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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權申請權歸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永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查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永雷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則為依香港公司條例設立之法人 (原審卷第26、27、157 頁之原證7 證明書、原證8 境外 公司基本資料、被證11公司註冊證書)。另本件上訴人起 訴主張依兩造所簽署之技術支援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請求確認公告號第M417976 號「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是以本件就人 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 ),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之核准與成 立地均在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 屬關於專利權之法律關係,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本於 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⒉系爭專利依我國專利法係由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李俊 豪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 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 ㈡本件適用之準據法: 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 法律。」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 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雖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版本(原審卷第12至16、151 至15 5 頁之原證1 、被證9 )有所爭執,但此2 份合約除簽約 日、第4 條報酬金額不同外,其餘條款內容均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中第9 條第5 項約定,關 於系爭合約之解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第 15、154 頁),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兩造就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 ㈢被上訴人公司雖係香港公司條例設立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核屬程 序事項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 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 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本院卷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並無我國公司 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以被上訴人李俊豪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案 號000000000 之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 人所有。」(本院卷第12頁),嗣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6日 當庭請求更正為「確認公告號第M417976 號『雷射加工機台 』新型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本 院卷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李俊豪之指示與被上訴 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簽署並於同日生效之系爭合約,當 時被上訴人李俊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利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公 司)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 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 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歸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 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 及依雙方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明確了解雙方 合作將會使用到其既有之研究成果及專利,研究成果及專利 包含已申請並已核准之專利或已進行申請中之專利,或尚未 申請但已有研究成果之技術,被上訴人已獲得合理報酬。詎 被上訴人李俊豪竟於同年7 月13日,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本 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李俊豪雖非簽訂系 爭合約之一方,然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李俊豪與上訴人亦已就系爭專利移轉之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 系爭合約並支付報酬,被上訴人李俊豪同意移轉其研究成果 與專利,包括已申請並核准之專利、或已進行申請之專利、 或未申請但已有研究成果之技術部分未來均會於合約中明確 規範,依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移轉系爭專利予上 訴人。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係歸屬上訴人所享有,因被 上訴人否認,故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先前已就被上訴人李俊豪,基 於民法第188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律關係,起 訴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之同一請求,另案提 起確認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5號判 決敗訴在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俊豪之更行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且系爭專利登記之發明人、專利申請人、專利 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李俊豪,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根本無法除去系爭專利之歸屬爭議,顯無確認利益。再者, 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之給付義務在於提供上訴人相關 技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專利提供上訴人作為支援技術之用,上訴 人以系爭專利為基礎再研發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始歸上訴人 所有,另由被上訴人公司應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將系爭專利 專屬授權上訴人之約定,亦可認定系爭專利之歸屬與上訴人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李俊豪利用紙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及另案 京碼有限公司(下稱京碼公司)與上訴人締結技術支援合 約,藉此取得與上訴人合作之機會並獲得高額報酬,又利 用被上訴人李俊豪形式上未與上訴人直接締結書面契約之 漏洞,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逕自申請為自己所有,因被上訴人李俊豪將所有責任推諉 被上訴人公司、京碼公司,上訴人為釐清契約責任、法律 責任,僅能分別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公司有確認利益,且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應為100 年7 月1 日: 於100 年5 月間,被上訴人李俊豪與上訴人總經理李○○ 洽談後確認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提供相關資金與資源,由被 上訴人李俊豪帶領研究團隊進行雷射應用的相關技術研發 及應用,在協商合作時,為使未來專利權之歸屬(包括申 請權及權利歸屬)明確,在「100 年7 月1 日」前,雙方 協議關於專利權歸屬問題時,以「100 年7 月1 日」為專 利申請權歸屬之區分點,並具體反映在系爭合約第3 條。 至被上訴人公司僅是紙上公司,實際簽約者為被上訴人李 俊豪。 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 應歸屬於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李俊豪因已與上訴人協議關於合作及研發之規 範,並慮及將會有系爭約款之限制,急於申請專利以規 避系爭合約以「100 年7 月1 日」為權利歸屬界分點之 約定。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既係在100 年7 月 1 日之後,依約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所享有,亦無所謂被 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李 俊豪「交付移轉系爭技術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李俊豪 就其所提供技術支援之技術,已獲得合理報酬,因此在 被上訴人李俊豪簽約後,所申請之專利權依系爭合約第 3 條最後1 項約定,排除被上訴人李俊豪於合約期「前 」享有之權利後,於合約有效期中所生之其他技術、智 慧財產權等,應屬於上訴人,此乃契約解釋之當然,而 系爭專利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A 、B 、C 約定。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公告號第M417976 號「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之專 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李俊豪,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4 8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確認系爭專利 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同一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5號),業經判決確 定在案,其更行起訴於法不合。又系爭專利所登記之發明 人、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李俊豪,上訴人 對於不擁有系爭專利且非其申請權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訴 請「確認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為上訴人所有」, 根本無法除去「系爭專利歸屬爭議」該不安之狀態,本件 顯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合約之生效日期係在100 年9 月5 日之後: 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就系爭合約在中國香港完 成用印之後,始再由被上訴人李俊豪攜回臺灣,並於同年 月5 日之後交上訴人審閱用印,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同年7 月1 日。又被上訴人公司遲至同年月13日始在中國香港完 成註冊,及開始使用公司印章,如何在同年月1 日與上訴 人簽署系爭合約? ⒊被上訴人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在於「提供上訴人 相關技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李俊豪將系爭專利提供予被上訴人公 司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再將之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支援技術 。至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為基礎再研發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 ,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於101 年6 月間, 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基礎,對上訴人提出相關專利撰 寫(被證12)。 ⒋被上訴人李俊豪亦無義務將系爭專利移轉予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李俊豪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於100 年7 月13 日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其時點均在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公司於100 年9 月5 日簽署被證9 系爭合約確定版 本之前,系爭專利確屬被上訴人李俊豪所有。又被上訴 人李俊豪非系爭合約之相對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相對 性之原則,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李俊豪就系爭專利主 張任何權利。 ⑵關於系爭專利最重要之部分即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劃及撰 寫,早在100 年7 月1 日前完成並進行專利檢索,漏字 補正。上訴人在該日之後,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絲毫再無提供任何貢獻之可能,如何再就系爭專利進行 所謂「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援系 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規定主張其 擁有系爭專利?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之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 年7 月13日,登記專利權人為被上 訴人李俊豪(原審卷第165 頁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料,本 院卷第113 至140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100 年7 月1 日、9 月1 日各 簽署1 份技術支援合約,除第4 條約定之報酬金額不同外, 其餘條款內容均同(原審卷第12至16、151 至155 頁之原證 1 、被證9 )。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在中國香港完成公司註冊登 記,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被上訴人李俊豪原為顧問, 嗣於102 年8 月17日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15 7 、166 頁之原證7 證明書、原證8 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被 證11公司註冊證書、被證14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 四、本件所爭執之處,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顧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再於二審主張(本院卷第82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俊豪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取得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 ⒈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究為100 年7 月1 日,抑或同年9 月 5 日以後? ⒉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何? ⒊系爭專利是否為被上訴人李俊豪之創作,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歸被上訴人李俊豪所有?系爭專利是否非 屬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智慧財產權? ⒋被上訴人李俊豪有無依系爭合約而有任何給付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13日申請,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權之認定(實體部分),應以核准審 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而同法 第5 條規定:「(第1 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 專利之權利。(第2 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 人。」同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第2 項)專利申請權 ,不得為質權之標的。」準此,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 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 ,且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是此二者同屬 私法上之權利。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利害關係人固得提起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2 項規定參照,蓋舉發程序,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依舉發當時有效之專利法規定),惟除舉發人所附舉發 證明文件即足推翻新型專利權人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外, 實務上,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通常不就事涉私 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而要求舉發人檢附 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 名義(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因 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自得提起 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判斷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後,再由真 正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 義。 ⒊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享有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為 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倘經民 事法院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上訴人即得持以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專利申請權人之程序,是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並不因系爭專利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俊豪所 有而受影響。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登記之發明人、專利申請人、 專利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李俊豪,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 有,根本無法除去系爭專利之歸屬爭議,顯無確認利益云 云。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解釋, 以及系爭專利究屬同條項第2 款A ~C 所稱之智慧財產權 、或屬上訴人利用支援技術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既均存有 爭執,上訴人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 爭議,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俊豪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 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 係指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即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 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 、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之 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 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46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於102 年3 月8 日對被上訴人李俊豪及訴外人 京碼公司起訴,主張依其與京碼公司所簽訂之技術支援合 約第2 條第2 項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專 利之申請權,請求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變更 聲明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而本件上訴人則依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以及被上訴人李俊豪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連帶賠償 責任,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是就被上訴 人李俊豪部分,上訴人前後兩訴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即非同一事件,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取得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 ⒈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系 爭合約云云,並提出原證1 之合約為證(原審卷第12至 1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同年9 月5 日以後等語, 並提出被證9 之合約為證(原審卷第151 至155 頁), 除約首所載日期、及第4 條約定之報酬金額不同外,其 餘條款內容均同。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同年7 月13 日始完成公司註冊登記,已於前第三㈢項所述,上訴人 如何於被上訴人公司註冊完成前在同年月1 日與之簽訂 原證1 之合約,即屬可疑。又被上訴人李俊豪與上訴人 之人員李○○(K○○○○ L○○ )、信文法律事務所 於同年8 月間尚就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而有電子郵件往 來,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李俊豪(Owen Li )於同 年8 月9 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李○○於 同年月26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3、156 頁)、 被上訴人李俊豪於同年月27日傳送予信文法律事務所之 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8799 號卷二第71至72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已於同年7 月1 日即已簽 訂生效云云,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於 同年9 月1 日在香港用印(即被證9 ),由被上訴人李 俊豪攜回臺灣於同年月5 日之後交予上訴人審閱用印, 故系爭合約之確定版本係於同年9 月5 日以後等語,堪 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李俊豪縱自100 年7 月起受領顧問費、相關設 計人員前往上訴人廠房作業等(原審卷第18、198 至20 1 頁之原證3 、9 、10電子郵件、原證11被上訴人公司 同年9 月15日開立之發票),即使被上訴人李俊豪基於 避稅考量而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及發票,然被上訴 人李俊豪係於同年8 月17日與上訴人之人員李○○討論 匯款帳戶(原證3 ),嗣後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9 月15 日開立之「顧問費」發票。惟依上訴人所述雙方合作經 過,係於同年5 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雙方合作模式 為被上訴人李俊豪負責雷射應用的相關技術,上訴人提 供相關資金與資源由被上訴人李俊豪帶領團隊進行研發 (原審卷第220 至221 頁),則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李 俊豪合作研發相關雷射應用技術,而願於系爭合約正式 生效之前給付被上訴人李俊豪顧問費,亦無不合,持此 難認系爭合約經雙方合意自100 年7 月1 日起生效。至 被上訴人李俊豪所受領之顧問費是否屬不當得利、應否 返還上訴人等節,即非所問。 ⒉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⑴系爭合約約首記載:「本技術支援合約(以下簡稱「本 合約」係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由下列當事人簽署:」 此即系爭合約之有效期。又第2 條約定:「技術支援及 使用範圍」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 意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技術內容(以下稱「支援技術」 ),供乙方(即上訴人)用於開發雷射關鍵技術及製造 自動化雷射機台之用。」第3 條約定:「 1.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為支援技術著作權、專利權 、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 權之所有權人。 2.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授與乙方(即上訴人) 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非專屬授權),得使用 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乙方利用甲 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 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 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 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 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雙方同意智慧財產權之權利 、使用授權如下: (1) 甲方同意終身授權(非專屬授權)乙方甲方提供 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因甲方已於此專案 規劃中獲得合理報酬。(本專案相關智慧財產權 詳如附件二) (2) 除下列甲方所提供技術支援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之 權利繼續屬於甲方外,其餘智慧財產權,包括但 不侷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 )、營業秘密皆歸乙方所有: 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 、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 智慧財產。 B.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 利。 C.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 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 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 除上列A 至C 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於乙方,並 且甲方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 財產權之登記。」(原審卷第12、13、151 、152 頁) ⑵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支援技術予上訴人 開發雷射關鍵技術及製造自動化雷射機台,各該支援技 術之智慧財產權本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依約得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援技術,以支援技術為基礎,其 後「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 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即上 訴人因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援技術所生之智慧財產權 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並協助配合辦理智慧財 產權之登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乃「提供上訴人相關技 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予上訴 人」等語,即屬可信。 ⒊系爭專利之權利歸屬: ⑴系爭合約之約首記載:「為提升乙方(即上訴人)先進 工業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之開發及自動化雷射機 台之製造、促進雙方當事人間之合作、及創造產業優勢 ,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與乙方共同合作有關雷 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開發之計畫,並同意提供相關 技術支援。」而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習知雷射加工技術所 產生之粉塵、因加工誤差而須行電性量測或視覺比對後 修補再定位而有耗費製程時間等問題,系爭專利係一種 雷射加工機台,包含腔體、雷射系統、至少一加工平台 及至少一上運動平台。雷射系統設置於腔體內部下方, 用以輸出一雷射光。且雷射光之行進方向與重力方向相 反。加工平台設置於腔體內部上方,加工平台包含相對 之吸附面及連接面。且吸附面位於連接面之下方。其中 ,吸附面用以吸附加工件。上運動平台設置於腔體內部 上方,對應連接於加工平台之連接面,用以運動加工平 台(本院卷第115 、117 至118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 、3 至4 頁【中文新型摘要】【先前技術】),堪認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 提供之支援技術等語,應堪採信。而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乃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同年9 月1 日)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依被證9 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B 目約定,本歸被 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者。 ⑵縱認上訴人所稱雙方約定系爭合約自100 年7 月1 日起 即生效云云為可採,然查: ①被上訴人李俊豪自同年3 月19日起構思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於同年4 月16日著手系爭專利之撰寫,於同 年6 月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 所,委請其協助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同年 月27日提出專利檢索報告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李俊豪 與美商艾羅德克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專利草稿 資料、李俊豪與廣流智權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可 參(原審卷第63至150 頁之被證1 至8 )。是以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於上訴人所指同年7 月1 日簽訂原證 1 之合約前,已由被上訴人李俊豪創作完成並著手進 行申請專利,顯屬被上訴人李俊豪所創作之雷射加工 機台技術,斯時尚未授權予上訴人利用於開發雷射關 鍵技術及製造自動化雷射機台之用,自無從以系爭專 利為基礎進行任何開發或技術結合而產生智慧財產權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第2 項第(2) 款本文約 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云云,僅以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在同年7 月1 日之後,遽認此歸上訴人 所有,而未舉證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有任何「開 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 合或一併使用」之情事,洵無可取。 ②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李俊豪於100 年7 月1 、4 、 5 、7 日寄予給上訴人所僱工程師之電子郵件(上開 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第39至44頁),當時被 上訴人李俊豪業已委請廣流智權事務所進行專利檢索 ,其後進入會稿修飾文字之階段,難認前揭電子郵件 與被上訴人李俊豪撰寫、創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 何助益。再觀其內容無非被上訴人李俊豪請求搬運「 東西」、提醒上訴人之工程師開發新產品運動平台之 討論會議的重點與開會時間、或要求工程師追蹤進度 及填載工作日報表等,均係被上訴人李俊豪提供其知 識及技術指導、支援上訴人之工程師開發與討論之內 容,未見上訴人所屬工程師有提供任何反饋建議予被 上訴人李俊豪,或有何利用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再行 研發之情,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李俊豪開發系爭 專利有利用上訴人資源云云為可採。 ⒋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署,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無由拘束被上訴人李俊豪,上訴人無從持原證 1 或被證9 之合約對被上訴人李俊豪為任何權利主張,亦 即被上訴人李俊豪並無依系爭合約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僅是紙上公司,實際簽約者為被 上訴人李俊豪為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取得 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請求確認 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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