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玉華
共 同
被
上訴人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樹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8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依上訴人
上訴聲明,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33,427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