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芳彰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建良
被
上訴人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子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桂齊恆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
所稱之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專
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
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新型第222498號「排煙淨化改良裝
置」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一)、新型第M433461 號「智慧型
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前所投標取得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工程標案A01B39502 號緊急發電機排煙
淨化器重置工程,其工程規範關於施工及材料說明部分,業
已落入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侵
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等情。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一、專利
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經核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倘抗辯成立者,將影
響
裁判之結果,且系爭專利現均有舉發行政救濟程序,上訴
人亦請求本院命智慧局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6 、10
9 頁)。足認該等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
法律原則,自有
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準此,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
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