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 號
原 告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 年1 月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