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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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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愛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貴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輔 佐 人 林文雄 被上訴人  陳奕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未逾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為上訴合法要件: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 提出異議。然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 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與第19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範圍,須當事人對於法院 或他造在法律上有瑕疵之訴訟行為,始得為之。故就自己之 違背行為,或非屬公益事項之訴訟程序規定之行為,均不得 自為無效之主張,並於事後提出異議,主張行使責問權(參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因上訴法定 不變期間為20日,倘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不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自無補正之問題。而上訴是否 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法院對於上訴 人之提起上訴,首應依職權調查上訴是否合法,符合上訴合 法要件後,繼而裁判上訴有無理由。倘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不合法: 本件依上訴人之103 年5 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所記載,其當事人欄未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 僅列名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承受之法定代理人陳玉祥,其上訴 聲明與理由部分均未提及有關陳奕儒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未 對於原審被告陳奕儒部分上訴。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意對 於陳奕儒部分上訴,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103 年5 月 8 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 2 至304 頁),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參智慧財產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至同年月30日已屆滿上訴期 間,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於前揭103 年5 月28日民事聲明 上訴狀提出上訴,固屬合法,然就原審被告陳奕儒部分遲至 103 年6 月13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始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32頁),縱被上訴人未行使責問權表示異議, 然逾上訴不變期間與否程序,為職權調查事項,不因當事人 捨棄責問權,即得以補正該程序瑕疵,致法定不變期間之規 定,流於形式。準此,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上訴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且無法補正,嗣後亦無法追加, 故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部分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就陳奕儒部 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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