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
原 告 活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瑞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榜律師
被 告 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貴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成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追加被告李家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李家成之訴
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
本件原告原係聲明求為「1.被告等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2.禁止被告自然規律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條碼為產品條碼」
,
嗣於第1 次至第4 次
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
論。至第4 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
原訴追加被告李家成,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2.禁止被告自然規律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條碼為產品條碼」。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且
兩造同意主張之爭
點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9條、184 條第1 項後
段、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自
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黃貴蓮連帶賠償180 萬元」(本
院卷第132 頁),原告將原訴追加被告李家成,顯然
非兩造
協議爭點之範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原告應受兩造協議爭點之
拘束,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固然主張稱「於民國104 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庭中,李家成以證人身分出庭時,自稱其為自
然規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然規律公司之業務執行、大小
事宜皆由其為之,是除自然規律公司之法定負責人黃貴蓮外
,自然規律公司所為行為導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係導因於
實際執行業務之李家成所為,是李家成實同為
侵權行為人無
疑,自有追加其為被告之必要」
云云,
惟查,於104 年8 月
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作證之另位證人童瑞燦亦明確證
述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
期間被告公司事務是由李家成負責、
不是黃貴蓮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 頁),且證人童瑞
燦係為原告公司負責研發之員工,在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對
於被告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為李家成,原告方面自可由其員
工童瑞燦得知詳情,尚難諉為不知,亦可認未盡查證之責,
即原告未將李家成列為被告及作為請求
損害賠償對象爭點之
一部,顯非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以原告為本件訴之
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