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舒蕙芸
訴訟代理人 唐起戡
被
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專利:
上訴人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瑞公司)為發明第I3
73448 號「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
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20日止(下稱系爭
專利)。
詎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技術進行被上訴人
「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並於採購規
範規劃完成後,逕行公告招標採購,被上訴人所採購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成立
侵權行為。
2.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低金額165萬元:
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其於起訴
時,尚難以計算,上訴人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165 萬元,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
、第97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均為一
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
之操作機具。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
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系統
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
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
之控制介面。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
運算處理、分析輸出單元與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
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
其差異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
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之
消費者操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係於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臺加油
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
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操作機具
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
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
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
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控制模組
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
元與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
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
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由
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可經
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述
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加油機控制器透過集線器分別連
接作業單元,作業單元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
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⑷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加油機控制器,能控制12臺加
油機;能連接至3S伺服器及3S後台機;能連接各種加油機廠
牌,包含NP、Wayne 、Tokheim 等加油機;能監視加油機狀
態功能;能連接至外置式付款機及結帳出據機;能同時連接
自助加油及人工加油作業,並能依加油站作業之需求,控制
加油機自助及人工作業之切換變更;能連接至金流總部。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⑴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
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之
構成要件,符合
全要件原則;且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
品中,符合文義讀取;而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
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不符合逆均等論,可知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中。因系爭產品之技術,僅
實施於其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控制器,上訴人無法實際取得侵
權物進行比對,僅
上開規範係被上訴人驗收準則,依一般
經
驗法則實施物必與公告規範內容相符,始得驗收,
推定系爭
產品與規範內容一致,並依此進行比對,經比對系爭規範及
系爭專利請求項,確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
求項2 。
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同於請求項1 之專利特徵,在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3 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
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
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
部金融單位。是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系爭
專利請求項3 「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
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部分
,其與原證4 之比對,亦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參酌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記
載,可知系爭產品除原有之刷卡功能外,尚有聽覺語音操作
指引、視覺螢幕操作指引、彩色10"VGA液晶螢幕、具備8個
觸控功能鍵,可協助顧客作快速選向操作,上開設施均為多
媒體播放機裝置。復觀被上訴人之自助加油簡介第5 、6 及
第11頁中,表示其有多媒體介面、廣告播放、資訊導引及多
媒體播放等裝置。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3.被證2非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狀態:
⑴被證2非公眾得知之資訊:
觀諸被證2 之記載:投標廠商必須為
本案設備之設備供應商
、在臺
分公司、代理商或其授權廠商,代理商及被授權商均
應具備供應廠商或在臺分公司之授權書,代理銷售該項設備
;因考慮智慧財產權與安全性,刷卡機供應商應配合本公司
採購之廠牌加油機,其與原廠共同設計面板其外觀,須能符
合國際工業設計規定,並能以中英文明顯標示操作說明,由
原廠依照加油機生產相關國際法規及原廠內部生產規定,開
立證明書及授權書;NP加油機為義大利生產製造,目前Dres
s Wayne 集團所擁有。準此,本件為專屬權利之標案,僅有
獲得Dress Wayne 集團授權之專屬廠商,始有資格投標,其
餘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故其招標文件屬非公眾可得知之資
訊。被證2 之資料為有關工商秘密之資料,被上訴人得拒絕
一般民眾閱覽,非屬公眾得知之資訊。
⑵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被證2 「加油機控制功能之連線、離線、停止加油、恢復加
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取消授權」,未揭露系爭專利
要件D 「控制模組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
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
、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技術特徵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1之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
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因可切換為自助服務功能
,其與複數操作介面功能不同。且單一操作介面具有數字、
取消更正等功能,並非指有複數操作介面。未揭露系爭專利
要件E3「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
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因被證2 僅屬單純刷卡機,
未揭露「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技術特徵,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之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⑶刷卡機與多媒體播放機為不同裝置:
依被證2之記載:其中液晶顯示幕,解析度240*128點(PIX)
以上,表示螢幕水平中文字有240 點、垂直有128 點,係一
約個3 吋之LCD 螢幕。另可呈現7*4 各全形,係用陣點垂直
7 點,水平4 點組成中文字,係信用卡刷卡機之小螢幕規格
,故未揭露多媒體播放機。職是,刷卡機和多媒體播放機之
技術徵並不相同,並非屬可擇一之設置。
4.被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5 、6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前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在案。準以,被
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
步性。
5.被上訴人提出侵權商品之營收資料:
參諸被上訴人101 年9 月14日D00000000U標案文件,可知系
爭產品廠商交貨日應為102 年2 月16日,故侵權日始日為10
2 年2 月16日。而被上訴人因利用侵權商品所得之營收資料
為其所執之文書。職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侵權商品之營收資料,
以釐清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與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要件:
要件A 至D 為請求項1 至4 之共同要件,茲說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之各要件如後:⑴要件A 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
,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⑵要件B係
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
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⑶要件C 是系統
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
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
機之控制介面上。⑷要件D 為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
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與輸入單元、解釋分
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與輸
入單元。⑸要件E1為請求項1 之要件,操作機具上為可設置
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⑹要件E2
為請求項2 之要件,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
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⑺要件E3、
F 為請求項3 之要件,而要件E3是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
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⑻
要件F ,係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
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⑼要件G
為請求項4 之要件,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
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2.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操作介面區塊」,
文義解釋為分別
對應不同加油機之多組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系爭專利請求
項2 「多人多工作業系統」,應解釋為允許多個使用者同時
操控之作業系統;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文義解釋為多媒
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投幣機四種機體擇一設置
。
(二)被證2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1.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A至C:
被證2 第136 頁揭示一種卡片加油系統(ACS) ,系統至少能
控制12臺加油機,揭露系爭專利要件A 。被證2 第135 頁圖
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藉由集線器連線至伺服器及後臺機,
揭示系爭專利要件B 之技術特徵。被證2 第137 頁4.1.5 揭
示卡片加油系統可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初
始化ACS 系統設備組態、3S設備監控與控制功能、提供3S管
理ACS 系統功能。準此,被證2 卡片加油系統具有3S介面整
合控制模組,可對加油機進行控制;第130 頁末行至第131
頁首行教示中油公司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
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職是,被證2 揭示系
爭專利要件C 。
2.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D:
被證2 第136 頁記載,加油機控制功能記載卡片加油系統可
控制加油機,包括舉槍啟動後授權加油、連線、離線、停止
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取消授權等,被
證2 「連線、離線」功能表示連線時可接收資料、離線時無
法接收資料,上訴人既稱「接收、顯示數據時即具有輸出、
輸入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
輸出、輸入單元」;被證2 「加油機舉槍啟動授權加油需3
秒內」功能表示舉槍啟動後,須需要分析加油機是否授權加
油,上訴人既稱當分析接收數據即具有解釋分析單元,則被
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之解釋分析單元;被
證2 「加油機授權、取消授權」功能表示需判斷資料為授權
或取消授權,上訴人既稱「當判斷流程、判斷變數具有邏輯
判斷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
邏輯判斷單元」;被證2 「監視加油狀態」表示當加油時輸
出油量之多少,會轉換成電子訊號而顯示於畫面,上訴人既
稱「當訊號轉換時即具有訊號轉換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
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D 「訊號轉換單元」;被證2 「停止
加油、恢復加油」表示加油機可進行輸出加油或是停止加油
之動作,上訴人稱「當加油機設操作機具可進行輸出、輸入
者,即可判定具有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是被證2 上
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D 「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
。而上訴人
自認關於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
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
元,屬公知技術。準此,足見系爭專利要件D 已為被證2 所
揭露或可輕易完成。
3.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E1:
被證2 第137 頁揭示每臺或面加油機可模式切換為「自助服
務」;第141 頁揭示可由顧客自行輸入密碼或符合中油公司
加油作業交易相關資料,且鍵盤設備具有0 至9 、取消、更
正、確認等功能鍵,須具其他功能鍵供操作人員以選單方式
操作其他選項。是被證2 揭示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
加油機臺消費者操控。
4.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E2:
被證2 第131 、135 、146 、147 頁圖式,均顯示卡片加油
系統之控制模組連設至多臺加油機;被證2 第136 頁揭示系
統至少能控制12臺加油機;被證2 第137 頁揭示每臺或面加
油機可切換模式:自助服務、人工服務、試桶、走字等作業
。既然系統能控制12臺加油機,系統可供12臺加油機之使用
者同時操控,不可能同一時間僅能供1 臺加油機操控,其餘
11臺加油機無法操控。被證2 第130 頁提及開發卡片加油系
統之緣由,係因加油員須同時操作電腦與讀卡機,尖峰期間
須服務多位客戶。故依各站不同作業環境,整合各項卡片支
付系統。
益徵被證2 所揭露之ACS 系統能允許多個使用者同
時加油。準此,被證2 揭示爭專利要件E2關於多人多工作業
系統之技術特徵。
(三)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3與4不具進步性:
1.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3:
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透過集線器電性連
接至外置式刷卡機,其中被證2 「外置式刷卡機」可對應至
系爭專利要件G 「作業處理單元」;被證5 「攝影機、主機
」、「集線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G 「攝錄影單元」、
「集線器」,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故系爭專利要件E3
之技術特徵為被證2 、5 所揭露。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
卡片加油系統可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外置式刷卡機及出據機
,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Bank,其中被證2 「出據機」及「
Bank」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表單輸出機」及「外部金融單元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F 。職是,被證2 與5 之組合,自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4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外置式刷卡
機、出據機,其中被證2 「出據機」、「外置式刷卡機」對
應至系爭專利「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故被證2 揭示
系爭專利要件G 「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技術特徵。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1.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至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上訴人未指出對應於被控侵權產品「傳輸單元」、「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
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多人多工
作業系統」結構為何。職是,在未能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
品對應各要件之具體結構為何前,無從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故應認
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之文義範圍或均
等範圍。系爭專利要件E1雖為「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
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消費者操控」,
惟系爭產品之操
作機具無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消費者操
控。縱系爭產品具有操作介面,亦設置在外部,然非操作機
具,故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之操作機具,
並無與系爭專利要件E1相對應之技術要件,應不
適用均等論
。
2.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3至4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按公開招標規範施作,招標規範無攝錄影單元,可
知系爭產品不具有攝錄影單元。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產品具攝
錄影單元,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雖主張進行
勘驗,惟攝
錄影單元為一硬體機構,系爭產品為公開使用,上訴人應至
少盡基本之查證義務,初步證明系爭產品具攝錄影單元。上
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25頁記載:待鑑定物無電性連接攝
錄影單元,兩者不符全要件原則,無文義讀取之判斷基礎。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倘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可能落入請求項4 之權利範
圍。準此,系爭產品無與系爭專利要件G 相對應之技術要件
,應不適用均等論。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之103 年11月4 日
準備程序筆錄、
第168至169 頁之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為專利號數I373448 號,專利名稱「加油機設備之操
作機具」之專利權人,上開專利於2008年8 年21日提出申請
,2012年10月1日公告並發給證書。
2.101年9月14日「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
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控制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採購使用。
3.被證6 不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進步性;被證5 與
6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4 不具進步性。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上訴人於原審有無
逾時提出攻擊方法?2.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3.被證2 是否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狀態?4.
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 不具進步性?5.
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不具進步性?6 倘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損害
賠償應如何計算。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有侵害:
(一)補充或提出新攻防方法之要件: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其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然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然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在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4 款、第256 條及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故
未逾時提出攻擊方法等語。被上訴人
抗辯稱上訴人起訴時,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利請求項1 、2 ,
嗣於102 年7 月10
日變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
復於102 年10月17日主張除
系爭專利請求項4 外,欲變更恢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
2 及新增請求項3 ,其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依法
未合
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有無逾時提出
攻擊方法(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二)上訴人得補充或提出新攻防方法:
上訴人基於侵害系爭專利之
法律關係,就侵害系爭專利之任
何請求項,均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故追
加或變更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雖與上訴人原主張受侵
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同,然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是上訴
人於起訴後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論其性質為補充或
更正法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需被上訴人同意
。倘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加追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遲至第
二審始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亦
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申言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及新穎性,上訴人為此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4 ,因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 月20日在原審提出被證
2 之原本以證明其真正,惟未證明其
所載技術已公開,故上
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2 ,並增加主張侵害請求項3 ,其在上訴人提出原證2
前已主張,故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方法,並未延滯訴訟,是上
訴人於原審未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退步言,上訴人於第一審
未加追或變更受侵害之
請求權,遲至第二審始追加或變更之
,其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
屬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洵屬合法
正當。
(三)合法訴之變更追加:
1.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可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同一基礎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民事
裁定)。
2.基礎事實均為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
區別訴訟標的之標準,係以實體法所規定之權利為區分。凡
同一事實關係,依據實體法之權利構成要件,產生不同之請
求權時,每一請求權均能獨立成為一訴訟標的。職是,訴訟
標的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此訴請審判之對象標
的,通常為法律關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
利權,不論為侵害何請求項,均得各別成為請求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基礎事實均屬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
主體均為上訴人,其目的與法律效果均在於行使專利權人之
權利,故請求利益相同。職是,縱使不同請求項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請求利益相同,故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關聯性,可期待於同一程序審理中加以利用與解決,
以達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要件,
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之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申請專利
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準此,本院自應判斷系爭產
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本院首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
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並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
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先前技術記載:一般市場之加
油機台種類不一,其加油機台之型號、規格與連接介面等皆
有所不同,倘加油站內設置許多不同型號、規格或連接介面
之加油機台時,其周圍之操作機具則必須選擇相符合之連接
介面來搭配,使可讓操作機具適用此加油機台供消費者操控
,倘業者使用多種不同加油機台使用時,應購買符合此種加
油機台連接介面之操作機具搭配連接,進而造成費用成本、
空間增加等問題,自與降低成本之方向有違(見原審卷一第
22至2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
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
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
至內部系統主機,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
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以連接介面
來電性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
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
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
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達到操作機具可一對多連接多
部加油機使用。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系爭專利有請求項1 至4 ,其中請求項1 至3 為獨立項,請
求項4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茲依
序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內容如後: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
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
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
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
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
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
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
及輸入單元,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
油機台消費者操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
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
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
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
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
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
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
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
輸入單元,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台
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4之內容:
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
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
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
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
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
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
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
入單元,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
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
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
外部金融單位。再者,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之加油機設
備之操作機具,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證4 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公開「加油站外置式刷
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控制器(見
原審卷一第38至50頁),如附圖2 所示,其為被上訴人所採
購使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請求項之擇一形式記載: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字義:
文字之字面意義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
與外部證據,倘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
須考慮外部證據。反之,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因專
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申請專利範圍
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
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經公告後,即具有
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應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
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
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使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
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文字之字面
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有賦予明確之定義。
⑵上訴人主張之解釋有違擇一形式記載: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
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文義解釋應為設有多
媒體播放機與單據處理機,並設有刷卡機或投幣機云云。惟
被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
、投幣機四種機體擇一設置。參諸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
查基準,其對於請求項記載形式之規範:以擇一形式總括者
,係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之具體技術特徵。例如,「特徵
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之物質群中選
擇之一種物質」。申言之,以擇一形式總括,其為擇一形式
,係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
請求項所載之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
、「及」並列數個選項之具體特徵(參照2013年版專利審查
基準)。其明確規範「特徵A 、B 、C 或D 」撰寫格式為擇
一形式。參諸一般常見文法,倘為上訴人所主張「設有多媒
體播放機與單據處理機,並設有刷卡機或投幣機」,其撰寫
形式應為「A 、B ,以及C 或D 」,B 與「C 或D 」間不應
以頓號連接,而要明確指出「及」之關係。準此,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2.分別對應不同加油機之多組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
上訴人固主張多組相同之操作介面,以讓多個使用者可同時
操作,而每一組有多種不同之操作介面,如多媒體播放機、
刷卡機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多組相同或多個不同,
均為複數之文義所包含。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操作
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8 至16行記載:本發明之操
控系統,為在預設之加油機(3) 周圍,搭配設置有操作機具
(1) ,其可一台操作機具適用並連線多台加油機使用,且此
操作機具為可設置多個獨立區塊之操作介面,如多媒體播放
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表單輸出機(153) 、投幣機
(154)及刷卡機(155) 作業處理單元(15),當二台以上加油
機欲供不同消費者進行使用時,二台加油機以上之消費者可
直接在一台操作機具1 上以其對應區塊之操作介面進行操控
。為使複數消費者能同時操控,所謂對應區塊者,係指對應
各台加油機,
而非指一消費者使用多媒體播放機時,另一消
費者可使用投幣機或刷卡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
數操作介面區塊」,應指分別對應各加油機之多組操作介面
區塊。至於每一操作介面區塊是否具有多種不同之機構,如
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進一步
限定。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
要件A 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
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查原證4 第8 頁揭露系爭產品
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職是,系爭產品符合要件A 之文義
讀取,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
要件B 為「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
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查原證4 第7 頁架構圖揭示加油機控制器藉由RS-232連線至
3S伺服器,並以TCP/IP與3S後台機連線,其中RS-232及TCP/
IP介面即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準此
,系爭產品符合要件B 之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
要件C 為「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
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
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查原證4 第8 頁揭露加油機
控制器提供各種加油機控制功能,故其控制模組必然電性連
接於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參諸原證4 第8 頁第4.1.1 節第
⒁點記載:須能連接本公司目前使用之加油機廠牌,包含NP
、Wayne 、Tokheim 等加油機。倘未來本公司有引進其他廠
牌加油機,應能配合連接。其揭露控制模組可供操作機具用
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職是,系爭產品符合要件C 之
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
要件D 為「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
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
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
」。查其對於輸出/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
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僅界定「
可 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功能。準此,僅
要具有訊號輸出、輸入及分析、判斷、處理等功能,即落入
其範圍。申言之,原證4 第8 頁第4.1.1 節「加油機控制功
能」第⑸點包含「監視加油機狀態功能,包含掛槍、舉槍、
加油、授權、加油完畢、連線及離線等狀態」,揭露系爭產
品之控制模組具有訊號輸入及分析判斷等功能;而第⑾點「
暫停加油、繼續加油功能」、第⑿點「停止加油、恢復加油
功能」及第⒀點「授權方式需舉槍後下授權,倘加油機無此
功能,始可掛槍時下授權」,揭露控制模組具有訊號輸出及
判斷、處理等功能。因原證4 第12頁揭露系爭產品具有微處
理器,對應系爭專利之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原證
4第13頁揭露系爭產品具有液晶顯示螢幕及觸控功能鍵,其
分別輸出及輸入單元;而要在液晶顯示螢幕、觸控功能鍵與
微處理器間傳遞訊號,必然需具備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
輸出、輸入單元。準此,可知系爭產品符合要件D 之文義讀
取,如附表1所示。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1:
①要件E1為「操作機具上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
油機台消費者操控」。查原證4 第8 頁揭露系爭產品之加油
機控制器至少要能控制12台加油機,依原證4 第7 頁架構圖
,其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之複數操作介面,設置於外
置式付款機,原證4 未揭露系爭產品之加油機控制器,具有
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之複數操作介面,上訴人並主張
加油機控制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操作機具。故系爭產
品不符合要件E1之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
②系爭產品具有對應不同加油機之複數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
其藉由TCP/IP與加油機控制器連線,相對於要件E1僅是將內
部設置改為外部設置,其係簡單之位置改變,其技術手段係
實質相同,且達成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對應加油機之
相同功效,並透過操作介面區塊與操作機具溝通以控制加油
機之相同結果,如附表1 所示。準此,就要件E1而言,系爭
產品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
圍。
(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括要件A 、B 、C 、D 、E2,系爭產品
符合請求項1 、2 要件A 、B 、C 、D 之文義讀取,如附表
1 、2 所示。要件E2為「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
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而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18至21行記載:「其多人多工作業系
統(1216)可供操作機具(1) 處理多台加油機(3) 同時操作之
訊號」。準此,「多人多工作業系統」係指可供操作機具處
理多台加油機同時操作之訊號。再者,原證4 第8 頁第4.1.
1 節記載「至少能控制12台或24個加油位址加油機」及「監
視加油機狀態功能,包括掛槍、舉槍、加油、授權、加油完
畢、連線及離線等狀態」。是系爭產品之卡片加油系統連設
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系爭產品
符合要件E2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
文義範圍。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括要件A 、B 、C 、D 、E3、F ,請求
項4 包括要件A 、B 、C 、D 、E3、F 、G 。系爭產品符合
要件A 、B 、C 、D 之文義讀取,雖其與請求項1 、2 相同
。然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E3之文義讀取,不適用均等論,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如附表3 所
示。茲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3、4要件E3:
要件E3為「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
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原證4 第7 頁架構圖雖揭
露加油機控制器透過Switch Hub電性連接外置式付款機或作
業處理單元。惟原證4 未揭露任何攝錄影單元,不足以證明
系爭產品符合要件E3之文義讀取。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原證5
鑑定報告第25頁亦認為系爭產品無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藉由操作機具電
性連接攝錄影單元而達到監控錄影之功效,惟系爭產品不具
備該手段,故其技術手段、功效、結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
等論,如附表3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3、4要件F:
要件F為「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
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原證
4 第7 頁架構圖揭露加油機控制器電性連接至結帳出據機或
表單輸出機,並透過Switch Hub連線至「主要收單行信用卡
總部或外部金融單位」,如附表3 所示。準此,系爭產品符
合要件F 之文義讀取,被上訴亦不爭執。
3.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G:
要件G 為「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
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要件G 四項機體應採擇
一形式解釋。而原證4 第10至11頁第4.2 、4.3 點說明系爭
產品之作業處理單元設有刷卡機,如附表3 所示。職是,系
爭產品符合要件G 之文義讀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G。
三、本院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
法有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至5)。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固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
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97年8 月
21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1 年10月1 日公告等事實,有系
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
21 頁 )。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
執事項1 )。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
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2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2之技術內容處於公眾可知悉:
被證2 為D95010H 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及其相關文件影本,其
簽約日期為95年3 月1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
日。上訴人雖爭執被證2 是否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
狀態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惟被證1 說
明D95010H 標案之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且依原審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群創公司及威龍公司已回函證明是公
開招標(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37至38頁)。且被證
2 第12 8至152 頁之系統規範係附於招標文件,任何人均得
以郵寄方式或親赴現場方式購買招標文件,故其處於公眾得
知悉之情況,應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一
第129 至205 頁)。
⑵證據2揭露之技術特徵: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得採限制性招標
,而非
強制規定應採限制性招標。查被證2 第130 頁至第13
1 頁揭露中油公司完成新一代加油站營運系統(3S)建置,並
具發行企業卡營運經驗,中油公司可提供得標廠商加油機與
3S相關連線規格,得標廠商須負責置換並整合現有設備,並
能維持原有3S正常作業。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中油公司可
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被證2 第13
6 頁至第137 頁揭露一種卡片加油系統(ACS) 系統規範,其
中ACS 具有加油機控制功能、卡片交易控制、發票印表機控
制、交易資料控制及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等功能規範。
其中加油機控制功能包括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舉槍啟動
後授權加油、連線、離線、停止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
機狀態、授權、取消授權等。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 初
始化ACS 系統設備組態,如島號、槍號之油品;3S設備監控
與控制功能,如設備之連線狀態、交易狀態查詢,並可由3S
介面下命令將設備故障排除;提供3S管理ACS 系統功能,如
每台或每面加油機可切換模式、自助服務、人工服務、試桶
、走字。
2.被證5之技術內容:
被證5號為94年5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00
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專利案,公開日
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圖式如附圖3 所示。被證5 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
揭露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設備連結,
如集線器(Hub) 或交換集線器(Switch Hub),傳送到數位安
全監控系統主機內。其中網路線與網路攝影機間由一網路協
定溝通,如TCP/IP。如同傳統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目前
大致透過一台主機與眾多網路攝影機之連結所構成。主機之
選擇可採用個人電腦為基礎(PC-based),或採非個人電腦為
基礎(Non-PC-based)。而網路攝影機之視訊影像經由網路線
,以網路封包的形式傳送至主機,進行監看、儲存、回放及
控制等作業。可配合電子地圖顯示系統,複合式數位安全監
控系統(IDSS)可應用於保全系統、連鎖商店、加油站、大型
廠區、購物中心、銀行及ATM 提款機、大廈或社區安全管理
(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16 頁)。
3.被證6之技術內容:
被證6 為94年11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0
0 號「自助式加油站之自動收款系統」專利案,公開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圖式如附圖4 所示。被證6 為一種自助式加油站之收款系
統,包括一讀卡機、至少一加油機及一前端控制伺服器,讀
卡機係用以讀取支付卡;加油機用以讓顧客選擇油料後加油
,並計算加油量及加油費;前端控制伺服器連線於讀卡機及
加油機,並可連線於一遠端之金融端伺服器,顧客可藉由讀
卡機讀取該支付卡後,自行由該加油機加油,加油完畢則該
加油量及加油費傳送至金融端伺服器,以完成加油費之支付
。被證6 包括一發票列印機及一前台收款終端機,發票列印
機連線於前端控制伺服器,接受前端控制伺服器之控制列印
發票;前台收款終端機連線該前端控制伺服器,用以顯示及
管理加油機、讀卡機及該發票機之交易
記錄。一資料庫伺服
器及一後台管理終端機,資料庫伺服器連線於前端控制伺服
器,用以儲存支付卡之帳號、加油量及加油費;後台管理終
端機連線於資料庫伺服器,用以統計、列印及管理資料庫伺
服器之交易記錄。因被證6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
具進步性;暨被證5 與6 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4
不具進步性,均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3 )。職
是,本院無庸審究被證6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
技術特徵A 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
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查被證2 第136 頁揭露卡
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其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故被
證2 揭露技術特徵A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
2.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
技術特徵B 為「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
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
」。查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伺服
器及後台機,第131 頁圖式揭露控制器以RS-232介面與營業
室後台機連線,第137 至138 頁揭露卡片加油系統與3S伺服
器以TCP/IP連線,故被證2 揭露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之雙向
傳輸單元,揭露技術特徵B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亦不爭
執。
3.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技術特徵C 為「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
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
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查被證2 第136 頁揭露系
統主機提供各種加油機控制功能,故其控制模組必然電性連
接於加油機之控制介面。再者,被證2 第130 頁末段記載:
中油公司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
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故揭露控制模組可供操作機具用
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職是,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C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
4.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
技術特徵D為「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
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
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
。查技術特徵D 對於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
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
元,僅界定「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功
能,故僅要具有訊號輸出、輸入及分析、判斷、處理等功能
,即落入其範圍。查被證2 第136 頁「加油機控制功能」包
含「停止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及「讀取
加油機電子金額、公升累計數」,揭露訊號輸出、輸入之功
能;被證2 第138 頁「交易異常處理」揭露分析、判斷、處
理等功能。再者,被證2 第140 頁第5.2.1 點揭露系爭產品
具有微處理器,對應系爭專利之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
元;被證2 第140 頁第5.2.4 點揭露液晶顯示幕,第141 頁
第5. 2.6點揭露操作鍵盤設備,其分別輸出及輸入單元;而
要在液晶顯示幕、操作鍵盤設備與微處理器之間傳遞訊號,
必然需具備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
準此,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D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亦承
認技術特徵D為公知技術。
5.系爭專利技術特徵E1:
技術特徵E1為「操作機具上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
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查被證2 第136 頁揭露至少能控
制12台加油機,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露每一加油機均搭配
一刷卡機與發票機,其可供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被證2
第140 頁界定刷卡機屬卡片加油系統一部,故被證2 揭露技
術特徵E1,如附表4 所示。
6.系爭專利技術特徵E2:
技術特徵E2為「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
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被證2 第13 6
頁揭露卡片加油系統至少能控制12台或24面加油機,並可監
視加油機狀態,第137 頁揭露每台或每面加油機可模式切換
:自助服務、人工服務,顯然被證2 之卡片加油系統連設有
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故被證2揭
露技術特徵E2,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7.被證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1;系爭
專利請求項2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2,而被證2
揭露該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
被證2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五)組合被證2、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3、F ,
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3、F 、
G ,其中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A 、B 、C 、D 。
1.系爭專利技術特徵E3:
技術特徵E3為「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
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查被證2 第135 頁系
統架構圖揭露卡片加油系統電性連接至前台機、加油機、刷
卡機、發票機,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作業處理單元。再者,被
證5 說明書第7 頁末段記載: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
網路線與網路設備,如集線器或交換集線器連結。傳送至數
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揭露系統主機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
攝錄影單元,如附表5 所示,上訴人亦承認被證5 揭露技術
特徵E3。
2.系爭專利技術特徵F:
技術特徵F為「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
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查
被證2 第135 頁系統架構圖,其揭露連接至發票機,即對應
系爭專利之表單輸出機;被證2 同圖亦揭露經由刷卡機及網
路存取控制器(NAC) 與Bank連接,Bank為外部金融單位。故
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F,如附表5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3.系爭專利技術特徵G:
技術特徵G為「其中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
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查被證2 第135 頁
系統架構圖揭露加油機設有刷卡機。上訴人僅爭執被證2未
揭露多媒體播放機。參諸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技術特徵G係
「擇一設置」,僅要揭露其中一機體即已揭露技術特徵G ,
,如附表5所示,故被證2揭露技術特徵G。
4.組合被證2 、5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 :
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A 、B 、C 、D 、F 、G ,被證2 組合
被證5 揭露技術特徵E3。查被證5 說明書第9 頁第19至22行
教示被證5之安全監控系統可應用於加油站,故有合理動機
將被證5 之攝錄影單元結合於被證2 之加油系統,繼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與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然本院審酌被證2 可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與5 之組合亦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
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申言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核無不合。準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
提出其侵權商品之營收資料,以釐清損害賠償數額,暨勘驗
系爭產品。惟本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無
提出或刊勘驗之必要。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