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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彰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建良 被 上訴人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桂齊恆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專 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 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新型第222498號「排煙淨化改良裝 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新型第M433461 號「智慧型 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前所投標取得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工程標案A01B39502 號緊急發電機排煙 淨化器重置工程,其工程規範關於施工及材料說明部分,業 已落入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侵 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情。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一、專利 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經核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倘抗辯成立者,將影 響裁判之結果,且系爭專利現均有舉發行政救濟程序,上訴 人亦請求本院命智慧局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6 、10 9 頁)。足認該等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自有 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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