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上訴人 永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⒈查上訴人為依我國
法律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永雷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則為依香港公司條例設立之法人
(原審卷第26、27、157 頁之原證7 證明書、原證8 境外
公司基本資料、被證11公司註冊證書)。另本件上訴人起
訴主張依
兩造所簽署之技術支援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請求確認公告號第M417976 號「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是以本件就人
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
),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之核准與成
立地均在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
屬關於專利權之
法律關係,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本於
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⒉系爭專利依我國專利法係由登記
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李俊
豪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
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 條規定
參照),故本院得就
本案為審理。
㈡本件
適用之準據法:
⒈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
法律。」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
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雖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版本(原審卷第12至16、151 至15
5 頁之原證1 、被證9 )有所爭執,但此2 份合約除簽約
日、第4 條
報酬金額不同外,其餘條款內容均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2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其中第9 條第5 項約定,關
於系爭合約之解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第
15、154 頁),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兩造就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
㈢被上訴人公司雖係香港公司條例設立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核屬程
序事項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
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
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本院卷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並無我國公司
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以被上訴人李俊豪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 項為「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案
號000000000 之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
人所有。」(本院卷第12頁),
嗣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6日
當庭請求更正為「確認公告號第M417976 號『雷射加工機台
』新型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本
院卷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李俊豪之指示與被上訴
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簽署並於同日生效之系爭合約,當
時被上訴人李俊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利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公
司)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
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
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歸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
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
及依雙方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明確了解雙方
合作將會使用到其既有之研究成果及專利,研究成果及專利
包含已申請並已核准之專利或已進行申請中之專利,或尚未
申請但已有研究成果之技術,被上訴人已獲得合理報酬。
詎
被上訴人李俊豪竟於同年7 月13日,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本
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李俊豪雖非簽訂系
爭合約之一方,然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李俊豪與上訴人亦已就系爭專利移轉之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
系爭合約並支付報酬,被上訴人李俊豪同意移轉其研究成果
與專利,包括已申請並核准之專利、或已進行申請之專利、
或未申請但已有研究成果之技術部分未來均會於合約中明確
規範,依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移轉系爭專利予上
訴人。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係歸屬上訴人所享有,因被
上訴人否認,故有提起本訴之
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
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先前已就被上訴人李俊豪,基
於民法第188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律關係,起
訴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之同一請求,另案提
起
確認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5號判
決敗訴在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俊豪之更行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且系爭專利登記之發明人、專利申請人、專利
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李俊豪,
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根本無法除去系爭專利之歸屬爭議,顯無確認利益。再者,
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之給付義務在於提供上訴人相關
技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
第三人之技術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專利提供上訴人作為支援技術之用,上訴
人以系爭專利為基礎再研發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始歸上訴人
所有,另由被上訴人公司應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將系爭專利
專屬授權上訴人之約定,亦可認定系爭專利之歸屬與上訴人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李俊豪利用紙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及另案
京碼有限公司(下稱京碼公司)與上訴人締結技術支援合
約,藉此取得與上訴人合作之機會並獲得高額報酬,又利
用被上訴人李俊豪形式上未與上訴人直接締結書面契約之
漏洞,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逕自申請為自己所有,因被上訴人李俊豪將所有責任推諉
被上訴人公司、京碼公司,上訴人為釐清契約責任、法律
責任,僅能分別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公司有確認利益,且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應為100 年7 月1 日:
於100 年5 月間,被上訴人李俊豪與上訴人總經理李○○
洽談後確認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提供相關資金與資源,由被
上訴人李俊豪帶領研究團隊進行雷射應用的相關技術研發
及應用,在協商合作時,為使未來專利權之歸屬(包括申
請權及權利歸屬)明確,在「100 年7 月1 日」前,雙方
協議關於專利權歸屬問題時,以「100 年7 月1 日」為專
利申請權歸屬之區分點,並具體反映在系爭合約第3 條。
至被上訴人公司僅是紙上公司,實際簽約者為被上訴人李
俊豪。
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
應歸屬於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李俊豪因已與上訴人協議關於合作及研發之規
範,並慮及將會有系爭約款之限制,急於申請專利以規
避系爭合約以「100 年7 月1 日」為權利歸屬界分點之
約定。由此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既係在100 年7 月
1 日之後,依約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所享有,亦無所謂被
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李
俊豪「交付移轉系爭技術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李俊豪
就其所提供技術支援之技術,已獲得合理報酬,因此在
被上訴人李俊豪簽約後,所申請之專利權依系爭合約第
3 條最後1 項約定,排除被上訴人李俊豪於合約期「前
」享有之權利後,於合約有效期中所生之其他技術、智
慧財產權等,應屬於上訴人,此乃契約解釋之當然,而
系爭專利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A 、B 、C
約定。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公告號第M417976 號「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之專
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李俊豪,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4
8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確認系爭專利
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同一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5號),業經判決確
定在案,其更行起訴
於法不合。又系爭專利所登記之發明
人、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李俊豪,上訴人
對於不擁有系爭專利且非其申請權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訴
請「確認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為上訴人所有」,
根本無法除去「系爭專利歸屬爭議」該不安之狀態,本件
顯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合約之生效日期係在100 年9 月5 日之後:
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就系爭合約在中國香港完
成用印之後,始再由被上訴人李俊豪攜回臺灣,並於同年
月5 日之後交上訴人審閱用印,並非上訴人
所稱之同年7
月1 日。又被上訴人公司遲至同年月13日始在中國香港完
成註冊,及開始使用公司印章,如何在同年月1 日與上訴
人簽署系爭合約?
⒊被上訴人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在於「提供上訴人
相關技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李俊豪將系爭專利提供予被上訴人公
司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再將之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支援技術
。至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為基礎再研發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
,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於101 年6 月間,
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基礎,對上訴人提出相關專利撰
寫(被證12)。
⒋被上訴人李俊豪亦無義務將系爭專利移轉予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李俊豪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於100 年7 月13
日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其時點均在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公司於100 年9 月5 日簽署被證9 系爭合約確定版
本之前,系爭專利確屬被上訴人李俊豪所有。又被上訴
人李俊豪非系爭合約之
相對人,基於
債權債務關係相對
性之原則,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李俊豪就系爭專利主
張任何權利。
⑵關於系爭專利最重要之部分即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劃及撰
寫,早在100 年7 月1 日前完成並進行專利檢索,漏字
補正。上訴人在該日之後,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絲毫再無提供任何貢獻之可能,如何再就系爭專利進行
所謂「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援系
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規定主張其
擁有系爭專利?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之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 年7 月13日,登記專利權人為被上
訴人李俊豪(原審卷第165 頁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料,本
院卷第113 至140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100 年7 月1 日、9 月1 日各
簽署1 份技術支援合約,除第4 條約定之報酬金額不同外,
其餘條款內容均同(原審卷第12至16、151 至155 頁之原證
1 、被證9 )。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在中國香港完成公司註冊登
記,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被上訴人李俊豪原為顧問,
嗣於102 年8 月17日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15
7 、166 頁之原證7 證明書、原證8 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被
證11公司註冊證書、被證14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
四、本件所爭執之處,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顧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
之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再於二審主張(本院卷第82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俊豪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取得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
⒈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究為100 年7 月1 日,抑或同年9 月
5 日以後?
⒉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何?
⒊系爭專利是否為被上訴人李俊豪之創作,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歸被上訴人李俊豪所有?系爭專利是否非
屬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智慧財產權?
⒋被上訴人李俊豪有無依系爭合約而有任何給付義務?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13日申請,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權之認定(實體部分),應以核准審
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而同法
第5 條規定:「(第1 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
專利之權利。(第2 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
繼承
人。」同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第2 項)專利申請權
,不得為
質權之標的。」準此,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
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
,且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是此二者同屬
私法上之權利。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
利害關係人固得提起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2
項規定參照,蓋舉發程序,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依舉發當時有效之專利法規定),
惟除舉發人所附舉發
證明文件即足推翻新型專利權人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外,
實務上,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通常不就事涉私
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
予以裁斷,而要求舉發人檢附
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
名義(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因
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自得提起
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判斷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後,再由真
正權利人檢附
確定判決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
義。
⒊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享有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為
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倘經民
事法院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上訴人即得持以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專利申請權人之程序,是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並不因系爭專利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俊豪所
有而受影響。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登記之發明人、專利申請人、
專利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李俊豪,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
有,根本無法除去系爭專利之歸屬爭議,顯無確認利益
云
云。
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解釋,
以及系爭專利究屬同條項第2 款A ~C 所稱之智慧財產權
、或屬上訴人利用支援技術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既均存有
爭執,上訴人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
爭議,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
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俊豪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
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
係指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訴,即指
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
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
、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之
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
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46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於102 年3 月8 日對被上訴人李俊豪及訴外人
京碼公司起訴,主張依其與京碼公司所簽訂之技術支援合
約第2 條第2 項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專
利之申請權,請求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變更
聲明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而本件上訴人則依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以及被上訴人李俊豪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連帶賠償
責任,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是就被上訴
人李俊豪部分,上訴人前後兩訴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即非同一事件,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取得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
⒈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系
爭合約云云,並提出原證1 之合約為證(原審卷第12至
1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同年9 月5 日以後等語,
並提出被證9 之合約為證(原審卷第151 至155 頁),
除約首
所載日期、及第4 條約定之報酬金額不同外,其
餘條款內容均同。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同年7 月13
日始完成公司註冊登記,已於前第三㈢項所述,上訴人
如何於被上訴人公司註冊完成前在同年月1 日與之簽訂
原證1 之合約,即屬可疑。又被上訴人李俊豪與上訴人
之人員李○○(K○○○○ L○○ )、信文法律事務所
於同年8 月間尚就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而有電子郵件往
來,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李俊豪(Owen Li )於同
年8 月9 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李○○於
同年月26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3、156 頁)、
被上訴人李俊豪於同年月27日傳送予信文法律事務所之
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8799 號卷二第71至72頁)
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已於同年7 月1 日即已簽
訂生效云云,
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於
同年9 月1 日在香港用印(即被證9 ),由被上訴人李
俊豪攜回臺灣於同年月5 日之後交予上訴人審閱用印,
故系爭合約之確定版本係於同年9 月5 日以後等語,堪
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李俊豪縱自100 年7 月起受領顧問費、相關設
計人員前往上訴人廠房作業等(原審卷第18、198 至20
1 頁之原證3 、9 、10電子郵件、原證11被上訴人公司
同年9 月15日開立之發票),即使被上訴人李俊豪基於
避稅考量而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及發票,然被上訴
人李俊豪係於同年8 月17日與上訴人之人員李○○討論
匯款帳戶(原證3 ),
嗣後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9 月15
日開立之「顧問費」發票。惟依上訴人所述雙方合作經
過,係於同年5 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雙方合作模式
為被上訴人李俊豪負責雷射應用的相關技術,上訴人提
供相關資金與資源由被上訴人李俊豪帶領團隊進行研發
(原審卷第220 至221 頁),則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李
俊豪合作研發相關雷射應用技術,而願於系爭合約正式
生效之前給付被上訴人李俊豪顧問費,亦無不合,持此
難認系爭合約經雙方
合意自100 年7 月1 日起生效。至
被上訴人李俊豪所受領之顧問費是否屬
不當得利、應否
返還上訴人等節,即非所問。
⒉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⑴系爭合約約首記載:「本技術支援合約(以下簡稱「本
合約」係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由下列當事人簽署:」
此即系爭合約之有效期。又第2 條約定:「技術支援及
使用範圍」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
意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技術內容(以下稱「支援技術」
),供乙方(即上訴人)用於開發雷射關鍵技術及製造
自動化雷射機台之用。」第3 條約定:「
1.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為支援技術著作權、專利權
、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
權之所有權人。
2.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
期間內授與乙方(即上訴人)
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非專屬授權),得使用
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乙方利用甲
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
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
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
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
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雙方同意智慧財產權之權利
、使用授權如下:
(1) 甲方同意終身授權(非專屬授權)乙方甲方提供
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因甲方已於此專案
規劃中獲得合理報酬。(本專案相關智慧財產權
詳如附件二)
(2) 除下列甲方所提供技術支援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之
權利繼續屬於甲方外,其餘智慧財產權,包括但
不侷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
)、營業秘密皆歸乙方所有:
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
、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
智慧財產。
B.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
利。
C.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
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
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
除上列A 至C 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於乙方,並
且甲方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
財產權之登記。」(原審卷第12、13、151 、152
頁)
⑵依
上揭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支援技術予上訴人
開發雷射關鍵技術及製造自動化雷射機台,各該支援技
術之智慧財產權本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依約得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援技術,以支援技術為基礎,其
後「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
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即上
訴人因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援技術所生之智慧財產權
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並協助配合辦理智慧財
產權之登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乃「提供上訴人相關技
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予上訴
人」等語,即屬可信。
⒊系爭專利之權利歸屬:
⑴系爭合約之約首記載:「為提升乙方(即上訴人)先進
工業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之開發及自動化雷射機
台之製造、促進雙方當事人間之合作、及創造產業優勢
,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與乙方共同合作有關雷
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開發之計畫,並同意提供相關
技術支援。」而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習知雷射加工技術所
產生之粉塵、因加工誤差而須行電性量測或視覺比對後
修補再定位而有耗費製程時間等問題,系爭專利係一種
雷射加工機台,包含腔體、雷射系統、至少一加工平台
及至少一上運動平台。雷射系統設置於腔體內部下方,
用以輸出一雷射光。且雷射光之行進方向與重力方向相
反。加工平台設置於腔體內部上方,加工平台包含相對
之吸附面及連接面。且吸附面位於連接面之下方。其中
,吸附面用以吸附加工件。上運動平台設置於腔體內部
上方,對應連接於加工平台之連接面,用以運動加工平
台(本院卷第115 、117 至118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 、3 至4 頁【中文新型摘要】【先前技術】),
堪認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
提供之支援技術等語,
應堪採信。而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乃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同年9 月1 日)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依被證9
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B 目約定,本歸被
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者。
⑵縱認上訴人所稱雙方約定系爭合約自100 年7 月1 日起
即生效云云為可採,然查:
①被上訴人李俊豪自同年3 月19日起構思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於同年4 月16日著手系爭專利之撰寫,於同
年6 月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
所,委請其協助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同年
月27日提出專利檢索報告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李俊豪
與美商艾羅德克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專利草稿
資料、李俊豪與廣流智權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件等
可
參(原審卷第63至150 頁之被證1 至8 )。是以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於上訴人所指同年7 月1 日簽訂原證
1 之合約前,已由被上訴人李俊豪創作完成並著手進
行申請專利,顯屬被上訴人李俊豪所創作之雷射加工
機台技術,
斯時尚未授權予上訴人利用於開發雷射關
鍵技術及製造自動化雷射機台之用,自無從以系爭專
利為基礎進行任何開發或技術結合而產生智慧財產權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第2 項第(2) 款本文約
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云云,僅以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在同年7 月1 日之後,
遽認此歸上訴人
所有,而未舉證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有任何「開
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
合或一併使用」之情事,
洵無可取。
②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李俊豪於100 年7 月1 、4 、
5 、7 日寄予給上訴人所僱工程師之電子郵件(
上開
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第39至44頁),當時被
上訴人李俊豪業已委請廣流智權事務所進行專利檢索
,其後進入會稿修飾文字之階段,難認
前揭電子郵件
與被上訴人李俊豪撰寫、創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
何助益。再觀其內容無非被上訴人李俊豪請求搬運「
東西」、提醒上訴人之工程師開發新產品運動平台之
討論會議的重點與開會時間、或要求工程師追蹤進度
及填載工作日報表等,均係被上訴人李俊豪提供其知
識及技術指導、支援上訴人之工程師開發與討論之內
容,未見上訴人所屬工程師有提供任何反饋建議予被
上訴人李俊豪,或有何利用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再行
研發之情,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李俊豪開發系爭
專利有利用上訴人資源云云為可採。
⒋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署,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無由
拘束被上訴人李俊豪,上訴人無從持原證
1 或被證9 之合約對被上訴人李俊豪為任何權利主張,亦
即被上訴人李俊豪並無依系爭合約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僅是紙上公司,實際簽約者為被
上訴人李俊豪為由,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取得
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請求確認
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