃、網路
購物、機上購物等推廣販售,二者於市○○○○道完全不相
同,消費者當能有所區辨,無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被告並未於我國領域內使用與系爭「TALIYA」商標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其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⒈按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有關商標使用之認定應限於我國領
域。原告於起訴狀內稱被告具有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商
標即「TALIKA」一事,所持
無非以其曾於「Yahoo 」、「
PChome」網拍上發現有「TALIKA」商品之販售云云,然該
等販售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
標權之行為。另原告稱被告於收至原告102 年7 月30日律
師函後,即不再否認販賣侵權產品云云,並非事實,被告
否認之。
⒉另「TALIKA」商標於包括法國等諸多國家已取得合法註冊
,已如上所述,是以被告於我國境外產製「TALIKA」商品
,自屬合法,且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該等產製行為與
我國商標法究屬無涉。原告一再主張其於Yahoo 網頁上所
購入之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以及「極動感波波精華」
商品,其等之製造日期為2012年10月及2013年1 月,足見
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擅自製造近似系爭商標之「
TALIKA」商品云云,自無理由。
⒊被告既未於我國境內使用「TALIKA」商標,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云云,自於法無據。
㈣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情事(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
以所購得商品零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等損害,其賠償之請求
自屬無據。原
告以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以及「極動感波波精華」商
品單價「總和」乘以倍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於法未合。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722,000 元,其計算基準係以
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售價1,349 元以及系爭「極
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售價1,799 元之「總和」即3,148 元
,乘以法定賠償最高倍數即1,500 倍後所得之數額。依前
開判決所示,此種計算方式有使原告獲有
不當得利,且過
度懲罰被告之嫌,而
於法不合。
⒊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被告否認之),依前
開判決所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法定賠償
金額於本件中亦應以1,180,500元為上限:
⑴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單價為674.5 元(系爭商
品一組兩入價格為1,349 元,每入單價為674.5 元)。
⑵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單價899.5 元(系爭商品
兩盒價格為1,799 元,每盒單價應為899.5 元)。
⑶前開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為787 元(674.5元+899.5元=
1,574元,1,574 元/2 = 787元)。
⑷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法定賠償金額應以
1,180,500 元為上限:787 x 1,500 = 1,180,500 元。
⒋原告購入系爭「TALIKA」商品係透過正常商業軌道,與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目的相違,自無援引該款請
求之餘地。原告係由網拍平台「Yahoo 」、「PChome」購
入系爭商品,兩者皆係依循正常商業軌道取得,
而非如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
所載係遭不法查獲,而
有難以計算、證明之情形,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自無
適用本條款之餘地。至於原告援引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
民商訴字第21號判決,主張前開條文亦適用於自行查獲云
云,然該判決係適用於「仿冒著名商標」,與本件不同,
自無援引之餘地。
⒌原告僅泛言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然就其於市場上享有
何等信譽、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信譽受有何等影響等皆未提
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並非有據。
㈤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婕立公司部分:
㈠被告婕立公司在網路銷售之商品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並
供近似之處:
⒈被告所販售之兩件商品乃以「TALIKA」、「PARIS 」、「
D EPUIS 1948」3 外文字體聯立構成。TALIKA品牌係由丹
尼斯羅徹斯於1948年創立,半世紀以來在世界各地販售,
廣及於歐美亞澳等地各國,反觀原告公司於75年6 月14日
設立,遠遠晚於TALIKA品牌38年。DEPUIS法文之中文意思
為「自從....以來」之意,以被告商品上所示之聯立商標
中「DEPUIS 1948 」之意即表彰TALIKA品牌創立於1948年
,以表彰其商品與其他業者有不同之來源。
⒉依智慧局頒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規定,
對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
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
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
品之消費者。鈞院98年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
要旨採同見解
。
㈡兩造商標若有近似之虞,被告婕立公司販售商品非明知侵害
商標權之虞,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婕立公司自成立以來,從事販售化粧品為業,交易過
程均慎選國際知名品牌之商品,以確保商品整體合法性。
鑑於被告丹尼利公司為國際知名大品牌,而訴外人盧亞總
公司盧亞集團更是以新加坡為基地,於亞洲成立跨國分公
司,包括馬來西亞、印尼等地,擁有超過800 位員工,於
1997年獲得新加坡前50大企業第10名之殊榮,被告深信該
公司合法性,遂於101 年10月間向盧亞公司採購「嫵媚長
長睫毛液」120 份,經盧亞公司於1 個月後即101 年11月
20日同意訂單並編列內部單據,被告並另於101 年12月初
向盧亞公司再行採購「嫵媚長長睫毛液」488 份、「極動
感波波精華」1000份,亦經盧亞公司於1 個月後即102 年
1 月4 日同意訂單編列內部單據。
⒉盧亞公司自始至終未告知被告婕立公司,其授予之商品之
商標有侵權行為行政訴訟在案,被告婕立公司無明知系爭
商品有侵權之虞,且亦無任何商標撤銷公告,加諸被告未
曾見原告註冊之TALIYA 商 品於市面上實際販售之狀況,
根本不知系爭被告於網路販售之二件商品上之TALIKA商標
構成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更何況系爭商品商標所整體
呈現消費者之印象為「TA LIKA 」「PARIS 」「DEPUIS
1948」三字體所聯立構成,故被告婕立公司更肯定販售商
品之商標無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虞。
㈢原告請求依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亦屬過高:
原告未提出具體使用商標之證明,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並無證明,若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亦
僅進貨608 份、極動感波波精華液僅進貨1000份,原告請求
該二商品按零售價1500倍計算賠償金,亦屬過高。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9 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智慧局商標服務檢索資料
可
按(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丹尼利公司申請之第0000000 號TALIKA、第0000000 號
TA LIKAPARIS、第0000000 號Talika Eye Spa商標,經智慧
局為撤銷處分,亦有原告提出智慧局商標服務檢索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被告婕立公司在網站上販售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兩盒價格
為1,799 元,TALIKA嫵媚長長睫毛生長液一組兩入價格為1,
349 元,有原告提出民間
公證人公證書、購買發票及產品相
片等件為證(見原證3 、6 至9 ,本院卷第15至17、25至36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商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有無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㈢原告請求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如有侵害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
報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有無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商標
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其作為
商品服務標示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
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
近似之商標。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
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
⒉
經查,張被告丹尼利公司申請註冊之「TALIKA」、「TALI
KA PARIS」、「Talika Eye Spa」商標,其中「TALIKA」
字母與系爭「TALIYA」商標構成近似,業經本院101 年度
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
7 號裁定)、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及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74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58 號裁定
),均認「TALIKA」字母與系爭「TALIYA」商標之字母主
要部分排列順序既屬一致,多數字母內容相同,且一般消
費者憑著「TALIKA」與「TALIYA」商標圖樣未必有清晰完
整印象,於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雙方商標以併
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於消費者印象中
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
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
程度高。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香皂等商品,與
被告丹尼利公司之各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相較,二者
皆為與人體清潔、美容、美髮有關之化妝品、美髮用品等
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二者應
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依上述,系爭商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行政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丹尼利公司於前述本院行政判決後,明知
其TALIKA商標業經撤銷,仍使用該商標圖樣,惡意侵害原
告之系爭TALIYA商標權,
爰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68條第3 款亦設有規定。又按「所謂侵害商標權,指
第三
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
人無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
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
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
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
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丹尼利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係以原證3 之
民間公證人在Yahoo 網站奇摩首頁,輸入「TALIKA」字
母後,顯示「TALIKA PARIS」「塔莉卡臺灣區官方線上
購物網站」,其上載「TALIKA顛覆你對法式美學的想像
-TALIKA的緣起」「TALIKA是名人最愛的超級明星產品
」「Beauty全省專櫃..台北統一阪急百貨Beauty Lab..
台中中友百貨..高雄太平洋SOGO百貨高雄店Beauty Lab
..」等語及各化粧品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
⑵原告另以原證4 其委請律師於102 年6 月11日發函被告
丹尼利公司、專櫃販賣商即盧亞有限公司及網路販賣商
即遠貫國際有限公司,請3 家公司尊重原告之系爭商標
權益並限期出面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⑶原告又以:被告丹尼利公司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回覆表
示於法院判決後即已不再使用「TALIKA」商標之商品行
銷,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再次發律師函並提出侵權證
據,證實被告丹尼利公司仍持續有在販賣侵權產品,被
告丹尼利公司不再否認販賣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並提出原證5 、原證6 為證。然原證5 係原告通知
被告丹尼利公司代理曾怡敏律師,其內容載「..早在10
1 年11月22日智慧財產局(應為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
行商訴字第74號即已作出明確判決『TALIKA』與『TALI
YA』屬於高度近似,而本公司卻在102 年5 月卻發現貴
公司(指被告丹尼利公司)與盧亞有限公司仍繼續在販
賣侵權『TALIKA』仿冒品,此有附件證物可證,產品與
發票代號皆為00000000..故來函所述,尚為不實」等語
,而其所附發票為102 年5 月16日20時20分在太平洋SO
GO百貨購買「TALIKA eye DeTOX CONTOUR GeL」產品,
原證6 亦同(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⑷原告另提出原證7 再請民間公證人,以「TALIKA」字母
在Yahoo 奇摩首頁輸入後,出現「TALIKA塔莉卡、歐美
品牌、專櫃保養、美妝、保健..」等語之網頁(見本院
卷第26至32頁),而該網頁顯示TALIKA各類化粧品,包
括其嫵媚濃濃眉毛液、滋養霜、指甲精華液等,惟無被
告丹尼利公司名稱署名等。原告提出原證8 之TALIKA
PARIS 之嫵媚長長睫毛液,載製造商Danielle ROCHES
、進口商婕立公司及製造日期為2010年10月之商品外包
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⑸原告於被告答辯後,另提出原證10之載2014年9 月12日
之原告公司網頁(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提出原證11
由原告製造銷售之睫毛液及乳霜液產品容器照片(見本
院卷第198 至199 頁),並提出原證12由原告於99年1
月30日TALIYA型號2013EYE SHADOW眼影產品之出口報關
單及102 年1 月26日未載買受人之台灣販賣發票影本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⑹被告丹尼利公司就其TALIKA商品自1948年已在市場上銷
售,至今其在50多國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歐盟取得
商標註冊,而其所製造被證10(附於本院卷外)之嫵媚
長長睫毛液等商在功能或用途及包裝或瓶身等與原證11
之原告產品照片。另其亦提出使用於我國智慧局第0000
0000號「LIPOCILS」商標之註冊資料,該「LIPOCILS」
商標為原證7 網頁顯示之「TALIKA嫵媚長長睫毛液」商
品上亦載有之商標。
⑺被告丹尼利公司被證6 提出以Google引擎搜尋「TALIYA
」商品,無相關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39頁)。
⑻被告婕立公司提出TALIKA品牌故事網頁資訊、TALIKA品
牌正式網頁資料及盧亞公司網頁介紹資料等(見本院卷
第65至69、78頁)
⒋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提出之原證3 、7 經公證之網頁,雖
顯示「TALIKA塔莉卡」商品,但未證明該網站係由被告丹
尼利公司所設立,且原告於起訴時僅以TALIKA商標圖樣與
系爭TALIYA近似,但被告丹尼利公司之何項產品與原告所
生產商品近似,並未提出證據。嗣於被告答辯後,原告始
提出原證11睫毛液與潤膚(胸)滋養乳液之產品照片,但
該產品顯示製造日期為2014年5 月15日,與原告稱於102
年5 月間發現被告丹尼利公司日期相差2 年,且原證11之
照片與被告丹尼利公司提出之被證10之商品實物,亦不相
同;而被告丹尼利公司之TALIKA商標已在其他國家取得註
冊商標,並於1948年即生產製造睫毛生長液相關商品,此
於前揭本院行政判決皆有述及,僅因原告之系爭商標在台
灣已先註冊並生產商品,該TALIKA商標圖樣自不能再繼續
使用,然其在其他國家仍可使用TALIKA商標,自會有其他
化粧品經銷商引進,而有原證3 、7 之網頁各百貨公司設
櫃資料,但此無法證明係被告丹尼利公司在台灣於本院行
政判決認定智慧局撤銷TALIKA商標註冊之處分,其仍有繼
續使用並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⒌原告婕立公司辯稱其於101 年12月間係向訴外人盧亞公司
買入TALIKA之嫵媚長長睫毛液、極動感波波精華產品等情
,未提出買入之進貨單或發票等證據,但依原證8 顯示之
製造日期為101 年10月,後者日期與本院上述行政判決日
期分別為101 年10月25日、11月11日、11月22日相較,日
期並無明顯差異,況本院當時之行政判決並未確定,被告
丹尼利公司TALIKA商標並未撤銷,則以原證8 顯示製造日
期並不足證被告婕立公司所販賣之TALIKA商品有侵害系爭
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以原證4 於102 年6 月11日委
請律師發函僅通知被告丹尼利公司等3 人,並無被告婕立
公司,原告亦未提出其於事前告知已TALIKA已不能在台灣
繼續使用之事實,是亦
難認被告婕立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
。
⒍原告雖以本院前開行政判決認定被告丹尼利公司之TALIKA
商標圖樣與系爭TALIYA商標近似,雙方所銷售商品類似,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可證明被告丹尼利公司侵
害系爭商標等情。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
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
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本院前述行政判決係針對TA
LIKA商標於客觀上有無與註冊在前之系爭TALIYA商標是否
近似等,就智慧局撤銷TALIKA商標註冊之處分是否違法予
審理,至被告丹利公司是否在臺灣繼續使用TALIKA商標、
被告丹尼利公司主觀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非前開行政判
決審理內容,如其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亦係在本件就
原告所提證據審酌,尚不得以前開行政判決認定兩商標近
似與商品類似等,即可認被告丹尼利公司涉有侵害系爭商
標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侵害商標權損害及將本判決書登報,並
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丹尼利公司、婕立公司侵害
系爭商標或有侵害之虞之事實,則其請求其二人賠償商標侵
權之損害及將本判決書登報,並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丹尼利公司、婕立公
司侵害系爭商標,然該等證據均不足證明該二公司有侵害或
侵害系爭商標之虞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
4,722,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與將判決書登報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均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