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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大章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謝朝盈 訴訟代理人 劉爾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基於如附圖一所示商標權,對原告以如附圖一所示圖文 為商標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 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存在;確認被告於 原告以如附圖一所示圖文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時,以適當方 式附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範圍內,基於如附圖一所示商標權, 對原告以如附圖一所示圖文為商標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於本案判決 確定時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變更為簡大章, 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基於中華民國註冊號0000 0000號「XM ELEC DRUM」(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商標權對原告以「XM ELEC DRUM」(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 爭圖文)為商標使用於樂器及演奏補助器等商品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均不存在,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確定為: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商標 權對原告以系爭圖文為商標使用於電子小鼓、電子大鼓、電 子銅鈸、電子Hi-Hat、電子鼓網皮、主機、音箱及其周邊、 軟體及學習機等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品)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卷一第4 頁、第193 頁、第284 頁),經核與上揭規 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因被告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契約、發 函原告配合廠商不得出貨、發函斷絕原告銷售及宣傳管道等 作為(詳如下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商標權對原 告以系爭圖文為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 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 ,則被告就系爭商標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爭 執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認足以影響其使用系爭圖文之權利,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係由原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及訴外人○○○等 人,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共同設立,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 公司經營、事務管理之方式運作,主力發展電子鼓商品及相 關周邊設備。原告之英文名稱「XM ENTERPRISE CO.,LTD 」 係經○○會於95年5 月22日決議取「Extra 」帶有「特別」 之中文涵義,而以簡單直率之X 配上同樣字形方正之英文字 母M 而正式確立。系爭圖文係由韓國客戶00000 替原告設計 ,原告本應屬系爭商標實際擁有者,且於97年7 、8 月間即 開始以系爭圖文委製於電子鼓等類商品或在相關銷售網頁推 銷商品作為商標使用。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7年11月10日利 用職務之便,以原告資金將系爭圖文替被告自己搶先申請註 冊成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卻從未告知原告,而仍以原告名 義於韓國、中國大陸、美國與澳洲等地申請註冊為系爭圖文 之商標權人,原告一直以為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直至徹查 公司財務時方知原告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總經理一職 ,被告見惡意搶註系爭商標乙事曝光,先是要求簽訂商標授 權契約書,於同年2 月10日自行辭去董事職務,而後發函要 求與原告配合之各家廠商不得出貨,不得為原告製造銷售與 系爭商標有關之商品,更發函予多家網路購物平台,要求將 原告印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系爭圖文商品下架,並發函要求 刪除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Youtube 教學影片與原告網站 內容,欲藉此斷絕原告對外所有銷售及宣傳之管道。原告於 被告私自惡意搶註系爭圖文為商標權人以前,早已善意先將 系爭圖文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使用,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3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以維權利。 ㈢系爭商標係韓國客戶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XM」與所營電 子鼓等商品為發想,替原告創作之商標,被告註冊申請成為 商標權人以前,原告早已使用系爭圖文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 且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務與樂器製造、零售、批發與國際貿易 息息相關,所為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反係被告迄今均 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商標,原告已於103 年2 月27日對系爭商 標提出廢止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4 年10月27日廢 止註冊在案,原告符合前揭商標法所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又參諸此條款修法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所謂原使用之商 品不應被限縮解釋為以原使用之商品型號為限,且原告生產 販售有電子鼓樂器及相關演奏補助器等單品、鼓組與套件商 品,所謂商品型號僅係方便稱呼商品所命名,以商品型號作 為善意先使用之限制範圍實無意義。又被告要求附加適當區 別標示乙節,原告認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時起,以附加本商 品及商標與系爭商標無關之內容為妥。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壹之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英文字母XM兩字,其中X 是採用被告的姓氏「謝」 的漢語拼音「Xie 」,M 則是「Model 」之意,且X 與M 中 間相連的意義,是因為被告在最初的電子鼓設計,希望結合 傳統鼓與電子鼓各自的特色功能為發展主軸,系爭商標之設 計係延伸自被告已合法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XM設計圖」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舊商標),用以表彰被告之創業 模式及經營理念,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創作及所有人,與原告 ○○會決議無涉。源於被告創業及商品設計理念之XM兩字在 原告公司創立前就已存在,原告營運至後期才保留舊商標之 商品為唯一商品線,並不存在原告所謂自始均以原告名義使 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因舊商標所代表被告之技術能力與創作 精神,有助於推廣銷售有被告自力研發之原告商品,且確實 獲得市場青睞,被告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同意原告使 用舊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主動以舊商標作 為原告商品來源表彰之用,原告就舊商標之使用係基於被告 提供使用之形式,與原告間所成立的默示商標使用授權合意 。舊商標為被告所有,公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商標公報 及網站上,包括原告及韓國人00000 在內之任何人均無法諉 為不知,於舊商標沿用一段時間後,為增加商標設計感與識 別性,並延續舊商標連慣性,乃重新設計系爭商標,被告基 於系爭商標的設計理念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無利用職務之 便搶先惡意註冊之問題,被告考量原告業務發展,期望透過 系爭商標表彰的商品來源,亦即被告的創新及研發能力,增 加原告商品之競爭力與銷售量,系爭商標自設計確定之日至 申請日前,均係被告基於無償授權原告使用之意思為原告所 使用,而非原告以自己名義使用,兩造間於103 年2 月7 日 以前,就系爭商標係成立默示的無償使用授權合意。 ㈡系爭商標申請費用由原告支出,原法定代理人○○○於費用 請款書上蓋章時,應知悉系爭商標的申請人及所有人為被告 ,而原告於海外參展時均會索取系爭商標證書出示予國外買 家或主辦單位確認,並於展場展示,又系爭商標證書置於被 告辦公室,原告○○及員工進出時可輕易瀏覽,且商標註冊 具有公示及公告性,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商標所有權人為被告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從系爭商標申請之初至被告發函通知 欲終止系爭商標授權之期間歷時約5 年餘,原告既已知悉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卻從未爭執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 ,直至被告與原告其他○○間經營理念不合,於103 年1 月 17日解任被告總經理一職,始主張被告申請註冊過程不法, 顯為權利濫用之明證。 ㈢原告所謂在先使用之事實,不過是被告以實際行為默示授權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體現,原告就系爭商標善意先使用所提 出之證據或請求詢問證人的證詞,於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有所 欠缺,顯無可採,且原告主張之使用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 1 項為○○目的使用之要件,均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前 ,有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縱能證明有善意先使用 系爭商標之事實,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之商品型號,目 前幾乎沒有繼續銷售,原告現時所銷售之主要商品均是在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後所開發,被告對原告合法主張商標權, 不因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使用之事實而有影響。 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原使用商品屬例外應予 限縮解釋,原告所稱產銷規模應指數量,而非商品類別,原 告所能繼續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之 相同型號及尺寸的商品,始符合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並應 在系爭圖文處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被告認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時起為之,且就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圖文之商品範圍內, 以與系爭商標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商品與謝朝盈 所有之系爭商標無任何關係之內容為當。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5年6 月28日設立,於103 年1 月17日 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總經理一職,被告乃以其為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為由,要求原告簽署商標授權契約書,並於10 3 年2 月10日自行辭去公司董事職務,要求合作廠商勿再出 貨予原告,並停止系爭商標之任何製造、販售、展示使用等 行為,要求移除原告創設之電子鼓官方粉絲專頁,將原告拍 攝之教學影片撤下,將電子鼓商品及原告網站下架;系爭商 標之註冊申請日為97年11月10日,註冊登記之商標權人為被 告,而原告就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系爭圖文,於韓國、中國大 陸、美國與澳洲等地註冊登記為商標權人等情,被告不爭執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存 證信函、被告辭職書及經濟部函文、聲明函及存證信函、電 腦截圖照片、原告粉絲專頁歷史畫面、電子郵件、系爭商標 資料以及韓國、中國大陸、美國與澳洲之商標證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1頁、 第42至55頁、第11頁、第33至34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0日被告私自申請註冊成為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以前,已善意先將系爭圖文作為商標使用於系爭商 品,依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不受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效 力拘束,被告基於商標權對原告前揭使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前 揭答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圖文之 事實?原使用之商品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 商標權對原告以系爭圖文為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 院卷一第107 頁)經查: ㈠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即現行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在於衡平 註冊保護原則下商標權人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善意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 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 主要係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 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 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但其使用在先的事實必 須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 務為限,商標權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使其在特定條件下使用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始為公 允。 ㈡原告就系爭圖文於系爭商品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7年11月10日前即已善意 將系爭圖文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使用等情,為被告否認,而 查: ⑴原告主張公司之英文名稱中有「XM」,系爭圖文係由韓國客 戶於97年間替原告設計,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委託守基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守基公司)開模並製作新版(即系爭圖文) 電子鼓所用之電子控制器外殼面板,其上印有系爭圖文,於 97年7 、8 月間委託冠勝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冠勝公司)於 電子鼓鼓皮上印製系爭圖文,97年7 月25日原告贈送「鼓飛 數位音樂部落」部落客(下稱鼓飛)印有系爭圖文之電子大 鼓與小鼓,鼓飛遂於97年9 月28日撰寫「改裝電子大套鼓! ROLAND電子鼓再升級!!」一文介紹XM電子鼓,所附照片可 見原告電子鼓商品印有系爭圖文,原告於97年10月5 日經由 「PChome商店街」之網路銷售平台售出「最新型號XMT-M 旅 行組電子鼓」,經買家給予優良評價,而自該網頁連結之網 頁可知原告已將系爭圖文使用於正式銷售之電子鼓等類商品 ,並於商品資訊頁面大量使用系爭圖文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 推廣與銷售使用,且系爭商標之登記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等情 ,提出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與韓國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及商標 設計圖樣初稿、送貨單、出貨單、發票、電腦螢幕截圖照片 及發票、鼓飛部落格文章、PChome商店街網頁、商標授權書 等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14至32頁,卷二第28至33頁)。 ⑵就系爭商標即系爭圖文使用於系爭商品之情形: ①證人○○○證述略以:我於原告公司擔任○○及國內電子鼓 之網路○○,任職期間約自95或96年開始,當時擔任原告公 司○○及內銷,這工作內容直至102 年5 月被被告解職,不 曉得系爭商標是被告名字,被告被解職後,董事長找我說收 到被告商標的存證信函,我才去商標局查,才看到被告名字 ,係於103 年1 月底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後經過瞭解才知道系 爭商標是被告的,發票單據是被告給我的,拿到請款單據時 核對抬頭、統編、金額就會付款,請款單上僅會寫申請哪國 的商標或專利,但未寫擁有者是誰,請款單來的時候我一直 以為是原告公司的,任職期間沒有看過系爭商標證書,署名 被告的信件我完全不會開,且一般專利商標事務所的任何文 件都是署名被告收,收受文件後我就交給被告,沒有看到系 爭商標證書的正本或影本,被告辦公室裡面沒有看過,也沒 有在海外參展攤位上看過系爭商標證書正本或影本,照片上 懸掛的是什麼看不太出來,請款流程不用經過董事長,沒有 董事長要簽呈、蓋章之類的,被告決定是否付款,董事長從 未在簽呈上蓋章,且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申請專利、商標 事先我們都不知道,都是被告拿給我請款,第18屆經濟部產 業科技發展獎企業獎是被告申請的,這企業獎申請書是原告 公司名稱,不是被告名字,報名參加102 、103 年臺灣精品 獎的申請人是○○○,在外銷部共用資料夾有報名需要的證 書,但我沒有看過,因我的業務範圍不會用到商標及專利, 不會開這些資料夾來看,且共用資料夾是從○○○電腦中分 享出來的,如果她沒有開電腦,沒有人可以看到這東西,○ ○○不需要向我拿,我不需要拿報名選拔須知等資料給○○ ○,她就可以拿得到。我沒有經手提供關務局的商標授權書 ,我不管外銷,都是被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0 至14 9 頁)。 ②證人即守基公司○○○○○○證述略以:有幫原告印刷系爭 圖文於主機塑膠殼上,送貨單日期為97年7 月3 日,送貨單 之商品即為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證 人即與原告合作電子鼓主機電子電路之謝嘉村證稱略為:我 們做好的電路,○○○送給我們外殼,我們將上下殼組裝後 ,送給原告公司,或由我去○○○公司那邊拿,收據是我簽 名,用送貨單上「新版」確認是做新的LOGO(即系爭圖文) 外殼,97年至今均是製作如照片所示商品從未變過;換新LO GO後就是全部貼新的,沒有貼舊的LOGO,型號商品只要原告 有下單就做,沒有停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 頁);證人即製造鼓皮之冠勝公司○○○○○○證稱略以: 系爭商標不知道是個人還是公司的,只知道是以公司名義說 要印多少數量、規格,我的鼓皮都是一樣的,沒有新舊或型 號差別,僅有大小、尺寸不同,確認97年10月27日出貨單商 品有送貨單,我記得我有送,看到照片時就是一樣的鼓皮和 LOGO,白色就是單層、雙層,黑色就是單層而已,僅有此三 種,我確定97年有做的就是如照片所示的東西,僅做到98年 ,被告提供的鼓皮看起來跟我做的是一樣的東西,原告已經 跟我們沒有合作,現製造鼓皮是同業,機器、製作方法一樣 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至124 頁),前揭證人證言並有守基 公司登記資料、主機照片、97年7 月間之送貨單及簽收聯、 發票;冠勝公司登記資料、鼓皮照片、97年7 月至10月間之 出貨單及發票等可資參佐(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22號卷一 第104 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0 頁、第112 至121 頁, 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 ③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證述略以:原告公司於96年 5 、6 月遷廠,我提供貨車搬運貨品至新廠址,性質是組裝 、包裝、出貨即○○工作,97年即全職從事○○工作,現於 原告公司擔任○○,對原告公司出貨物品非常瞭解。系爭商 標自97年5 、6 月即開始使用,被告於4 、5 月就交代我們 ○○要用新的LOGO,97年5 月底被告交代我說他要去青島, 叫我準備鼓皮及拾音器零件,那些鼓皮即用新的LOGO,被告 6 月初即出國,7 月從青島進口,我們8 月轉出口至韓國, 進口後裝拾音器、鼓皮,以原包裝出口至韓國。系爭商標是 韓國人設計的,有使用於銅鈸,還有主機、腳架橫桿、包裝 紙箱、鼓皮、Hi-Hat(踏拔),除主機外,其他裝飾都一樣 ,沒有型號差別。鼓皮從8 至22吋,打擊面是白色雙層,底 端是黑色單層,早期用冠勝後來換別家,鼓皮製作方式都一 樣。提出之進口報單均是鼓組,全部都是新商標,如寫「CU STOM」就是代表1 顆18吋大鼓、2 顆12吋小鼓、2 顆10吋的 小鼓、3 片銅鈸、掛鼓用的腳架,如寫「WORLD 」就是代表 4 顆10吋小鼓、1 顆10吋大鼓、3 片銅鈸、掛鼓用的腳架, 每組都有主機。96年搬廠我有去搬,算時薪的工作,我大部 分時間均在廠內,實際都在原告公司工作,故知道實際情形 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至256 頁);證人即曾係原告公司○ ○的○○○證述略為:約94年時公司不是升鼓這名稱時,○ ○○就有在公司幫忙,開會時○○○也會在場,○○○等於 是幕後○○,他有出資,但以他兒子及女兒名義當○○,他 們夫妻常到公司幫忙,我很少去公司,但我去我會碰到他, 我姊夫○○○說○○○夫妻負責組裝出口貨物,量多會再找 外面的工讀生幫忙,系爭商標是韓國人設計給公司,當時我 還是○○,外銷都用這個商標,從原告公司成立開始○○○ 都有在公司出入,我知道在彰新路上的時候都有等語(本院 卷二第3 至5 頁),證人○○○並提供被告出差旅費報告表 、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使用系爭圖文之商品照片、進口報單 及出口報單、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59 至279 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6至98年薪資費用明細表、○○○身分 證影本參佐(本院卷一第294 至301 頁)。 ⑶綜觀原告就其主張所提證據資料,與前揭證人證言及相關佐 證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將 系爭圖文作為原告公司之商標使用,委製、販賣、輸出或輸 入標示有系爭圖文之系爭商品,並以網路媒介將系爭圖文用 於與系爭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及廣告上,可認原告有為○○ 之目的而將系爭圖文作為商標使用,原告主張就系爭圖文於 系爭商品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兩造間於10 3 年2 月7 日以前,就系爭商標係成立默示的無償使用授權 合意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將系爭圖文作 為原告公司商標使用,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指系爭商標費 用請款單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本院卷一第32頁), 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網頁「XM部落格」超連結之網頁及遠見 雜誌報導內容、舊商標資料等(本院卷一第90至97頁)僅為 「XM」創作過程,被告所提供原告員工參加德國法蘭克福展 的展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00 頁及其反面)亦無清晰之系爭 商標證書可資參佐,雖證人○○○證述略為:證人○○○提 供系爭商標用以申請參展,被告有將系爭商標擺放於辦公室 櫃子上,18屆企業獎申請書中文有關公司沿革部分是由○○ ○寫的,102 、103 年臺灣精品獎報名資料是伊準備的,所 附系爭商標證書影本是從○○○給伊的資料夾中解壓縮,列 印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至154 頁),然原告公司系 爭商品網頁中所示為各國專利證書而無系爭商標證書(本院 卷一第31頁),而被告提供之第18屆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 之企業獎申請書中,有關「公司簡介」項目中提及2007年獲 得舊商標之商標權、2009年獲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產品 ╱系統創新具體成效」項目中記載2009年獲得德國、韓國、 中國大陸、中華民國之系爭圖文商標權,「策略創新具體成 效」及「其他」項目中記載有系爭圖文之電子鼓品牌(本院 卷一第164 頁、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第170 頁反面) ;第21屆臺灣精品選拔須知係記載品牌企業需具備企業所擁 有之品牌已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本院卷一第173 頁) ;2013、2014年臺灣精品獎係記載原告公司之電子鼓類商品 ,○○○網頁係記載本公司生產的電子鼓榮獲經濟部全國精 品獎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前揭被告所提資料 有關系爭商標之記載均與原告公司相連結,並無系爭商標註 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相關記載,證人○○○前揭所證原告公 司不知被告為系爭商標權利人乙節,並非無據,徵以原告主 張於知悉被告為系爭商標及舊商標權利人後,已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提出廢止申請,而系爭商標已經廢止處分等情,有 商標廢止申請書、廢止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22號卷一第99至101 頁,本 院卷二第104 至108 頁),實難認原告知悉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為被告,且有與被告就系爭商標成立默示的無償使用授 權之意,被告以「XM」創作過程與舊商標及系爭商標於原告 公司使用情形,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商標係成立默示的無償使 用授權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本件縱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原告可主張善意 先使用之商品應僅限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之特定型號及 尺寸的商品云云,並就系爭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後 之設計型號及尺寸等提出鼓皮實物、原告公司101 年4 月3 日向寰力企業社購買10吋電子小鼓、10吋電子大鼓之鼓桶及 鼓框之採購單、PAD 10吋商品設計圖、永大工業社於98年10 月14日提供原告公司XH6 、XH7 電子Hi-Hat鋅合金上下蓋模 具及成品、開關座塑膠零件模具等零組件之報價單、原告公 司98年度財產目錄、正耀鋼模實業社101 年9 月24日繪製的 XH8 電子Hi-Hat主要零件喇叭圓架的設計圖面、原告公司與 8S主機凱金公司商討主機開發費用及藍芽版報價之往來電子 郵件及報價單、原告公司100 年至102 年費用交易明細表、 XMP8音箱供應商報價單及進口報單、XMP12 音箱進口報單、 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XMF9耳機報價單、原告公司向聲雅仕 專業調音台採購M7Mixer 混音器之採購單及匯款單據、原告 公司商品型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242 至24 3 頁、第313 至323 頁,卷二第59至67頁),惟原告於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以系爭圖文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所提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後之使用資料或 可認原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圖文於系爭商品之實,然尚非可推 論原告就系爭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之使用情形,遽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原使用之商品」並無型號及尺寸之限制,自不宜擴張解釋 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被告所為「限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前使用之特定型號及尺寸的商品」之解釋於法無據, 且增加法條文義所未明文而對於善意先使用者繼續發展其業 務之不當限制,並非妥適,再以本件原告公司就電子鼓及其 周邊商品型號分類複雜,除單品商品外,尚有為因應不同需 求而將各種單品商品排列組合之鼓組及套件商品,有原告提 供之商品一覽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02 至206 頁),相關商 品型號及尺寸之分類與前揭商標法所定原使用商品範圍間未 必有對應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憑。 ⒋基上,原告就系爭圖文於系爭商品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原 告依前揭商標法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商標權對 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 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應依被告要求於使用系爭圖文在系爭商品時附加適當區 別標示: 原告就系爭圖文於系爭商品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已如上述 ,然被告要求原告應於使用系爭圖文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及第229 頁反面;卷二第96頁反面至 98頁),且兩造均表示以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為附加適當標示 時點(本院卷二第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商標法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雖屬可採,但 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應依被告要求加註適當區別標示,並 於加註適當標示之範圍內,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不存在。又本件兩造對 於附加適當標示之內容及方式各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 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本院參酌系爭商品種類多樣,原告 前揭使用系爭圖文之方式不一,認原告以系爭圖文使用於系 爭商品時,以適當方式附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然原告就 系爭圖文於系爭商品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依修正前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商標權對於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於本案判 確定前不存在;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時起,於原告附加如附表 二適當標示內容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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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