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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紅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松甫律師 輔 佐 人 郭宮寶 被 上訴 人 上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謀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惠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奉彬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詮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宣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參 加 人  National Nail Corp.(美商國家釘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Scott Baker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劉鎮瑋律師       楊佩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全成律師       汪瑀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用法律之原則 ,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 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 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規定及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3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時間至民國101 年間(見本院卷第219 頁),斯時 現行專利法尚未施行,上訴人更正改依行為時之99年8 月 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9 頁),自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身來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來享公司)於95年之研究發現「建議改善輾牙的位置 ,或者在尾端的部分作『割尾』的處理,以利木屑能在鑽 孔出奇順利排出,使螺牙能夠吃進木材之內部。」並分別  於95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做成案號RDH06002及RDH0 6004號研究案(下稱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參酌錳 鋼公司之專利,於98年9 月21日提出「將牙延伸到切削面 ,這樣才能使螺絲一邊鑽孔,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不會 空轉的狀況」之修正意見(下稱98年研發案),並研發設 計出新功能螺絲製品。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1日,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發給第M422611 號「螺 絲」新型專利,因智慧財產局就同一發明於同年4 月11 日發給第I361861 號「螺絲」發明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專利期間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19 年10月24日止 ,乃撤銷申請在後之新型專利。訴外人明耀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耀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未經上訴人授 權,將仿冒系爭專利之半成品螺絲(尺寸:7x1-7/8 共計 1,316,400 支及5,330,400 支、7x2-3/8 共計1,099,402 支,下稱系爭明耀公司螺絲),交由被上訴人詮聯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聯公司)熱處理,再轉由被上訴 人台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鍍公司)電鍍加工,嗣交由 被上訴人上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秉公司)塗裝,嗣因 上秉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再將部分半成品螺絲,轉交上訴 人代為加工始知悉上情。另訴外人久美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久美特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另一批螺絲(尺 寸:7x1-7/8 共計5,905,000 支,下稱系爭久美特公司螺 絲,與上開系爭明耀公司螺絲合稱系爭產品)交由被上訴 人上秉公司進行塗裝。而被上訴人進行加工之系爭產品, 經專利侵害分析,認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而屬侵權。 被上訴人分別所為熱處理、電鍍及塗裝等加工製程,使系 爭產品成為有效商品之必要作為而具有得販售之商品價值 ,對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提供幫助,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自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指之幫助行為,而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依系爭明耀公司螺絲數量,扣除製造成本後, 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318,085 元 ,而被上訴人上秉公司承接加工之系爭久美特公司螺絲, 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719,229 元。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8,0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上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719,22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318,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上秉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719,22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 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於99年1 月13日,在美國第61/294681 號專利臨時申請案(下稱證據1 ),二者之專利技術內容 實質上並不相同: (1)證據1 乃參加人在美國所提出之臨時申請案,其說明書 僅揭露有說明之內文及圖式,並未提供申請專利範圍,    如有未明確之用語,應輔以圖式參酌,以求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其意涵。證據 1 之說明內文尚有語意不清之處,如:說明書之[0047] 段:「鑿形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 形刃端緣」( the chisel edge also includes a portion of thread that is immediately adjacent the chisel edge)。螺紋一部分與鑿形刃接鄰,但「接 鄰」之文義應代表兩者間仍有間隙,尚有別於「直接相 接」之意。其次,說明書之[0047]段:「該鑿形刃15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132 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 與直接接鄰的部分- 即最後的螺紋146 一致」( the chisel edge 156 extends outwardly past the inner diameter 132 by a distance 137. This distance generally corresponds to the portion of the immediately adjacent,last thread 146) 。雖該鑿形 刃有向外延伸之距離137 ,但乃因兩斜面152/154 於成 型過程被夾壓而擴展(金屬有延展性) ,才會有超出桿 徑132 而形成該距離137 的可能性,但無法依此稱螺紋 146 延伸至鑿形刃的端緣處。再者,說明書之[0047]段 :「這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之至少一部分, 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This portion of the thread can form at least a part of, and lie in the same plane as, one of the last incline surface154)。是螺紋可為斜面之一部分 ,應亦指證據1 中螺紋是相接至傾斜面,而非連結於鑿 形刃。證據1 就螺紋是否確與鑿形刃相接部分有未臻明 確之情形,反觀系爭專利載明「同時複數螺環設於該桿 體上之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 接」,已明示系爭專利螺絲之螺牙與鑿形刃相接之結構 特徵,二者之專利技術內容實質上並不相同。 (2)證據1 說明之[0047]記載:「圖7 到圖11為第一備選實 施例的螺絲,編號為110 」,同一實施例代表為同一結 構特徵,其圖式此間亦應相互對應;惟證據1 之附圖 7 至9 及11所呈現均為螺紋相接至傾斜面(尤以圖11明 顯呈現出螺紋之三條線均僅接至傾斜面) ,而圖10所示 為螺紋延伸相接至鑿形刃之端視圖,則圖10與圖7 至9 及11就螺紋是否與鑿形刃相接之結構部分,即有殊異。 惟證據1 已明確記載圖7 至11屬同一實施例,故圖10結 構須與圖7 至9 及11對應,故相較其他同一實施例之圖 面,應足認圖10為錯誤繪製之圖面,圖9 之手繪方向亦 有錯誤,認圖10係屬錯誤繪製,尚難作為證據1 螺絲 已具螺紋延伸相接至鑿形刃結構之依據。故證據1 之內 容與系爭專利螺紋延伸至鑿形刃之結構部分容有殊異, 其專利範圍即非實質相同。 2、參加人並未將證據1之特徵揭露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詮聯公司主張參加人業於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    件,及99年1 月21日簽訂之保密協議中,揭露關於證據1   之特徵;惟依上訴人與參加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在上  訴人提供自身所製造之螺絲樣本前,參加人均未向上訴人 揭露證據1 之特徵。其次,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舉發程序主 張其公司之員工Vandenberg於99年1 月21日簽署保密協議 當日有向上訴人展示螺絲原型及導引工具,並親自操作示 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參加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參加人固於98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中,提及有一款螺 絲並需專利保護(patent protection) ,惟並非明確指明 該螺絲「已經處於申請專利(patent filing/pending) 」 狀態,參加人亦未於其他信件解釋其上開所指究係何種螺 絲,是上訴人均無從知悉參加人係就何種螺絲提出專利申 請,抑或何時要申請專利等情,遑論經參加人揭露後而知 悉該螺絲之特徵。再者,Vandenberg99年2 月11日電子郵 件中提及「螺絲看起來操作上都不錯,然而我有一些小小 的爭點,我認為90度之鑿形端太尖銳了…」;同年4 月21 日之電子郵件復提及「先前你寄給我一具90度鑿形及只有 1.625 吋長之螺絲樣本中,其螺牙係延伸至端部,…螺絲 上之螺牙係由鑿形部之中心線開始延伸,那個螺絲操作效 果很好,且那個鑿形端及螺牙設計正是我螺絲所需要的設 計」,足徵參加人係於收受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寄出之 樣品螺絲後,始知悉上訴人所設計之螺絲樣本具鑿形刃及 螺牙延至端點之特色,並非參加人揭露相關螺絲資訊予上 訴人,反係上訴人揭露自身所發想之系爭螺絲特徵予參加 人。 3、系爭專利係上訴人源於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多方研 究修正後所得之發想,並非由參加人向上訴人揭露: 系爭專利之發想,係源於上訴人前身即來享公司,於95年    間持以向國稅局提交之產品研發計畫書,其中研究目的即   在「將鑽尾與木螺絲結合,並設計特別形式的鑽尾來對木  材纖維作切削的動作,以達到防裂的功能」。由該計畫建 議書中所附之研究案,可知上訴人於研發時發現「螺絲於 鑽取木材時會產生木屑無法順利排出,造成割尾部分阻塞 」之問題,並於計畫結論中提出改善方法為「因新式木螺 絲輾牙後,接近尾端的第一牙離切削面距離過大…故建議 改變輾牙的位置,或者在尾端的部分作割尾的處理以利木 屑能在鑽孔初期順利排出,使螺牙能夠吃進木材之內部」 ,並分別於95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做成案號RDH060 02及RDH06004之研究案,研究人員○○○並建議上訴人螺 絲輾牙之位置應儘可能的延伸至接近端部之處,此經證人 ○○○、○○○證述屬實,證人○○○並將上開研究心得 報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參酌台灣錳鋼公司專利M0000000 之治具,以及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後,先於98年9 月 21日提出「將牙延伸到切削面,這樣才能使螺絲一邊鑽孔 ,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不會空轉的狀況」之修正意見以 利木屑之排出,並將上開研發結果繪成圖面,當可認定斯 時上訴人已具備系爭專利中「兩個切削面夾成一切削刃」 之專利發想,且上訴人因認98年間之螺絲設計排屑之效果 未臻完美,始再參酌證人○○○於95年間之建議,將螺牙 延伸至與切削刃相接處,並做成實體螺絲樣本;適參加人 欲尋求合作研發之機會,上訴人始得於99年2 月5 日製作 出上開實體螺絲樣本提供予參加人,堪認上訴人係於95年 間進行研究計畫後,以研究計畫所生之結果為本,於98年 間即先完成螺牙延伸至切削面之發想,嗣再形成系爭專利 中「將螺牙延伸至切削刃」特徵之發想並做成實體螺絲, 進而以此發想為據取得系爭專利。再者,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寄出實體螺絲樣本予參加人(同年月11日收受)時 ,參加人均尚未提供任何實品螺絲樣本、圖說等相關資料 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寄予參加人具有「切削面夾成一切削 刃」及「螺牙延伸至切削刃」特徵之專利螺絲,其專利發 想即與參加人無涉。 4、被上訴人係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本於 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2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1)被上訴人雖僅分別負責系爭產品之熱處理(被上訴人詮 聯公司)、電鍍(被上訴人台鍍公司)及塗裝(被上訴 人上秉公司)等加工製程;然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工行為 係使螺絲得成為有效商品之必要作為,而使系爭產品具 有螺絲效能,而有經濟價值,成為得販賣銷售之商品, 足令上訴人受有損害,自難僅以其等未從事基本螺絲本 體之外形作業,而未影響螺絲之專利外型,即遽免其共 同侵權之責。其次,縱認被上訴人並未直接為主要侵權 行為,惟以業界螺絲之製作過程,除有模具製作等基礎 螺絲成型加工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所從事之熱處理、電 鍍及塗裝等加工行為,自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指之 幫助行為。且上訴人已於100 年9 月14日就系爭專利提 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經公告,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縱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 ,惟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堪認屬幫助直接侵害權利者之行 為,是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 (2)被上訴人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以各尺寸螺絲 之數量計算售價,並減去成本計算損失總額2,037,314 元: ①101 年3 月20日被上訴人上秉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訂單 部分: 尺寸7x1-7/8之螺絲重量合計9,610公斤,以每支0.0025     公斤之重量計算共有3,844,000 支,以尺寸7x1-7/8 單    支售價為0.01006 美元計算數量後,可得之賣價約1,16   0,119 元,再扣除表列之相關成本(每支成本計約0.18  元)691,920 元後,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失為468,199 元 (計算式:1,160,119-691,920=468,199 )。其次,尺 寸7x2-3/8 之螺絲重量3,683 公斤,以每支0.00335 公 斤之重量計算共有1,099,402 支,以尺寸7x2-3/8 單支 售價為0.01325 美元計算數量後,可得之賣價約437,01 9 元,再扣除表列之相關成本(每支成本計約0.215 元 )236,375 元後,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失為200,644 元( 計算式:437,019-236,375=200,644 )。再者,上開部 分係被上訴人詮聯公司負責熱處理作業、台鍍公司負責 電鍍作業,上秉公司負責塗裝作業,故此部分均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共 668,843 元(計算式:468,199+200,644 = 668,843 ) 。 ②101 年4 月26日保全程序至被上訴人上秉公司扣得之出 貨單部分: 明耀公司下單部分:尺寸7x1-7/8 之螺絲重量合計13,3 26公斤,以每支0.0025公斤之重量計算共有5,330,400 支,以尺寸7x1-7/8 單支售價為0.01006 美元計算數量 後,可得之賣價約1,608,714 元,再扣除表列之相關成 本(每支成本計約0.18元)959,472 元,此部分上訴人 之損失為649,242 元(計算式:1,608,714-959,472=64 9,242 ),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詮聯公司熱處理後,再交 由被上訴人上秉公司塗裝作業,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其次,久美特公司下單部分:尺寸7x 1-7/8 之螺絲重量合計14,770公斤,以每支0.0025公斤 之重量計算共有5,905,000 支,以尺寸7x1-7/8 單支售 價為0.01 006美元計算數量後,可得之賣價約1,782,12 9 元,再扣除表列之相關成本(每支成本計約0.18元) 1,062,900 元,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失為719,229 元(計 算式:1,782,129-1,062,900=719,229 ),此部分僅由 被上訴人上秉公司進行塗裝之加工作業,故應由被上訴 人上秉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從而,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部分共計1,318,085 元( 計算式:468,199+200,644+649,242=1,318,0850);被 上訴人上秉公司並應就其單獨侵害部分,另行負擔719, 229 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上秉公司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 1、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業據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專利技術與參加人之證據 1 所揭露之創作屬實質相同,上訴人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 人為由,撤銷系爭專利權。因此系爭專利即因主管機關撤 銷而不復存在,請求權基礎已失所附麗。 2、被上訴人上秉公司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上秉公司非原始生產螺絲之廠商,僅係接受原生 產螺絲之廠商進行螺絲加工,代工廠之身分僅止於代工, 無法要求委託廠商出具其享有專利權之證明文件,在業界 委託者與代工者均必須是合法設立登記之廠商,大部分均 已配合多年,彼此相互信賴,代工廠不會接受來路不明之 廠商委託代工,藉以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本件委託之廠 商係合法設立之廠商,被上訴人上秉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證據1 之螺絲結構,其說明書[0047]記載:「圖7 到11為 第一備選實施例的螺,編號為110 。此實施例與上述實施 例類似,除了有幾處例外。舉例來說,鑿刃(鑿形刃)15 6 稍微延伸超出螺桿130 的外徑132 。鑿形刃156 一般呈 V形,其待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然而,鑿形刃亦包含 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形刃端緣如圖8 及圖10 所示。如圖所示,鑿形刃15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132 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的部分- 即最後的 螺紋146 一致。這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的至少 一部分,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根據斜 面角度,或多或少的最後段螺紋146 可形成該斜面的一部 分」等語,可知該最後螺紋係直接相接鑿形刃並形成斜面 的一部分,代表最後螺紋確接至斜面而延伸至鑿形刃之端 圖,已清楚揭示最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點。是系爭專 利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圖,已為證據1 所涵蓋之技術內容 及保護範圍,而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圖之螺絲,亦充 分揭露於證據1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證據1 螺絲結構所 涵蓋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之設計目的為「使切 屑得以經該切削面,順利進入螺牙間之排屑通道快速加以 排除」,惟證據1 之發明概要[0010]中已提到:「螺絲尾 端可用來刮削工作件的材料,預先鑽出一孔以利其餘螺絲 部分入。其中包含螺紋可從洞中將被鑿起的材料鑽挖出 」,兩者之設計目的相同。其次,由上訴人之95年研究發 展計畫建議書內容觀之,無任何有關「切削刃」之敘述或 圖式,案號RDH06002研究案中雖具切削面,但其切削面仍 凝聚形成一尖頭狀尾端(即不具切削刃)的螺絲,而研究 重點著重在增加切削作用,案號RDH06002研究案中亦僅見 類似的尖尾螺絲,且研究重點係著重在將木工用鑽尾應用 在木螺絲上,以達到防裂之效果,均無從證明其確已揭露 任何有關具切削刃之螺絲,更遑論有關螺絲末段螺紋已延 伸至切削刃之技術內容。且依上訴人提出之SY-DS-FO17-O A-RD圖面觀之,亦可知該圖面之末段螺紋並未延伸至鑿形 刃端圖,無法證明其已揭露末段螺紋延伸至切削刃之螺絲 。再者,由參加人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保密協議內容觀之 ,上訴人係系爭保密協議之義務人,參加人已揭露或準備 揭露其有關「安裝螺絲用之工具與夾具」及「特定螺絲之 幾何結構」,以及其他與此相關之獨佔資訊等特定機密, 且收受方即上訴人對參加人所揭示含有具體資訊的物品之 機密資訊(包括圖片、照片、樣品、工作模型及原型等) 負有保密之義務,參加人並無意轉讓任何有關專利、專利 申請案、發明或其他專有權利予上訴人,又參加人於98年 12月2 日要求上訴人保密合作之螺絲係一具鑿形刃且末段 螺紋伸至鑿形刃端點之螺絲,參加人亦於往來電子郵件中 揭露上開技術內容,復參以具鑿形刃且末段螺紋延伸至鑿 形刃端點之技術內容充分揭露於證據1 ,堪認系爭專利技 術應係於參加人委託上訴人代工關係期間內已完成。 4、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 1 螺絲結構所涵蓋之技術內容「末段螺紋延伸至鑿形刃端 點之螺絲」實質相同,兩者之設計目的亦屬相同,系爭專 利技術應係於參加人委託上訴人代工關係期間內已完成, 且證人○○○、○○○所為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故上訴人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台鍍公司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願供擔 保免假執行。並以: 1、證人○○○、○○○之證述,尚非可採: 證人均係上訴人之前員工或員工,證人○○○證稱螺紋向 下延伸之成果係於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向上訴人報告 ,惟上開建議書無主管簽核,可知證人之證述顯有矛盾, 系爭螺紋之改善並非由上訴人所發想。其次,證人○○○ 證稱98年研究成果即螺紋之改善,上訴人並不知悉,並未 將其發想之經過予主管機關審核。是該螺紋改善之成果非 上訴人所發想,上訴人並非真正之權利人。 2、被上訴人台鍍公司所為電鍍加工於系爭螺絲,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 被上訴人台鍍公司並無電鍍螺絲以外之其他產品,惟交付 螺絲予被上訴人電鍍之廠商多達20餘間,每月電鍍螺絲數 量龐大,總重逾2 千公噸,系爭產品僅係其中之一。被上 訴人台鍍公司僅係對系爭產品電鍍加工,並非製造商,自 無負注意義務。其次,電鍍之處理,對螺絲之製成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本即無從得知,倘應負注意義務,應要求系 爭產品之製造商,而非被上訴人台鍍公司。再者,平日委 請被上訴人台鍍公司電鍍螺絲之廠商眾多,所電鍍螺絲之 數量龐大,是要求被上訴人對所電鍍之各批螺絲一一詳查 並逐一監控有無侵害各該專利,實屬過苛。 3、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地位求償: 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103 年1 月22日審定舉發成立而 為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103 年9 月3 日駁回訴願,是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 因,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地位,對於系爭 產品所造成之侵害,據以主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 次,被上訴人台鍍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之人, 亦非直接或間接侵害其專利權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台鍍公司之電鍍行為,上 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鍍公司有何積極誘引他人侵 害系爭專利,包括造意及幫助之態樣?徒以「電鍍為使螺    絲得成為有效商品之必要製程」,而謂被上訴人台鍍公司   加工行為屬幫助形態之誘引侵害,實屬無稽。再者,被上    訴人台鍍公司就本件涉及侵權之螺絲電鍍行為,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自無負幫助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詮聯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專利具有撤銷原因,業已遭舉發審定撤銷: 系爭專利與證據1 螺絲結構所涵蓋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經參加人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智慧財產局已於103 年 1 月22日撤銷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 爭專利權。其次,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螺絲設計內容,於99 年1 月13日即由參加人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專利臨時申請案 ,參加人為量產證據1 螺絲,委由上訴人代為生產,參加 人於委託生產之電子往來郵件中,已揭露證據1 之特性, 雙方並於99年1 月21日簽署保密協議,而上訴人於99年10 月25日始提出系爭專利申請,難認系爭專利係由上訴人所 發明。再者,上訴人提出之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並 無任何人員簽章,難認其真正,且此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 中,所謂之新式夾尾,乃兩側形成尖銳刀鋒,且螺牙未與 刀鋒相接,與所謂切削刃相去甚遠,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係 蘇國材所創作。上訴人雖舉證人○○○與○○○之證詞證 明上訴人為發明人,惟證人○○○與○○○既證稱相關研 究報告均有書面記錄,然不論是95年或98年之研究報告, 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內容有所差距。 2、被上訴人詮聯公司僅從事熱處理,並非系爭產品之成型廠 商,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所謂熱處理,乃將材料加熱到一定的溫度,保溫一定的時    間後,以一定的速率降溫到室溫或更低,從而達到改善材    料組織結構獲得性能優異的材料。熱處理所處理之對象,   乃金屬材料之性質,並非侷限於螺絲,更與螺絲之形狀為  何無關。被上訴人詮聯公司從事熱處理之範圍,並不侷限 於螺絲之熱處理,尚包含「各種金屬熱處理加工」、「螺 絲、模具、手工具等之熱處理」、「金屬表面處理、熱處 理」,而熱處理與待熱處理物之形狀無關,則被上訴人詮 聯公司自無庸注意螺絲之形狀。因此,系爭產品之形狀有 無侵害系爭專利,應負注意義務者乃螺絲之製造與成型廠 商,並非熱處理商即被上訴人詮聯公司之注意義務範疇, 則被上訴人詮聯公司自無違反注意義務。 3、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詮聯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式,係以上訴 人減少出貨訂單計算,但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款係規 定:「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 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代工之螺絲訂單,與上 訴人會否因此減少訂單而失去獲利,尚屬有間,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代工之螺絲訂單,逕自當成是上訴人因此減少之 訂單,其計算方法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六)參加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系爭專利依核准審定時之 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與證據1 所涵蓋之技術內容及設計目的實質相 同: 參加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做成鑑定     報告,比對結果認定系爭專利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內所主    張之權利範圍與證據1 所揭露之內容構成實質相同,關 於螺絲、螺身主體、螺絲頭、底端v 字型底部、螺旋紋 路、鑿刃以及鑿刃與螺旋紋路之相對關係等比對結果, 兩者均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 徵已涵蓋於證據1 說明書[0047]之「圖7 到11為第一備 選實施例的螺絲,編號為110 。此實施例與上述實施例 類似,除了有幾處例外。舉例來說,鑿刃156 稍微延伸 超出螺桿130 的外徑132 。鑿刃156 一般呈V 形,其斜 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度。然而,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 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如圖8 及圖10所示。如圖所示 ,鑿刃15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132 一段距離137 。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的部分- 即最後的螺紋146 一致 。這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的至少一部分,並 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154 。根據斜面角度, 或多或少的最後段螺紋146 可形成該斜面的一部分」記 載。依上開段落之記載可知,鑿形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 紋(標示146 之處),即該螺紋緊鄰於該鑿形刃如證據 1 之附圖第8 與10圖中所示。其亦揭露:依傾斜面( inclined surface)的傾斜角度,或多或少的最末段螺 紋( 標示146 之處) 可形成該傾斜面的一部分。系爭專 利之螺絲特徵中有關環設於螺絲桿體之螺牙,與其鑽鎖 部之切削刃其中一端緣相接之特徵,已涵蓋於證據1 說 明書所載之技術範圍,且得見於證據1 第10、11圖中。 依證據1 第10、11圖所示,該最末段螺紋(146) 亦與其 中一傾斜面融合而形成交接部位( 標示147 之處) 。因 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 所揭示。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上訴人所發想: 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及98年研發案均未經相關「製 表」、「確認」及「審核」人員為簽章,並非正式之文 件,是否真正已有可疑。其次,證人○○○、○○○亦 到庭證稱審核、確認是主管要簽核,研究結論會蓋章確 認。證人○○○提呈給法院之文件並非正本,就正本所 在及保存方式之證述不符常理。就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 議書而言,縱正本已提交國稅局另做他用,公司內部亦 當留存一定之影本或副本並同樣顯示主管簽章為是。而 就98年研發案而言,證人○○○陳稱該份報告正本並未 提交國稅局而係留存於公司,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審 原證14、15兩份文件,亦非該文件之正本或影本,若上 訴人確實留存正本,為何未能提出。再者,系爭專利重 要特徵乃由兩個切削面相接處形成一字形切削刃,與傳 統螺絲之鑽尾部份屬於尖尾完全不同,上訴人之95年研 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內容,其圖示及說明均未見「切削刃 」及「螺紋延伸至切削刃」之技術特徵。案號RDH06002 中,其切削面仍凝聚成一尖頭狀尾端的螺絲;案號RDH0 6004之圖片中亦僅有類似之尖尾螺絲。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SY-DS-FO17-OA-RD之圖面,該圖面之末段螺紋並未 延伸至鑿形刃端點,亦無法證明其已揭露末段螺絲延伸 至切削刃之螺絲。 (3)參加人與上訴人簽署保密協議時,已揭露具體之螺絲專 利技術特徵予上訴人: 參加人研發證據1 螺絲後,為得以量產,乃於98年與上 訴人接洽相關事宜,且已告知將會取得專利,希望能保 密合作。上訴人乃要求參加人提供螺絲藍圖及相關細節 ,使其能預先準備。嗣參加人之員工Roger Vandenberg 於99年1 月17日入境來台與上訴人會面,並於99年1 月 21日簽署保密協議後,即現場揭露該螺絲之特徵。其次 ,證人○○○否認與參加人公司之員工有直接往來,主 張參加人並未提供任何螺絲之樣品或圖說,而係上訴人 自行開發設計等語。惟證人○○○當庭自承其英文名字 是Roger ,依雙方書信往來紀錄,參加人員工Roger Vandenberg自98年12月2 日起,均直接與上訴人員工 Roger Su即證人○○○多次進行聯繫。在98年12月2 日 之電子郵件中,Roger Vandenberg已直接向Roger Su提 及參加人有一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希望能進行合作。 嗣後Roger Vandenberg並多次直接指示Roger Su,就螺 絲之切削面角度或螺紋延伸位置進行修改,以達要求。 是從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已證明證人○○○與參加人 公司員工有直接書信往來,且係在參加人之指示下代工 製造螺絲。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於98年12月2 日 電子郵件,提及有一款螺絲並需專利保護,惟並未從其 他信件解釋上開所指究係何螺絲,上訴人無從知悉螺絲 之特徵等語。然98年12月2 日雙方就螺絲展開合作洽談 ,99年1 月13日參加人就系爭螺絲提出臨時申請案,99 年1 月21日雙方簽署保密協議,嗣經多次有關螺絲設計 之書信往來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隨即就螺絲提出 專利申請,期間並無任何其他螺絲之討論或申請。 2、被上訴人詮聯公司所為熱處理、被上訴人上秉公司所為塗 裝、被上訴人台鍍公司所為電鍍系爭螺絲,並未侵害系爭 專利: 被上訴人所為者係熱處理、電鍍及塗裝,即螺絲成形後改 善螺絲之材料結構及在螺絲外表鍍上金屬鍍層等工序,與 螺絲之成形及幾何結構無涉,所實施者並非使用系爭專利 權之方法,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因此,被上 訴人難認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亦非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方法,自無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一)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M422 611 號專利權,嗣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同一發明於同年 4 月11日發給發明第I361861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乃 撤銷申請在後之新型專利權。 (二)訴外人明耀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將螺絲交由被上訴人詮 聯公司熱處理,再轉由被上訴人台鍍公司電鍍加工,嗣交 由被上訴人上秉公司塗裝,嗣因被上訴人上秉公司無法如 期完工,再將部分半成品螺絲轉交上訴人代為加工,兩造 並對於該螺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爭執。 (三)訴外人久美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4 月間將另 一批螺絲交由被上訴人上秉公司進行塗裝,兩造並對於該 螺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爭執。 (四)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之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10 3 年1 月22日審定舉發成立而為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3 年9 月3 日駁回訴 願。 (五)參加人於99年1 月13日即由參加人內之研發人員 Roger A.Vandenberg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專利臨時申請案(案號: 61/294,681,證據1 ),嗣後該臨時申請案併入參加人於 99年10月20日向美國專利局所申請之12/908,549號專利案 (證據2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1 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事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詮聯公司所為熱處理、被上訴人上秉公司所為塗 裝、被上訴人台鍍公司所為電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 專利權?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螺絲主要在於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 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該 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 相接;故鎖合過程配合該切削刃及切削面輔助,以使切屑 得以經該切削面順利進入螺牙間之排屑通道快速加以排除 ,所以不會造成大量切屑囤積現象,有效降低鎖合扭力與 提昇鎖合速度,同時鎖合後該螺絲得以沉埋於鎖合物件內 ,有利於該等鎖合物件後續併接施工之進行(主要圖面如 附圖1 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其內容為:一種螺絲,其 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該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該桿體 另一端之鑽鎖部,以及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 其特徵在於: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該二 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 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 (三)系爭專利是否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事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參 加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即應就此抗 辯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9年10月25日申請,於101 年2 月24日審定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智慧財產局 舉發審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卷㈢第33至 43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 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再者,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 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 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 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 應撤銷之原因,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1 :2010年1 月13日申請之美國第61/294681 號專 利臨時申請案(見原審卷㈠第74至104 頁,證據13為其 中譯本,見原審卷㈡第89至98頁)),其申請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25日),其技術內容為一種螺 紋緊固件、相關安裝工具及其使用方法,其說明書段落 〔0001〕記載證據1 是有關於一種上緊螺絲的工具,且 更特別的是關於一種具有傳動尾端(driving end) 的螺 絲,一相關安裝器械,及其相關使用方法,說明書段落 〔0047〕記載,圖7 到11為第一備選實施例的螺絲,編 號為110 。此實施例與上述實施例類似,除了有幾處例 外。舉例來說,鑿刃156 稍微延伸超出螺桿130 的外徑 132 。鑿刃156 一般呈V 形,其斜面斜交成上述任何角 度。然而,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 鑿刃如圖8 及圖10所示。鑿刃15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 徑132 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般與直接接鄰的部分即 最後的螺紋146 一致。這部分螺紋可形成其中一斜面15 4 的至少一部分,並位處在相同平面形成其中一斜面15 4 。根據斜面角度,或多或少的最後段螺紋146 可形成 該斜面的一部分(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2)證據2 :2010年10月20日申請(申請號12/908549 ), 2011年7 月14日公開之美國公開第2011/0000000A1號專 利案(見原審卷㈠第105 至143 頁),係將證據1 併入 之申請案,其申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 25日),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具鑿刃端的固定件,其在工 件上預先鑽出一孔洞,以防止該固定件鑽入前進時,造 成工件的損傷。該固定件可包含一頭部、軸桿以及一形 成於該軸桿部尾端的鑿刃制動端。該鑿刃制動端可包含 第一與第二相對傾斜面,上述傾斜面彼此呈約800 至約 1500,鄰近該鑿刃制動端處可具有一螺紋,該螺紋並形 成一傾斜面與/ 或一鑿刃端緣的延伸部位。此鑿刃制動 端可在預鑽孔時,刮削工件上的材料。該材料可被轉移 至螺紋,繼而送入該螺絲並排出該預先鑽好的孔洞。此 鑿刃制動端亦可選擇性地延緩該固定件鑽入該工件的進 度。 (3)證據3 :99年1 月21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之保密協議 (見原審卷㈠第144 至145 頁,證據8 為其中譯本,見 原審卷㈠第209 至211 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 年10月25日)。 (4)證據9 :上訴人與參加人往來之電子郵件(自98年12月 2 日至99年5 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28 至305 頁,證 據9A為節譯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06 至320 頁),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25日)。重要郵件內容如下 : ①98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參加人員工Roger Vandenberg 寄給上訴人員工Roger Su及Sabina,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記載「參加人有一專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 要求需與參加人保密合作」。 ②98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員工Sabina寄給參加人 員工Roger Vandenberg,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記載 「請提供更多專案之詳細資料,以供ROGER 及我一個藍 圖」。 ③99年2 月5 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員工Roger Su寄給參加 人員工Roger Vandenberg,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記 載「螺絲樣本昨日已完成並寄出,期待測試後之意見」 。 ④99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參加人員工Roger Vandenberg 寄給上訴人員工Roger Su,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記 載「…,我認為90度之鑿形尖端太尖銳了,因為螺絲自 己會太快拉入木材或者複合板之中,…,我需要螺絲可 多旋轉一下且慢點鑽入以向外移除或鑽切粉屑及切屑, 我認為將該傾斜角由90度增加至約135 度應可達到此效 果,你認為如何?另一個發現或想法,牙紋恰以該鑿形 刃之頂點或端點開始延伸,此令該牙紋恰可銜接至端部 ,…」。 ⑤99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參加人員工Roger Vandenberg 寄給上訴人員工Franca、副本Roger Su,見原審卷㈠第 247 頁),記載「已收到螺絲樣品,並已作測試及導引 螺絲工具之設計,…,我是該螺絲之工程師及設計者, …」。 ⑥99年4 月21日電子郵件(參加人員工Roger Vandenberg 寄給上訴人員工Franca及Roger Su,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記載「在先前你寄給我一具90度鑿形及只有1.62 5 吋長之螺絲樣本中,其螺牙係延伸至端部。參附件為 該樣本之照片,螺絲上的螺牙係由鑿形部之中心線開始 延伸,那個螺絲操作效果很好,且那個鑿形端及螺牙設 計正是我螺絲所需要的設計,…」。 ⑦99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員工Franca寄給參加人 員工Roger Vandenberg,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反面), 記載「附件為圖號SY-DS-F017-1A ,如果你同意,我們 會將每張圖作成新的樣品,請確認。」。 ⑧99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員工Franca寄給參加人 員工Lee Hogan ,見原審卷㈠第305 頁),記載「…, 我已經告訴他們,你們已發展一種專利申請中的新螺絲 ,…」。 3、證據1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之 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之比 對詳如附表1 。其中證據1 第7 圖(見原審卷㈠第92頁 )之螺絲揭露「一種螺絲110 ,其包含有一桿體130(對 應系爭專利之桿體31) ,一設於該桿體130 一端之螺頭 (未標元件符號),一設於該桿體130 另一端之鑽鎖部 (152/154 所形成之部分),以及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 體上之螺牙140 (對應系爭專利之螺牙34)」,故證據 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螺絲, 其包含有一桿體,一設於該桿體一端之螺頭,一設於該 桿體另一端之鑽鎖部,以及複數螺旋環設於該桿體上之 螺牙」之技術特徵。 (2)證據1 第10圖及第11圖(見原審卷㈠第92頁)揭露該鑽 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152 ,154 (對應系爭專 利之切削面331 ),且該二切削面152 ,154 相接處形 成有一鑿刃156 (對應系爭專利之切削刃332 ),故證 據1 已揭露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鑽 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之切削面,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 成有一切削刃」之技術特徵。 (3)證據1 說明書段落[0047]記載(見原審卷㈠第86頁、原 審卷㈡第96頁)「舉例來說,鑿刃156 稍微延伸超螺桿 130 的外徑132 。鑿刃156 一般呈V 型,其斜面斜交成 上述任何角度。然而,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 接接鄰於該鑿刃如圖8 及圖10所示。如圖所示,鑿刃15 6 向外延伸超出內部直徑132 一段距離137 。此距離一 般與直接接鄰的部分- 即最後的螺紋146 一致」,其中 「鑿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即 對應系爭專利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 之其一端緣相接」,因證據1 之螺絲具有同時複數環設 於該桿體上之螺牙140 ,且鑿刃156 亦包含一部分的螺 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故證據1 已揭露對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 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 之技術特徵。 (4)證據2 為證據1 之正式申請案,其圖式第15至16圖(見 原審卷㈠第110 頁)亦明確顯示桿體130 上之螺紋146 延伸至該鑿刃156 ,且鑿刃156 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14 6 ,即系爭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 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 徵,亦足佐證證據1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 (5)上訴人雖主張證據1 說明書[0047]段「…鑿形刃亦包含 一部分的螺紋,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形刃端緣」,但「接 鄰」之文義應代表兩者間仍有間隙,有別於「直接相接 」,且參諸證據1 明確記載第7 至11圖屬同一實施例, 故第10圖結構需與第7 至9 、11圖對應,因此相較其他 同一實施例之圖面,應足認第10圖為錯誤繪製之圖面, 尚難作為證據1 螺絲已具螺紋延伸相接至鑿形刃結構之 依據等語。惟證據1 段落[0047]中記載(見原審卷㈠第 86頁、原審卷㈡第96頁)「However ,the chisel edge also include a portion of a thread that is immediately adjacent the chisel edge as illustrated in Figs.8 and 10」,已明確表達「鑿形 刃亦『包含一部分的螺紋』」且「其直接接鄰於該鑿刃 」,證據1 第8 圖及第10圖復同樣繪製有螺紋延伸相接 至鑿形刃,亦即證據1 說明書內容與其第8 圖及第10圖 所揭示之內容相互吻合,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間隙,亦難 認第10圖係錯誤繪製。至第9 圖之手繪上、下方向縱有 倒置,仍不涉及說明書與第10圖所揭示之實質內容,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於104 年 1 月8 日所提簡報圖片(見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係 上訴人自行製作,無從執此比對論斷系爭專利與證據1 是否實質相同,仍應以證據1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內 容為依據,併此敘明。  (6)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皆已見     於證據1 ,故證據1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 4、參加人已揭露證據1技術特徵之螺絲予上訴人:  (1)參加人員工Roger Vandenberg於98年12月2 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上訴人員工Roger Su及Sabina,表示參加人有一 專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要求需與參加人保密合作 ,上訴人員工Sabina於98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 示請參加人提供更多專案之詳細資料及藍圖,雙方並於 99年1 月21日簽署保密協議,約定參加人已揭露或準備 揭露其有關「安裝螺絲用之工具與夾具」及「特定螺絲 之幾何結構」,以及其他與此相關之獨佔資訊等特定機 密,且上訴人對參加人所提供或獲悉含有具體資訊的物 品(包括圖片、照片、樣品、工作模型及原型等)負有 保密之義務,而參加人擁有包括機密資訊中所有智慧財 產權,且參加人並無意轉讓任何有關專利、專利申請案 、發明或其他權利予上訴人等情,有98年12月2 日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98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99年1 月21日保密協議(見 原審卷㈠第144 至145 頁,證據8 為其中譯本,見原審 卷㈠第209 至211 頁)附卷可稽。而證據1 係參加人於 99年1 月13日所提出之美國第61/294681 號專利臨時申 請案(見原審卷㈠第74至104 頁),與參加人98年12月 2 日電子郵件所述有一專有螺絲,將取得專利保護之條 件完全吻合,時間亦僅相隔1 月,時間點相互契合,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上訴人與參加人曾討論其他型式之 螺絲,堪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上開電子郵件及保密協議所 討論之「螺絲」即係證據1 之螺絲無訛。 (2)上訴人員工Roger Su於99年2 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螺 絲樣本已完成並寄出,期待參加人測試後之意見;參加 人員工Roger Vandenberg於99年2 月11日回覆認為90度 之鑿形尖端太尖銳,因為螺絲自己會太快拉入木材或者 複合板之中,需要螺絲可多旋轉一下且慢點鑽入以向外 移除或鑽切粉屑及切屑,認為將該傾斜角由90度增加至 約135 度應可達到此效果,且牙紋恰以該鑿形刃之頂點 或端點開始延伸,此令該牙紋恰可銜接至端部;期間多 次往來討論,同年4 月19日參加人員工Roger Vandenberg以電子郵件表示是該螺絲之工程師及設計者 ,於99年4 月21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該螺絲上的螺牙係 由鑿形部之中心線開始延伸,操作效果很好,且那個鑿 形端及螺牙設計正是該螺絲所需要的設計;上訴人員工 Franca於99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表示如果參加人同意, 其會將每張圖作成新的樣品,另於99年10月18日電子郵 件表示已經告知,參加人已發展一種專利申請中的新螺 絲等情,有99年2 月5 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99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 、99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99 年4 月2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99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反面)、99年10 月1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305 頁)在卷足憑。則 參加人既於電子郵件表示螺絲螺紋應延伸到切削刃,並 為該螺絲之工程師及設計者,且上訴人之繪圖樣品需參 加人同意確認,係在參加人之指示下代工製造,上訴人 復知悉參加人之新螺絲已申請專利中,堪認參加人業已 將證據1 技術特徵之螺絲揭露予上訴人。 (3)準此,依上訴人與參加人自98年12月2 日起至99年10月 1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99年1 月22日簽訂之保密協議, 足資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討論之「螺絲」即係證據1 之螺絲,參加人並已將證據1 技術特徵之螺絲揭露予上 訴人。 5、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98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並未指明該螺 絲已經處於申請專利狀態,參加人亦未於其他信件解釋究 係何種螺絲,上訴人無從知悉參加人係就何種螺絲提出專 利申請及該螺絲之特徵,且參加人係收受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寄出之樣品螺絲後,始知悉上訴人所設計之螺絲樣 本具鑿形刃及螺牙延至端點之特色,並非參加人揭露相關 螺絲資訊予上訴人,況系爭專利係上訴人本於95年及98年 之研究自行發想而成,與參加人無關等語,並提出95年研 究發展計畫建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99 至204 頁)、98年 研發案(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及證人○○○、○○○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34至250頁)為憑。惟查: (1)上訴人與參加人自98年12月2 日起至99年10月18日往來 之電子郵件,皆係討論有關證據1 之螺絲,並未見其他 型式之螺絲,且證據1 早於99年1 月13日即提出申請, 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之技 術特徵,已如上述,自無可能係參加人收受上訴人於99 年2 月5 日寄出之樣品螺絲後,始知悉該技術特徵,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上訴人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主持人為證人○○○, 其中案號RDH06002主題為「割尾螺絲木屑無法排出問題 改善」,其解決方式包括A.將整支螺絲割邊讓木屑能夠 順利排出、B.牙面作鋸齒狀增加切削作用及C.新式夾尾 ,使兩側形成刀鋒利於切斷纖維。另案號RDH06004主題 為「新式木螺絲鑽孔測試」,其改善方式為:「由此次 試驗得知,一般木螺絲的螺牙皆有出尾,故在鑽孔之際 會很順利的鑽入木材,而鑽尾螺絲則是先進行尾端的切 削作用再由螺牙引導螺絲鑽入木材,但本次新式木螺絲 輾牙後,接近尾端的第一牙離切削面距離過大,造成木 螺絲空轉現象,但若輾全牙則會導致鑽尾的部分變形而 無法鑽孔,故建議改變輾牙位置,或者在尾端的部分作 " 割尾" 的處理以利木屑能夠順利排出,使螺牙能夠吃 進木材內部」。其次,上訴人98年研發案主題為「參考 專利M00000000 之治具,研發設計螺絲之構想」,報告 人為證人○○○,其中記載「參考本公司研發於2006年 研究報告RDH06002/RDH06004 」,此螺牙牙堅有2 斜尖 角,使2 側型成刀鋒利於切斷纖維,在當時的改善方式 中,牙因為離切削面距離過大,造成螺絲牙無法咬到木 頭和空轉現象,所以必須將牙延伸到切削面,這樣才能 使螺絲一邊鑽孔,一邊將螺紋導入木頭而部會空轉的狀 況」,有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99 至204 頁)及98年研發案(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在 卷足憑。 (3)姑不論上訴人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及98年研發案是 否真正,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有質疑,縱屬真正,然依 參加人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所提解決方式A.將整支 螺絲割邊、B.牙面作鋸齒狀或C.新式夾尾,使兩側形成 刀鋒觀之,均無記載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之 技術,亦即尚未有系爭專利「該鑽鎖部上形成有二傾斜 之切削面,且該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刃,」及 「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 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其次,依98 年研發案之記載及其上圖示,並無相關試驗數據或資料 佐證,亦未有系爭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螺 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 之技術特徵,是上訴人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及98年 研發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同時複數環設於該桿體上之 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一端緣相接」 之技術特徵。 (4)證人○○○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認為螺紋必須持續往下 延伸,越下面愈好,是指螺絲尖端的部分,並以95年研 究發展計畫建議書告知上訴人,建議改變輾牙的位置, 不可能是往上跑,一定是要往下面延伸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 、238 頁)。惟由其主持製作之95年研究發展計 畫建議書內容,仍未記載二切削面相接處形成有一切削 刃之技術,更無螺紋往下延伸至切削刃之技術特徵,且 證人○○○亦證稱:95年研究案是由證人○○○負責發 想的產品,在設計上還有一些缺點存在,牙紋沒有接近 切削面,故當時產品是屬於失敗的,當時該案螺絲螺紋 延伸在螺桿上面,接近於切削面,沒有接觸到切削面( 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其次,證人○○○雖證稱 :參加人電子郵件沒有附螺絲樣本或圖片,上訴人曾於 99 年2月間寄送設計之螺絲樣本給參加人,該樣本是上 訴人設計,螺牙延伸至切削刃,當初於98年設計的就有 缺點存在,所以要繼續往下延伸,所以在不到兩週可以 把樣品做出而寄給參加人等語;然其亦證稱:98年研發 案所示之設計圖螺牙延伸到切削面,沒有延伸到切削刃 ,有做出來,但效果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 250 頁)。是證人○○○明確證稱上訴人98年研發案之 螺牙仍未延伸到切削刃,亦即上訴人95年研究發展計畫 建議書及98年研發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同時複數環設 於該桿體上之螺牙延伸至該切削刃,且與該切削刃之其 一端緣相接」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 早於99年1 月 13日即提出申請,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自無可能係參加人收受上訴 人於99年2 月5 日寄出之樣品螺絲後,始知悉該技術特 徵,已如上述,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可採。 (5)準此,依上訴人所提95年研究發展計畫建議書、98年研 發案、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本於95年及98年之研究自行 發想而成,與參加人無關,並係參加人收受上訴人於99 年2 月5 日寄出之樣品螺絲後,始知悉該技術特徵,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精 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法公司)實際負責人 ○○○到庭作證,欲證明參加人來台與○○○接觸簽署 保密協議時並未揭露螺絲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之特徵,亦 未向精法公司揭露與鑿形刃螺絲相關之資訊,然本件爭 點係參加人有無揭露證據1 技術特徵之螺絲予上訴人, 與參加人來台與○○○接觸簽署保密協議時有無向精法 公司揭露螺絲螺牙延伸至切削刃或證據1 技術特徵之螺 絲無關,且縱使參加人來台與○○○接觸簽署保密協議 時並未揭露螺絲螺牙延伸至切削刃之特徵,復未向精法 公司揭露與鑿形刃螺絲相關之資訊,亦不代表或即可證 明參加人並未揭露證據1 技術特徵之螺絲予上訴人,自 無調查之必要。 6、從而,證據1 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 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參加人並已將證據1 技術特徵之螺絲 揭露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據此申請系爭專利,堪認上訴人 並非系爭專利真正申請權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專利自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智慧財 產局亦同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真正專利申請權人為由, 而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予撤銷之處 分,有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33 至43頁)。又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 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 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 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 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 (四)被上訴人詮聯公司所為熱處理、被上訴人上秉公司所為塗 裝、被上訴人台鍍公司所為電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 專利權? 1、按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害專利權之行 為態樣涵蓋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造意」、「幫助」,相當於 刑法上之「教唆」、「幫助」概念,是以「造意」,係指 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而「幫 助」,則指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 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主侵權行為人或「直接侵權行為 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出於故 意,並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 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準此,我國對「造意」、「幫助」 之侵權責任係採從屬說,並非獨立說,並以故意為必要, 不將之「過失化」。再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 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 意。 2、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所謂熱處理,乃將材料加熱到一定 溫度,保溫一定之時間後,以一定速率降溫到室溫或更低 ,進而達到改善材料組織結構獲得性能優異之材料,所處 理之對象,係金屬材料之性質,並非侷限於螺絲;所謂塗 裝,係指螺絲經電鍍後再浸泡原料,之後再烘烤,前後數 次,以達防鏽效果,可用於所有鐵製品需要防蝕處理之物 件;所謂電鍍,係螺絲經熱處理後,以電鍍在螺絲表面為 防鏽處理,以減緩氧化之速度,係螺絲成形後改善螺絲之 材料結構及在螺絲外表鍍上金屬鍍層等工序,與螺絲之形 狀及幾何結構無涉等節,上訴人並不爭執,亦與上訴人所 提出之螺絲流程圖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工行為係使螺絲得成為有效商品之 必要作為,而使系爭產品具有螺絲效能,尚難僅以其等未 從事螺絲本體之外形作業,而未影響螺絲之專利外型,即 遽免共同侵權之責,且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行為 等語。惟被上訴人詮聯公司所為熱處理、被上訴人上秉公 司所為塗裝、被上訴人台鍍公司所為電鍍行為,既均與系 爭產品之結構形狀無涉,自屬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毫無相關之加工行為,難認係屬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製造行為,亦非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 物品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加工行為係使螺絲成為 有效商品之必要作為,遽認被上訴人詮聯公司所為熱處理 、被上訴人上秉公司所為塗裝、被上訴人台鍍公司所為電 鍍與實際製造系爭產品結構形狀之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並係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次,明耀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將螺絲交由被上訴人 詮聯公司熱處理,再轉由被上訴人台鍍公司電鍍加工,嗣 交由被上訴人上秉公司塗裝,嗣因被上訴人上秉公司無法 如期完工,再將部分半成品螺絲轉交上訴人代為加工,上 訴人始知悉系爭專利遭侵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上秉公司倘若知悉所塗 裝之螺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豈有可能將該螺絲轉交上 訴人代為加工,已難謂被上訴人上秉公司主觀上有何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可言,至事後有無將何人委託加工之事由 告知上訴人,與其行為時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並無關 聯。且被上訴人詮聯公司所為熱處理、被上訴人上秉公司 所為塗裝、被上訴人台鍍公司所為電鍍系爭產品,既均屬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毫無相關之加工行為,難 認係屬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製造行為,依 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各該加工行為 時,對於構成幫助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 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亦不符民法 第185 條第2 項之要件。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2 項規定為主張,自有未合。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得撤銷原因,上訴人復 無從依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規定為主張,上訴人自無 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 計算之爭點,亦無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 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況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或幫助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8,0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9,229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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