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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蕙芸 訴訟代理人 唐起戡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瑞公司)為發明第I3 73448 號「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20日止(下稱系爭   專利)。詎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技術進行被上訴人 「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並於採購規 範規劃完成後,逕行公告招標採購,被上訴人所採購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成立侵權行為。 2.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低金額165萬元: 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其於起訴 時,尚難以計算,上訴人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165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 、第9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均為一 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 之操作機具。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 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系統 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 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 之控制介面。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 運算處理、分析輸出單元與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 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 其差異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 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之消費者操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係於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臺加油 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 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操作機具 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   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   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   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控制模組  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 元與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 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 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由 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可經 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述 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加油機控制器透過集線器分別連 接作業單元,作業單元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 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⑷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加油機控制器,能控制12臺加 油機;能連接至3S伺服器及3S後台機;能連接各種加油機廠 牌,包含NP、Wayne 、Tokheim 等加油機;能監視加油機狀 態功能;能連接至外置式付款機及結帳出據機;能同時連接 自助加油及人工加油作業,並能依加油站作業之需求,控制 加油機自助及人工作業之切換變更;能連接至金流總部。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⑴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  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之構成要件,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 品中,符合文義讀取;而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 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不符合逆均等論,可知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中。因系爭產品之技術,僅 實施於其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控制器,上訴人無法實際取得侵 權物進行比對,僅上開規範係被上訴人驗收準則,依一般經 驗法則實施物必與公告規範內容相符,始得驗收,推定系爭 產品與規範內容一致,並依此進行比對,經比對系爭規範及 系爭專利請求項,確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 求項2 。 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同於請求項1 之專利特徵,在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3 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 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 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 部金融單位。是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系爭 專利請求項3 「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 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部分 ,其與原證4 之比對,亦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參酌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記 載,可知系爭產品除原有之刷卡功能外,尚有聽覺語音操作 指引、視覺螢幕操作指引、彩色10"VGA液晶螢幕、具備8個   觸控功能鍵,可協助顧客作快速選向操作,上開設施均為多   媒體播放機裝置。復觀被上訴人之自助加油簡介第5 、6 及 第11頁中,表示其有多媒體介面、廣告播放、資訊導引及多 媒體播放等裝置。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3.被證2非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狀態: ⑴被證2非公眾得知之資訊:  觀諸被證2 之記載:投標廠商必須為本案設備之設備供應商 、在臺分公司、代理商或其授權廠商,代理商及被授權商均 應具備供應廠商或在臺分公司之授權書,代理銷售該項設備 ;因考慮智慧財產權與安全性,刷卡機供應商應配合本公司 採購之廠牌加油機,其與原廠共同設計面板其外觀,須能符 合國際工業設計規定,並能以中英文明顯標示操作說明,由 原廠依照加油機生產相關國際法規及原廠內部生產規定,開 立證明書及授權書;NP加油機為義大利生產製造,目前Dres   s Wayne 集團所擁有。準此,本件為專屬權利之標案,僅有 獲得Dress Wayne 集團授權之專屬廠商,始有資格投標,其 餘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故其招標文件屬非公眾可得知之資 訊。被證2 之資料為有關工商秘密之資料,被上訴人得拒絕 一般民眾閱覽,非屬公眾得知之資訊。 ⑵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被證2 「加油機控制功能之連線、離線、停止加油、恢復加 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取消授權」,未揭露系爭專利 要件D 「控制模組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 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 、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技術特徵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1之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 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因可切換為自助服務功能 ,其與複數操作介面功能不同。且單一操作介面具有數字、 取消更正等功能,並非指有複數操作介面。未揭露系爭專利 要件E3「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 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因被證2 僅屬單純刷卡機, 未揭露「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技術特徵,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之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⑶刷卡機與多媒體播放機為不同裝置:  依被證2之記載:其中液晶顯示幕,解析度240*128點(PIX)   以上,表示螢幕水平中文字有240 點、垂直有128 點,係一   約個3 吋之LCD 螢幕。另可呈現7*4 各全形,係用陣點垂直 7 點,水平4 點組成中文字,係信用卡刷卡機之小螢幕規格 ,故未揭露多媒體播放機。職是,刷卡機和多媒體播放機之 技術徵並不相同,並非屬可擇一之設置。 4.被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5 、6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前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在案。準以,被 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 步性。 5.被上訴人提出侵權商品之營收資料:  參諸被上訴人101 年9 月14日D00000000U標案文件,可知系 爭產品廠商交貨日應為102 年2 月16日,故侵權日始日為10 2 年2 月16日。而被上訴人因利用侵權商品所得之營收資料 為其所執之文書。職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侵權商品之營收資料, 以釐清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與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要件:   要件A 至D 為請求項1 至4 之共同要件,茲說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之各要件如後:⑴要件A 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 ,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⑵要件B係 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 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⑶要件C 是系統 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 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 機之控制介面上。⑷要件D 為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 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與輸入單元、解釋分 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與輸 入單元。⑸要件E1為請求項1 之要件,操作機具上為可設置 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⑹要件E2 為請求項2 之要件,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 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⑺要件E3、 F 為請求項3 之要件,而要件E3是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 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⑻ 要件F ,係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 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⑼要件G 為請求項4 之要件,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 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2.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操作介面區塊」,文義解釋為分別 對應不同加油機之多組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系爭專利請求 項2 「多人多工作業系統」,應解釋為允許多個使用者同時 操控之作業系統;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文義解釋為多媒 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投幣機四種機體擇一設置 。 (二)被證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1.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A至C: 被證2 第136 頁揭示一種卡片加油系統(ACS) ,系統至少能 控制12臺加油機,揭露系爭專利要件A 。被證2 第135 頁圖 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藉由集線器連線至伺服器及後臺機, 揭示系爭專利要件B 之技術特徵。被證2 第137 頁4.1.5 揭 示卡片加油系統可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初 始化ACS 系統設備組態、3S設備監控與控制功能、提供3S管 理ACS 系統功能。準此,被證2 卡片加油系統具有3S介面整 合控制模組,可對加油機進行控制;第130 頁末行至第131 頁首行教示中油公司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 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職是,被證2 揭示系 爭專利要件C 。 2.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D: 被證2 第136 頁記載,加油機控制功能記載卡片加油系統可 控制加油機,包括舉槍啟動後授權加油、連線、離線、停止 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取消授權等,被 證2 「連線、離線」功能表示連線時可接收資料、離線時無 法接收資料,上訴人既稱「接收、顯示數據時即具有輸出、 輸入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 輸出、輸入單元」;被證2 「加油機舉槍啟動授權加油需3 秒內」功能表示舉槍啟動後,須需要分析加油機是否授權加 油,上訴人既稱當分析接收數據即具有解釋分析單元,則被 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之解釋分析單元;被 證2 「加油機授權、取消授權」功能表示需判斷資料為授權 或取消授權,上訴人既稱「當判斷流程、判斷變數具有邏輯 判斷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 邏輯判斷單元」;被證2 「監視加油狀態」表示當加油時輸 出油量之多少,會轉換成電子訊號而顯示於畫面,上訴人既 稱「當訊號轉換時即具有訊號轉換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 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D 「訊號轉換單元」;被證2 「停止 加油、恢復加油」表示加油機可進行輸出加油或是停止加油 之動作,上訴人稱「當加油機設操作機具可進行輸出、輸入 者,即可判定具有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是被證2 上 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D 「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 。而上訴人自認關於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 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 元,屬公知技術。準此,足見系爭專利要件D 已為被證2 所 揭露或可輕易完成。 3.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E1: 被證2 第137 頁揭示每臺或面加油機可模式切換為「自助服 務」;第141 頁揭示可由顧客自行輸入密碼或符合中油公司 加油作業交易相關資料,且鍵盤設備具有0 至9 、取消、更 正、確認等功能鍵,須具其他功能鍵供操作人員以選單方式 操作其他選項。是被證2 揭示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 加油機臺消費者操控。 4.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E2: 被證2 第131 、135 、146 、147 頁圖式,均顯示卡片加油 系統之控制模組連設至多臺加油機;被證2 第136 頁揭示系 統至少能控制12臺加油機;被證2 第137 頁揭示每臺或面加 油機可切換模式:自助服務、人工服務、試桶、走字等作業 。既然系統能控制12臺加油機,系統可供12臺加油機之使用 者同時操控,不可能同一時間僅能供1 臺加油機操控,其餘 11臺加油機無法操控。被證2 第130 頁提及開發卡片加油系 統之緣由,係因加油員須同時操作電腦與讀卡機,尖峰期間 須服務多位客戶。故依各站不同作業環境,整合各項卡片支 付系統。益徵被證2 所揭露之ACS 系統能允許多個使用者同 時加油。準此,被證2 揭示爭專利要件E2關於多人多工作業 系統之技術特徵。 (三)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3與4不具進步性: 1.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3: 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透過集線器電性連 接至外置式刷卡機,其中被證2 「外置式刷卡機」可對應至 系爭專利要件G 「作業處理單元」;被證5 「攝影機、主機 」、「集線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G 「攝錄影單元」、 「集線器」,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故系爭專利要件E3 之技術特徵為被證2 、5 所揭露。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 卡片加油系統可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外置式刷卡機及出據機 ,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Bank,其中被證2 「出據機」及「 Bank」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表單輸出機」及「外部金融單元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F 。職是,被證2 與5 之組合,自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4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外置式刷卡 機、出據機,其中被證2 「出據機」、「外置式刷卡機」對 應至系爭專利「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故被證2 揭示 系爭專利要件G 「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技術特徵。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1.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至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上訴人未指出對應於被控侵權產品「傳輸單元」、「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 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多人多工 作業系統」結構為何。職是,在未能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 品對應各要件之具體結構為何前,無從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故應認 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之文義範圍或均 等範圍。系爭專利要件E1雖為「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 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消費者操控」,惟系爭產品之操 作機具無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消費者操 控。縱系爭產品具有操作介面,亦設置在外部,然非操作機 具,故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之操作機具, 並無與系爭專利要件E1相對應之技術要件,應不適用均等論 。 2.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3至4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按公開招標規範施作,招標規範無攝錄影單元,可 知系爭產品不具有攝錄影單元。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產品具攝 錄影單元,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雖主張進行勘驗,惟攝 錄影單元為一硬體機構,系爭產品為公開使用,上訴人應至 少盡基本之查證義務,初步證明系爭產品具攝錄影單元。上 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25頁記載:待鑑定物無電性連接攝 錄影單元,兩者不符全要件原則,無文義讀取之判斷基礎。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倘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可能落入請求項4 之權利範 圍。準此,系爭產品無與系爭專利要件G 相對應之技術要件 ,應不適用均等論。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之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68至169 頁之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為專利號數I373448 號,專利名稱「加油機設備之操 作機具」之專利權人,上開專利於2008年8 年21日提出申請 ,2012年10月1日公告並發給證書。 2.101年9月14日「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 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控制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採購使用。 3.被證6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進步性;被證5 與 6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4 不具進步性。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上訴人於原審有無 逾時提出攻擊方法?2.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3.被證2 是否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狀態?4. 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 不具進步性?5. 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不具進步性?6 倘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損害 賠償應如何計算。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有侵害: (一)補充或提出新攻防方法之要件: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其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然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在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4 款、第256 條及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故 未逾時提出攻擊方法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起訴時,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利請求項1 、2 ,嗣於102 年7 月10 日變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復於102 年10月17日主張除 系爭專利請求項4 外,欲變更恢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 2 及新增請求項3 ,其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依法 未合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有無逾時提出 攻擊方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二)上訴人得補充或提出新攻防方法: 上訴人基於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就侵害系爭專利之任 何請求項,均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故追 加或變更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雖與上訴人原主張受侵 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同,然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是上訴 人於起訴後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論其性質為補充或 更正法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需被上訴人同意 。倘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加追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遲至第 二審始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申言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及新穎性,上訴人為此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4 ,因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 月20日在原審提出被證 2 之原本以證明其真正,惟未證明其所載技術已公開,故上 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2 ,並增加主張侵害請求項3 ,其在上訴人提出原證2 前已主張,故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方法,並未延滯訴訟,是上 訴人於原審未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退步言,上訴人於第一審 未加追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權,遲至第二審始追加或變更之 ,其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 屬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洵屬合法 正當。 (三)合法訴之變更追加: 1.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可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同一基礎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 2.基礎事實均為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 區別訴訟標的之標準,係以實體法所規定之權利為區分。凡 同一事實關係,依據實體法之權利構成要件,產生不同之請 求權時,每一請求權均能獨立成為一訴訟標的。職是,訴訟 標的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此訴請審判之對象標 的,通常為法律關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 利權,不論為侵害何請求項,均得各別成為請求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基礎事實均屬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 主體均為上訴人,其目的與法律效果均在於行使專利權人之 權利,故請求利益相同。職是,縱使不同請求項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請求利益相同,故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關聯性,可期待於同一程序審理中加以利用與解決, 以達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要件, 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之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申請專利 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準此,本院自應判斷系爭產 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本院首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 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並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 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先前技術記載:一般市場之加 油機台種類不一,其加油機台之型號、規格與連接介面等皆 有所不同,倘加油站內設置許多不同型號、規格或連接介面 之加油機台時,其周圍之操作機具則必須選擇相符合之連接 介面來搭配,使可讓操作機具適用此加油機台供消費者操控 ,倘業者使用多種不同加油機台使用時,應購買符合此種加 油機台連接介面之操作機具搭配連接,進而造成費用成本、 空間增加等問題,自與降低成本之方向有違(見原審卷一第 22至2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 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 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 至內部系統主機,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 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以連接介面 來電性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 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 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 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達到操作機具可一對多連接多 部加油機使用。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系爭專利有請求項1 至4 ,其中請求項1 至3 為獨立項,請 求項4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茲依 序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內容如後: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 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 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 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 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 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 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 及輸入單元,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 油機台消費者操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 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 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 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 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 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 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 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 輸入單元,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台 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4之內容: 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 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 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 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 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 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 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 入單元,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 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 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 外部金融單位。再者,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之加油機設 備之操作機具,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證4 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公開「加油站外置式刷 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控制器(見 原審卷一第38至50頁),如附圖2 所示,其為被上訴人所採 購使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請求項之擇一形式記載: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字義: 文字之字面意義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 與外部證據,倘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 須考慮外部證據。反之,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因專 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申請專利範圍 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 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經公告後,即具有 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應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 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 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使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文字之字面 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有賦予明確之定義。 ⑵上訴人主張之解釋有違擇一形式記載: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 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文義解釋應為設有多 媒體播放機與單據處理機,並設有刷卡機或投幣機云云。惟 被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 、投幣機四種機體擇一設置。參諸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 查基準,其對於請求項記載形式之規範:以擇一形式總括者 ,係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之具體技術特徵。例如,「特徵 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之物質群中選 擇之一種物質」。申言之,以擇一形式總括,其為擇一形式 ,係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 請求項所載之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 、「及」並列數個選項之具體特徵(參照2013年版專利審查 基準)。其明確規範「特徵A 、B 、C 或D 」撰寫格式為擇 一形式。參諸一般常見文法,倘為上訴人所主張「設有多媒 體播放機與單據處理機,並設有刷卡機或投幣機」,其撰寫 形式應為「A 、B ,以及C 或D 」,B 與「C 或D 」間不應 以頓號連接,而要明確指出「及」之關係。準此,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2.分別對應不同加油機之多組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 上訴人固主張多組相同之操作介面,以讓多個使用者可同時 操作,而每一組有多種不同之操作介面,如多媒體播放機、 刷卡機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多組相同或多個不同, 均為複數之文義所包含。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操作 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8 至16行記載:本發明之操 控系統,為在預設之加油機(3) 周圍,搭配設置有操作機具 (1) ,其可一台操作機具適用並連線多台加油機使用,且此 操作機具為可設置多個獨立區塊之操作介面,如多媒體播放 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表單輸出機(153) 、投幣機 (154)及刷卡機(155) 作業處理單元(15),當二台以上加油 機欲供不同消費者進行使用時,二台加油機以上之消費者可 直接在一台操作機具1 上以其對應區塊之操作介面進行操控 。為使複數消費者能同時操控,所謂對應區塊者,係指對應 各台加油機,而非指一消費者使用多媒體播放機時,另一消 費者可使用投幣機或刷卡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 數操作介面區塊」,應指分別對應各加油機之多組操作介面 區塊。至於每一操作介面區塊是否具有多種不同之機構,如 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進一步 限定。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 要件A 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 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查原證4 第8 頁揭露系爭產品 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職是,系爭產品符合要件A 之文義 讀取,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 要件B 為「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 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查原證4 第7 頁架構圖揭示加油機控制器藉由RS-232連線至 3S伺服器,並以TCP/IP與3S後台機連線,其中RS-232及TCP/ IP介面即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準此 ,系爭產品符合要件B 之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 要件C 為「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 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 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查原證4 第8 頁揭露加油機 控制器提供各種加油機控制功能,故其控制模組必然電性連 接於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參諸原證4 第8 頁第4.1.1 節第 ⒁點記載:須能連接本公司目前使用之加油機廠牌,包含NP 、Wayne 、Tokheim 等加油機。倘未來本公司有引進其他廠 牌加油機,應能配合連接。其揭露控制模組可供操作機具用 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職是,系爭產品符合要件C 之 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 要件D 為「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 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 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 」。查其對於輸出/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 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僅界定「 可 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功能。準此,僅 要具有訊號輸出、輸入及分析、判斷、處理等功能,即落入 其範圍。申言之,原證4 第8 頁第4.1.1 節「加油機控制功 能」第⑸點包含「監視加油機狀態功能,包含掛槍、舉槍、 加油、授權、加油完畢、連線及離線等狀態」,揭露系爭產 品之控制模組具有訊號輸入及分析判斷等功能;而第⑾點「 暫停加油、繼續加油功能」、第⑿點「停止加油、恢復加油 功能」及第⒀點「授權方式需舉槍後下授權,倘加油機無此 功能,始可掛槍時下授權」,揭露控制模組具有訊號輸出及 判斷、處理等功能。因原證4 第12頁揭露系爭產品具有微處 理器,對應系爭專利之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原證 4第13頁揭露系爭產品具有液晶顯示螢幕及觸控功能鍵,其 分別輸出及輸入單元;而要在液晶顯示螢幕、觸控功能鍵與 微處理器間傳遞訊號,必然需具備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 輸出、輸入單元。準此,可知系爭產品符合要件D 之文義讀 取,如附表1所示。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1: ①要件E1為「操作機具上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 油機台消費者操控」。查原證4 第8 頁揭露系爭產品之加油 機控制器至少要能控制12台加油機,依原證4 第7 頁架構圖 ,其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之複數操作介面,設置於外 置式付款機,原證4 未揭露系爭產品之加油機控制器,具有 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之複數操作介面,上訴人並主張 加油機控制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操作機具。故系爭產 品不符合要件E1之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 ②系爭產品具有對應不同加油機之複數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 其藉由TCP/IP與加油機控制器連線,相對於要件E1僅是將內 部設置改為外部設置,其係簡單之位置改變,其技術手段係 實質相同,且達成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對應加油機之 相同功效,並透過操作介面區塊與操作機具溝通以控制加油 機之相同結果,如附表1 所示。準此,就要件E1而言,系爭 產品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 圍。 (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括要件A 、B 、C 、D 、E2,系爭產品 符合請求項1 、2 要件A 、B 、C 、D 之文義讀取,如附表 1 、2 所示。要件E2為「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 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而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18至21行記載:「其多人多工作業系 統(1216)可供操作機具(1) 處理多台加油機(3) 同時操作之 訊號」。準此,「多人多工作業系統」係指可供操作機具處 理多台加油機同時操作之訊號。再者,原證4 第8 頁第4.1. 1 節記載「至少能控制12台或24個加油位址加油機」及「監 視加油機狀態功能,包括掛槍、舉槍、加油、授權、加油完 畢、連線及離線等狀態」。是系爭產品之卡片加油系統連設 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系爭產品 符合要件E2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 文義範圍。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括要件A 、B 、C 、D 、E3、F ,請求 項4 包括要件A 、B 、C 、D 、E3、F 、G 。系爭產品符合 要件A 、B 、C 、D 之文義讀取,雖其與請求項1 、2 相同 。然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E3之文義讀取,不適用均等論,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如附表3 所 示。茲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3、4要件E3: 要件E3為「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 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原證4 第7 頁架構圖雖揭 露加油機控制器透過Switch Hub電性連接外置式付款機或作 業處理單元。惟原證4 未揭露任何攝錄影單元,不足以證明 系爭產品符合要件E3之文義讀取。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原證5 鑑定報告第25頁亦認為系爭產品無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藉由操作機具電 性連接攝錄影單元而達到監控錄影之功效,惟系爭產品不具 備該手段,故其技術手段、功效、結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 等論,如附表3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3、4要件F: 要件F為「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 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原證 4 第7 頁架構圖揭露加油機控制器電性連接至結帳出據機或 表單輸出機,並透過Switch Hub連線至「主要收單行信用卡 總部或外部金融單位」,如附表3 所示。準此,系爭產品符 合要件F 之文義讀取,被上訴亦不爭執。 3.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G: 要件G 為「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 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要件G 四項機體應採擇 一形式解釋。而原證4 第10至11頁第4.2 、4.3 點說明系爭 產品之作業處理單元設有刷卡機,如附表3 所示。職是,系 爭產品符合要件G 之文義讀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G。 三、本院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 法有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至5)。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固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 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97年8 月 21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1 年10月1 日公告等事實,有系 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 21 頁 )。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 執事項1 )。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 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2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2之技術內容處於公眾可知悉: 被證2 為D95010H 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及其相關文件影本,其 簽約日期為95年3 月1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 日。上訴人雖爭執被證2 是否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 狀態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惟被證1 說 明D95010H 標案之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且依原審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群創公司及威龍公司已回函證明是公 開招標(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37至38頁)。且被證 2 第12 8至152 頁之系統規範係附於招標文件,任何人均得 以郵寄方式或親赴現場方式購買招標文件,故其處於公眾得 知悉之情況,應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一 第129 至205 頁)。 ⑵證據2揭露之技術特徵: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得採限制性招標 ,而非強制規定應採限制性招標。查被證2 第130 頁至第13 1 頁揭露中油公司完成新一代加油站營運系統(3S)建置,並 具發行企業卡營運經驗,中油公司可提供得標廠商加油機與 3S相關連線規格,得標廠商須負責置換並整合現有設備,並 能維持原有3S正常作業。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中油公司可 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被證2 第13 6 頁至第137 頁揭露一種卡片加油系統(ACS) 系統規範,其 中ACS 具有加油機控制功能、卡片交易控制、發票印表機控 制、交易資料控制及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等功能規範。 其中加油機控制功能包括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舉槍啟動 後授權加油、連線、離線、停止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 機狀態、授權、取消授權等。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 初 始化ACS 系統設備組態,如島號、槍號之油品;3S設備監控 與控制功能,如設備之連線狀態、交易狀態查詢,並可由3S 介面下命令將設備故障排除;提供3S管理ACS 系統功能,如 每台或每面加油機可切換模式、自助服務、人工服務、試桶 、走字。 2.被證5之技術內容: 被證5號為94年5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00 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專利案,公開日 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圖式如附圖3 所示。被證5 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 揭露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設備連結, 如集線器(Hub) 或交換集線器(Switch Hub),傳送到數位安 全監控系統主機內。其中網路線與網路攝影機間由一網路協 定溝通,如TCP/IP。如同傳統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目前 大致透過一台主機與眾多網路攝影機之連結所構成。主機之 選擇可採用個人電腦為基礎(PC-based),或採非個人電腦為 基礎(Non-PC-based)。而網路攝影機之視訊影像經由網路線 ,以網路封包的形式傳送至主機,進行監看、儲存、回放及 控制等作業。可配合電子地圖顯示系統,複合式數位安全監 控系統(IDSS)可應用於保全系統、連鎖商店、加油站、大型 廠區、購物中心、銀行及ATM 提款機、大廈或社區安全管理 (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16 頁)。 3.被證6之技術內容: 被證6 為94年11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0 0 號「自助式加油站之自動收款系統」專利案,公開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圖式如附圖4 所示。被證6 為一種自助式加油站之收款系 統,包括一讀卡機、至少一加油機及一前端控制伺服器,讀 卡機係用以讀取支付卡;加油機用以讓顧客選擇油料後加油 ,並計算加油量及加油費;前端控制伺服器連線於讀卡機及 加油機,並可連線於一遠端之金融端伺服器,顧客可藉由讀 卡機讀取該支付卡後,自行由該加油機加油,加油完畢則該 加油量及加油費傳送至金融端伺服器,以完成加油費之支付 。被證6 包括一發票列印機及一前台收款終端機,發票列印 機連線於前端控制伺服器,接受前端控制伺服器之控制列印 發票;前台收款終端機連線該前端控制伺服器,用以顯示及 管理加油機、讀卡機及該發票機之交易記錄。一資料庫伺服 器及一後台管理終端機,資料庫伺服器連線於前端控制伺服 器,用以儲存支付卡之帳號、加油量及加油費;後台管理終 端機連線於資料庫伺服器,用以統計、列印及管理資料庫伺 服器之交易記錄。因被證6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 具進步性;暨被證5 與6 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4 不具進步性,均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3 )。職 是,本院無庸審究被證6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 技術特徵A 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 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查被證2 第136 頁揭露卡 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其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故被 證2 揭露技術特徵A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 2.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 技術特徵B 為「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 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查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伺服 器及後台機,第131 頁圖式揭露控制器以RS-232介面與營業 室後台機連線,第137 至138 頁揭露卡片加油系統與3S伺服 器以TCP/IP連線,故被證2 揭露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之雙向 傳輸單元,揭露技術特徵B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亦不爭 執。 3.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技術特徵C 為「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 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 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查被證2 第136 頁揭露系 統主機提供各種加油機控制功能,故其控制模組必然電性連 接於加油機之控制介面。再者,被證2 第130 頁末段記載: 中油公司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 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故揭露控制模組可供操作機具用 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職是,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C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 4.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 技術特徵D為「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 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 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 。查技術特徵D 對於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 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 元,僅界定「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功 能,故僅要具有訊號輸出、輸入及分析、判斷、處理等功能 ,即落入其範圍。查被證2 第136 頁「加油機控制功能」包 含「停止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及「讀取 加油機電子金額、公升累計數」,揭露訊號輸出、輸入之功 能;被證2 第138 頁「交易異常處理」揭露分析、判斷、處 理等功能。再者,被證2 第140 頁第5.2.1 點揭露系爭產品 具有微處理器,對應系爭專利之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 元;被證2 第140 頁第5.2.4 點揭露液晶顯示幕,第141 頁 第5. 2.6點揭露操作鍵盤設備,其分別輸出及輸入單元;而 要在液晶顯示幕、操作鍵盤設備與微處理器之間傳遞訊號, 必然需具備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 準此,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D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亦承 認技術特徵D為公知技術。 5.系爭專利技術特徵E1: 技術特徵E1為「操作機具上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 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查被證2 第136 頁揭露至少能控 制12台加油機,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露每一加油機均搭配 一刷卡機與發票機,其可供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被證2 第140 頁界定刷卡機屬卡片加油系統一部,故被證2 揭露技 術特徵E1,如附表4 所示。 6.系爭專利技術特徵E2: 技術特徵E2為「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 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被證2 第13 6 頁揭露卡片加油系統至少能控制12台或24面加油機,並可監 視加油機狀態,第137 頁揭露每台或每面加油機可模式切換 :自助服務、人工服務,顯然被證2 之卡片加油系統連設有 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故被證2揭 露技術特徵E2,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7.被證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1;系爭 專利請求項2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2,而被證2 揭露該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 被證2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五)組合被證2、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3、F , 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3、F 、 G ,其中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A 、B 、C 、D 。 1.系爭專利技術特徵E3: 技術特徵E3為「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 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查被證2 第135 頁系 統架構圖揭露卡片加油系統電性連接至前台機、加油機、刷 卡機、發票機,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作業處理單元。再者,被 證5 說明書第7 頁末段記載: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 網路線與網路設備,如集線器或交換集線器連結。傳送至數 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揭露系統主機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 攝錄影單元,如附表5 所示,上訴人亦承認被證5 揭露技術 特徵E3。 2.系爭專利技術特徵F: 技術特徵F為「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 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查 被證2 第135 頁系統架構圖,其揭露連接至發票機,即對應 系爭專利之表單輸出機;被證2 同圖亦揭露經由刷卡機及網 路存取控制器(NAC) 與Bank連接,Bank為外部金融單位。故 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F,如附表5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3.系爭專利技術特徵G: 技術特徵G為「其中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查被證2 第135 頁 系統架構圖揭露加油機設有刷卡機。上訴人僅爭執被證2未 揭露多媒體播放機。參諸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技術特徵G係 「擇一設置」,僅要揭露其中一機體即已揭露技術特徵G , ,如附表5所示,故被證2揭露技術特徵G。 4.組合被證2 、5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 : 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A 、B 、C 、D 、F 、G ,被證2 組合 被證5 揭露技術特徵E3。查被證5 說明書第9 頁第19至22行 教示被證5之安全監控系統可應用於加油站,故有合理動機 將被證5 之攝錄影單元結合於被證2 之加油系統,繼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與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然本院審酌被證2 可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與5 之組合亦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 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申言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 提出其侵權商品之營收資料,以釐清損害賠償數額,暨勘驗 系爭產品。惟本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無 提出或刊勘驗之必要。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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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