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愛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美貴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輔 佐 人 林文雄
被
上訴人 陳奕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未逾上訴法定
不變期間為
上訴合法要件: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
提出
異議。然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
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與第19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
責問權之範圍,須當事人對於法院
或
他造在
法律上有瑕疵之訴訟行為,始得為之。故就自己之
違背行為,或
非屬公益事項之訴訟程序規定之行為,均不得
自為無效之主張,並於事後提出異議,主張行使責問權(參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因上訴法定
不變期間為20日,倘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不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自無補正之問題。而上訴是否
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法院對於上訴
人之提起上訴,首應依職權調查上訴是否合法,符合上訴合
法要件後,繼而
裁判上訴有無理由。倘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不合法:
本件依上訴人之103 年5 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所記載,其當事人欄未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
僅列名被上訴人公司
嗣後承受之
法定代理人陳玉祥,其
上訴
聲明與理由部分均未提及有關陳奕儒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未
對於原審
被告陳奕儒部分上訴。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意對
於陳奕儒部分上訴,
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103 年5 月
8 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
2 至304 頁),扣除
在途期間2 日後(參智慧財產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至同年月30日已屆滿上訴期
間,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於
前揭103 年5 月28日民事聲明
上訴狀提出上訴,固屬合法,然就原審被告陳奕儒部分遲至
103 年6 月13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始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32頁),縱被上訴人未行使責問權表示異議,
然逾上訴不變期間
與否程序,為職權調查事項,不因當事人
捨棄責問權,即得以補正該程序瑕疵,致法定不變期間之規
定,流於形式。準此,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上訴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且無法補正,
嗣後亦無法追加,
故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部分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就陳奕儒部
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應
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