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
原 告 活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瑞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榜律師
被 告 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貴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成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貴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禁止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條碼為產
品條碼。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
本件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商譽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再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嗣後
減
縮聲明求為「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禁止被告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
用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條碼為產品條碼;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禁止被告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條碼為產品條碼;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活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活絡公司)係C12K蕉科
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料植物萃取液之製造工廠(原證
1 ),在國內享有知名度,且商譽受國內外業者信賴,原
告於101 年8 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
(GSI Taiwan)申請國際條碼,該會經審核通過給授權原
告公司前置條碼編號:000000000xxxx之國際條碼(原證2
)。被告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自然規律公司
)自98年至100 年間經銷原告製造之
上開產品,102 年間
被告自然規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調配C12K蕉科植物萃
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下稱
系爭產品),並委
託訴外人領先奈米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裝填及包裝,被
告自然規律公司製造之萃取液成分及配方比例與原告生產
並不相同,然被告自然規律公司卻故意於包裝彩盒標示原
告所註冊之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 (簡稱系爭國際條碼
),此有被告自然規律公司在市面上販售之產品包裝盒照
片為憑(原證3 ),系爭國際條碼業經原告註冊且使用多
年,且為同業間周知之條碼。
2.據領先奈米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所示,被告於
102 年委託其分裝充填至少500 箱,每箱12瓶,每瓶零售
價新台幣3000元,按其總金額為18,000,000元【計算式:
500 箱x12 瓶x3000 元】。被告自然規律公司明知原告係
C12K蕉料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創始研發
者,竟利用原告已將系爭產品置入所屬通路行銷之際,擅
自仿冒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包裝盒上印刷原告專用之國
際條碼後,再置入與原告相同之台灣、○○○區○○○路
販售,使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告自然規律公司之產品
係原告授權製造及銷售之產品,因此導致原告所屬通路商
及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買錯產品(原本是要買原告公司製造
生產之產品),原告之商譽及信譽因而受到消費者及通路
商之質疑,原告知悉後,已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得再使
用其產品相關之文字和條碼(原證4 ),然被告自然規律
公司
迄今仍持續於市場銷售系爭產品。
3.被告黃貴蓮係被告自然規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渠等就侵
害原告系爭0000000000000 之國際條碼使用權及原告業務
上信譽及商譽之行為,
乃居於造意者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地位,應與被告自然規律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原立有一經銷合約,約定於98年至100 年
之
期間內,由被告公司經銷原告公司之C12K蕉科植物萃取
液及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等產品。102 年間被告公司
未向原告公司訂購有任何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及C-CL300
薑科植物等產品,然其等竟於市面上販售標註有原告註冊
之GSI 條碼之同種類產品。系爭GSI 條碼為產品之標誌及
與其他產品區別之表徵,在市場交易及食品管理制度上,
GSI 條碼與產品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具專屬之性質及排他
之效力,
是以GSI 條碼之於產品相當於姓名之於自然人,
今被告公司未經授權,於自己生產製造之產品上盜用原告
之GSI 號碼,此舉已然侵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
進會授與原告使用系爭號碼及條碼之權利,原告得類推
適
用
民法19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繼續使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條碼為產品條碼及損害賠償。次查民法第19條之損害賠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3 項請求禁止被告二人使用
附圖所示之條碼,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00萬元。【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
如下:至少500 箱X 每箱12瓶X 每瓶零售價3 仟元,總金
額合計為1800萬元】,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款先為
一部請求100 萬元。
4.被告明知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 系原告於101 年所註冊
申請使用,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自已生產C1
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外包裝彩
盒上,印製原告所屬之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 ,已明顯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一般正常公平合理思考者之正當
感受,該舉誠已違反國民之道德觀念係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
違法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185 條、第
19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害200 萬元,原告就此
部分僅先一部請求180 萬元之賠償。
5.綜上,原告先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營業損
失及80萬元之商譽損害,懇請
鈞院賜判如
訴之聲明,以維
權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黃貴蓮有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且有違
反
法令(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並應證明被告二人有故
意,以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且並應舉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損害額之
證明。
惟從○○○、○○○、○○○三位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黃貴蓮並未經手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公司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再從原告
歷次書狀,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之
因果關係與損害額,
故原告據上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被告黃貴蓮並無經手被告自然規律公司之業務,亦無經手
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業務,故被告黃貴蓮並未為任何
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原告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9條主張被告黃貴蓮應負
侵權
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3.被告公司係經原告公司同意授權而使用系爭產品條碼,原
告稱被告公司為經其同意
云云,並
非事實。由證人○○○
、○○○、○○○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授權被告
使用系爭產品條碼,且根據證人○○○與原告前員工○○
○表示,原告授權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使用期間與
範圍有任何限制條件。
4.縱退步假設原告就系爭產品條碼之授權範圍,係限制僅於
原告原料產品範圍內使用,惟
參諸三位證人之證述,均表
示授權當時,原告並未表示授權範圍限於使用原告原料。
換言之,縱使原告有此限制之想法,然因原告並未向被告
表達此意思,因此被告公司並未認知到原告所謂授權之限
制,且雙方於停止合作後,直至本件起訴前,原告公司亦
未提出不得使用系爭產品條碼之通知。故縱假設授權有限
制範圍,然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有此授權限制條件,亦
即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亦無過失,從而被告公司仍不構
成侵權行為。
5.被告自然規律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
能力,而被告黃貴蓮依上所述,並無經手被告公司之業務
,故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2 項、第
19條、第195 條主張被告自然規律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並無理由。
6.縱
退萬步言,假設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今原告並未舉
證所受損害,逕以被告曾使用系爭產品條碼便主張原告受
有1800萬元之損害,並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
云云,原告本項主張並無理由。
7.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被告公
司之銷售發票詳如被證三,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上開
期間銷售所得,即屬原告未能銷售同樣產品之損害,原告
此節主張,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之
佐證,原告此損害賠
償數額認定之主張並不可採。
8.末查原告請求商譽損害賠償80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商
譽確實因被告使用系爭產品條碼而受損害,且原告為法人
,且不得請求精神上之金錢損害賠償,故原告本項請求亦
無理由。原告茲僅以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便主張商譽受損
,惟遍查原告書狀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告商譽確實因
被告使用系爭產品條碼而受損,從而原告主張商譽損害賠
償實無理由。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是原告所註冊使用。
(二)原證3 之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
為被告使用原告所註冊使用之系爭國際條碼000000000000
0之商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
卷第132頁):
(一)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 於
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商品上?
(二)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國際條碼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條、184 條第1 項後段、195 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禁止使用系爭
國際條碼?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 於
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商品上?
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曾於98年至100 年間合作開發
植物萃取液,並且101 年8 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
品條碼策進會(GSI Taiwan)所申請系爭國際條碼000000
000000係原告所註冊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外,
原告公司確曾概括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為證
人即原告公司現職員工○○○、原告公司離職員工○○○
到庭證述明確。惟按證人○○○證述「(問?證人(○○
○)於檢察官詢問時所講的概括授權所指為何)概括授權
是指要我們條碼時我們條碼可以給他們(指被告公司)用
在我們的產品」、「(問?證人
所稱授權方式是否指用於
原告產品外觀及內容,被告需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產
品注入原告所指定之產品外觀)是」(本院卷第151-152
頁)、○○○證述「(問?證人○○○同日於偵查庭作證
當時,你是否也在場、○○○有無向檢察官表示國際條碼
0000000000000 授權被告公司使用、有無表示是概括授權
)我也在場。他有表示是概括授權」、「(問?當時○○
○是否有與檢察官說有限定使用範圍)當時證人○○○是
說用在自己的產品中」(本院卷第155 頁)等語,復參諸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於100 年8 、9 月,
原告公司原稱自然法則公司,後有另外申請為活絡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我們在此之前就已經與自然法則公司合作,
我們沒有使用條碼,後來是由原告公司提供條碼給我們使
用,當初在談原告公司提供條碼給被告使用時,○○○及
○○○及我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顯見原
告公司係將系爭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 授權被告公司使
用於原告公司之產品,並且原告公司○○○、○○○及被
告公司○○○均在場的情況下而由原告公司○○○向○○
○所表示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之範圍限於使用
在原告公司之產品。況且○○○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應分別為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
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與○○○間就授權被告公司
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之範圍限於使用在原告公司產品之
合意
,直接對本人即兩造公司發生效力,故被告公司就使用系
爭國際條碼之範圍限於使用在原告公司產品之約定,應受
拘束。另查原證3 之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
植物萃取液均為被告之產品,則被告公司將原告註冊使用
系爭國際條碼使用在被告公司此等產品,顯然逾越授權範
圍,應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0000000000
000 於被告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
液商品上。至於證人○○○又證稱「當初在談原告公司提
供條碼給被告使用時,○○○及○○○及我都有在場,當
時沒有提及授權範圍及使用期限及使用方式,只有條碼給
我使用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59 頁)除與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顯然不同外,再證人○○○係被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貴蓮之夫(
本院卷第160 頁),其所為系爭國際條碼原告方面沒有提
及授權範圍及使用期限及使用方式之證詞,實有迴護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嫌,且承認原告公司曾透過○○○表
示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之範圍限於使用在原告
公司之產品,將會造成○○○也需負擔民事責任,故○○
○所稱系爭國際條碼原告方面沒有向被告提及授權範圍及
使用期限及使用方式之證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國際條碼之侵權行為?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GSI Taiwan)核發給特定
公司專屬之「GS1 公司前置碼」,可做為該公司之國際商
品條碼廠商編號及主體位址識別編號,確保產品在任何零
售點銷售時都能被正確識別,加快交易夥伴的資料讀取,
沒有加入條碼會員者,不可以自行編碼,盜用國際條碼應
為侵權行為(參
閱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
網站下載參考資料,本院卷第78-100頁)。查被告公司將
原告註冊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使用在被告公司原證3 產品,
顯然逾越授權範圍,應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
條碼0000000000000 於被告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
0 薑科植物萃取液商品上,業已前述,且系爭國際條碼具
有原告商品之識別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
碼於被告商品,將會造成交易夥伴的資料讀取上之混淆誤
認係原告商品。而當企業有能力維持穩定之品質之時,商
品價值更會提昇並建立良好商譽,當特定企業獲得良好之
商譽時,若沒有
法律保護該已經大量投資之商品,他人便
可能藉由盜用國際條碼之商品獲取與特定企業商標相關聯
之利潤,因為會讓消費者以為被盜用之國際條碼商品與原
本之國際條碼註冊權人生產之商品是具有相同來源。故倘
此等盜用他人註冊國際條碼的行為不僅欺騙消費者,使消
費者購買到自己不想要的商品,也盜用競爭者的已經建立
商譽,若消費者基於信賴而購買,但品質不符期待,將會
使國際條碼註冊權人商譽受損、遭受營業上損失。故應認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被告商品,造成交
易夥伴的資料讀取上之混淆誤認係原告商品,即會造成原
告商譽之侵害,被告公司應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國際條碼之
侵權行為。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條、184 條第1 項後段、195 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 萬元?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系爭國際條碼
具有原告商品之對外識別性,表彰原告商品對外之交易代
號,應與「姓名權」保護相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
爭國際條碼於被告商品,造成交易夥伴的資料讀取上之混
淆誤認係原告商品,並應認與侵害「姓名權」相當,又被
告方面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
於被告商品,應具有
可歸責事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外,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被告商品,造成交易夥伴的資料
讀取上之混淆誤認係原告商品,即會造成原告商譽之侵害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公司因
名譽受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原告方面並未能舉證證明,然就被告方面所提出之被
證3 被告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
商品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之銷售發票,銷售金額共
54萬1,748 元(本院卷第191-211 頁),因係未經原告同
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之被告商品,可認係侵害原告系爭國
際條碼造成原告在市場上不能銷售相當金額產品之損害,
即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54萬1,748 元。另審酌被告公司自102 年10月
至103 年2 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被告
商品之期間,以及銷售數量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共322 瓶
、BC-CL300薑科植物萃取液共325 瓶,銷售金額共54萬
1,748 元(參考被證3 銷售發票資料本院卷第191-211 頁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因
名譽受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酌定為2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被告方面另主張被告黃貴蓮並無
經手被告自然規律公司之業務,亦無經手被告公司與原告
公司往來業務,故被告黃貴蓮並未為任何侵害原告公司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貴蓮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云
云。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並不以因積極執行業務行
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公司負責人負執行該業
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查固
然被告自然規律公司由被告黃貴蓮之夫○○○為實際負責
人,已如前述,惟被告黃貴蓮既為被告自然規律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可稽(本院卷第10頁)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黃貴蓮卻將被告自然規律公
司業務交由其夫○○○實際負責,進而未經原告同意使用
系爭國際條碼於被告商品,顯見被告黃貴蓮係違反法令未
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公司業務,造成原告公司
商譽之損害,被告黃貴蓮至少應具有過失可歸責事由。故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然規律公司及
被告黃貴蓮連帶負賠償74萬1,748 元責任,即有理由。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自然規律公司
禁止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既然認被告自然規律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被告商品,造成交易夥伴的資
料讀取上之混淆誤認係原告商品,並應認與侵害「姓名權
」相當,亦屬造成原告商譽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第195
條「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禁止使用如附表包含所有經審核通過原
告公司得使用之前置條碼編號所示000000000xxxx 之國際
產品條碼。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萬1,748 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及禁止被告自然規律公司使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國際條碼
為產品條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至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未獲全部勝訴,故按比例由
兩造分別負擔。
七、就原告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聲明被告自然規
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禁止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國際產品條碼部
分,因係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為給付判決,即不得宣告假
執行,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